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4號
HLHV,104,上,3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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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黃俊道 
被上訴人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需資金週轉向伊借款,伊遂以所 有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而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借款之貸款本息 ,伊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1月27日將所貸得之200萬元、 預扣應付之貸款利息3萬元後,交付197萬元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嗣經伊催告均未繳納貸款利息,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 ,遂代繳貸款利息至103年12月26日止,扣除前開預付之3萬 元,伊已代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共計26萬7351元,至於上訴 人所交付訴外人駿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百 分之四股份之股權證明書,僅供作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並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借款及伊代繳之 貸款利息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萬7351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固不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然因被 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間要求伊以交付所持有駿達公司百分之 四股份之股權證明書、轉讓該股權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及駿 達公司負責人李翊瑄欠伊之50萬元債務,非如被上訴人所稱 係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以駿達公司當時百分之一股份 價值約300 萬元計算,系爭借款債務確已全數清償。被上訴 人實係因駿達公司嗣後經解散清算受有損失,故於代繳貸款 利息長達2 年後始起訴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 既已清償,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訴外人李雯英為連帶保證人,向



合庫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並以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合庫銀 行,有借據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 5頁) 。
㈡上訴人承諾負責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並同意預留3 萬元作 為繳納前4期之貸款利息之用,被上訴人於100 年1月26日取 得貸款扣除3萬元後,即將餘款197萬元交予上訴人。 ㈢系爭借款至103 年12月26日止利息共29萬7351元,扣除預留 之3萬元,餘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以台東馬蘭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限期於同年月10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有該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00 年6月間曾交付駿達公司所簽立之股權證明書4 份予被上訴人,該股權證明書仍由被上訴人收執。 ㈥駿達公司業於102年7月16日因清算完結而解散,有駿達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上訴人交付駿達公司股權證明書係轉讓其持有駿達公司4%之 股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或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 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及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駿達公司股權證明書僅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其經催告後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及代繳之貸款 利息,自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固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



乙情不為爭執,惟以交付駿達公司股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轉讓所持有駿達公司百分之四股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置辯。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貸得系爭借 款,合庫銀行於100 年1月26日核撥200萬元,其於同年月27 日扣除預留4 期利息3萬元後,提領現金197萬元交予上訴人 ;系爭借款至103 年12月26日止利息共29萬7351元,除預留 之3 萬元外,餘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借據、 土地登記謄本、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被上訴人合 庫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7-9、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8月5日以台東馬 蘭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於同年月10日前 清償系爭借款,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上 訴人就其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乙情亦不為爭執,從而依首開 說明,上訴人即有返還系爭借款及被上訴人代繳之貸款利息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⑵兩造前於100年6月間至證人李雯英家中商談系爭借款清償事 宜進行協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 傳訊之證人李雯英證稱:因為上訴人急需要資金週轉,所以 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自己的系爭土地為擔保,以其名義 向合庫銀行借款200 萬元給上訴人。兩造約定該貸款的本金 、利息,由上訴人繳納。因上訴人借款時,有承諾要用駿達 公司百分之四之股權作抵押,但借款後一直未拿出上述股權 作抵押,所以在100年6月間某日晚上,兩造、李翊瑄和我在 我家討論的結果,就叫上訴人拿出駿達公司的股權作抵押。 上訴人當場拿出4 份代表他在駿達公司股權之證明書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擔保。因上訴人 說他自己信用破產,無法擔任銀行貸款的保證人,大家都是 熟悉的朋友,就由我出面擔任該筆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6- 47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李翊 瑄即駿達公司負責人證稱:在100年6月間某日晚上,兩造與 我在李雯英家中,討論上訴人如何清償系爭借款的事情。討 論結果是上訴人提供駿達公司的股權證明書作為系爭借款的 抵押品,上訴人在當晚將該股權證明書交給被上訴人。上訴 人所交付的股權證明書並不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我們討論 的結果並未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一筆勾消, 我也沒有欠上訴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 50頁)。證 人李雯英李翊瑄就上訴人交付駿達公司股權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一節,彼此證述互核一致,亦與 被上訴人所述相符。




⑶合庫銀行係於100年1月26日撥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每月應付之利息為6000餘元,有上開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可憑,故於同年6 月間兩造在證人李雯英家中商談 系爭借款事宜時,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總和扣除上訴人預 留之3萬元尚不足201萬元,足堪認定。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稱:被上訴人於100或101年間購買駿達公司百分之一 之股權價值約300 萬元,股權轉讓後,股份登記的事應由李 翊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時轉讓給被上訴人駿達公司百分之一之股權價值至少 有200 萬元,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購買百分之一之股權價格是 300 萬元,我轉讓百分之四之股權給被上訴人,價值有1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假使上訴人所稱證人李 翊瑄欠其50萬元屬實,在兩造就系爭借款協商時,系爭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不足201 萬元,上訴人竟以轉讓自認價值高達 800 萬元至1200萬元之駿達公司百分之四股權,用以抵銷總 額僅200 餘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及證人李翊瑄對其所負債 務50萬元債務,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李雯英李翊瑄所述情節不符,難信為真。更且駿達公司已於102 年清算完畢,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 ,益證上訴人所辯確實不可信。
⑷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其交付駿達公司股權證明書以抵銷系 爭借款債務乙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正,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所交付之駿達公司股權證明 書係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堪信為真,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 催告後,既未能遵期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及其所代繳之貸款利息26萬7351元,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借款及代繳之貸款利息合計226 萬73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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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達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