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71號
KSHM,104,上易,27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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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
第23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83 、24810 、26541 、3054
1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15 、588 、
589 、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凱許景能、陳志明(後2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楊 清樑(另案審理中),明知其等並無承租附表一所示物品真 意,林聖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 時地,另分別或共同與許景能、陳志明、楊清樑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指示許景能(即附表一編號1 、6 至9 、11 )、楊清樑(即附表一編號2 、3 、5 、12)、陳志明(即 附表一編號3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如附表所示之「承 租人」出面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有工程短期施工需要租 用該物品云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認其等確有施工需要 ,且將於施工完畢歸還上開承租物品及繳交租金而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予林聖凱親自收受,或由許景能楊清樑、陳志明收受後隨即轉交予林聖凱變賣得款朋分花 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岡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復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傳喚證人許景能楊清樑



陳志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嗣又以證人許景能未經交互 詰問,抗辯該證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及其他共犯間之證詞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一 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 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 等價,應同受限制。民國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 此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 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依前開說明,該 條項所為規定顯係針對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該條 項已明示「自白」而非「證言」,釋字582 號亦強調對證人 的詰問權利,所以共犯如未經以證人身分詰問,即有嚴格適 用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共犯均分別於偵查或審判 中以證人身分為交互詰問,其等供述已是證詞而非自白,均 已有證據能力,自非得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直接予 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之共犯證詞無 證據能力云云,即有誤會。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供述或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證人楊清樑、陳志明均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而許景能於偵 查中亦到庭具結作證,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再為傳拘,而未 能到庭,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許景能於偵查中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 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聖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1部分伊係受雇於許景能楊清樑載送電焊機與發電 機,並非伊所取得;編號4 之發電機,伊租用機器後放在汽 車上,隨遭租車之當鋪業者拖吊,非故意未歸還,且已與店 家和解;編號5 、6 、7 、9 、12部分非伊所租用,伊亦不



知情;編號10之破碎機於租用後即遭綽號「阿賢」拿走,伊 於隔天即找進寶五金行和解,一星期後找到「阿賢」取回機 器,即將破碎機及發電機放在租來的小客車上,過農曆年前 二天,伊太太開去台南辦事,因為租的車子沒有繳租金,被 當鋪業者找到,他們直接把伊太太趕下車,把車子開走,事 後伊亦已與店家和解,並非詐欺。本件除附表一編號4 、10 為伊所承租,其餘均與伊無關,實因劉建良認為案件遭查獲 係伊告密,而與伊有仇,而唆使其他共犯許景能楊清樑、 陳志明誣指本案係伊主謀云云。
二、然查: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有出租附表一所示機器(編號10破碎機 應係2 台,詳後述)予附表一所示承租人,而出租後未獲給 付任何租金,嗣後無法聯絡該承租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 覺有異,經同行相互交換資訊,發覺均係由被告、許景能楊清樑等人交替多次承租,疑屬有計畫性之集團犯罪後,於 99年4 月15日共同提起告訴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台發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台發公司)許生雄統大發電機行 下稱統大行黃俊堯之弟黃俊達、強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強旺公司)廠長許介展勁信有限公司(下稱勁信公司)黃 逢慶、進寶五金企業行(下稱進寶五金行)謝朝進、洪家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洪家公司)洪明朗之父洪清坤、光允機電 有限公司(下稱光允公司)龔文良之子龔冠鳴(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8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48 至152 、177 、178 、190 、191 、217 、218 頁)、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志明、楊清樑許景能分別於偵、審中證 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27 至229 、246 至248 、268 至269 、300 至302 頁、原審卷第206 至233 頁),並有各該契約 書12紙、估價單1 紙、本票1 紙、存證信函11份、被告之妻 黃欣儀身分證影本各1 份(即附表一編號4 租用機器所質押 )、被告健保卡影本(見偵一卷第5 至55頁)在卷可查,被 害人被詐騙而交付機器部分,可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0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應係承租1 台破碎機云 云,然告訴人即證人謝朝進於偵查中證稱:林聖凱到店內租 機器,由其接洽,沒簽合約只開估價單,是99年1 月2 日來 租破碎機2 台,價值共18000 元,被告提供健保卡,後來機 器沒還,經聯絡後被告於99年1 月22日開1 張18000 元的本 票,但票也沒兌現,人也找不到,也未說機器在哪裡等語( 見偵一卷第151 頁),證人謝朝進當時已明確指述被告承租 破碎機數量為2 台,核與該估價單(見偵一卷第19頁)記載 相符,是若被告當時僅租用1 台,而估價單記載為2 台,被



告何以未爭執?再者,被告所開立前開本票面額亦與證人謝 朝進指述金額相同,堪信謝朝進之證述可採。至被告與謝朝 進和解後所提出之103 年4 月22日、5 月9 日和解書及撤回 告訴狀(見原審卷第73、81頁),其上雖記載破碎機數量僅 為1 台,然和解本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雖謝朝進事後僅以1 萬元對價與被告和 解,並表示不願再對被告追訴,然未必代表其自始僅有1 台 破碎機之債權請求權可向被告主張,是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 狀記載內容,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承租附表 一編號10之破碎機數量應為2 台,可堪認定。㈢、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志明迭於偵查中證稱:「(問:向仁武的 台發機電租的機器,是如何租的?)林聖凱給我13000 元, 叫我與楊清樑去租,租到機器後楊清樑載我去台南某個交流 道與林聖凱會面,讓林聖凱將機器直接載走,我不知他將機 器載去哪裡。」(見偵一卷第228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6 至208 頁);另同案被告即證 人楊清樑迭於偵、審證稱:伊那時沒工作,報紙上看到被告 在應徵,被告一開始是說工作要用,叫伊去租機器,附表一 編號2 、5 、12都是伊承租後轉交給被告,每次大約可得50 00、6000元,附表一編號3 部分伊是與陳志明一起去台發公 司租,是用陳志明名義承租,伊只分到油錢跟租車錢,伊知 道被告拿這些機器去變賣,但不知道去哪裡變賣等語(見偵 一卷第268 、269 頁,原審卷第219 至208 頁);同案被告 即證人許景能亦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1 、6 、9 、11伊均 坦承有詐欺行為,伊是透過報紙徵臨時工廣告認識被告,楊 清樑、陳志明等人伊均不認識,都是被告叫伊租機器給被告 ,被告有時會跟伊一起去租,有時不會,一租到機器就直接 轉交給被告,依機器價值可分到2000到1 萬元不等代價(見 偵一卷第301 、302 頁、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1726號卷第12 8 頁)。核證人楊清樑、陳志明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述由 被告叫其等去租之情節相符,且許景能、陳志明、楊清樑就 犯罪各情節均指稱係依據被告指示出面承租機器,得手後隨 即交予被告等節,所述被告犯罪手法亦相吻合,又上開證人 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許景能、陳志明更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且原本互不相識,亦無推諉卸責而共同誣陷被告之情狀, 難認渠等證述有其他不可信之處,另復有上開被害人指述、 契約書在卷可佐,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1、12部 分,為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出面承租後隨即交予被告, 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證述不一、陳志明曾當庭指證



所謂之林聖凱並非被告等情,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經查:①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機器如何載送、交予 何人等節雖與其偵查中證述有所出入,另對報酬如何支付等 節與楊清樑證述不一,證人楊清樑於原審審理中亦對附表二 部分如何開車前往一節,於檢察官與辯護人各為詰問時供述 略有出入,然本件案發至楊清樑、陳志明於原審證述時已相 隔約5 年之久,且租用機器次數眾多,渠等亦證述日久記憶 已模糊,是上開證人雖對案情部分細節雖有所遺忘,惟對於 被告指使一節,則始終供證一致,尚無礙其證述之憑信性; ②另證人許景能雖於警詢以其確實為了工程需要承租,只是 尚未付租金為由而一度否認犯行,然其與被告並無嫌隙,應 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渠既為共犯之一,實無由於偵查坦認上 開犯行而虛偽為不利己之供述,故難僅憑其於案發之初曾否 認犯行,遽認其有不實之前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陳志明於99年8 月26日偵查中即稱伊認識林聖凱(見偵一 卷第227 頁),嗣於100 年1 月25日偵查中又指認「我所說 的林聖凱為在庭的林聖凱」(見偵一卷第246 頁),雖於10 3 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證稱「當庭之被告並非其所 指稱之林聖凱」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偵查筆錄詢問陳 志明時,陳志明即證稱因好幾年未看過,所以一時想不起來 ,並當庭再度確定被告即當時之林聖凱無誤(見原審卷第21 4 、219 頁),自非得以證人陳志明曾一度錯誤之表達而全 般否定其證詞之可信。足證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1 、12部分,確為被告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出面承租後,再轉 交被告。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部分:①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固辯稱 :該發電機承租後,伊放在車上遭質押該車之昌順當鋪拖走 ,伊事後有向當鋪索取機器,但當鋪業者推說是委外拖吊已 不知所蹤而未歸還,過程伊有錄音,伊並非故意不還該發電 機云云。然昌順當鋪業者即證人朱家緯證稱:拖吊後檢視車 上並無發電機,只有一些雜物,有通知被告及其女友前來領 取,但聯絡不到被告,其女友曾說要來但亦不曾出現等語( 見原審卷第234 、235 頁);另該次拖吊業者即證人黃憲政 亦證稱:我們作業流程車輛拖走時會留下電話,且車輛是上 鎖的,無法進入車輛,當時經現場工作人員回報狀況並未看 到車內有大型發電機等大型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29 1 頁)。雖證人黃憲政證稱其係據委託拖吊之人回報現場拖 吊狀況,惟其亦稱有看過照片,而其所證稱之拖吊的人將車 子拖到倉庫後,打電話告訴其已完成工作,是拖吊的人找到 車子,問其要否取回,其聯絡當鋪後,負責人表示要,其通



知拖吊的人將車子取回時,拖吊的人表示車子裡沒有東西一 節,則為其親身聞問之事,該供述部分自非傳聞證據,被告 主張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是上開證人既均稱並未在車內 尋獲任何發電機台等物,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有間。至被告 辯稱當初向當鋪索取物品有錄音,並裝入隨身碟提交予檢察 官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遍查全卷均無該隨身碟存在,而依 被告所述99年7 月28日以聲請狀遞送隨身碟一事,經核該聲 請狀敘述「被告因上月腳部神經斷裂尚未痊癒,目前復健中 ,請檢察官通融准許請假,今以隨身碟將當初被告之車被昌 順當鋪拖回,被告太太黃欣儀與昌順老闆之對話,足可以證 明被告無撒謊,被告已準備8 月6 日與所有原告和解,並將 賠償金一次繳清,被告7 日內將各案之詳情以書面詳細報告 。謹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之內 容,並未敘明隨身碟錄製所謂黃欣儀與昌順老闆對話內容詳 情,而卷內僅有該聲請狀一紙,並無任何附記或附件之記載 ,當日開庭之黃欣儀,也未提及隨身碟之事,筆錄也無黃欣 儀代被告提出隨身碟之記載,被告主張此節已難供查證,且 依卷附被告上開聲請狀內容觀之,僅係為證明被告之車被昌 順當鋪拖回一節,而此已由證人即昌順當鋪業者朱家緯證述 在案,被告所謂為證明車內有發電機、破碎機一節是否可由 該隨身碟為證,已非無疑,被告所辯,尚難以實其說。②就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雖辯以:編號10之破碎機於租用後 即遭綽號「阿賢」拿走,伊於隔天即找進寶五金行和解,開 立本票,一星期後找到「阿賢」取回機器,即將破碎機及發 電機(即編號4 之發電機)放在租來的小客車上,過農曆年 前二天,伊太太開去台南辦事,因為租的車子沒有繳租金, 被當鋪業者找到,他們直接把伊太太趕下車,把車子開走云 云(見本院卷第71頁)。依其所辯機器遭「阿賢」拿走即找 進寶金行和解而開立本票賠償,然查該破碎機係於99年1 月 2 日承租,同月22日始由被告開立本票賠償被害人,被告既 稱租用後即遭綽號「阿賢」拿走,隔天即找進寶五金行和解 云云,在時間上已非相合。又縱被告所辯和解後一星期自「 阿賢」處取回遭拿走之編號10破碎機屬實,其日期顯應在其 租用編號4 機器之99年2 月4 日之前,而被告既已開立本票 賠償該破碎機,且本票到期日為99年4 月1 日(見偵一卷第 19頁),被告自應將已尋獲之破碎機交還被害人而取回上開 本票勿庸為賠償,然被告未為此途,竟仍繼續持有,嗣後開 立之上開本票又未兌現,人又無法聯絡,致進寶五金行提起 告訴,是被告所稱機器在小客車內遭當鋪業者拖吊而不知所 在,無不法意圖云云,實無可取,足認被告於承租該破碎機



之初即無歸還真意。至被告固於103 年4 月22日與謝朝進達 成和解,並據其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 在卷供參,然被告就此部分乃於取得破碎機時犯罪已既遂, 自不以事後和解而受影響,且本件詐欺犯行亦非告訴乃論之 罪,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③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1部分被告辯稱:伊係從事貨運 業,載運貨物為業務上行為,伊僅替許景能楊清樑載送電 焊機與發電機,並請許景能楊清樑簽立之保證切結書2 紙 (內容略以:許景能楊清樑分別保證被告所運送物非贓物 ,若經警查獲被告概不負責),已盡查證之義務,伊對詐騙 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查許景能雖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皆未能出 庭作證,惟證人楊清樑於原審審理證稱:那是被告要求伊與 許景能簽立,被告說這樣其會沒事,此為本案幾件事情結束 後被告方要求伊簽,日期亦為被告填寫等語(原審卷第231 至232 頁背面),該文書既為被告事後提供要求許景能、楊 清樑簽名,並倒填日期而書立,自不能徒據該文書即率爾認 定被告僅為單純受託運送機器之人,而為無成立上開部分犯 行之有利被告之認定。④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復辯稱: 該發電機重達400 公斤,人力無法搬運,楊清樑多次證述用 人力搬運到伊車上,後來改稱是連人帶車交給伊,供述不一 云云。然查證人楊清樑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均未受詢 問上開機器搬運過程,亦未曾證述上開機器都是人力搬運等 節,直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質以發電機過重如何搬運時,渠 經思考後即答:被告當次係租用3 噸半可升降之貨車搬運等 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背面),證述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處 ,內容亦與情理相符,自無從認定楊清樑證述有何可疑之處 。另被告質疑證人陳志明就此供證亦前後反覆一節,經核陳 志明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係供稱:「租到機器後楊清樑載我去 台南的某個交流道與林聖凱會面,讓林聖凱將機器直接載走 ,我不知道他將機器載去哪裡。」(見偵一卷第228 頁)、 「租好後楊清樑開車載我到台南交流道那裡與林聖凱會合… …機器是林聖凱楊清樑拿走,被拿到哪裡我不知道」(見 偵一卷第247 頁),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到交流道我就 不知道了……是楊清樑交的,所以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207 頁)等語,前後並無互相矛盾之處。⑤辯護人另以:楊 清樑、許景能於99年3 月25日亦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偵查 起訴,是許景能楊清樑既能自行犯案,何需再與被告共分 贓款,顯然有疑等語置辯。然被告於該案中是否有參與尚不 明確,且同案被告劉建良於偵查亦證稱:其本來就認識被告



,在租機器前一個月,被告問其是否缺錢,被告要其去租機 器回來賣掉,一個人可以分幾千塊,到最後其就與鄭孟東一 起去租機器,其自己拿機器賣,因為其沒錢可以補別人機器 的租金云云(偵一卷第245 頁),是許景能楊清樑於本案 後單獨另涉其他犯行,並非不可能,與本件中被告有無參與 無必然關係,是證人許景能楊清樑上開證述亦難認有與事 理不符之處。⑥被告以證人劉建良於100 年1 月25日偵查庭 係經警拘提到案,又係第1 位被訊問之人,與其他被告尚無 機會交談聊天,而劉建良又自陳不識認其他被告,其既不知 悉其他被告之案情,何以於當日即能指稱「林聖凱是主謀」 一節,且依據劉建良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模式,可證明劉 建良與楊清樑許景能、陳志明熟識,劉建良致電楊清樑要 其他共犯勾串誣陷被告及向信男公司老板謊稱之情(詳下述 ),均顯係誣陷被告云云。經查證人劉建良於100 年1 月25 日偵查庭指稱「林聖凱是主謀」一語,係就檢察官訊問「99 年3 月20日你有跟鄭孟東一起去丞德公司租電焊機?你們賣 掉機器?」所為之回答,並非指本案之犯罪事實(見偵一卷 第425 頁),被告以上開回答質疑證人證詞而認係誣陷被告 云云,顯有誤指。⑦被告又以劉建良曾於99年3 月20日左右 時,叫伊的車子去勁信公司租1 台發電機,因伊發現劉建良 要拿去賣,當下即載劉建良及機器折返勁信公司交還機器, 劉建良因此記恨並揚言:若出事,必拖伊下水等語,99年3 月底伊找楊清樑追問租用機器之事,期間恰劉建良電聯楊清 樑,伊即要求楊清樑將電話開擴音,而聽聞劉建良告知楊清 樑謂被告向信男公司老板告密,故要楊清樑轉告許景能、陳 志明要誣指本案係被告主謀云云。然此已據證人劉建良否認 其事,復經本院向勁信公司查詢是否有被告所稱之99年3 月 間以劉建良名義租借之機器,於甫租借出去即返還之情形? 茲據逕信公司函覆稱:該公司於99年上旬,被詐騙集團所騙 之汽油發電機、電焊機沒有一台回來,均被詐騙集團賤賣等 語,有該公司回函傳真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 頁) 。足證被告所辯劉建良因記恨伊返還勁信公司機器阻止劉建 良詐騙而被劉建良設局誣陷為本案主謀之緣由,即無依據, 自難以被告片面之說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⑧劉建良於本 院雖證稱有電告信男公司老板,謂林聖凱叫伊等去租機器, 將機器拿走後即避不見面,所以主動向信男公司老板告知此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然據劉建良敘明租機器 去變賣是被告教其的,但嗣後找不到被告,伊即自行犯案等 語(見偵一卷第293 頁),則其縱有向信男公司告知林聖凱 其人,惟本案之被害人公司並無信男公司,而本案之被害人



公司具名提起告訴時,僅以附表一編號4 、10認係被告所為 ,亦未指名被告係其他被騙案件之主謀而提起告訴,且劉建 良就本案所涉之詐騙犯行部分,均稱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偵 一卷第294 頁),而被告涉本案共犯部分,均係由各該部分 之行為人所指證,被告徒以臆測之詞認係劉建良要其他共犯 誣指其共犯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⑨被告另以勁信 公司出租機器時所收取押金數額,自行以劉建良所供新舊機 器變賣所得,認許景能向勁信公司租用機器時所付押金與變 賣後所得不相當,而推論許景能應係自租自賣,與被告無關 云云。惟查被告所涉本案均與劉建良無關,被告以劉建良所 供變賣強旺公司機器得款8000元、變賣洪家公司機器得款14 000 元為計算基礎,已非適宜,且勁信公司出租予許景能之 機器均係日本原裝汽油電焊機之新機,已據證人黃逢慶於偵 查中供明(見偵三卷第25頁),並有租用合約書可按(見偵 一卷第16、17頁),被告自行計算所依憑之資料顯與勁信公 司出租之機器有別,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⑩被告再以劉 建良與本案其餘共犯租用機器之對象重覆性高及商家地處偏 僻,而推論係劉建良與其餘共犯有共謀,而與其無關為辯云 云。按本案縱非集團性犯罪,就犯罪習性而言,行為人本即 係向易下手之對象為之,而犯罪行為人間縱非相識,何人為 易受騙對象之信息之傳播在其職場上亦非難以打聽,又縱劉 建良與許景能楊清樑、陳志明所行騙之對象相同,亦無從 為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自行或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承租附表一所示之機器, 均堪認定,且被告承租後並未給付任何租金,被害人日後無 法取回機器,更無法聯絡各該承租人,復依上開證人許景能楊清樑、陳志明所述,均未見被告有將任何機器投入任何 營業使用,足認被告於承租各該機器之初,即無歸還真意, 而有本件之詐欺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罪,共12罪,其與許景能就附表一編號1 、6 至9 、11 部分,與楊清樑就附表一編號2 、5 、12部分,與楊清樑、 陳志明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時間不 同,行為人及被害人亦非同一,顯均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 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佯以承租為由詐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且犯後編造事端掩飾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4 、10部分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編號1 、2 、4 至10、12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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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行為人 │詐得財物(新臺│ 主 文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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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發機電有限公司│99年2月9日 │許景能(承租人│EW190汽油電焊 │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許生雄)│ │)、林聖凱 │機1 台(價值6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址:高雄市仁武│ │ │萬3千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區鳳仁路122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 │99年2月11日 │楊清樑(承租人│SHW190汽油電焊│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林聖凱、 │機1台(價值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63000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 │99年2月24日 │陳志明(承租人│300電焊機及KVA│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楊清樑、林│柴油引擎發電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聖凱 │1台(價值15萬 │捌月。 │
│ │ │ │ │元) │ │
├──┼────────┼───────┼───────┼───────┼──────────┤
│4 │統大發電機行(負│99年2月4日 │林聖凱(承租人│3000瓦發電機1 │林聖凱犯詐欺取財罪,│
│ │責人黃俊堯) │ │) │台(價值25000 │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
│ │地址:高雄市鹽埕│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新興街21號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強旺企業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 │楊清樑(承租人│200型KW汽油引 │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鄧胡麗美│ │)、林聖凱 │擎發電機1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址:高雄市岡│ │ │價值約4萬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山區嘉興路231巷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4號 │ │ │ │。 │
├──┤ ├───────┼───────┼───────┼──────────┤
│6 │ │99年3月16日 │許景能(承租人│200型汽油電焊 │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林聖凱 │機1台(價值約4│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萬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 │99年3月18日 │許景能(承租人│200型汽油電焊 │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林聖凱 │機1台(價值約4│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萬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8 │勁信有限公司(負│99年2月10日 │許景能(承租人│日本原裝SGW200│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責人黃逢慶) │ │)、林聖凱 │HX汽油電焊新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址:高雄市大寮│ │ │1 台(價值6 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區大發工業區興業│ │ │3千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36之1號 │ │ │ │。 │
├──┤ ├───────┼───────┼───────┼──────────┤
│9 │ │99年2月11日 │許景能(承租人│日本原裝SGW200│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林聖凱 │HX汽油電焊新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1 台(價值6 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3千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 │進寶五金企業行 │99年1月2日 │林聖凱(承租人│PH-65型破碎機2│林聖凱犯詐欺取財罪,│




│ │(負責人謝朝進)│ │) │台(價值18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地址:高雄市三民│ │ │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區民族一路4號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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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家工程有限公司│99年2月10日 │許景能(承租人│HONDA EW190汽 │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洪明郎)│ │)、林聖凱 │油引擎發電機2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址:高雄市前鎮│ │ │台(為全新機器│柒月。 │
│ │區草衙中街71巷2 │ │ │,價值合計13萬│ │
│ │號 │ │ │2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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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光允機電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 │楊清樑(承租人│本田牌200A型電│林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龔文良)│ │)、林聖凱 │焊機1台、7000W│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地址:高雄市大社│ │ │汽油發電機1台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區中華路14巷105 │ │ │(價值合計8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3號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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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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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發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允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