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浪杰
選任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浪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浪杰與綽號「劉董」或「老董」之顏啟雲(未據起訴)、 張彥銘(已歿,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張志平(通緝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顏啟雲 、張彥銘覓得劉裕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協造魚肉 商行」、「協龍企業有限公司」等2 家虛設行號、公司(下 稱系爭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95年8 月間由謝金來接任 ),並以劉裕祥之名義租用高雄市○○區○○路0 巷00○00 號A 棟作為系爭虛設公司之營業地點,對外佯稱經營「家畜 家禽批發業」等業務,並四處尋覓廠商訂購貨品。其間顏啟 雲為幕後之負責人,張彥銘負責收貨、倉管與守衛等工作; 黃浪杰、張志平則擔任招來業務之工作,並以開立空頭支票 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二、黃浪杰等4 人均明知系爭虛設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或履約 之誠意,黃浪杰竟仍於95年11月4 日之前某日指示張彥銘佯 向張福元購買冰箱2 台,致張福元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由 張彥銘點收,俟並由顏啟雲簽交面額新臺幣(下同)6 萬3, 000 元(發票人:謝金來;發票日:96年1 月6 日;支票號 碼:AU 0000000)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以為貨款之 給付。嗣經張福元到期前向銀行查詢,始知上開帳戶早已遭 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三、案經張福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依憑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浪杰(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於95年11月4 日始回國,豈可能會於同日指 示張彥銘向被害人張福元購買冰箱;另伊只是賣西裝褲給協 造、協龍公司,從未在該公司上班過云云。辯護人另以:證 人高瓊英等人已於原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且其等前後證述 並不一致,被告應不會為了區區冰箱而犯詐欺罪云云。經查 :
㈠自稱「劉董」、「老董」之顏啟雲與張彥銘,覓得劉裕祥擔 任上開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95年8 月間由謝金來接任) ,並以劉裕祥之名義租用高雄市○○區○○路0 巷00○00號 A 棟為營業地點,登記經營「家畜家禽批發業」等,並尋覓 廠商訂購貨品。顏啟雲為幕後之負責人,張彥銘負責收貨、 倉管與守衛等工作;黃浪杰、張志平則擔任招來業務之工作 ,共同以開立空頭支票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而被告確有 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情。業據:
⒈證人劉裕祥於警詢中證述:自稱「老董」的顏啟雲與張彥銘 ,係伊的朋友張文章介紹認識的,顏啟雲與張彥銘帶伊從彰 化搭火車南下高雄,並至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 武區)農會及鳳山合作金庫開戶及請領支票,以供協造、協 龍公司之顏啟雲使用,顏啟雲就是協造、協龍公司的真正老 闆,伊只是掛名的負責人,顏啟雲於95年2 月間,指示鍾姓 會計小姐帶伊至高雄市政府,以伊名義申請登記為協造、協 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警卷第19-20 頁)。 ⒉證人高瓊英於警詢中證稱:伊任職於協造公司,且認識被告 ,伊老闆有跟伊說被告是公司的業務、被告負責叫王月珠買 東西等語(警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伊於95年4 月10日 進入協造公司,至95年11月時,公司進貨數量遽增,伊覺得 有異狀,伊並通知廠商要小心,伊認為自稱劉先生之人與被 告應是同夥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35頁);另於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證稱:伊看過被告,但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都用 假名等語(偵一卷第36-3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 詢筆錄是伊簽名的等語。
⒊證人張月珠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他是協龍公司的業 務,跟伊有業務往來,原先是自稱劉姓老闆轉達被告的工作 給伊做,之後被告親自以電話指示伊幫他尋廠商、詢價,向
廠商訂購物品;編號6 號(按即被告)就是自稱黃先生之協 龍公司業務等語(警卷第28-32 頁)。
⒋證人張彥銘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7 月進入協造、協龍公 司擔任點貨員,一開始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證人劉裕祥,95年 7 月(應是8 月)後改為謝金來,他們只是掛名的人頭,劉 裕祥稱顏啟雲與伊從彰化帶他至高雄擔任協造、協龍公司名 義負責人一事正確,「劉董」就是顏啟雲等語(警卷第14-1 6 頁);被告係協造、協龍公司的業務員,伊向證人張福元 訂購的2 台冰箱,就是被告叫伊訂貨並由他載運出去說要賣 給客戶的等語(警卷第15-16 頁)。
⒌查證人高瓊英、張月珠均僅短暫受僱於上開虛設公司,證人 張彥銘與被告均同屬上開虛設公司之業務人員,其等與被告 均無仇隙,應無挾怨誣攀之可能,其證詞亦堪信為真實。證 人高瓊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不出來被告云云,核係 事後不想生事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㈡95年11月間,張彥銘受被告之指示,向被害人張福元訂購冰 箱2 台,張福元旋於同日依約交付,由證人張彥銘點收,嗣 由顏啟雲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惟因該帳戶 早經拒絕往來而未兌現等事實,業據:
⒈證人張福元於警詢中證稱:證人張彥銘於95年11月4 日要求 伊送2 台冰箱至協造公司,後來伊至協造公司向張彥銘請款 時,張彥銘即帶伊至辦公室找老闆,當時該老闆開了1 張面 額6 萬3,000 元之系爭支票給伊,那個老闆就是顏啟雲等語 (警卷第113-114 頁)。
⒉並有系爭支票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廠房租賃契約書( 以證人劉裕祥名義租用高雄市○○區○○路0 巷00○00號A 棟)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5 、145-150 頁)。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期間係擔任上開公司之業務工作,並指示王月珠 洽尋廠商、詢價,向廠商訂購物品;本件係被告指示張彥銘 向被害人張福元訂購冰箱,並交由被告銷贓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直承認識共犯顏啟雲、張彥銘,並見 過張彥銘等語。被告辯稱並未在上開虛設公司工作云云,尚 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於95年11月4 日始回國,豈可能於當日即指示 證人張彥銘向被害人張福元購買冰箱云云。惟被告指示證人 張彥銘向被害人張福元訂購冰箱之方式,本即可以電話聯繫 、或於出國前即先行指示等方法為之。況被告於95年11月4 日既已返抵國門,證人張福元復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5年11
月4 日送2 台冰箱至協造公司等語(警卷第113 頁)、證人 張彥銘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指示伊訂購的2 台冰箱由被告載 出去說要賣給客戶等語(警卷第15-16 頁),足認被告於返 國後將該2 台冰箱載出上開虛設公司予以轉賣,於時間之流 程上,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
⒊被告另辯稱伊只是賣西裝褲給協造、協龍公司云云。惟稽之 協造、協龍公司所登記營業之項目,分別為:「家畜家禽批 發業、水產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家畜家禽批發業、國際 貿易業、理貨包裝業(在客戶處作業)、五金批發業」,此 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明(警卷第145 至146 頁),並非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則被告所稱 伊販售之西裝褲,屬性上顯非上開虛設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 之貨品,所辯尚與常理有悖。
⒋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會因區區冰箱犯本罪云云。惟贓物價值 之高低,一般固足以影響被告行為之動機,惟若因急須或短 欠,亦非不可能鋌而走險而出手犯案,尚不得以此否定被告 有犯本案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㈣參諸被告前於同一時期曾與顏啟雲、王振仁等人,利用虛設 行號「勝玉發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先後向潘金豐等人或廠 商詐購貨物,致該等廠商均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予該公司等 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常業詐欺罪而以96年度訴字第33 3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認識王振仁、顏啟雲 等語(易字卷第25頁),且證人高瓊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伊有在協造公司看過王振仁等語(偵一卷第37頁背面 )。經查前後2 案之犯罪手法類同,顯具有極高之關聯性, 本院自得參酌被告此一品格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㈤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件係先由顏啟雲、張彥銘,覓得劉裕祥擔任上開虛設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分任業務等工作,續由被告指示張彥銘 向被害人張福元訂購冰箱,並由顏啟雲開立交付空頭支票, 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係擔任招來業務 之核心工作,且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知,亦明知 其他正犯勢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顯 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聲請傳訊被害人張福元,核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夥同顏啟雲、張志平、張彥銘 ,3 人以上共同為前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則增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顯 較舊法為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顏啟雲、張志平、張彥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如數賠償6 萬3000 元,並已由被害人收受,有收據1 份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有常業詐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悛悔,為圖不法利益,再為 本件犯行,所為顯屬不該,且事後猶設詞飾卸,本不宜輕縱 ,惟本件受害金額僅6 萬3000元,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已婚及 現為科技公司負責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即96年7 月16日)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97年12月2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有通緝書1 份附卷可佐(偵緝字1409號卷第1 頁),足 證其通緝時間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參諸前開規定之反面解 釋,自仍應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應排除 適用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10月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5 月,並依同條例 第9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㈣本件扣案電腦主機暨液晶螢幕各2 台、筆記型電腦1 台、中 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7 張、協造、協龍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各1 張、劉裕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摺1 本、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協龍企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澄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協造漁肉商行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 本、 協造漁肉商行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1 本、現金帳本1 本、進貨單、訂貨單各1 批、協龍、協造公司之公司章12個、支票章6 個、上開協龍 、協造公司營業地之廠房租賃契約2 本等物,除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高雄市○○區○○○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 本為證人劉裕祥所有外,均為 證人謝金來所有,此業據張彥銘供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頁 ),既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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