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4年度,3號
HLHM,104,原選上訴,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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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日金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艾忠義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1
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3年度選
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日金部分撤銷。
林日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日金係民國103年花蓮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 (○○村、○○村、○○村)候選人,林俊安葉秋妹、陳 文清、陳麗美、陳麗萍陳文光陳清勝陳清霞鍾孝妃林慶勝艾進賜高俊明陳清美李玉雲施月琴、梁 俊賢、李招治方秀鳳、蔡玉蝦、蔣文元胡阿蜂等21人( 林俊安以下等21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選偵字第31、36、49、58號另 為緩起訴處分)及林俊安之弟媳李秀蘭、陳清勝之妻胡雅慧鍾孝妃之夫陳武德、之子陳文俊、林慶勝之妻陸金花、林 仁忠、林仁孝林仁義高俊明之妻艾日梅、高政明、高廷 瑋、陳清美之子田文俊田文正李玉雲之前夫冉丙木、之 子冉大明、之女冉愛玲梁俊賢之家人卓秀金梁俊明、梁 俊元、邱月英方秀鳳之家人等六人、胡阿蜂之家人等四人 ,均為址設花蓮縣○○鄉第三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即 於103年7月29日以前即遷入花蓮縣○○鄉),而於103年11 月29日均具有參與上開選舉投票資格之有投票權人(詳如附 表一所示)。緣林日金前曾參選花蓮縣○○鄉第18屆第3選 區鄉民代表(投票日95年6月10日),該選區應選3人,林日 金以374票第1高票落選,而該屆第3名當選人溫寶榮以450票 當選。故林日金參選此次選舉,預估須450位左右選民支持 ,方可當選。是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乃預 備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行賄120位選民,故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發放如附表二所示 之現金,要求林俊安等21人及如附表一預備賄賂欄所示之家 人投票支持林日金,共計行賄9萬8千元。林俊安等21人均知 悉林日金之意,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上開賄款。惟除林俊安等21人自身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外,其餘賄款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其等如附表一預備賄賂 欄所示之家人即林俊安之弟媳李秀蘭、陳清勝之妻胡雅慧鍾孝妃之夫陳武德、之子陳文俊、林慶勝之妻陸金花、林仁 忠、林仁孝林仁義高俊明之妻艾日梅、高政明高廷瑋陳清美之子田文俊田文正李玉雲之前夫冉丙木、之子 冉大明、之女冉愛玲梁俊賢之家人4人、方秀鳳之家人鍾 國清、鍾維陵等6人、胡阿蜂之家人等4人,而僅止於預備交 付賄賂階段。嗣因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 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共同偵辦,林日金並於10 3年11月26日同意搜索,於其身上背心左側口袋扣得預備作 為行賄買票賄款6萬元;其另於偵訊期間,自動繳交預備行 賄之賄款5萬元扣案;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到案後,自動 繳回賄款共計8萬5千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 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 1、被告林日金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蔡明怡於警詢時證詞之 無證據能力,雖被告林日金於原審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然亦未同意證人蔡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證據(原審卷 第85頁),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擬 制同意做為證據,在第二審程序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或辯 護人非不得重新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或聲明異議(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證人蔡明 怡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6頁),所為 之證詞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而無同法第159條 之2至第159條之3之狀況,是證人蔡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詞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及行詰問時 ,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 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 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 「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 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 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參考)。 2、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 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 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做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以



下均簡稱警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 16頁至第17頁,103選偵字第31號卷【以下均簡稱選偵三 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37、 39、86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5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安葉秋妹陳文清、陳麗美、陳 麗萍、陳文光陳清勝陳清霞鍾孝妃林慶勝、艾進 賜、高俊明陳清美李玉雲施月琴梁俊賢李招治方秀鳳、蔡玉蝦、蔣文元胡阿蜂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收受賄賂情節相符(林俊安:103年度選他字第 164號卷【以下均簡稱選他一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 第10 0頁至第103頁;葉秋妹:選他一卷第127頁反面至第 12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陳文清:警一卷第19頁反面至 第20頁、選他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陳麗美:選他一卷第 64頁至第69頁;陳清勝:選他一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 、第1 74頁至第178頁;潘秀鳳、陳麗美、陳麗萍、陳文 光、陳文清:選他一卷第63頁反面至70頁;陳清霞:選他一 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20頁;鍾孝 妃:選他一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1頁至第194頁 ;林慶勝:警一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選偵一卷第171頁 至第181頁;艾進賜:警一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選偵一 卷第77頁反面至第84頁;高俊明:警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 、選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 1頁;陳清美:警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103年度選偵 字第49號卷【以下簡稱選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 129頁至第132頁;李玉雲:警一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選偵一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施 月琴:警一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選偵一卷第199頁至第 20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梁俊賢:警一卷第109頁反面 至第110頁、選偵一卷第251頁反面至252頁、第260頁至第 261頁;李招治:警一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選偵一卷第 58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胡阿峰、王秀美、方秀 鳳: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蔡玉蝦:警一卷第84頁反面至 第86頁、選偵一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108頁; 蔣文元:警一卷第95頁至第96頁、選偵一卷第292頁;胡阿 蜂:警一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有花蓮縣選舉委 員會103年11月23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 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開票結果彙計表 (見選他一卷第4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選偵三 卷】第12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被告林日金預備行賄 之賄款6萬元、自動提交預備行賄之賄款5萬元、如附表二



各該選民自動提出之賄款共計8萬5千元,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一卷可資為證(林日金:第151頁至 第155頁;艾進賜:第50頁至第54頁;陳清美:第28頁至第3 3頁;李玉雲:第35頁至第39頁;李招治:第57頁至第61頁 ;方秀鳳:第79頁至第83頁;蔡玉蝦第87頁至第91頁;蔣 文元第97頁至第101頁;胡阿蜂第104頁至第108頁;梁俊 賢第111頁至第115頁)。(二)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賄 賂對象及預備賄賂之李秀蘭、胡雅慧陳武德、陳文俊、 陸金花林仁忠林仁孝林仁義、艾日梅、高政明、高 廷瑋、田文俊田文正、冉丙木、冉大明冉愛玲、鍾國 清、鍾維陵等人均為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中華民 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鄉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即於103年7月29日以前遷入花蓮縣○○鄉),而均具有 參與花蓮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之有投 票權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查詢, 業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以104年度7月6日函及其所附之選 舉人名冊7紙附於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可證。(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 關係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 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 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893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 49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 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 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 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 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投票行賄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 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倘若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其 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在交付賄 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 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 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 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犯行始克成立,然其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 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 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查被告林日金 先後為求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支持,分別自行以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之方式,藉此約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林日金,而如附表二所 示之有投票權人亦均認知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均係用以約定 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等情,業經被告林日金供明在卷, 復經證人林俊安等21人分別證述明確,均已如前述,是被 告林日金上開所為客觀上均已足以動搖或鞏固如附表二所 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其等投票行為, 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則 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將被告林日金所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以收受而允諾,均已達交付賄 賂之階段,至於附表二行為樣態所列預備賄賂之人,因林 俊安等人均尚未告知、且未轉交賄賂之現金,業經證人林 俊安(選他一卷第92頁背面)、陳清勝(選他一卷第168 頁)、林仁忠(選偵一卷第210頁至第215頁)、林仁孝( 選偵一卷第218頁至第223頁)、高俊明(選偵一卷第164 頁)、陸金花(選偵一卷第191頁至第197頁)、鍾國清、 鍾維陵(警一卷第11頁、選偵一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冉丙木(選偵一卷第152頁至第157頁)等人證述明確,另 就陳文俊、陳武德林仁義、艾日梅、高政明高廷瑋田文俊田文正冉大明冉愛玲等人部分,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鍾孝妃等人確實曾轉交賄賂前,自難認定此部分犯 行業已既遂,而僅成立預備賄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日金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 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查被告林日金所行賄之對象均確 實具有該選舉之投票權,而如附表一交付賄賂姓名欄所示 之有投票權人則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 將被告林日金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以收受而允諾 投票支持,均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核被告林日金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被告林日金所 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之要件,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 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如附表一所 示之收受賄賂欄中之受賄者林俊安陳清勝鍾孝妃、林 慶勝高俊明陳清美李玉雲梁俊賢方秀鳳胡阿 蜂等人,除自身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其餘賄款 均未經轉告及轉交予渠等如附表一預備賄賂欄所示有投票 權之家人,因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 相對人,此部分行賄犯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就此 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就現行法制而言,我國法定之政治性選舉,係採普通、平 等、直接、無記名方式,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 原則上在其選舉區內設籍達一定期間,年滿20歲以上之公 民,即享有選舉權,觀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條、 第12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各項公職人員之選舉一定有廣大民 眾參與其事,且必須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非但行為 人無法預測某特定人正好是關鍵性之一票,得以影響當選 與否,客觀上亦難以想像會有如此戲劇性之變化。衡諸競 選,係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不能不承認有意賄選者, 通常必須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區區一 票即可成事,是行為人在該次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當 選為唯一目標,其具有買票之單一犯意,乃屬當然,而客 觀上須有複次之作為,亦為必然,此為社會通念之所在。



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 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林日金自始基於欲讓自身當選為本 屆花蓮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之單一犯意,密接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又被告林日金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林日金前因不法招待旅遊案件,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經本院以 95年度選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在案,緩刑5年,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經撤銷緩刑宣告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惟仍可參 酌,認此次再犯,顯然未記取同類前案之教訓,不循民主 正軌取得選民之認同,竟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賄賂 方式,企圖影響有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而選舉制度乃民 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概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 親自參與,選民原得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決定 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 公共事務之理念,苟因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介入,不僅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良善端 正選風,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日金曾 任花蓮縣○○鄉○○村長、○○鄉鄉民代表、○○鄉公所 秘書、行政院原民會○○○族專任委員等職,為原住民族 之精英,更應為族人之模範,戮力實現族人對於公共事務 之託付,詎不思此途,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林日金於犯後坦白承認,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 林日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賄賂之次數、種類 、價值、被告林日金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被告林日金 已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大女兒已過世,留下1子由被告 林日金撫養,1子已成年,在準備國家考試,另有3名尚在 大學、高中就學中,兼職務農)、教育程度(大漢技術學 院企管系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 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 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 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查被告林日金既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 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日金交付賄賂對象含艾忠義共22人 ,原審僅就其中21人部分認定有罪,就被告林日金是否交 付賄賂予艾忠義部分漏未判決,自有未當,惟此部分雖未 經提起上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日金其他交付賄賂部 分犯行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自為被告林日金上訴效力之所 及,而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二)原審就受賄者陳文清、陳麗美、陳麗萍陳文光等4人未 繳出之賄款,及鍾孝妃所收受之賄賂6,000元中,尚未繳 出之賄款有3,000元部分認不應予以宣告沒收,於法未合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 訴認原審就移送蔡明怡收受被告林日金賄賂2000元部分, 認為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用以擔保證人蔡明怡自白之真實性 ,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之認定不當,亦屬無理 由(理由亦詳如後述)。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 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 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 」,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 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 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 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
1.被告林日金用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賄款98,0 00元,均係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警詢或偵查時繳還 而扣押在案,且各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所涉投票受賄 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之1規定聲請法院將上開賄賂宣告沒收乙節,有各 該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 所示有投票權人所繳還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受賄者陳文清、陳麗 美、陳麗萍陳文光等4人未繳出之賄款,及鍾孝妃所收 受之賄賂6,000元中,尚未繳出之賄款3,000元,未經檢察 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一併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2、23號之現金,係自被告林日金處查 扣或其自行繳出預備買票行賄用但尚未進行買票之款項,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3.其餘扣案物品紅包袋19個,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 違禁物或與被告林日金所涉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日金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 選,於103年11月中旬某時,在宜蘭縣東澳火車站附近某自 助餐店,交付之6千元(除本人外另包括不知情之家內投票 權人共2人)予被告艾忠義,經被告艾忠義允為收受云云。 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林日金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犯行,交付賄賂予被告艾忠義,無非依據被告林 日金之自白。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 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艾忠義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 認有何收受6千元賄賂之事實(警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 選偵一卷第68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70 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林日金之自白, 有下述先後不一之瑕疵,容後詳述,另查本案除被告林日 金之自白,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林日金之自白,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林日金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林日 金確實有交付賄賂予被告艾忠義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蔡明怡收受被告林日金交付賄賂2,000 元款項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另認:被告林日金係 103年花蓮縣○○鄉第20 屆鄉民代表第 3選舉區(○○村、○○村、○○村)候選人 ,蔡明怡(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花蓮縣○○鄉第 3選區之成年人,具有103年11月29日花蓮縣○○鄉鄉民代表 第3選舉區之選舉投票權。是被告林日金明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為求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1月中旬,在蔡明怡位於 花蓮縣○○鄉○○村○○00號之0住處後門,發放2千元,要 求蔡明怡投票支持。蔡明怡知悉林日金之意,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嗣蔡明怡到案後,自 動繳回賄款2千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日金就上開2,000 元部分,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賄罪,因係接續行賄,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 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雖法無明文是否亦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 ,但實例上對於某些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仍被要求 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 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 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 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 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 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以凡屬該自 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 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 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 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 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 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 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 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可資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日金 上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怡警詢、偵訊陳述,以及同案 被告蔡明怡自動繳回賄款2千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日 金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蔡明怡行賄 等語。
三、經查:就被告林日金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蔡明怡位於 花蓮縣○○鄉○○村○○00號之0住處後門,發放2千元,要 求蔡明怡投票支持,蔡明怡乃收受上開賄款一節,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僅有蔡明怡1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 詞,核其性質仍屬於共同正犯之自白。至於扣案之賄款2千



元部分,則是證人蔡明怡自動繳回,本院斟酌所繳回部分為 現金,為通常之一般人所得輕易取得,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現 金與被告林日金之關聯性(如指紋等),或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依法搜索可疑為賄款之證據,而予扣押之證物;亦非 被告林日金於拜訪有投票權之人,隨身攜帶而被臨檢搜索查 獲,或持以行賄,當場被警逮獲之現行犯,並立即扣案之證 物;而是證人蔡明怡自白犯罪,為期減免刑責而主動依其自 白內容提出交由檢察官扣押之款項,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自 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是就此部 分,就公訴人目前提出之證據,缺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證明及 擔保共同正犯自白之真實性,使本院獲得被告林日金賄賂蔡 明怡部分有罪之心證,因檢察官認為與前揭犯罪事實屬於事 實上一罪,如此即與已起訴部分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艾忠義明知被告林日金之意,仍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103年11月中旬某時在宜蘭縣 東澳火車站附近某自助餐店收受被告林日金交付之6千元( 含不知情之戶內投票權2人共3人),因認被告艾忠義所為, 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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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