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60號
KSHM,103,上訴,1160,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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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吉祥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璽亦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84號、
103 年度偵字第6385號、103 年度偵字第6386號、103 年度偵字
第12195 號;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進鴻(未據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黃璽亦翁吉祥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另朱進鴻黃璽亦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運輸,且上開毒品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為下列行為: ㈠黃璽亦朱進鴻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 )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約定由朱進鴻至大陸地區採購毒品 後,以航空快遞方式運回臺灣地區,黃璽亦負責在臺灣地區 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再依朱進鴻之指示交付他人 ,並約定黃璽亦每領取1 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黃璽亦為圖牟利旋即應允,其 可預見朱進鴻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竟仍與朱進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由朱進鴻先於103 年2 月18日出境,再於103 年2 月18 至21日間某時,安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 覆成30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10小包後, 分別塞入40瓶易開罐中,再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易開罐10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易開罐10瓶與其他



148 瓶易開罐分散置入1 木框紙箱內、另將夾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易開罐20瓶與其他148 瓶易開罐分散置入另 1 木框紙箱內,並於103 年2 月21日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 為「朱先生(起訴書誤載為張先生),電話00000000000 」 ,收件人為「黃璽亦,電話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托運物品資料為「物品、2 件」,攬 件員簽名時間為「2014 21/2 」,始發站為「拱北」,目的 地為「臺灣高雄」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信丰物流公司,將 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木框紙 箱2 件,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區運至香港地區, 繼於103 年2 月24日經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22 號班機 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之 清盛報關行負責人洪義清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 ,然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以X 光儀器檢測 2 件上開快遞貨物(提單主號碼:000-00000000;提單分號 :787V0570、787V0572;報單編號:CX03787V570 、CX0378 7V572 )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人員拆封,確認上開2 件快遞貨物中之40瓶易開罐分別 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0小包(毛重共3,116 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631.78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 小包(毛重共1,044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635.306 公克 ),隨即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檢察 官指示航警局人員聯繫上開2 件快遞貨物派送之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配 合,由統一速達公司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送貨(配送單之收 件人為黃重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話為 0000000000),而航警局人員尾隨在後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 。嗣於103 年2 月25日9 時42分許,經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 員將上開2 件快遞貨物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依貨物配送單上所留之電話號碼通知黃璽亦取貨,黃璽亦 簽收上開2 件快遞貨物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翁吉祥朱進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 處,約定由朱進鴻至大陸地區採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以 航空快遞方式運回臺灣地區,由翁吉祥負責在臺灣地區領取 上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朱進鴻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予翁吉祥作為收貨時聯絡使用。謀議既定,朱 進鴻即於103 年2 月18日出境,於103 年2 月18至21日間某



時,安排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20小包置入空 飲料罐偽裝後裝入1 木框紙箱,並於103 年2 月21日在快遞 單上填載寄件人為「朱先生,電話00000000000 」,收件人 為「林武中,電話0000000000,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 」,托運物品資料為「物品、1 件」,攬件員簽名時間為「 2014 21/2 」,始發站為「拱北」,目的地為「臺灣高雄」 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信丰物流公司,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木框紙箱1 件,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區運 至香港地區,繼於103 年2 月24日8 時許,經由上開班機自 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桃園國際機場,並由不知情洪義 清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然在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進口專區,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以X 光儀器檢 測上開快遞貨物(提單主號碼:000-00000000、提單分號: 787V0571;報單編號:CX03787V571 )發覺有異,乃會同臺 北關人員拆封,確認上開快遞貨物夾藏愷他命(毛重共2,07 7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70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511 .79 公克)後,隨即報請檢察官指揮,由檢察官指示航警局 人員聯繫上開快遞貨物派送之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配合,由統 一速達公司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送貨(配送單之收件人為林 先生《實際為翁吉祥》、地址為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 、電話為0000000000),而航警局人員尾隨在後並實施通訊 監察蒐證。嗣於103 年2 月25日9 時許,因統一速達公司送 貨人員對當地街道不熟,遂與翁吉祥改約至高雄市路○區○ ○路000 巷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前取貨。翁吉祥因害怕會出 事乃向未參與上開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至臺灣地區行為之蘇閙老(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表 示欲請其代為領取毒品,並給予好處,翁吉祥復委請不知情 之翁俊民(為翁吉祥之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閙老,於同日 10時42分許至上址北海道生鮮超市前取貨,由蘇閙老簽收上 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貨物,而為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循線查獲翁吉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翁吉祥黃璽亦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 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黃璽亦部分:
㈠上開被告黃璽亦簽收朱進鴻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地區運輸、 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事實,業據被告黃璽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 、2 頁,偵卷二第8 、28、29 、45、66頁,原審卷一第42、43、175 頁,原審卷二第35、 37至47、72頁,本院卷第102 、222 頁),並有被告黃璽亦 行動電話通訊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0頁)、被告黃璽 亦與朱進鴻翁吉祥相關簡訊內容及通聯分析表1 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二第35頁)。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自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區經由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 地區,而為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 進口專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清盛報關行負責人洪義清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0、62頁),並有X 光檢查儀 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檢報告單3 紙、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3 年2 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丰 物流公司托運單、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 警卷一第43至58、64、66頁)。再警方經統一速達公司人員 配合運送,於103 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查獲被告黃璽亦,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 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1 份、統一速達公司貨物配送單影本(見警卷一第6 至14頁)、查扣物品照片14張(見警卷一第36至40頁)、統 一速達公司送貨人員與被告黃璽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詳警卷一第16、17頁所 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急聲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 (見原審卷一第230 、231 頁)可佐;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0小包(毛重共3,116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



共1631.7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毛重共1,04 4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637.306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 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 、112 、113 至120 頁 )。足見被告黃璽亦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事證明確,被告黃璽亦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璽亦雖辯稱其不知收取的毒品種類為何云云(見偵卷 二第45頁,原審卷一第42頁),然被告黃璽亦於警詢時供稱 其之前曾幫朱進鴻收貨3 次,第1 次是安非他命,第2 、3 次是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 知道朱進鴻不碰海洛因,其與朱進鴻均碰過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亦即運送之毒品可能是這兩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3、44頁),可知縱朱進鴻於未向被告黃璽亦明示其寄送之 毒品種類,被告黃璽亦對其收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仍有預見,應認被告黃璽亦主觀上與朱進鴻就運輸、私 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 黃璽亦朱進鴻有就毒品種類為明示約定乙節,尚嫌無據, 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璽亦朱進鴻係於103 年2 月22日前某 日約定為本件犯行,並認朱進鴻有於103 年2 月22日22時許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黃璽亦,相約在高雄市 大社區三民路之黃昏市場碰面,告知收取夾藏毒品之快遞貨 物等語;然查朱進鴻於103 年2 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 ,有朱進鴻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241 至243 頁),且被告黃璽亦於警詢時、原 審審理中已供稱其前述黃重裕以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簽收 毒品不是事實,沒有黃重裕這個人,這支電話可能是房仲的 電話;其與朱進鴻係於103 年2 月17日朱進鴻出國前約定為 本件犯行等語(見偵卷二第28、29頁,原審卷二第38頁),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與卷內證據不符,應予更正。又公訴 意旨依被告黃璽亦之供述,而認翁吉祥與被告黃璽亦及朱進 鴻就此部分犯行有共犯關係等語;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因 此部分為翁吉祥所否認,而被告黃璽亦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 之明顯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不能證明翁吉祥就 此部分與被告黃璽亦朱進鴻有共犯關係,而就翁吉祥此部 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



決第23至28頁),且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運輸、 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人乃被告黃璽亦與朱 進鴻,翁吉祥則未參與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 ,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翁吉祥部分:
㈠上開被告翁吉祥要求蘇鬧老簽收朱進鴻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 地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翁吉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四第33、34、47、58至60頁;原審卷一第32、162 頁 、原審卷二第35、72頁;本院卷第102 、222 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鬧老、證人翁俊民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及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蘇鬧老部分見偵卷一第6 、7 、90、 91頁,偵卷四第51、52頁;翁俊民部分見偵卷一第8 、81頁 ),並有被告翁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見偵卷五第54至57頁)、被告翁吉祥朱進鴻黃璽亦相關 簡訊內容及通聯分析表1 紙(見偵卷二第35頁)附卷可稽。 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 區經由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而為航警局會同臺北關 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洪義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11頁),並有臺 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 光檢查儀注檢 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檢報告單1 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03 年2 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信丰物流公司托運單、現場照片11張在卷 足憑(見偵卷一第17、20至26頁)。再警方經統一速達公司 人員配合運送,於103 年2 月25日,在高雄市路○區○○路 000 巷00號前,查獲蘇鬧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 ,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 份(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統一速達公司 貨物配送單影本(見警卷一第19頁)、統一速達公司送貨人 員與被告翁吉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通話內容詳偵卷一第27、28頁所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急聲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一第23 0 、231 頁)可佐;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小包(毛 重共2,077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511.79 公克),經檢 驗結果確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 6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11 至215 頁)。足見被告翁吉祥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事證明確,被告翁吉 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吉祥朱進鴻蘇閙老就自大陸地區經 由香港地區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 部分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記載,蘇閙老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點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3 年2 月2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遭 查獲後,由統一速達公司人員於103 年2 月25日依正常貨物 流程欲遞送至收件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時, 經送貨人員聯絡被告翁吉祥後,被告翁吉祥始向蘇閙老表示 欲請其領取毒品並給予好處,蘇閙老乃應允而前往取貨(見 起訴書第4 頁8 行以下),被告翁吉祥、證人蘇鬧老亦為同 上之供述及證述,則於103 年2 月25日被告翁吉祥蘇閙老 代為領貨之前,並無蘇閙老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相關事實及證 據,且無證據證明蘇閙老有自被告翁吉祥處得知有朱進鴻此 人,或被告翁吉祥有將其與朱進鴻共同謀議由朱進鴻自大陸 地區採購愷他命,再經由香港地區以航空快遞貨物方式將愷 他命寄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告知蘇閙老,即無不能證 明蘇閙老有透過被告翁吉祥朱進鴻達成間接之犯意聯絡( 原審據以就蘇閙老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 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蘇閙老參與本件 之時點,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已進入我國境內,即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已經既遂,而運輸愷他命行為尚在我國 境內繼續進行中。故應認私運進口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之行為人僅為被告翁吉祥朱進鴻,而不及蘇閙老;另就運 輸愷他命部分,蘇閙老僅與被告翁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蘇閙老並未與朱進鴻共犯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 有未合,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被告黃璽亦翁吉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黃璽亦翁吉祥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黃璽亦翁吉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適用 被告黃璽亦翁吉祥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黃璽亦為本件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未變動,則被告黃璽亦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 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 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 ,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於103 年10月27日判決時雖未及 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條文之適用,然被告黃 璽亦、翁吉祥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4 條第2 、3 項、第11條第4 、5 項不得運輸,亦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復屬行政院 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依被告黃璽亦、翁 吉祥之供述及信丰物流公司托運單2 紙(見警一卷第52頁、 偵一卷第24頁),可知本件運輸、私運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起運點係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區,並經 由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 ,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則本件自有該條之適用。 再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 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 國內二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而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



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即懲治 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 準,查被告黃璽亦翁吉祥所涉本件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起運點係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地區 ,並均已經由香港地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則渠等所為自已 達於運輸、私運進口毒品既遂之程度。
㈢核被告黃璽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璽亦簽收快遞貨物而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純 質淨重均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璽亦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璽亦朱進鴻間,就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有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分擔行為,則被告黃璽亦依上揭分工合作模 式,分擔實施其中收取毒品之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達成彼等自香港地區運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進 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璽亦朱進鴻共同利用 不知情之信豐物流公司、清盛報關行、中華航空公司、統一 速達公司等相關從業人員為本件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核被告翁吉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翁吉祥指示共犯蘇鬧老簽收快遞貨 物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翁吉祥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翁 吉祥與朱進鴻間,就運輸、私運進口愷他命有事實欄一、㈡ 所載之分擔行為,則被告翁吉祥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分擔 實施其中收取毒品之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達成彼等自香港地區運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目的, 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翁吉祥蘇鬧老間,就運輸愷他命有事實欄一、㈡所 載之分擔行為,故彼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翁吉祥朱進鴻共同利用不知情 之信豐物流公司、清盛報關行、中華航空公司、統一速達公 司等相關從業人員為本件運輸、私運進口愷他命犯行,為間 接正犯。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 ),其犯罪事實係被告翁吉祥蘇閙老在高雄市路竹區簽收 夾藏愷他命之快遞貨物部分,與被告翁吉祥經起訴並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上開運輸、私運進口愷他命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 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 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 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璽亦翁吉祥就渠等 所犯本件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前開規定,就渠等分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 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查被告黃璽亦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共犯為翁吉祥云 云;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因此部分為翁吉祥所否認,而被 告黃璽亦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是不能證明翁吉祥就此部分與被告黃璽亦朱進鴻 有共犯關係,而就翁吉祥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見 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第23至28頁),且檢察官未 上訴而確定,此部分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之行為人乃被告黃璽亦朱進鴻翁吉祥則未參與之,則翁 吉祥既非與被告黃璽亦共犯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犯行,被告黃璽亦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黃璽亦翁吉祥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黃璽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被告翁吉祥明 知愷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不得運輸進入 國內,竟與朱進鴻共同非法將該等毒品運輸入境,且渠等所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甚多(詳見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1 ),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 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黃璽亦翁吉祥犯後猶能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另審酌被告黃璽亦翁吉祥於本案中係 與共犯朱進鴻於事前即有謀議而擔任領貨角色,而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私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 際侵害有限,並分別考量被告黃璽亦自陳與朱進鴻是朋友, 幫他代收物品代價為1 件3 萬元,其學歷高職肄業,家中尚 有母親、弟、妹,之前在檳榔攤上班,過年前即無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被告翁吉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與朱進鴻是過年期間賭博認識,因其欠他賭債,沒錢還 他,朱進鴻要其幫他收貨抵債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 背面),被告黃璽亦翁吉祥所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璽亦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被告翁吉祥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敘明:㈠本件扣案物,應予宣告沒 收(或沒收銷燬)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 ,均詳見附表一、二、三;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財物尚屬存在者,為必要 之前提,否則因其既已滅失,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客體。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共 犯朱進鴻所有,交予被告翁吉祥使用,供聯絡取貨之用,業 據被告翁吉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四第59頁),並有 統一速達公司簽收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9頁) ,雖可認為係被告翁吉祥或共犯朱進鴻所有供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於被告翁吉祥得知蘇閙老



逮捕後,即將之丟棄在高雄市永安區海邊等情,業據被告翁 吉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四第59頁),應認該手機業 已滅失,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六、被告黃璽亦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有供出共犯 翁吉祥,並經檢察官起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予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黃璽 亦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 欄詳加論斷,另於量刑時亦已指明被告黃璽亦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量刑情狀,就被告黃璽亦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屬輕判,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且翁吉祥被訴與被告黃璽亦共 犯運輸、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難認翁吉祥與被告黃璽亦係共犯,亦即被告黃 璽亦所供尚非屬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黃璽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翁吉祥上訴意旨雖以其接受兵役體檢,檢查結果認有「 智能障礙」之情形,嗣經複檢判定為「智能偏低」,屬於「 免役體位」,是其因「智能偏低」而於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因積欠朱進鴻債務,因擔心朱進鴻至家中討債,因而 犯下本案,其犯罪之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本案 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於入境時即遭查獲,對社會之侵害尚屬 有限,其犯罪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仍嫌過重,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查:
㈠被告翁吉祥雖舉臺灣省高雄縣役男複檢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認其有智能偏低之情形;然被告 翁吉祥本已與朱進鴻謀議,由朱進鴻自大陸地區寄送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並由被告翁吉祥在臺灣地區簽收, 然被告翁吉祥因害怕會出事乃指示蘇閙老出面簽收夾藏愷他 命之快遞貨物等情,業據被告翁吉祥、證人蘇鬧老供述及證



述在卷,且被告翁吉祥蘇閙老遭逮捕後,即將朱進鴻交予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丟棄 在高雄市永安區海邊等情,亦據被告翁吉祥供明如上,堪認 被告翁吉祥為本件犯行時,已知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自可辨 識其行為違法,難認被告翁吉祥於為本件犯行時其因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 翁吉祥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經該院就被告翁 吉祥之生產發展史、職業婚姻史及精神醫療史、精神狀況檢 查、心理衡鑑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認: 「回答來函詢問案主於103 年2 月25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時,其精神狀況有無『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案主輕度智能不足,總智商52,百分等級0.1 ,意指其智商 與同年齡1000人相比勝過1 人。案主知道去拿包裹違法,還 是以叫案父朋友代替他去拿包裹的方式,來處理擔心朋友會 去跟家人要錢的兩難處境。整體推估,案主迫於情勢,雖智 能低下,仍採變通形式幫忙朋友拿取早知道涉及違法的包裹 。因此並無上述『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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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