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忠侖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傑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42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59號、104年度偵字第6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忠侖與勞玉山因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上午7 時許之行車糾 紛,而相約於103 年8 月30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勞玉山位於 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住處進行協商,郭忠侖遂於當 日晚上6 時30分許與其友人邢傑貴共同前往,渠等抵達勞玉 山前開住處門口後,見勞玉山手持1 把水果刀走出其住處門 口,郭忠侖與邢傑貴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忠侖 徒手揮拳毆打勞玉山臉部,邢傑貴則徒手壓制勞玉山,導致 勞玉山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郭忠侖復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勞 玉山以國語辱罵:「操你媽、操你媽B 、操你媽雞巴」等辱 詞,足以貶損勞玉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勞玉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忠侖、邢傑貴於原審主張證人陳永凱、勞玉山於警詢 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該2 名 證人既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行交互詰問程序,查無 何證據證明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故本院認證人陳永凱、勞玉山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 力。至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認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傷害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忠侖、邢傑貴,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被告郭忠侖辯稱:當天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勞玉山持刀
衝向我,因為那段時間發生鄭捷持刀砍人事件,聞刀色變, 我情急之下喊出「你要拿刀砍我」的話語,我和告訴人有肢 體衝突,我是怕被告訴人傷害到,只想把他的刀奪下來,我 是基於正當防衛,我完全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被 告郭忠侖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因為告訴人持刀在先,被告基 於防衛自己之動機而壓制告訴人並奪下其手中之刀刃,過程 中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但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不重,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等語置辯。被告邢傑 貴則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拿刀,我是協 助郭忠侖壓制告訴人,僅是雙手抓住告訴人的手,並沒有毆 打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被告郭忠侖、邢傑貴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出 手壓制告訴人之行為( 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6至17頁,他 卷第15至16頁) ,此外,告訴人勞玉山、證人陳永凱2 人於 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2 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見原審易字卷第43至52頁、第87至94頁),另證人即應被告 郭忠侖要求而於案發當日共同到場協商之人黃博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徐川博騎車到場時,勞玉山剛好拿 刀子出來,我剛好到,勞玉山與郭忠侖起爭執,郭忠侖對著 勞玉山說『你拿刀做什麼,你把它放下來』,勞玉山不放, 郭忠侖趁勞玉山不注意打了勞玉山,把刀子搶下來掉在地上 ,徐川博要用手去拿刀子,我叫徐川博用腳踩著,避免破壞 證據,然後叫徐川博拿塑膠袋把刀子裝起來」、「郭忠侖用 左手抓住勞玉山持刀的手腕,右手用拳頭打勞玉山的嘴巴」 、「郭忠侖打了勞玉山一下之後,刀子掉下來,郭忠侖再繼 續打勞玉山兩下」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 背面至56頁) ;另一名偕同到場之證人徐川博則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到現場當下刀子已經掉到地上,郭忠侖當時手 上流血,我在現場看到庭上的被告2 人及勞玉山已經有拉扯 的動作」、「我記得被告2 人將勞玉山架在牆上,郭忠侖的 手在流血,郭忠侖一直問勞玉山『你為何要拿刀捅我,你拿 刀捅我』」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8頁) ,另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忠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時你們 3 人發生肢體拉扯時,你有無用手打勞玉山?) 我不知道怎 麼講,因為我要壓制勞玉山刺我,所以會用比較激烈的壓制 動作」、「( 邢傑貴有無出手打勞玉山?) 邢傑貴的情況也 跟我一樣,要壓制把刀奪下來」、「邢傑貴有協助我壓制勞 玉山」、「邢傑貴有協助推擠,當時刀子已經掉在地上,時 間點很接近」、「……壓制的過程中邢傑貴至少有推擠、拉 扯這些動作」等語( 見他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01 至10
2 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2 人確於上開時地共 同徒手以拳頭毆打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而告訴人因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乙節,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3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9頁) ,且證人徐川博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因當時勞玉山家中沒有家人可以載他到醫院就 醫,便請我騎機車載他到高雄市岡山區秀傳醫院就醫,就醫 完後我再載勞玉山到前峰派出所備案等語( 見警卷第22頁、 原審易字卷第97頁)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即立刻就醫,且 經診斷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乃因遭被告2 人毆打所導致,其受傷結果與被告2 人之傷害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證人黃博志雖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邢傑貴是在幫忙勸架 ,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或壓制告訴人等語( 見他卷第 44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60頁) ,然證人黃博志此言與證人 徐川博、郭忠侖前開所述不符,亦與被告邢傑貴自承有幫郭 忠侖壓制告訴人之供詞有出入,再參諸證人徐川博、郭忠侖 與被告邢傑貴具有一定程度之交情,自無故意虛構涉陷被告 邢傑貴之理,是以證人黃博志之證詞與其他證人不符之處, 應係其基於觀察角度相異,以及記憶不清等因素所致,尚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邢傑貴之證據。
㈢被告郭忠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是 基於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情形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博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勞玉山 沒有拿刀子去刺,勞玉山是將刀子拿在手上,其與郭忠侖距 離約兩個人的身體,勞玉山沒有出手也沒有以拳頭打人,勞 玉山沒有拿著水果刀對郭忠侖揮舞或作勢要砍他,僅是將水 果刀拿在手上,刀鋒朝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背面至 58頁背面)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陳永凱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勞玉山還沒出來時,他們誤認我是勞玉山,被告2 人先 衝過來,郭忠侖說我不是勞玉山,邢傑貴就沒有對我出手, 後來勞玉山走出來,手上拿一把水果刀,表示要削水果給他 們吃,郭忠侖就上前抓勞玉山的手,並開始毆打勞玉山的臉 ,我確定被告2 人有打勞玉山等語( 見他字卷第17頁) 。綜 合證人黃博志、陳永凱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 有持刀走出門外,然並無任何持刀向被告2 人揮砍、或其他 威嚇、攻擊、挑釁之動作,且距離被告郭忠侖尚有一段距離
,是根據上開客觀情狀,難謂告訴人對被告2 人已有現在不 法侵害之情事存在。被告2 人於告訴人未有何侵害行為前, 先發制人,出手為毆打及壓制之行為,則其等行為顯然係基 於報復、教訓告訴人之心態而為之,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目 的,被告郭忠侖及辯護人以前詞為辯,不足採信。二、公然侮辱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忠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 指訴我辱罵他的那些言詞,絕對不會出自我的口,我自己聽 到都會感到不舒服,那些罵人的言詞,以我所受的教育及職 業背景,我根本不會罵出來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被告郭忠 侖縱當時講那些話,也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手上拿著刀,所以 夾雜著後續壓制的動作脫口而出的口頭禪,並非基於公然侮 辱告訴人的不雅言論,故被告郭忠侖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等語。
㈡經查,被告郭忠侖曾於前述時間,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之地點,對告訴人以國語辱罵:「操你媽、操你媽 B 、操你媽雞巴」等辱詞一情,迭據告訴人勞玉山及證人陳 永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黃博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 見他卷第14頁、第17頁,原審易字卷第44頁、第51頁、 第57頁、第88頁) ,而被告郭忠侖於原審亦表示其當時口氣 、情緒比較激動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 16頁、第106 頁) ,則被告郭忠侖處於當時極為盛怒與激動 之情緒下,脫口說出上開辱罵之話語,即無顯然悖於常情之 處。故告訴人勞玉山之指訴,核與證人陳永凱、黃博志之證 詞相符,被告郭忠侖有為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郭忠侖當時講那些話,也是因為看到告訴 人亮刀,而脫口而出的口頭禪,並非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的 不雅言論等語置辯。惟查,被告郭忠侖之所以對告訴人辱罵 「操你媽、操你媽B 、操你媽雞巴」等話語,乃因雙方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情緒性 用語,核該言語具有強烈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情 緒之用詞,顯非一般無針對性、情緒性之口頭禪可資比擬, 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 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郭忠侖在上開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自 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辯護意旨以前詞為辯, 難以憑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忠侖係以台語辱罵上開辱詞 ,然證人勞玉山、陳永凱、黃博志均證稱被告郭忠侖係以國 語、操外省口音辱罵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背面、第57 頁、第88頁) ,是被告郭忠侖應係以國語為辱罵,此部分事
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 人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郭忠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邢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2 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忠侖所犯上開傷害 、公然侮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渠等2 人行為分擔之模式暨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被 告2 人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郭忠侖學歷、職 業、月收入,被告邢傑貴學歷、目前已退休、無業等一切情 狀( 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背面) ,就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 被告郭忠侖拘役45日、被告邢傑貴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郭忠侖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侮辱告訴人,其 行為誠屬可議,再考量被告郭忠侖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係處於盛怒激動之情緒下而為上開公然侮辱行 為,暨被告郭忠侖上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郭忠侖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 罪,定應執行刑 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