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93號
KSHM,104,上易,59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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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衡柏誌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56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衡柏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衡柏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遠勝通訊行」 之負責人,林盈萱係該通訊行之員工。衡柏誌於民國103 年 12月11日中午,在上開「遠勝通訊行」店內,因選舉補假問 題與林盈萱發生口角,詎衡柏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以手勾住林盈萱之脖子,將林盈萱甩至地上,致林盈萱受 有右眼眶下緣挫傷(皮下瘀青,2×1公分)、左頸部擦傷( 1×1公分)、左前臂擦傷(1×1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林盈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後開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衡柏 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 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之情事,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採為判決之基礎堪認為適當,援 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盈萱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



件伊係被告訴人佈局的,事發後告訴人還繼續在通訊行工作 ,如果伊有打告訴人的話,怎麼可能還繼續在通訊行工作, 而且伊與告訴人間之前的通訊紀錄,都沒有提到傷害;本件 錄音是從伊一進門告訴人就開始錄音,擺明是她佈局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遠勝通訊行」之 負責人,告訴人則係該通訊行之員工,被告於103 年12月11 日中午,在上開「遠勝通訊行」店內,因選舉補假問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又告訴人當日受有右眼眶下緣挫傷(皮下瘀 青,2×1公分)、左頸部擦傷(1×1公分)、左前臂擦傷( 1×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 並有大東醫院所出具有關告訴人受傷之103年診字第79308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審易卷第25頁)。
㈡事發當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告訴人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2 人所持用門號於當 日通話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聲調字第470 號通信調取票影本、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雙向通聯紀錄(103年12月11日)存卷足據(見偵查卷第26 頁、第28至29頁),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查卷 第24頁、第47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36頁反面) 。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當日11時至12時 間僅有2通通聯,當時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轉 接位置均為高雄市○○區○○里○○街00號11樓頂,再依卷 附GOOGLE網頁地圖系統列印資料觀之,上開基地台轉接位置 之地址距事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勝通訊 行」之距離約260公尺,益證被告當時確在「遠勝通訊行」 內,且事發時間應係在當日11時至12時間。 ㈢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在被告進入「遠勝通訊行」前,於電話中 已發生口角爭執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原 審卷第17頁反面),被告進入「遠勝通訊行」後,與告訴人 持續發生口角爭執,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 偵查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再佐以告 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 結果如下(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
甲、光碟時間2 分41秒至3 分17秒許;衡為被告、林為告訴 人:
衡:阿你講那選舉幹麻。




林:那又怎樣。
衡:全部的人一早就去投票都沒有人跟我講什麼。 林:我有跟你講嗎?
衡:任何…。
林:是我今天才跟你講的阿。
衡:任何的任何的公司行號。
林:是我今天才跟你講的阿!我前幾天有跟你講嗎? 衡:任何的公司行號。
林:任何的公司行號都有補假喔。
衡:補你的頭拉。
林:有,這我爸跟我講的喔?
衡:好你爸,這句話不用玩了,走。
林:重點是我有叫我爸講嗎?
衡:沒關係,你去申訴,拜託,拜託你去申訴,鑰匙給 我,你東西整理拉,好不好,我10萬盤一盤,我等 一下跟買家聯絡,走啦,走啦。
乙、光碟時間5分2秒至5分52秒許:
衡:不要跟我動手,不用,不用,不用,不用,很會講 是不是,拜託,拜託去申訴。
林:還我。
衡:媽的,選舉案你就給我去申訴。
林:我還有很多。
衡:很多什麼?
林:可以很多申訴啊。
衡:你在威脅我,你在威脅我,你在威脅我,他媽的, 你在威脅我,你在威脅我(有2人爭吵的聲音及撞 擊聲音)。
㈣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過程大致相符,參以其 中被告告以「沒關係,你去申訴,拜託,拜託你去申訴,鑰 匙給我,你東西整理拉,好不好,我10萬盤一盤,我等一下 跟買家聯絡,走啦,走啦」、「你在威脅我,你在威脅我, 你在威脅我,他媽的,你在威脅我,你在威脅我(有2人爭 吵的聲音及撞擊聲音)」等情,被告亦自承:後面的碰撞, 他手上拿鑰匙,我要去拿他手上的鑰匙,旁邊都是展示櫃, 有碰到等語(見偵卷第48頁),顯見當時雙方口角激烈,甚 且因被告欲拿取告訴人手上之鑰匙而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並 碰到通訊行內之展示櫃,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確實有對 伊攻擊,應屬實在,且前揭錄音對話中最後有2人爭吵的聲 音及撞擊聲音,堪認告訴人當時應有與被告發生拉扯。再觀 諸卷附大東醫院103年診字第79308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4頁)記載驗傷時間為103年12月11日,告訴人之傷勢為「右 眼眶下緣挫傷(皮下瘀青,2×1公分)、左頸部擦傷(1×1 公分)、左前臂擦傷(1×1公分)」,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 對其攻擊之情狀、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大致相符。 ㈤被告雖曾質疑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報案並提出告訴不合常情 ,然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日即向司法警察機關備案,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03年12月11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103年12月11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至20頁),依上開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觀之(見偵卷第20頁),其上記載之報案人為「林 盈萱」、報案時間為「103年12月11日15時2分」、報案內容 為「報案人稱於上記時地與該通訊行負責人衡柏誌發生口角 糾紛,衡男情緒失控單手勒住我頸部往地板壓住,導致我受 傷(右眼眶下緣挫傷、左頸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故前來 貴所備案,我對衡男暫不提告保留法律追訴權」,是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報警備案,僅係暫不提出傷害告訴,尚難 認與常情有違,自難逕以告訴人未立即提出告訴,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參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隨即前往醫院驗傷 ,隨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遭被告毆 打等情,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衝突後時間相當接近,均未見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驗傷亦係於當日為之,堪認其前揭所 述應屬可信。
㈥被告自104 年2 月14日警詢起至同年5 月25日偵查中均未提 及當日父親衡榮源正坐在被告停放於通訊行玻璃門外之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上,而係於同年8 月3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 首度提及(見原審審易卷第27頁),則衡榮源是否確實在副 駕駛座上,即非無疑,且證人林盈萱否認當日衡榮源坐在副 駕駛座,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父親,只有被告一個人 來,因為車子非常透明,所以看到車子裡面根本沒有人,當 時在店裡看得到被告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 反面至32頁、第33頁),被告與證人林盈萱就當日被告是否 搭載衡榮源前往通訊行有極大差異,尚不得以此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當時衡榮源坐在副駕駛座,依證 人衡榮源於原審所述:「我都是坐著看前面,然後偶爾看一 下好了沒有,然後聽音樂。」、「你(被告)在櫃台前面, 那位小姐在櫃台後面;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因為如果有肢體 接觸的話,我不可能會坐視不管。」、「(當時你是否有看 到他們二人好像在搶什麼東西?)沒有,因為我不是從頭到



尾一直在看,我是坐在車子前面,然後眼睛餘光有看到他們 大概有什麼動作的模糊印象,我偶爾會看一下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證人衡榮源已自承當時並未 一直注視通訊行內之情形,自無法完整證述當時通訊行內發 生何事;何況,證人衡榮源雖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任何肢 體接觸,然被告於偵查中勘驗錄音檔案後已自承:後面的碰 撞,他手上拿鑰匙,是我要去拿他手上的鑰匙,旁邊都是展 示櫃,有碰到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可見當時確因被告 欲拿取告訴人手上之鑰匙而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並碰到通訊 行內之展示櫃,業如上述,證人衡榮源對被告欲拿取告訴人 手上鑰匙並碰到展示櫃一事毫無所悉,且與被告所自承之過 程有所出入,則證人衡榮源是否確實在場,更是有疑,自無 從僅因證人衡榮源上開未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證詞,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酌以證人衡榮源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乃希 望被告不致被認定傷害罪成立而到場作證等情,自無期待其 為不利自己兒子說詞之可能,委難期待其於審理中證詞之客 觀正確性,故難以證人衡榮源上開所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00年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累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累犯,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用右手臂勒住 其脖子後甩至地上,當下伊無法呼吸,用雙手抓住被告之手 ,伊倒在地上時,被告還勒住伊云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是勾伊脖子,把伊甩在地上,然後打伊頭部,勒得比較緊, 伊差點無法呼吸;於原審證稱:伊是背對被告,被告用手肘 勒住伊,然後馬上把伊直接甩在地上,所以伊臉角有瘀青, 被告勒住伊大概二十幾分鐘;但動手勒住伊脖子至少有十幾 分鐘等語,先後指述並不一致。㈡錄音檔案內容所顯示者, 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有口角糾紛,無任何被告出手毆打、 告訴人呼救之內容,甚而於5:02秒許,反倒是被告出言要 求告訴人不要動手,且就該錄音對話之前後文觀之,告訴人



最後實係因其鑰匙遭被告拿走,而動手拉扯被告要取回鑰匙 ,被告始出言要求告訴人不要動手,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設 告訴人遭毆打,理應有驚叫、呼救或因痛苦而呻吟之聲,然 經勘驗結果,並無此情形,且於告訴人所述遭毆打開始時, 即無相關錄音對話內容;雖告訴人陳稱是因手機沒電而無錄 音,然錄音既係告訴人之計畫,且於被告尚未進入通訊行前 即開始錄音,則其豈有未注意手機電量之可能,是該中斷顯 有疑竇,令人質疑該錄音檔是否遭刻意擷取,以斷章取義方 式意圖陷被告於罪。㈢證人衡榮源雖係被告之父,然於原審 作證時,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始為證述,被告所涉 嫌者並非重罪,證人衡榮源豈有甘冒偽證之處罰,替被告開 脫必要。㈣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勞資糾紛存在,且被告車輛之 車窗貼有隔熱紙,告訴人在通訊行內並無法看到車輛內部之 情形,乃告訴人卻證稱車子非常透明,可以看到車子裡面云 云,足見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
六、惟按:㈠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本件告訴人確受有「右眼眶下緣挫傷、左頸部擦傷、左 前臂擦傷」,業如前述,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 被告用手勒住伊脖子達20分鐘及是否面對告訴人等,先後固 稍有不一,但依其所證,被告係勒住其脖子將其甩倒等情, 確有造成上開傷害之可能,且其就被告以上開手法造成受傷 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始終如一,參以告訴人是當日即報案 並就醫接受治療,則傷害亦係當天所造成無訛,又遭受毆打 時未呼叫或求救,並非日常生活上所罕見,則縱告訴人未為 呼叫,亦難遽指為不實。是告訴人之指訴仍具可信度,自難 因細節上之瑕疵,即認告訴人所述全無可信。㈡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犯 罪事實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得以佐證者,不以直接可以 推斷犯罪事實者為限,只須該補強證據與卷內其他訴訟資料 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為已足。原判決綜合告訴人 之指訴,佐以經勘驗結果,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間確有爭吵、 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當日所造成,且告訴人當日即報案並就醫 等情,憑以認定告訴人所證可採,於證據法則無違。㈢證人 之具結,或僅係取得證據能力要件之一,或僅係證據評價之 起點,至於證明力如何,仍應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資以定取捨 。否則豈非一經具結,法院即無審酌餘地,其不合自由心證



主義之事理至為顯然。原判決以被告自承在通訊行店內有碰 撞等情,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衡榮源竟未目睹,且依證人衡榮 源所證,其亦非始終目睹通訊行內部,因認所證不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其證據取捨於法亦無不合。再者,縱被告車輛 貼有隔熱紙(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無從目睹車內是否 有人,乃竟證稱並無任何人云云,然除去此部分瑕疵,依上 開說明,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證全然不可採。㈣告訴人係 在被告抵達通訊行前,因補假問題與告訴人在電話中起爭執 ,則縱告訴人係在被告抵達店內前決意對被告錄音,亦屬事 出倉促,則其未事先將行動電話充電亦非無可能,況不能證 明告訴人係蓄意中斷其後之錄音。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要求告訴人不要跟伊動手部分,係發生在爭吵撞擊聲之前, 參以被告數度對告訴人稱:你在威脅我,他媽的,你在威脅 我,你在威脅我等語,足徵雙方衝突之高點係在後段,自難 以被告之前要求告訴人不要動手,即認其無可能毆打告訴人 。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起爭執,即對告訴人施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另兼衡其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查詢電話:0000000000
查詢區段時間: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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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類別│目標電話 │對象電話 │始話時間 │通話時│轉接基地台位置│
│ │(被告) │(告訴人)│(103 年12月│間(秒│ │
│ │ │ │11日) │) │ │
├────┼─────┼─────┼──────┼───┼───────┤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11:23:11 │328 │高雄市大寮區後│
│ │ │ │ │ │庄里民興街47號│
│ │ │ │ │ │11樓頂 │
├────┼─────┼─────┼──────┼───┼───────┤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11:29:01 │5 │高雄市大寮區後│
│ │ │ │ │ │庄里民興街47號│
│ │ │ │ │ │11樓頂 │
├────┼─────┼─────┼──────┼───┼───────┤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19:45:21 │30 │高雄市苓雅區建│
│ │ │ │ │ │國一路147 號5 │
│ │ │ │ │ │樓樓頂 │
├────┼─────┼─────┼──────┼───┼───────┤
│發話 │0000000000│0000000000│19:59:49 │27 │高雄市苓雅區建│
│ │ │ │ │ │國一路147 號5 │
│ │ │ │ │ │樓樓頂 │
├────┼─────┼─────┼──────┼───┼───────┤
│受話 │0000000000│0000000000│21:36:11 │271 │高雄市苓雅區建│
│ │ │ │ │ │國一路147 號5 │
│ │ │ │ │ │樓樓頂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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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