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家上字,104年度,9號
HLHV,104,家上,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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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詹凱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 訴人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8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性質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 款 規定之離婚家事訴訟事件及同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規定之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扶養等家事非訟事件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本院應適用 上訴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臺東縣○○市○○路之租屋處,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詎上訴人性情暴躁 易怒,且多次疑因酒後對伊施以暴力,前於101 年10月中旬 於上訴人位在南投縣○○鎮之老家,僅因伊告以生活適應不 良即對伊大聲咆哮、甩門踹桌椅,更於102年4月初某日無故 緊抓甲○○左上臂致紅腫瘀青,甲○○因而哭鬧不休,伊見 狀亦心生畏懼,另於103年1月17日凌晨酒後撥打電話至伊任 職處恐嚇、騷擾,更於翌日晚間至伊住處咆哮怒罵,上訴人 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20號 通常保護令。又上訴人自103年2月21日離家後迄未返家同居 ,亦未負擔伊及甲○○之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其已無意與伊 共同生活,有惡意遺棄之情,而上訴人屢於兩造就共同住所 、工作、子女教養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無法協調時,以 自殘、大聲謾罵、甩門、踹桌椅等激烈方式發洩其情緒,致 伊心生畏懼,兩造長期無法理性溝通,自分居迄今毫無情感



交流,足認感情破裂已經無法彌平,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爰依法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由伊與母親共同照顧,與伊家人相 處融洽,伊工作固定,雖需輪值排班,然家庭支援穩固,足 以勝任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上訴人雖稱其已領有 保母證照,然其曾於103 年12月10日單獨照顧甲○○時因疏 失致甲○○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足見上訴人不適任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依同 法第1055條及扶養等規定,求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7143元 ,如有遲延履行,其後5 期視為到期之裁判。原審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酌定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未任親權一方 之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應遵守事項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另就上訴人應負擔甲○○扶養費部分酌定為 按月給付78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指伊性情暴躁易怒、有酗酒習性 、對其多次施以家庭暴力等,均非事實。伊於兩造婚後離開 位於南投之原生家庭,獨自與被上訴人居住於臺東地區,於 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對於被上訴人施以暴力或虐待 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指伊酒後所為鬧事或騷擾之行為,實肇 因於被上訴人屢次拒絕接聽伊電話、不讓伊及伊父母探視甲 ○○所致,係屬一時之突發事件,並無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 信賴基礎,倘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婚姻,伊對於兩造間婚姻關 係之破綻非負完全責任,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盡許 多義務,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子虛烏有之指責,不得請求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再者,倘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應准予離婚,伊父母均已於104 年9 月間退休,並分別取得托育人員結業證書及保母人員技 術士資格,可隨時協助伊照料甲○○。又伊前已通過104 年 度一般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可望順利自軍職轉任公務人員, 預計105年3月間退伍後轉任至消防單位任職,且該公務人員 前期訓練係於南投縣竹山鎮受訓,結訓後得優先選擇於南投 縣境內單位任職,可知伊家庭支持系統及工作狀況等主、客 觀條件均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伊亦有強烈意願善盡教 養之責,實不亞於被上訴人之條件,請求甲○○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伊任之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兩造於101年3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3年3月12日核發 103 年度家護字第20號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為 騷擾之行為;不得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並宣告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有上開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第24 -25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
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 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有無理由?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 擔任較為適宜?
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應注意事項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則 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該項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 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 ,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 ,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 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 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 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性情暴躁易怒不穩定,曾對伊及兩造未 成年之女甲○○施以暴力,且酒後危險駕駛,至伊住處中庭 咆哮怒罵,亦曾於凌晨致電至伊所任職之部隊恐嚇、騷擾等



情(詳見原判決第7- 8頁),除提出兩造電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103年1月19日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及附件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3月12日103年度家護字第20號通常保護 令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21、24-25頁),並經原審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胞妹陳苡欣、被上訴人之長官游建智及被上訴 人下屬趙家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6- 119頁),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為真。
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指前開行為為真,惟以肇因於被 上訴人屢次拒絕接聽伊電話、不讓伊及伊父母探視甲○○所 致,係屬一時之突發事件,伊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並非負完 全責任,伊已盡許多義務等語置辯。衡諸兩造於101年3月20 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租屋居住於臺東縣○○市,同年9 月 兩造間未成年之女甲○○出生,同年10月中旬即生衝突,此 後陸續於102年4月間、103年1月17日屢有爭吵及衝突,及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3月12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不得打電話至 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見原審卷 第24-2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3 年1月中旬兩造分居後 即未繼續居住於臺東市(見原審卷第146- 147頁),可知兩 造婚後不久即生齟齬,就共同住所、工作、子女教養及家庭 費用支出等項無法協調達成共識,上訴人所辯縱或屬實然兩 造間無法理性溝通,因而分居迄今已近2 年,佐以兩造對未 成年之女甲○○之照護長期倚賴被上訴人之父母協助,彼此 間感情逐漸破裂,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 ,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揆諸首開說明,兩造間因堅持己 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 ,互不聞問,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倘據此 仍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未發生破綻而仍可維持,即悖於夫妻之 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所為 之請求既有理由,爰無須就被上訴人另行主張同條第1項第3 款及第5款等離婚事由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而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為該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及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查: 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之女甲○○,且未能就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協議由何人或共同擔任之,而本件經原法院囑託 臺東縣政府對於被上訴人及與其同住之甲○○進行監護權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該府於104年1月19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住 處進行訪視,就酌定親權/會面探視之訪視事項及評估部分 意見為:…健康狀況:被上訴人無食用煙、酒、檳榔等習 慣,保持跑步、游泳之運動習慣,身體健康,無特殊疾病, 被上訴人擔任軍職,工作為三班制,因職務需輪值,有熬夜 狀況。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被上訴人從事軍職,職稱雷操 手,位階中士,月薪約4萬4000元,月休11天,每月須支付1 萬5000元予其母,作為照顧甲○○生活費用及家庭費用,另 尚有就學貸款須按月償還,別無其他負債,名下亦無不動產 。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被上訴人婚後與母親同住至今, 其母從事保母一職,以及擔任社區臨時清潔人員,家人就業 穩定,經濟無虞,無需社福扶助,親屬關係親近,被上訴人 與其母親職功能佳,具良好的親友支持系統。…對未成年 子女未來居住環境之安排:被上訴人與甲○○現與被上訴人 之母同住,房屋登記於其母親名下,被上訴人親友皆能主動 協助照顧甲○○,未有搬遷之計畫。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 顧及動機:被上訴人表示甲○○自幼由其母親照顧,其母曾 接受保母訓練,取得學習證書,具良好育兒觀念,也會教導 被上訴人正確的教養方法,又被上訴人家人經濟狀況佳,甲 ○○得以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被上訴人與其家人互動良好 ,感情親密,為維持甲○○目前穩定的生活型態,提供甲○ ○妥適的生活照顧,被上訴人積極爭取甲○○監護權。親



職能力:照顧能力:被上訴人表示甲○○出生後,曾申請 留職停薪一年,以全心照顧甲○○,同住之母親也能協助照 顧甲○○,被上訴人已返回職場,工作期間,由其母全權照 顧甲○○,被上訴人與其母皆能提供甲○○生活事務、餐食 預備、衣物購買、就醫、教養等日常生活照顧。撫育規劃 :被上訴人與其母分擔甲○○照顧時間,甲○○能得到妥適 的生活照顧。…擔任親權之認知:被上訴人清楚監護權之 責任與義務,願全權行使甲○○之監護權。親子互動:社 工員進行家訪時,甲○○緊靠被上訴人,似擔心被上訴人會 離開身邊,訪視過程中,被上訴人之母及家人能陪伴甲○○ 玩積木,甲○○若欲吃零食,會主動詢問被上訴人,訪談過 程中,被上訴人發現甲○○欲午睡,要求暫時離開為甲○○ 泡牛奶,而後抱著甲○○喝牛奶,並繼續受訪,社工員觀察 被上訴人家人與甲○○互動良好,關係親近,有臺東縣政府 104年1月29日府社兒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85-192頁)。 原法院另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於104年1月29日至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之住處進 行訪視,就酌定親權之訪視事項及評估部分意見為:健康 狀況:上訴人表示,自己並無任何遺傳性病史或氣喘、過敏 等症狀,…,體檢報告一切正常,且其目前一個月固定跑步 200 公里以上,自認健康狀況良好,就社工訪視觀察,上訴 人氣色良好、四肢健全,並無任何缺陷,行動自如,且表達 流暢,應無任何疾病徵狀。經濟狀況及就業史:上訴人表 示自己在86年就讀軍校,89年開始服役,任職海巡署,目前 再剩4 年就可以退役,且自己已經考取公務人員考試,目前 亦有公務員之身分,未來退役後仍以公務員的身分任職,目 前年收入90萬元,而訪視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提及有負債狀 況,並表示目前其名下在桃園擁有一個套房,且與其哥哥共 同持分○○鎮上訴人父母居所之房屋。資源或社會支持系 統:上訴人表示其父母未來可以協助照顧甲○○,且上訴人 父母在訪視過程中亦表示未來可以協助照顧甲○○,上訴人 母親表示其有受過保母訓練,也將獲得保母證照,而其朋友 從事幼教工作,亦可以給予照顧上的資訊。另外,上訴人亦 表示其哥哥與甲○○見面時,喜歡帶甲○○去散步,而其姊 姊約兩個月自桃園回家一次,也對甲○○相當疼愛,亦會協 助照顧。其次,上訴人及其父親表示,上訴人家族居住在此 (南投縣○○鎮)已多代,與附近鄰居皆相處良好,而上訴 人亦表示朋友及同學也可以在上訴人有需要時給予幫助,因 此自認有良好之資源與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子女照



顧史之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經驗或分工:就社工訪視了 解,甲○○自出生便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僅在休假期間 回被上訴人住所時,會協助餵食甲○○,也會幫甲○○洗澡 、陪同甲○○遊戲,而訪視過程中上訴人表示,甲○○現在 雖然與被上訴人同住,但是被上訴人的工作時間較長,所以 甲○○大多時間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上訴人目前僅在會面 交往時間帶甲○○一起至餐廳吃飯,或是至旅館內遊戲… 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之對未成年子女之撫育規劃:上訴 人表示其無確切規劃甲○○之長期撫育計畫,目前計畫爭取 到甲○○之監護權後,可以讓甲○○暫時居住其父母住所, 由上訴人父母協助照顧,而上訴人也表示甲○○若回到上訴 人父母住所居住後,上訴人會先請假一個月陪伴甲○○,使 甲○○可以習慣其父母住所及照顧,而上訴人父親在訪視中 亦表示其已退休,上訴人母親也即將退休,可以全職照顧甲 ○○,…上訴人亦表示4 年之後其可自軍中退役,並轉任公 務人員,待其確認任職公務員之工作地點(城市)後,上訴 人將會在其工作處所購買房屋,再接甲○○同住,由其照顧 甲○○,且上訴人規劃未來由其親自下廚給甲○○食用,其 亦會視需求接其母親同住協助照顧甲○○,亦有該會104年3 月13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及附件訪視報告可憑(見原 審卷第219-224頁)。
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可認兩造均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之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上訴人雖主張其父母均已取得托育人 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2- 113頁),且於本 院另提出考選部錄取通知之函文,主張其實有能力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見本院卷第51頁),然 依考選部該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尚須經過訓練、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而經分發,上訴人雖於前開訪視過 程中表示若由其承擔甲○○之親子責任,於受訓期間將委由 其父母代為照顧甲○○云云,然以上訴人現仍於高雄任軍職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甲○○現仍屬學齡前兒童,出生 迄今均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市,由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擔任 主要照顧者,未曾長住於上訴人及其父母所居住之南投縣等 情觀之,自以不變動甲○○現已慣行之住所及生活型態為要 ,仍由被上訴人擔任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適當,並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即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暨應遵守事項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至3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扶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該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
兩造既經判決准予離婚,且經酌定兩造未成年之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對於兩造未成年之女甲○○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經 判決准予離婚而受影響,審酌被上訴人為美和技術學院畢業 ,目前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 局,擔任雷達操作員,每月薪資約4 萬5000元,另有存款約 40萬元,別無其他資產,亦無負債;而上訴人為陸軍士校畢 業(比敘高中普通科畢業),現就讀高雄海洋大學輪機工程 系夜間部,任職於海巡署總局人員訓練中心自願役班隊隊職 官,102年度收入86萬6190元,每月尚有房租收入1萬5000元 ,並有坐落於桃園市及南投縣房屋2筆及土地4筆,財產總額 190萬5461元,尚有房屋貸款約230萬元及信用貸款約50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149- 151頁),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第39- 43、131- 135頁),足徵兩造資力相當,兼酌兩造均 正值壯年,且有正當而穩定之工作收入,具有充分之資力足 資共同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因認兩造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用之比例以各2分之1為適當。
兩造未成年之女甲○○現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臺東縣○○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每月1萬5700元(見原審卷第238-1頁),衡諸 兩造之年齡、現職、財產現況及資力,應以每月1 萬5700元 作為兩造扶養甲○○之標準為妥。又依前開家事事件法之規 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從而原法院依職權酌定上訴人應給付兩造未成年 之女甲○○之扶養費用以每月7850元(計算式:15700元÷2 =7850元),並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酌定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及條件,核無違誤,另其中所載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 之金額前之「各」字,應為贅字,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親權及扶養費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未成年之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對於甲○○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負擔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法等項,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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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