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炫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56號、103 年度偵字第
6962號、103 年度偵字第8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炫玉明知手機門號係個人聯絡事務之 用,如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易成為不法詐騙用途,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9 月中旬,在高雄市九如路 某統一超商,申辦兩支易付卡支付方式門號,其中1 支門號 為0000000000號,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不詳姓名之黃姓男子 ,而該門號亦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嗣彭子銘(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另行起訴)於103 年2 月間接獲詐騙集 團以上開門號打來之電話,佯稱代辦信用貸款事宜。彭子銘 明知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遂行不法集團使用該帳 戶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3 年3 月18日,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00 號 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 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蔡先生」 之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詎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竟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渠等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將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又謝承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於103 年3 月17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打 來之電話,佯稱可代辦信用貸款,惟需提供2 銀行帳號提款 卡,謝員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 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10 3 年3 月17日,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給「林俊 義」之成年男子,並以發送簡訊的方式,告知對方其金融卡 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詎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致使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謝承諺所申設之上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再賴義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另行起訴)於103 年3 月20日13時5 分許,接獲詐騙集團 以上開門號打來辦理貸款電話,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3 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統一超商士鑽門市,將其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家名 」,以供「林家名」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 之用,並透過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 集團中自稱「張經理」之人持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告 以「張經理」上開3 帳戶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嗣渠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張櫻之、邱祥生、朱家瑩、林慧婷 、許如君(起訴書誤載為林如君,應予更正)、黃稜晏(起 訴書誤載為黃稜宴,應予更正)、徐孟節、徐逸帆、彭冠融 、鄧澔鴻、林曉倫、劉孟鑫、王博惠、廖翊均、黃暄婷、許 庭瑋、余佳蓁等於另案警詢中之指述;前開被害人等之存摺 、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顧客聯影本;另 案被告彭子銘、謝承諺、賴義豐之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被 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於原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前開犯行,辯稱:伊雖有將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 一名黃姓男子,但是伊並不知道他會將伊之手機門號用以作 為詐騙的工具,伊目前找不到該名男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02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某便利商 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償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分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3854 號卷【下稱桃園地檢偵卷】 第167-168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 56號卷【下稱屏東地檢偵卷】第29-30 頁;原審卷第27頁反 面、本院卷第60頁)。又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後,其成員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 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並分別取得彭子銘所申辦帳戶(臺灣銀 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密碼;謝承諺所申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 賴義豐所申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 錯誤,並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轉帳方式及金額,分別轉 帳至前開彭子銘、謝承諺、賴義豐之帳戶內等事實,有證人 即被害人張孆之、邱祥生、朱家瑩、林慧婷、許如君、黃稜 晏、徐孟節、徐逸帆、彭冠融、鄧澔鴻、林曉倫、劉孟鑫、 王博惠、廖翊均、黃暄婷、許庭瑋、余佳蓁等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張孆之部分見桃園地檢偵卷第76頁;邱祥生部分見桃 園地檢偵卷第50-54 頁;朱家瑩部分見桃園地檢偵卷第63-6 4 頁;林慧婷部分見桃園地檢偵卷第71-72 頁;許如君部分 見桃園地檢偵卷第80-87 頁;黃稜晏見桃園地檢偵卷第89-9 2頁;徐孟節部分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田中警卷】第32-34 頁;徐逸帆部 分見田中警卷第43-45 頁;彭冠融部分見田中警卷第53-5 5 頁;鄧澔鴻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763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偵卷】第39-41 頁;林曉倫部分見 士林地檢偵卷第47-48 頁;劉孟鑫部分見士林地檢偵卷第62 -65 頁;王博惠部分見士林地檢偵卷第70-71 頁;廖翊均部 分見士林地檢偵卷第82-83 頁;黃暄婷部分見士林地檢偵卷 第90-92 頁;許庭瑋部分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00-102 頁;余 佳蓁部分見士林地檢偵卷第109-111 頁),並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彭子銘、賴義豐於警詢、偵查時;被告謝承諺於警詢 等之陳述大致相符(彭子銘部分見桃園地檢偵卷第6-12、 150-153 頁;賴義豐部分見士林地檢偵卷第6-18、20-22 、 194-196 頁;謝承諺部分見田中警卷第15-19 頁),並有臺 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3 年5 月20日東桃園營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 偵卷第110-12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103 年4 月15日合金竹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30-132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 年4 月30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33 -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 年5 月2 日 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田 中警卷第24-2 8頁)、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卷第
25頁反面至第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卷第28 頁反面至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偵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分見田中警卷第10頁、士林地檢偵 卷第60頁)、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見桃園地檢第23-2 5、170-178 頁)、另案被告彭子銘 、謝承諺、賴義豐寄送渠等所有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 之收據(分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8頁、田中警卷第21頁、士林 地檢偵卷第32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 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 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雖由某不詳人士將該門號 刊登於貸款之廣告上,作為有意提供個人帳戶之賣主與其聯 絡之用,因而引致彭子銘、謝承諺、賴義豐循該報載廣告, 將渠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該 詐騙集團等情,業如前述,惟查,外觀上雖可認為被告有給 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機會之幫助,然彭子銘、謝承諺、賴義 豐並非受詐騙集團所騙而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而係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始提供其帳戶。又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被 害人交付財物之人,均非利用前述被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使 用之門號等情,業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亦如前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用途係作為收購人頭帳戶聯繫之用,並非充作 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與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乙 事,顯無直接關聯,且依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述 ,其遭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有人利用被 告所申辦之門號與之聯繫,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既未遭人用於詐騙,復無任何被害人指稱詐 騙集團有以被告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且詐騙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害人之人,真實身分為何均屬不明,而取得被告行 動電話門號之人與致電聯絡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且進 行詐騙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其取得被告門號之動機及目的為 何?均有所不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詐騙集團 間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之共同違法認識,或 客觀上有實行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尚難遽認被告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乙事 有共同之認識,要難令負幫助之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並 非全然無據,而可採信。
㈣至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藉以幫助他人詐騙第三人匯款至該 帳戶,而得以規避查緝,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實務 上雖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專有性甚高,有犯罪意圖者,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金融帳戶之性質不同 ,提供門號與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尚屬有別;參 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遭人用於詐騙,彭 子銘、謝承諺、賴義豐係自願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已 如前述,且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預付卡性質,即預先 儲值電話費用後,任何第三人均能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故 該等預付卡門號之專屬性不高,自難與個人金融帳戶之性質 同視。是難認定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正犯之共同認識及資以 助力之幫助行為。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 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查收購人頭帳戶,係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並規避查緝之必要行為,因之 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自為詐騙行為之一部,亦與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詐騙行為具有直接重要影 響,職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雖僅用之以收購人頭帳戶,惟此等行為 既足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收集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行詐騙被 害人,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告之行為顯然係 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便利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核與幫 助詐欺罪之成立要件相符,原審上開關於被告無罪之認定, 尚有未恰云云。惟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用途係作為收購人頭帳戶聯繫之用,並非充作詐騙被 害人之工具,與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乙事,顯
無直接關聯,且依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其遭 詐欺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有何接觸或有人利用被告所申 辦之門號與之聯繫,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既未遭人用於詐騙,復無任何被害人指稱詐騙集團 有以被告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且詐騙附表一、二、三所示 被害人之人,真實身分為何均屬不明,而取得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與致電聯絡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且進行詐騙 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其取得被告門號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均 有所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犯行,自難令負刑責。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九、末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業如前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 38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84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3944 號等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核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此部分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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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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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103年3月20│2萬9980元 │張孆之 │
│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日下午5時 │ │ │
│ │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 │23分許 │ │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 │ │ │
│ │孆之訛稱其利用「86小│ │ │ │
│ │舖」網站所購買之「化│ │ │ │
│ │妝品」商品因電腦操作│ │ │ │
│ │錯誤,致設定重複扣款│ │ │ │
│ │,使告訴人張孆之信以│ │ │ │
│ │為真,遂依照指示匯款│ │ │ │
│ │至彭子銘上開臺灣銀行│ │ │ │
│ │東桃園分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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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103年3月 │2萬6777元 │邱祥生 │
│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20日晚間7 │ │ │
│ │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 │時4分許 │ │ │
│ │49分許、同日晚間6時 │ │ │ │
│ │1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 │ │ │
│ │訴人邱祥生訛稱其係「│ │ │ │
│ │露天拍賣」、「中華郵│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 │ │
│ │人員,告訴人邱祥生在│ │ │ │
│ │網路所購買之「玩具公│ │ │ │
│ │仔」商品因員工操作電│ │ │ │
│ │腦錯誤,致設定為12期│ │ │ │
│ │付款,使告訴人邱祥生│ │ │ │
│ │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 │ │ │
│ │款至彭子銘上開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 │ │ │
│ │區分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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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103年3月20│2萬9987元 │朱家瑩 │
│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日晚間6時 │ │ │
│ │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 │58分許 │ │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 │ │ │
│ │家瑩訛稱其係「四方通│ │ │ │
│ │行」、「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 │ │ │
│ │告訴人朱家瑩利用「四│ │ │ │
│ │方通行」網站所購買之│ │ │ │
│ │「金山區湯泉物語」商│ │ │ │
│ │品因業務人員疏失,致│ │ │ │
│ │連續扣款12期,使告訴│ │ │ │
│ │人朱家瑩信以為真,遂│ │ │ │
│ │於依照指示匯款至彭子│ │ │ │
│ │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 │ │ │
│ │戶。 │ │ │ │
├──┼──────────┼─────┼─────┼─────┤
│ 4 │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103年3月20│2萬9764元 │林慧婷 │
│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日晚間7時 │ │ │
│ │月20日晚間7時許,撥 │19分許 │ │ │
│ │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慧婷│ │ │ │
│ │訛稱其係「86小舖」、│ │ │ │
│ │「兆豐銀行」客服人員│ │ │ │
│ │,告訴人林慧婷在網路│ │ │ │
│ │上所購買之「護膚」商│ │ │ │
│ │品因收貨記帳錯誤,致│ │ │ │
│ │設定重複扣款,使告訴│ │ │ │
│ │人林慧婷信以為真,遂│ │ │ │
│ │依照指示匯款至彭子銘│ │ │ │
│ │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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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103年3月20│7萬6846元 │林如君 │
│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日晚間7時 │ │ │
│ │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 │32分至7時 │ │ │
│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47分許 │ │ │
│ │如君訛稱其係寵物品購│ │ │ │
│ │物網、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客服人員,告訴人林│ │ │ │
│ │如君在網路所購買之「│ │ │ │
│ │新優格狗飼料」商品因│ │ │ │
│ │物流公司簽收錯誤,致│ │ │ │
│ │設定為12期扣款,使告│ │ │ │
│ │訴人許如君信以為真,│ │ │ │
│ │遂依照指示匯款至彭子│ │ │ │
│ │銘上開中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關東橋郵局帳戶。│ │ │ │
├──┼──────────┼─────┼─────┼─────┤
│ 6 │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103年3月20│2萬4123元 │黃稜宴 │
│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日晚間7時 │ │ │
│ │月20日晚間7時3分許,│42分許 │ │ │
│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稜│ │ │ │
│ │宴訛稱其係「86小舖」│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客服人員,被害│ │ │ │
│ │人黃稜宴在網路所購買│ │ │ │
│ │之「化妝品」商品因網│ │ │ │
│ │路設定錯誤,致每個月│ │ │ │
│ │寄送相同商品,使被害│ │ │ │
│ │人黃稜宴信以為真,遂│ │ │ │
│ │依照指示匯款至彭子銘│ │ │ │
│ │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關東橋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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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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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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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3年3月19日16時58│103年3月19│2萬9987元 │徐孟節 │
│ │分許,取得謝承諺上開│日17時36分│2萬9987元 │ │
│ │郵局帳戶之人與所屬詐│及17時51分│共5萬9974 │ │
│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許 │元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偽稱係│ │ │ │
│ │四方旅行社之客服人員│ │ │ │
│ │,向告訴人徐孟節佯稱│ │ │ │
│ │其於10 2年11月在該旅│ │ │ │
│ │行社網路購買商品之交│ │ │ │
│ │易中,因旅行社會計做│ │ │ │
│ │帳有誤而導致重複扣款│ │ │ │
│ │,要求徐孟節至附近的│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匯至謝承諺郵局帳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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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於同年3月19日18時10 │103年3月19│1萬2507元 │徐逸帆 │
│ │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日19許 │3022元至對│ │
│ │又佯稱係四方旅行社、│ │方指定之帳│ │
│ │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同│ │戶,其中30│ │
│ │樣以先前交易被誤設為│ │22元係匯入│ │
│ │重覆扣款,必須依其指│ │謝承諺上開│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郵局帳戶 │ │
│ │除設定之詐騙手法,使│ │ │ │
│ │徐逸帆陷於錯誤,匯至│ │ │ │
│ │指定帳號及謝承諺郵局│ │ │ │
│ │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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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年3月19日17時30分 │103年3月19│1萬3985元 │彭冠融 │
│ │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日18時39分│ │ │
│ │又佯裝是「露天拍賣」│許 │ │ │
│ │之員工,向彭冠融同樣│ │ │ │
│ │佯稱先前的交易被誤設│ │ │ │
│ │為重覆扣款之詐騙手法│ │ │ │
│ │,必須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之│ │ │ │
│ │詐騙手法,使彭冠融陷│ │ │ │
│ │於錯誤,匯至謝承諺郵│ │ │ │
│ │局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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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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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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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3月22日17時許詐│103年3月22│2萬9985元 │鄧澔鴻 │
│ │欺集團佯裝為網拍賣家│日某時許 │ │ │
│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鄧│ │ │ │
│ │澔鴻,誆稱其先前購物│ │ │ │
│ │貨到付款時,因超商店│ │ │ │
│ │員疏失誤下1批之訂單 │ │ │ │
│ │,如欲取消該訂單則須│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並購買MyCard及GASH│ │ │ │
│ │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 │ │ │
│ │人鄧澔鴻陷於錯誤,而│ │ │ │
│ │依上揭指示處理,匯至│ │ │ │
│ │賴義豐中國信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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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3月22日18時許詐│103年3月22│2萬989元 │林曉倫 │
│ │欺集團佯裝為網拍賣家│日18時48分│ │ │
│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許 │ │ │
│ │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被│ │ │ │
│ │害人林曉倫,誆稱其先│ │ │ │
│ │前購物貨到付款時,因│ │ │ │
│ │超商店員疏失誤下1批 │ │ │ │
│ │之訂單,如欲取消該訂│ │ │ │
│ │單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 │ │ │
│ │林曉倫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處理,匯至賴義豐│ │ │ │
│ │彰化銀行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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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3月22日19時36分│103年3月22│6005元 │劉孟鑫 │
│ │許,詐欺集團佯裝為四│日20時21分│4885元 │ │
│ │方許許旅遊網及中國信│許、20時26│共1萬890元│ │
│ │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分許 │ │ │
│ │話聯繫告訴人劉孟鑫,│ │ │ │
│ │誆稱因會計疏失,誤為│ │ │ │
│ │其多刷12個月扣款,如│ │ │ │
│ │欲取消則須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 │ │ │
│ │訴人劉孟鑫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處理,匯至賴│ │ │ │
│ │義豐郵局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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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3月22日18時38分│103年3月22│2萬8345元 │王博惠 │
│ │許,詐欺集團佯裝為網│日19時11分│ │ │
│ │拍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許 │ │ │
│ │,以電話聯繫被害人王│ │ │ │
│ │博惠,誆稱其先前購物│ │ │ │
│ │貨到付款時,因誤簽分│ │ │ │
│ │期付款單,如欲取消分│ │ │ │
│ │期付款則須依指示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被│ │ │ │
│ │害人王博惠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處理,匯至賴│ │ │ │
│ │義豐郵局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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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3月22日18時許,│103年3月22│2萬9987元 │廖翊均 │
│ │詐欺集團佯裝為四方通│日19時2分 │ │ │
│ │行旅行社及郵局客服人│許 │ │ │
│ │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 │ │ │
│ │廖翊均,誆稱因工作人│ │ │ │
│ │員疏失,誤為其多訂了│ │ │ │
│ │12天房間,如欲取消訂│ │ │ │
│ │房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云云,致被害人│ │ │ │
│ │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 │ │ │
│ │指示處理,匯至賴義豐│ │ │ │
│ │彰化銀行帳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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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3月22日18時許,│103年3月22│2萬9999元 │黃暄婷 │
│ │詐欺集團佯裝為網拍賣│日19時2分 │3035元 │ │
│ │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以│許、19時5 │共3萬3034 │ │
│ │電話聯繫告訴人黃暄婷│分許 │元 │ │
│ │,誆稱其先前購物時誤│ │ │ │
│ │設分期付款,如欲取消│ │ │ │
│ │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並購買MyCard遊│ │ │ │
│ │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 │ │ │
│ │黃暄婷陷於錯誤,而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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