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6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5號、第26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娟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 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 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在位於屏東縣潮 州鎮之某便利商店新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潮 州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予自稱「賴如松」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 收受,並以電話通訊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如 松」。嗣「賴如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同年 月18日晚上7 時49分,撥打電話向陳淑玲佯稱:網路購物付 款時刷卡錯誤,需馬上處理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112 元至吳文娟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於同年月18日晚上8 時3 分, 撥打電話向王依翎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取 消設定云云,致王依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匯款19123 元至吳文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三)於同年 月18日晚上9 時許,撥打電話向楊琇雯佯稱:網路購物下單 錯誤,需鎖定轉帳功能云云,致楊琇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670元(含轉帳手續費)至吳文娟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陳淑玲、王依翎、楊琇雯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文娟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 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 實益。
四、爭執之事實及依據:
㈠檢察官指訴部分: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娟(下 稱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除以被告吳文娟於警 詢、偵查中,自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予自稱「賴如松」事實外,無非以:㈠被害人王依翎、陳淑 玲、楊琇雯指述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4112 元、19123 元、 367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㈡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 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
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 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 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 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 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 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 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為其 論據。
㈡被告辯解部分:
被告吳文娟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 之前被詐騙過兩次,他們叫我先匯款過去,他們才可以作業 幫我貸款,因為我需要錢,他們要我先匯款給他2000元,是 他們作業的費用。這次「賴如松」他說公司要辦貸款流程叫 我給他提款卡和密碼,並沒有叫我先匯款,我以為他是貸款 公司的人,並非叫我先匯款之騙子,我因為急需要錢,才給 他提款卡和密碼,幾天之後,要查看貸款有無下來,我去刷 第一銀行,後來刷不出來,我以為磁條壞了,所以我進去請 櫃台幫我刷,就突然出現一個警察在我後面,警察告訴我, 我的帳戶被凍結,他要我等法院開庭,才知受騙。本件有錄 音檔,從對話內容可以證明我被騙的,我是無罪的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吳文娟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爭點厥在 :被告是否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 行詐他人作為洗錢帳戶之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或被告是否因自89年3 月起罹患精神 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辨識詐騙手段之能力較一 般人為低,純粹為貸款而遭犯罪集團之人騙取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被害人?本院查:
㈠被告吳文娟自89年3 月28日起迄今,因罹患「雙向性情感疾 患」精神疾病,長期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精神科就醫,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分別有 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各1 份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51、53頁),顯見被告認知事物真偽能力及 判斷是否有詐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判斷能力 ,已因被告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其認知事物真 偽能力及判斷是否有詐之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應較一般民 眾為低,殆無疑義,核先敘明。
㈡被告吳文娟所提出其與「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因借款事 宜之電話通聯內容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3-34 頁 、83-101頁),檢察官、被告吳文娟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茲本院摘錄其對話內 容重點,並解讀如下:
⑴第一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104 年1 月14日下午6 時13分):(吳:代表被告吳文娟,男:代表「賴如松」詐 欺集團之成員,以下同)
吳:喂
男:小姐妳好,不好意思耽誤幾分鐘時間,我這邊是借貸中 心,小姐你剛有沒有撥打電話借款?
吳:嘿
男:你有打電話借款嗎?
吳:嗯
男:那你是要用到多少錢?
吳:我大概是要10萬
男:10萬喔
吳:20萬
男:20萬,小姐你是要做什麼使用的?
吳:15至20
男:15至20,小姐你是要做什麼使用的?
吳:我有9萬塊要還當鋪,因為我車子押在那邊 男:是喔,那還有呢
吳:剩下的我要還私人的借貸
男:喔瞭解,小姐妳貴姓大名
吳:口天吳
男:口天吳,吳什麼
吳:吳文娟。你們是哪一家啊?
男:我們是巨亨
吳:巨亨?我有打電話過去嗎?
男:我們是借貸中心,你有在網路上撥打電話,你有撥打很 多家,對不對?
吳:對啊!我一直打一直打
…………
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被告吳文娟因缺錢而主動打電話 去借貸中心借款,且撥打很多家去借款。
⑵第二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同日下午7 時4 分): 吳:喂
男:吳小姐嗎
吳:對
男:我是那個賴專員
吳:我知道
男:這部分我幫你評估出來了啦,我們區經理是說,假如你 今天貸款下來的話,你有沒有辦法正常攤還款項? 吳:嗯?
男:今天的話如果幫你辦下來的話,你有沒有辦法繳款?你 有沒有辦法正常繳款?
吳:有啊
男:會不會變呆帳,繳不出來,要確定呢?
吳:如果照你算的也沒多少錢啊
男:對啊!說要確定,你在銀行方面已經有呆帳的情況下, 其實我們幫你辦的話我們會擔心,這部分的話我要跟你 做確認啦,今天如果辦下來,你有辦法繳款,這樣子啦 ,比如說你今天20萬的話,你想要分幾年?
吳:20萬喔
男:對
吳:你說呢?你認為幾年比較恰當?
……
男:好!沒關係!吳小姐我跟你說,你20萬的話,我跟你建 議就是說分高一點分長一點啦,分以7 年來算好了,你 每個月本金是2300啦
吳:本金?本金攤還喔
男:本金是2300,再加
吳:本金攤還2300,這樣子要還多久啊?
男:沒有啦!大姐!我今天幫7 年的話,你每個月平均繳款 的金額是2800
吳:嗯
男:2800幫你分7 年啦
吳:2800,ㄚ你說的2300呢?
男:什麼2300?2300是本金啦
吳:本金喔
男:2300是本金,加利息是2800
吳:加利息2800
男:嗯
……
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 被告吳文娟,談及借款20萬元,如何分期攤還借款之本金及 利息等細節。
⑶第三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同日下午7 時44分): 吳:喂
男:吳小姐喔!你不是要打給我
吳:你為什麼不要辦了
男:你就不想辦我就給你掛電話了啊
吳:我哪有不想辦
……
男:吳小姐!你那個簿子,吳小姐我跟你說,你現在有在身 邊的簿子跟卡片,有在身邊的有哪幾家?
吳:只有郵局跟第一
男:那彰化跟台灣呢
吳:彰化跟台灣都剪掉了
男:剪掉了喔
吳:嗯
男:你找說嘛,你剛報給我幹嘛,剪掉就沒辦法做了啊 吳:你不是問我有開卡的啊,而且那個都放在我老家 男:我剛意思是說,你有在開過戶,有在正常使用的,你說 彰化跟台灣已經剪掉了,是不是?
吳:對啊
男:所以你有在身邊的是郵局跟第一的而已,是不是? 吳:對
男:我跟你說,大姐!我跟你說這樣子好了,用你郵局跟第 一下去做啦,我們用這兩家下去做啦,等於第一我幫你 包裝薪轉資料,更正,郵局我幫你包裝薪轉戶,第一就 是做你資金流動的數據,就是幫你出示一個存款證明啦 吳:嗯
男:利用這兩家下去做啦。大姐我跟你說,你第一的簿子找 不到,你卡片有找到嗎?
吳:卡片有啊,我剛才唸給你那些就是啊
……
男:你不要以為我們是詐騙的呢,這樣我們就不幫你辦了呢 吳:(笑)我知道啦
男:對啊!你是辦什麼被騙?
吳:也是小額貸款
男:小額貸款怎麼被騙?他騙你什麼?騙你錢是不是?
吳:嗯
男:騙你錢喔?
吳:嗯
男:哦!講清楚就好了啊,講清楚,剛跟你講半天,本來很 好的,被你用一個,整個都,就突然就不知道怎麼跟你 講啊。我跟你說,這部分就我先用這兩家下去做啦 吳:嗯
男:用你的郵局跟第一下去做,這樣可不可以? 吳:嗯
男:可以嗎?
吳:可以啊
……
男:你卡片的部分的話,你卡片要確實查餘額,卡片也一定 要提供喔,你這第一跟郵局卡片有沒有用到?這兩家沒 有用到?
吳:郵局的有在用啊
男:每天在用嗎?很常很常在用嗎?
吳:我月底還會再用一次,月底有人會匯錢給我 男:是不會啦!大姐!這部分不會給你擋到月底 吳:嗯
男:這部分不會擋到月底,這部分卡片的話我們會幫你做資 料,差不多是5個工作天而已啦
吳:嗯
男:5個工作天啦
吳:嗯
男:做好的話,卡片會拿過去還你的啦
吳:嗯
男:不會給你拖到月底啦,月底的話是有點誇張啦,對啊 ……
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 被告吳文娟,談及借款20萬元,要求被告吳文娟提供「未剪 卡」仍可使用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及提款卡為包裝薪轉資 料,作為借款之用。被告吳文娟同時提及以前曾辦理小額貸 款被騙錢,也提及郵局帳戶月底前還會使用,「賴如松」詐 欺集團之成員還向被告稱「你不要以為我們是詐騙的呢,這 樣我們就不幫你辦了」,以取得被告之信任,並保證月底前 歸還提款卡。
⑷第四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同日下午10時13分): 吳:喂!賴先生喔
男:吳小姐,你在幹嘛啊
吳:我在提款呢
男:在提款,你在seven是不是?
吳:我在郵局
男:你在郵局幹嘛,你在提款?
吳:嘿,我再問你ㄏㄛ,我是不是可以用存簿的封面給你啊 ,提款卡我還是要用到
男:大姐你是要用哪一家的?
吳:郵局啊
男:吳小姐你是這幾天要用到,是不是?
吳:我隨時都會用到
男:你隨時都會用到喔,大姐你這樣子,你隨時都會用到, 這樣子的話怎麼幫你做呢,這樣子的話,你隨時要用到 ,用到什麼嗎?
吳:因為我家人要匯錢給我
男:他是什麼時候匯給你?
吳:不一定呢
男:每天嗎?每天固定匯給你,是不是?
吳:我沒錢的時候就匯給我啊
男:吳小姐,這部分就是說到時候有匯錢給你的話,你用簿 子去領啦,用簿子去領也是可以啦,你懂我意思嗎?你 不用擔心
吳:我郵局簿給你
……
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 被告吳文娟時,被告一再向「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提及 郵局帳戶提款卡隨時都會用到,對方還教被告吳文娟「有人 匯錢給你的話,你用簿子去領啦」,要求被告一定要寄提款 卡才可以辦借款手續。
⑸第五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同日下午10時41分): ……
男:你拿著筆,你現在在雙證件上寫只供貸款使用 吳:寫在哪裡?
男:空白處上,空白處上就可以了
吳:要不要寫在邊緣
男:空白處上就可以了
吳:寫在那個邊線了
男:沒關係!是寫在空白處上就可以了,你寫只供貸款使用 ,餘作廢
吳:每一張都寫ㄏㄛ?
男:ㄟ小姐不用,你寫在雙證件就可以了啊
吳:健保卡不用
男:健保卡就不用了,雙證件就可以了,對
吳:好
男:大姐!你把你的雙證件跟這兩張提款卡的部分,你就是 夾在雙證件有沒有,你是買紅包袋嗎?
男:對,你把它放進信封袋裡面把它包裝好,不要掉了喔, 要把它包裝好
吳:全部都裝在一起?
男:對!全部都裝在一起,要把它包裝好,封口要把它包裝 好,不要掉了
吳:還有兩張提款卡?
男:對對對
……
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 被告吳文娟時,要求被告要寄兩張提款卡,並一再向被告強 調「你寫只供貸款使用,餘作廢」,以卸被告心防,讓被告 誤認系爭兩張提款卡只供貸款使用。
⑹第七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同日下午10時56分): 男:你的郵局跟第一的密碼都設一樣?
吳:有呢
男:設定一樣是不是?
吳:對啊
男:你是設定幾號?
吳:ㄟ為什麼要密碼?
男:大姐,這個部分到時候的話,我有跟你說過我們會幫你 做存錢動作做進去的話,到時候沒有密碼也是做不出去 啦,如果說到時候款項下來的話,這邊資料做好,卡片 還你之後,密碼要改再改,你懂我意思嗎?
吳:ㄜ
男:對對對,你這個郵局跟第一的密碼是有設定一樣嘛,齁 ?
吳:嘿
男:設定有幾號?
吳:290
男:290
吳:31004
男:31然後呢
吳:004
男:00000000是不是?
吳:嗯
……
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 被告吳文娟時,以「我們會幫你做存錢動作做進去的話,到 時候沒有密碼也是做不出去啦,如果說到時候款項下來的話 ,這邊資料做好,卡片還你之後,密碼要改再改」為由,要 求被告提供兩張提款卡密碼,讓被告誤認系爭兩張提款卡密 碼只供貸款使用。
⑺第八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104 年1 月16日下午6 時13分):
吳:喂
男:吳小姐喔
吳:嘿
男:我專員,我跟你說資料我收到了,資料我收到了 吳:嗯
男:這部分我就是說幫你做整理,我下午會幫你排下去做了 ,作業進度怎麼樣我會隨時跟你聯絡
吳:對!你不是說要教我說什麼嗎
男:對對!對保是不是?
吳:對對對
男:對保還沒有的,大姐我們現在前提之下先把資料做好 吳:喔
男:做好要辦對保再跟你說,我會去跟你碰面
吳:嗯
男:我去找你
吳:喔喔謝謝
男:不要緊張,不要緊張,拜拜
吳:拜拜
⑻第九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104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 分):
吳:喂
男:吳小姐怎麼了
吳:我的件會過嗎?
男:吳小姐這個部分ok啦,這個部分我跟區經理說了,我跟 你說今天星期六嘛,禮拜六因為我已經幫你排下去在做 ,那今天的話是做半天,等於說明天是休息
吳:嘿
男:禮拜一樣繼續做,那留件的話資料要做齊全的話一定會 過件,一定會過件,大姐你不用擔心啦
吳:那大概要幾天?我看你們那個廣告都是快速放款 男:什麼?你說什麼?
吳:你們的廣告都是快速放款呢
男:吳小姐,我跟你說這部分的話今天我們是幫你送民間貸 款,民間貸款是有一個程序在跑,你懂我意思嗎?你看 的廣告是放款的方式,可能就是說,他們可能以民間的 方式下去申辦的,那你這邊的話有幫你做資料下去等於 是說它有一定的程序在跑,所以說程序在基本上是沒問 題啊,最快最晚到下個禮拜三禮拜四了吧,這兩天的話 我請工作人員跟你做聯絡
吳:下個禮拜四?
男:下個禮拜三禮拜四
吳:要這麼久喔
由上開三通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被告吳文娟將系爭兩張提款 卡寄給「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後,隔2 天隨即向「賴如 松」催辦對保等貸款事宜,要求儘快辦理,並非放任不管, 任由「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關於未必故意之規定,係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為其內涵,申言之,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1.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 2.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本院綜合 上開八通電話通聯內容譯文內容,依前後順序比對觀之,「 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吳文娟因急需用款而主動 打電話去接洽借款之心態,雙方談及借款20萬元,如何分擔 借款之本息,「賴如松」要求被告吳文娟提供「未剪卡」仍 可使用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包裝薪轉資 料,作為借款之用;被告吳文娟同時提及以前曾辦理小額貸 款被騙錢,也提及郵局帳戶月底前還會使用,「賴如松」詐 欺集團之成員還向被告稱「你不要以為我們是詐騙的呢,這 樣我們就不幫你辦了」,以取得被告之信任,並保證月底前 歸還提款卡,貸款完成後可變更密碼,並一再向被告強調「 你寫只供貸款使用,餘作廢」,以卸被告心防,讓被告誤認 系爭兩張提款卡及密碼只供貸款使用;何況被告吳文娟將系 爭兩張提款卡寄給「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後,隔2 天隨 即向「賴如松」催辦對保等貸款事宜,要求儘快辦理,並非 放任不管,任由「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依上開所 述,被告即曾質疑上開要求寄送提款卡及密碼者是否為詐騙 各節,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對該相識未深之人可能藉該提供 之助力實施詐欺犯罪一節,已有預見,然究未能具體指明其 以被告主觀上就該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依據,就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明
,即有未足;又本件因被告信用不良,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 行借貸,故公訴人指稱「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 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各節, 與本件循地下金融管道借款情形不同;再加上被告吳文娟因 罹患「雙向性情感疾患」精神疾病長期在醫院精神科就醫,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顯見被告認知事物真偽能力及判 斷是否有詐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判斷能力, 已因被告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其認知事物真偽 能力及判斷是否有詐之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應較一般民眾 為低,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縱曾對上開何以要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等細節心生疑惑並加以質問,然並不能執此證明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而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參以現 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種手段詐騙民眾提 供可逃避追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而詐騙集 團以電信技術偽造電話號碼及轉接至特定行動電話之方式對 外詐騙亦非毫無可能;況被告因急需用款,且罹患「雙向性 情感疾患」精神疾病,誤信可藉「包裝薪轉」方式迅速獲准 核撥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實未悖於常情。被告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雖非無可責難之處,惟尚難僅 憑被害人楊琇雯、陳淑玲、王依翎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 ,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72號移送原審法 院併辦之處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 72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意旨稱:被告吳文娟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之某便利商店新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屏東郵局所轄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予自稱「賴如松」之真實姓 名不詳男子收受,並以電話通訊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密碼 告知「賴如松」。嗣「賴如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18日晚上5 時許,撥打電話向黃麗如佯稱:網路購物 付款時刷卡錯誤,需馬上處理云云,致黃麗如陷於錯誤,於 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2 次各匯款4 萬9999元至 吳文娟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麗如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