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809號
TCDM,89,易,1809,200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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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甲○○丁○○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因積欠丁○○新台幣(下同)百餘萬元久未清償,且其所有並信託登記與 其子甲○○之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二五三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尚未興建完成之建 物尚未賣出,為達保障丁○○之債權及節省稅賦之目的,竟與甲○○謀議,將甲 ○○名下之上開土地與丁○○訂立虛偽之買賣,丙○○甲○○二人遂與丁○○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丁○○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就上開土地,虛偽簽訂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連泉轉囑託複代理人陳菁惠執此不實之契約書,向台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將移轉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乙○○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三人固坦承有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惟矢口否認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丙○○辯稱:因積欠丁○○百餘 萬元尚未償還,且該土地上之預售屋尚未售出,為予丁○○擔保及節省稅賦,才 將土地移轉予丁○○,並以之為房屋起造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所有手續 均係按其父丙○○之意思所為,其係在辦理過戶要蓋章時才知情云云,另被告丁 ○○則辯稱:因丙○○欠其錢,故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以為擔保云云 。經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就上開土地雙方並未成立買賣,且係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丁○○等情不諱,且查債務人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 之共同擔保,被告丙○○為擔保債權人即被告丁○○一人之債權,捨設定抵押權 不為,明知並無買賣土地之實,仍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除足以生損 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外,客觀上亦顯有損害於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 之虞(移轉前該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除外);再土地登記事項



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 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 項買賣為移轉登原因係不實之事,竟以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 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捐核計、徵收之正確性,至實際上一般債權人及 稅捐是否確已生損害,則非所問。是被告三人前揭辯詞均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此 外,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承受人丁○○願負責繳 納之承諾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利用 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連泉而轉囑託其複代理人陳菁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三紙附卷可憑,被告三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丁○○共同在上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 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丁○○簽約,訂購上揭土地及其上之預售屋,事後 乙○○向丙○○甲○○丁○○表示,尾款以自行繳清不再辦貸款。惟丙○○甲○○丁○○三人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即以丁 ○○之名義向玉山銀行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丙○○所借 四百萬元之債務。丙○○甲○○丁○○明知乙○○若知上揭事實,即自行向 銀行清償而為抵押權之塗銷,三人竟隱瞞上揭重要交易事實,仍通知乙○○給付 上揭四百萬元之尾款。至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開立總額 共四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與甲○○收受,甲○○再交與丙○○提示或向他人調 現,自行花用。即至丙○○甲○○丁○○等人未繳利息,玉山銀行通知乙○ ○繳款時,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詐欺犯行,係 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且依常情乙○○若知其所買受之土地其 上尚有四百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應會自行向銀行清償而自為抵押權之塗銷,被告



三人隱瞞上揭重要交易事實,仍通知乙○○給付上揭四百萬元之尾款,並收受挪 用,自有詐欺之事實與犯意,另經隔別訊問被告丙○○丁○○二人,稽之兩人 陳述,其所供述皆未能相符,而認被告等之辯解尚難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 人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係為貸款融資,遂依據與乙○○訂 立之買賣契約以當時所有權人丁○○名義向銀行辦理四百萬元之貸款,且在辦畢 後才經乙○○告知伊不辦貸款,其雖有將乙○○交付甲○○之面額合計四百萬元 之支票挪作他用,但並無詐欺乙○○之故意,係因一時週轉困難,才未將乙○○ 交付之四百萬元償還房地之貸款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僅係在乙○○交付價 款時,予以收受,並無詐欺乙○○之犯行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僅係依照 丙○○之指示,於銀行核貸對保時充當債務人,並不知道在貸款時該房地已出售 第三人,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就台中縣大里市○○段二五三之一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五四0巷五七號,以所有權 人即被告丁○○名義,並由被告丁○○擔任債務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與玉山商業銀行簽訂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 七月三日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立登記無誤,有上開土地、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因被告等設定抵押權時,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而尚未移轉登記予乙○○,是被告三人當時之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屬當事人間合意之私法行為,為法所容許,難認有何詐 術之施行。再買受人乙○○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交付被告甲○○面額合計四 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並均已兌現,然其支付此筆款項之義務乃係基於其與丁○○ 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生之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財物,被告丙○○縱係知悉乙○○不欲辦理貸款,故違其意而辦理貸 款,然其既非以乙○○之名義辦理貸款,則所取得當初約定充當價金之貸款四百 萬元,亦難認係乙○○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故乙○○此部分之價金給付義務尚未 消滅,縱被告等未告知乙○○曾就其所買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然因實際出賣人 即被告丙○○僅負有於將來將權利無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之義務, 其抵押借款不論有無清償,僅屬將來履行移轉登記於乙○○之義務是否能完全履 行之問題,雖事後被告丙○○確未能清償該抵押借款而塗銷該抵押權,進而使乙 ○○所買受之上開房地仍有抵押權之設定,然此乃民事上之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純屬民事債務糾紛而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公訴人 所指之犯罪事實既屬民事債務糾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 涉犯詐欺罪嫌,依首開規定,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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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