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號、104
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至31及附表二部分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至3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8、11部分)。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不明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98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 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1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 可,依法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及販賣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陳建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即張吉順11次、韓宏顯7 次、王耀德6次、黃易群3次、陳志強2次、謝坤杰2次。(二)陳建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1 次。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建宏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陳建宏及其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即未 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本件所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張吉順)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41 號卷第25頁,偵字第274號卷2-2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57至 62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 ),並有證人張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13至121頁、第127至128頁, 偵字第641號卷第22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 二卷第248至2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附表一編號7至9、11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9、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
5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 ),並有證人張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花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8頁, 偵字第641號卷第 22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 二卷第248至2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張吉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5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 );證人張吉順亦證述:102 年12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被 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及伊於翌日交付價金1,000 元予被告,伊等間確有買賣甲基安非安非他命在卷(見警二 卷第125至127 頁,偵字第641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屬實。至證 人張吉順於警詢中雖證稱:於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19 分許 ,被告說幫他『代銷』安非他命,就拿1 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說這要賣1,000 元,但伊沒有賣,就自己吸食掉 云云(見警二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與證人張吉順間如 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等於103年12月1日、12 月2日2次見面,均係由張吉順主動聯繫、相約見面,並無被 告為圖張吉順「代銷」毒品之目的而積極聯絡張吉順之客觀 跡證,倘被告真有央求張吉順「代銷」毒品,理當應扣除張 吉順應分得之利潤後計算價金,然張吉順卻仍依原賣價1,00 0 元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顯與交易常規不符,而被告亦否 認有證人張吉順所述委託「代銷」毒品乙情(見本院卷第85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是證人張吉順所述被告委託代銷 毒品乙節不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吉順此次交易已完成毒品 及價金交付,證人張吉順購得之毒品係供己施用或轉賣他人 等,非被告所關切及能干涉事項,尚無依證人張吉順上開所 述,認被告與證人張吉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此 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2至18(韓宏顯)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二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偵字第641 號卷第24頁背面 ,偵字第274號卷2-1第52頁、偵字第274號卷2-2第78頁,原 審卷第5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並有證人韓宏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警二卷 第132至133頁、第138至139頁,他卷第212至213頁),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61、264、262頁)。 ⒉附表一編號13、14、16至18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16至1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59至60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並有證人韓宏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警二卷 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3頁,他卷第212至215頁),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61至264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附表一編號19至24(王耀德)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至2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67至74頁,偵字第641號卷第25頁,偵字第274號卷2-2第79 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 頁 背面、第109 頁背面),並有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詞(見偵字第274號卷2-1第96 至104頁、第 120頁),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66至272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25至27(黃易群)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41 號 卷第25頁背面,偵字第274號卷2-2第88頁,原審卷第61頁、 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 有證人黃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63至65頁、他 卷第90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75至2 76頁)。
⒉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至2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 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 有證人黃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67至72頁、他 卷第91至92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7 7至281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五)附表一編號28、29(陳志強)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第14 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證
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22至23頁、第42頁 ),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90 頁)。查證 人陳志強就附表一編號28毒品交易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證述其係以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卷 第23、4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否認此部分犯罪,至審 判中方坦承此部分犯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次交易價金誤 載為700 元,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關於此次交易金額之自白因與事實不符,仍應依證人陳志強 所述500元為準。
⒉附表一編號29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 第56至57頁,偵字第641號卷第24頁背面,偵字第274號卷2- 2第78頁,原審卷第62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 背面、第109 頁背面),並有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詞(見他卷第25頁、第42至43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見警二卷第291 頁)。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30、31(謝坤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0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 第77頁,偵字第641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62頁、第141頁, 本院卷第52 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證人謝 坤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第274號卷2-1第136至1 37頁、第145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書譯文可稽(見警二卷 第294至296頁)。
⒉附表一編號31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第 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 證人謝坤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第274號卷2-1第 137至138頁、第145至146頁),及相關通訊監察書譯文可稽 (見警二卷第296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七)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證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 前,且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期日時供稱「(問:你 販賣動機為何?)為了可以也有毒品可以供自己施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另在104 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大部分 都是人家要,我幫他拿,我再從毒品裡面抽一點起來自己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上述販賣 犯行中獲取己身施用數量作為販賣毒品之利潤,堪認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1各次有價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二、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坦承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之犯行 (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偵字第274號2-2卷第78頁,原審卷 第62 頁、第141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 符(見他卷第4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譯文可稽(見警 二卷第293 頁);又證人陳志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亦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 00000 號函附檢驗總表、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 憑(偵字第641號卷第16至17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屬信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附 表一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 附表二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 年12月8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 經該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 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 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
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處罰,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4年12月 4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故核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1次犯行及附表 二所犯轉讓禁藥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 就附表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二)自白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 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對 於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至25、29、30所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不諱,依上開條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前段得減經其刑至二分之一)。又附表二所示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 1項之犯罪,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 雖自白犯罪,仍不得減輕其刑。
(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供出毒品 上手蘇君儀(綽號小布)、黃易群(綽號阿牛)及吳亦正( 綽號麻絲或麻S),應依上開條項減輕其刑。惟查: ⒈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手蘇君儀(綽號小布)及黃易群(綽號阿 牛)部分:
被告雖曾於偵查期間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附表一編號 1至30部分)主要為蘇君儀(綽號小布),103年12月中、下 旬則為黃易群(綽號阿牛)部分(見警二卷第68至70頁、第 73至74頁、第76頁、第78頁,偵字第274號卷2-1第20頁、第 32頁,偵字第274號卷2-2第38頁)。然經花蓮縣警察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姜○中104年7月15日職務報告稱:「本局偵辦陳 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針對陳嫌持有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103年聲監字第187號 ),於執行監察期間得知陳嫌因賒欠蘇君儀(綽號小布)毒 品錢,在無法持續取得安非他命情形下,自103 年12月17日 起至同月27日止,多次向黃易群(綽號阿牛)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詳如販賣毒品案件交易對象一覽表),此部分係 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經分析譯文後已得知陳嫌有向黃易群購 得安非他命後,再轉賣予不特定之人,亦得知綽號「阿牛」 之身分即為黃易群」(見原審卷第155 頁),復經本院傳喚 證人姜○中到庭證述:「在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就知道被告上 游是蘇君儀,後來從電話中研判因為被告有積欠蘇君儀錢, 才轉而向黃易群購買」、「陳建宏跟蘇君儀購買毒品的部分 ,是由指證陳建宏販毒之證人與陳建宏通話後,隨即與蘇君 儀聯繫,由此研判陳建宏係向蘇君儀購毒。」、「(問:剛
才你說你們研判被告有欠蘇君儀錢,所以轉向黃易群購買毒 品,判斷依據為何?)從譯文中分析,這個要聽過才知道, 從他們對話語氣,見面方式,證人要跟陳建宏購買毒品,陳 建宏就不跟蘇君儀聯絡,而轉向跟黃易群聯絡,由此判斷得 知。」「(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比較明顯就是從警卷二第 284頁以下及偵他卷第55頁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背 面至第103 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蘇君儀間、被告與黃易群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57頁,警二卷第 273至289頁,他卷第46至59頁),足認被告供出蘇君儀、黃 易群前,警方自通訊監察譯文中就蘇君儀、黃易群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多處顯現其等犯罪嫌疑之處,故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為蘇君儀、黃易群,應僅係居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與警方對蘇君儀、黃易群發動調查間,不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至原審104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雖記載: 「本件由陳建宏的供述中知悉黃易群販毒,因而查獲黃易群 販毒案件」(見原審卷第154 頁),核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 有間,復經證人姜○中證述: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就查知被告 的上游是蘇君儀,從通話內容研判出被告因積欠蘇君儀錢, 轉向黃易群購買毒品等語,自無援引為本條項減輕其刑之依 據,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供述所犯附表一編號31販賣毒品部分之上手吳亦正( 綽號麻絲或麻S)部分(見警二卷第78頁,偵字第274號卷2- 2第79頁),雖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 年4月30日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麻S」販賣毒品部分,本分 局現持續偵辦中(見原審卷第72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3號案件因吳亦正(現已更名為吳昱 )屢傳不到,而尚未起訴吳亦正,並將以通緝到案方式續行 偵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然經由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執行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8時13分9 秒至9點1分43秒被告(A)撥打吳亦正(B)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20:13:09)B:喂!。A:我等 一下有車,去那裡找你。B:雅哥花園。A:喔!我到那邊打 給你。(20:27:41)B:喂!A:我到了。B:好。(20:43:5 3)A:能趕一下嗎?我怕太晚朋友會關門。(20:55:39)A: 朋友。B:叫他過去了。A:好。B:好,OK。(21:01:43)A :好久,會不會動手腳」、於103年12月27日晚間8時27分3秒 至9時7分54秒被告(A)撥打吳亦正(B)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 20:27:03)B:喂!A:你在家打
麻將。B:沒有,我現在跑來朋友這邊,因為朋友打的比較大 ,我就過來湊腳。A:我過去看一下好不好。B:你要『打鳥 』,還是我們『換』。A:都可以。B:好啊,你到莊敬路的 7-11 。A:你說大學的對面。B:對、對、對。A:我知道那 個7-11。B:我在那邊。A:好。(20:35:42)B:喂!A:我 到了。B:好,我去幫你開門。A:好。(21:07:54)B:喂! A:你開來7-11 這邊。B:好。A:他來這邊。」,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 本院卷第149至150、153至155頁),可知警方雖從上揭通話 中知悉被告曾向綽號「麻S 」之人購買毒品,但從通聯譯文 中無從知悉綽號「麻S」之真實姓名,係至104年1月8日借提 訊問被告之後才確定綽號「麻S 」之人即吳亦正(見原審卷 第90至97頁),再根據此情資開始對吳亦正的販毒行為進行 偵辦等情,亦據花蓮縣警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姜○中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是以,吳亦正涉嫌販 賣毒品部分,非僅有被告之指證,尚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採認。本院考量上開條項立法旨意 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 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 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 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 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吳亦正,司法警察機關亦已 將吳亦正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中(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203號),依上開 條項減輕被告附表一編號31犯行部分之刑度(依刑法第66條 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未能於偵查自白販賣 毒品犯行係因記憶模糊,非有意隱瞞狡辯,是否毫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可能,非無斟酌餘地。惟販毒本為立法者制 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 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數多達31次,即使被告己身染有毒癮,仍為一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必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禁,其輕忽怠 慢法律規定,本應為其所為承擔責任;而被告在同儕、毒品 人口間小額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速度及廣度 ,其協助有毒癮者取得毒品,進而小額販賣毒品之犯行,對 於社會中毒品流通之影響,亦難認甚微;又販賣毒品不僅殘 害他人健康,亦對國家整體勞動力產生負面影響,且亦使警 調及司法機關必須對此犯罪投諸大量人力及物力去遏止或追 訴,對於國家整體資源之耗費可謂甚鉅。參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不僅遠較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不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 至25、29、30部分已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及附表一編號31部分亦援引同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及獲利相衡,已 無情輕法重、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本院認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至25、29、30、31之 罪,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 減。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原審卷第10頁),智識正常,足以暸解販賣毒品之違 法性,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及另有其他刑案 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其未能踏實從事合法工作,反在瞭解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之情況下,為圖不法利益,販 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至25、29、30犯罪部分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附表一編號31犯罪部分有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衡
酌於原審羈押前從事水電臨時工,平均一個月約新臺幣(下 同)20,000元(見原審卷第142頁),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 ,離婚、有一子由前妻扶養;暨其販賣毒品之價金500至3,0 00元不等情狀,認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8、11 部分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科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外,其餘犯罪部分 有後述所載違誤應予撤銷之情,各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9、10、12至31 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欄所示之刑。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有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參後述),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前段限制,將被告所犯之3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16 年 。
參、原判決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認罪證明確,而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名,並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 其刑,及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輕其 刑等語,尚無從憑採,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 事由,指摘原審未予減刑,對被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至31及附表二所示 轉讓禁藥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載交易方式載稱:被告於 103年12月1日當天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要求張吉順代為銷售」,似認定被告與張吉順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情事,卻又論被告單獨販賣之罪名,事實及理由顯 有矛盾。
(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9交易方式,因起訴書漏載證人張吉順 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乙節,而未於該 二罪項下宣告沒收上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另附表一編 號28 之交易價金為500元,因起訴書誤載而錯認該次犯罪所 得為700元並宣告沒收,應有未合。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業於104年1月14日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4號卷2-2第79頁),嗣被告雖 於同年2 月11日偵查中否認此次犯行,並辯稱其係免費提供 證人王耀德施用(見偵字第274號卷2-1第87頁),但於審判 中仍坦承犯罪,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依上開條項 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與法未合。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至23、29、30部分販賣 毒品之數量、價金不同(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 、2,000 元不等),原審以上開犯罪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均科處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4 年;而附表一編號7、9、10、13、14、16至18、28部分與前 開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8 、11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不 同(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不等),亦 均科處相同之刑度7年4月,未依犯罪所得而作區別,尚有未 洽。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姜○中104年7月15日職 務報告已明確載稱: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手黃易群(綽號 阿牛)前,已知悉綽號「阿牛」之人即黃易群,並合理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