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益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中華
民國104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77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益盛(下稱聲請人)因 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4號判處有罪確定,惟依卷內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之內容可知,曾於104年3月30日致電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已退休副所長蔡庄傑,其表 示「在現場我有聽到陳先生跟周先生發生爭執,但沒有聽到 陳先生以三字經或『他媽的』等語辱罵周先生」,此與證人 黃巧玲於法院經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未聽到被告向告訴 人說「他媽的」、「你拿人家錢」、「你拿人家好處」之話 語相符,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蔡庄傑於「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電話查詢紀錄表」中曾表示未聽聞聲請人辱罵告訴 人等語,已構成「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要件,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特違背法令,亦嚴重剝奪聲 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准 予開始再審等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 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 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 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 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 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 利,因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依憑證人周志林、李香蘭、林裕淳 、何書宏、江金峯及黃巧玲之證述,與勘驗警方於案發當 天前往逸軒溫泉天廈現場蒐證之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並敘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蔡庄傑、王聖民以證明被告並無公 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惟證人王聖民於案發當天輪休,並非 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而證人蔡庄傑於案發時則有在案 發現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證 人王聖民自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至於證人蔡庄傑部分,因 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詞(該 判決書第5頁),即係經合法調查證據後,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而為 論斷,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
(二)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蔡庄傑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中所表示之 對話內容,顯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如前述已經合法調查並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供述,認為縱屬對被告有利,仍不足以生影響判決 之結果。申言之,即使傳喚證人蔡庄傑到庭並就其證言加 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判決之結果,故而無傳喚必要, 亦即該證人即使到庭為上開證言,但已無證據價值而不採 ,是原確定判決就該證人證言要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 未審酌,即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 法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 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陳明 ,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 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 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 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 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 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 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 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 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
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 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刑事再 審聲請狀」載有「送達代收人:鄭昱廷律師住台北市○○○ 路○段00號三樓303室」等詞,顯見聲請人係陳明非在本院 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 陳明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