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20號
HLHM,104,侵上訴,2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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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聰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
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世聰係設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 同路段00號,應予更正)「○○麵館」附設「○手法指壓推 拿」(下稱本案推拿店)負責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復健 等業務。緣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下稱甲女,案發時為 職業軍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髖關節、腰部受傷,經軍 中同袍介紹,於民國102 年2月4日往前回溯約半年前,與友 人共同前去本案推拿店接受洪世聰民俗療法推拿矯正。甲 女因首次推拿過程正常無異狀,復於102年2月4日下午7時許 ,獨自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洪世聰推拿,於進入推拿室後, 即依洪世聰指示臉部朝下平躺於推拿床上。洪世聰先依正常 流程依序推拿甲女之右小腿、右大腿、右腿外側髖關節,再 推拿左腿相同部位。詎洪世聰明知甲女係因髖關節、腰部受 傷,前去本案推拿店接受其以民俗療法推拿矯正及緩解上開 傷勢之不適,依其從事推拿整復之正常流程與範圍,甲女上 開受傷部位之整復,毋需碰觸、推按甲女之大腿內側、陰部 (含陰部上方恥骨)、臀部、股溝部、胸部(含乳房、乳頭 )等部位,然於推拿過程中,竟心生色念,基於猥褻犯意, 踰越正常推拿範圍,未經甲女同意,擅自拉開甲女長褲與內 褲之褲頭,乘甲女趴躺之際,將手伸入甲女臀部股溝處抹塗 藥膏並來回推按,續將甲女衣服往上拉,繼續來回抹塗藥膏 於甲女之腰部、背部,復於未經甲女同意,逕自解開甲女胸 罩背面扣環,甲女雖覺怪異,但因信此為按摩需要,而未為 拒卻。嗣洪世聰指示甲女身體轉正改為臉部朝上之姿勢平躺 後,將甲女外衣放下,從右腳推按至右大腿內側,甲女此時 已知非屬正常推拿範圍之碰觸,而以右腿頂開洪世聰之手, 明白拒卻洪世聰不當之碰觸,洪世聰猶不知停止其行為,不 顧甲女明示之反對,以手壓制甲女右腿,以此強暴方式,續 行按壓甲女大腿內側、骨盆及陰部上方,甲女隨即將身體往 旁移動閃躲,同時撥開洪世聰推按之手,並質問為何需推按



該處而再度表示拒絕之意,洪世聰未予回應,改將甲女外衣 翻捲至胸罩下方,用藥膏塗抹在甲女肚臍周圍,伸入甲女內 褲內,從小腹、骨盆順勢按壓至陰部,甲女再次質問並以手 撥打洪世聰推按之手,詎洪世聰未停止其行為,反將甲女外 衣、內衣翻捲至頸部下方,雙手按壓胸部中間部位及乳房下 方肋骨,見甲女以手撥阻其行為,竟拉住甲女雙手手腕繞過 頭部至頸部後方予以壓制,再推按甲女右胸周圍並以手掌按 住乳房,續將深色藥水先後淋倒於甲女腹部、胸部,繼而以 雙手推按腹部及來回揉按甲女乳房周圍與乳房,復伸入甲女 內褲按揉陰部,甲女以雙手擋護,洪世聰將之拉開,掐按甲 女乳頭、乳房,甲女再以手撥阻,洪世聰竟再次將甲女雙手 拉至頸後壓制,續行掐按甲女胸部。洪世聰無視甲女頻以動 作阻拒並質問,明白表示拒絕之意思,仍以壓制甲女腿部、 壓制及撥拉甲女雙手之強暴方式,而為推按、揉掐、碰觸甲 女大腿內側、陰部(含陰部上方恥骨)、胸部(含乳房、乳 頭)之猥褻行為。嗣因甲女於當日晚上返回營區後,情緒崩 潰,經男友乙男(現為甲女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軍 中同袍、長官給予安撫,於102 年2月6日由他人陪同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 既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 ,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本人及其配偶(案發時為男 友)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反 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個案匯總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 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 有無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之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是被冤枉的,伊推 拿那麼多年,從來不會去碰觸女孩子的胸部、陰部等,且麵 店的隔音設備很差,萬一被害人大叫,外面的人就衝過來了 ,伊老婆在外面營業,伊哪裡敢這麼做,且伊營業時間長, 那有精神去做此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⑴被害 人甲女於102 年2月4日未有請假紀錄,再依證人連雅蘭製作 之事件紀錄及國軍花蓮總醫院掛號與門診時間可知,縱甲女 當日18時30分請假離營,其目的係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復健 科復健,而該醫院當晚正常營運,甲女平日習慣至該醫院復 健、推拿,故被害人陳稱當日前往被告推拿店,顯與其生活 常情相悖,無從遽認合於事實。⑵甲女指述被告經營之本案 推拿店內擺放之物品與現場照片不符。再者,本案距原審審 理時已超過2 年,甲女既不熟悉本案推拿店周遭環境,案發 後亦未再前往,卻能鉅細靡遺的陳述往返之路線及相關地標 ,足證甲女指述顯有重大疑義。⑶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稱不 知悉甲女受侵害之經過究係為何,即證人證述與本案構成犯 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至多僅增強甲女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且前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無從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再者,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原即為服役單位列管對象,早有環 境適應,並與服役單位長官、同仁產生人際關係之問題,甚 至甲女情緒崩潰實係因心輔官不適當之詢問所造成,有證人 黃祥福於104 年6月2日原審證述可佐,甲女向原審證人陳述 時之情緒反應,無從率爾認為係因其指述之本案情節所致, 亦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又甲女未曾告知身心科診治



醫師即證人鄭曜忠前揭情事,致證人鄭曜忠無從精確診斷甲 女受有憂鬱症、焦慮症、環境適應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身 心病症之原因,僅以甲女單方指述之狹隘內容,誤認甲女之 身心狀態,故甲女之出院病歷摘要表及身心科病歷紀錄均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⑷本案證人乙男並未親自目睹甲女 所述之情節,且於原審所述,已忘記甲女在按摩前一天有無 通過電話,則其係何時、用何方法得知甲女要去按摩?證人 乙男證述明顯前後不一,自非可採。⑸被告自始堅稱對於甲 女前來推拿已無從記憶,惟甲女應係陪同他人前來按摩,故 能知曉被告工作室大概之陳設及被告之面貌。又被告從事推 拿工作多年,從未作出令人不齒的行為,更遑論藉機欺負女 性客人,倘被告有此心術不正之邪念,受害者當不僅甲女一 人。證人王心伶羅英瓊證述可知消費者雖聽聞被告涉嫌性 騷擾,仍願意消費、繼續介紹客人前往推拿,足認被告無甲 女所指情事。且被告經營本案推拿店近11年,家庭生活美滿 、亦未與人結怨,亦無前科紀錄,更不認識甲女,實無對其 為猥褻行為之動機。⑹尤依現場情況,該場所緊接被告之妻 經營麵店之營業場所,若被告果有踰越推拿之猥褻行為,被 害人甲女當即反抗或出聲求援。又麵店營業時間客人進出很 多,只要一出聲音就會被知道,被告在不知悉甲女身體狀況 、個性、反應等情形下,絕無可能在前開極易被發現、風險 極高之推拿室,貿然對甲女為本案犯行。⑺被害人甲女於警 詢稱被告對其女性私密處搓揉觸摸等情,敘述甚詳,卻於偵 審中均避重就輕或稱忘記、不確定、沒印象等語,假設有如 此慘痛的受侵害過程,當是一輩子的痛,自難選擇性失憶, 應記憶深刻方屬常理。按摩之藥水既說咖啡色,後說黑色, 再說是深色,接近咖啡色或黑色,此段供述實難辨其真偽, 則其供詞之可信度不無疑問。由此推之,被告並無具體積極 的犯罪事實,而甲女的供詞又前後不一,反覆遊移,此等不 相符合之指訴自不能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二)經查:
⒈被害人甲女於102 年2月4日晚間7時或7時30分有到被告所經 營之本案推拿店由被告對甲女進行推拿:
⑴被害人於102 年2月4日晚間18時30分曾請假外出一事,據證 人王心伶於原審中證述:被害人當時有說要去被告的推拿店 ,還問伊要不要去,當時伊的工作尚未完成,所以伊跟她說 不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連 雅蘭製作本案紀錄記載:「18:30上兵A女(即被害人)請假 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復健,..」(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 及被害人甲女當時任職○軍單位104年5月22日函覆表示:「



經查被害人0000-000000於民國102年2月4日晚間係『呈臨時 假單離營』,囿於本庫休請假相關資料僅保存一年,故查無 該員當日臨時假單及離回營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 頁),足證被害人甲女於本案事發當晚確實有以填載「臨時 假單」之方式請假離營外出之事實。又甲女於102 年2月4日 雖無請(休)假之正式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然 甲女以填寫「官兵臨時外出請假報告三聯單」經值日主官同 意後外出之請假方式,與規定相符,亦據證人王心伶、黃瑞 富、連雅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正 反面、第201 頁正反面、第211、220頁),並無捏造請假時 間或違反請假規定而謊稱外出之情事。是尚難僅憑單位保存 臨時假單及離回營紀錄「逾保存期限」而無書面憑證,逕謂 被害人甲女案發當日未有請假紀錄。另證人即案發時甲女部 隊心輔官黃祥福所製作之102年8月29日個案晤談紀錄表,於 「四、個案概述」欄雖記載「個案於4 月份營外就醫時」等 語,然此部分除經○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於104年1月23日 以陸花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認係屬誤載外(見原審 卷一第70頁),復經證人黃祥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開始 承辦本案輔導是在102年8月29日。伊於個案晤談紀錄表上填 寫「個案於4 月份營外就醫時」,是根據他人所告知之訊息 ,不是甲女講的,伊也不清楚他人所告知的案發時間,是否 係轉述甲女所言。別人跟伊講這件事情時,並未著重在時間 點。伊撰寫之個案晤談紀錄表不會給甲女看,寫完後,也未 再跟甲女確認遭侵害的時間是否為4 月份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3、58頁、第62頁反面)。而甲女就案發時間,自警詢、 偵查及就醫主訴時,均未曾陳述係於「4 月份」發生。是以 ,證人黃祥福於個案晤談紀錄表上關於被害人甲女請假外出 時間之填載,既非甲女親口告知,復未向甲女求證確認,與 他人交談蒐集相關資訊時,亦未著重時間點之討論確認,且 甲女報案日期為102 年2月6日,均足徵上開個案晤談紀錄表 所載案發時間,應係誤載,要難影響本院就案發時間之認定 ,併此敘明。
⑵被告雖否認被害人甲女於102 年2月4日晚間請假外出後,有 到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推拿店進行推拿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晚前往本案推拿店由被告為其 推拿,隔了2 天才去報警乙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頁、原 審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62頁正面),而甲女於警詢所繪 製之現場圖,核與被告、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分別繪製之本案推拿店相關位置大致相符,有證人甲女及



被告手繪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 年10月12日吉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本院卷第64至78頁), 倘甲女未曾前往本案推拿店內,當無能繪製與本案推拿店 內陳設情形高度相符之現場圖之理。復參以證人甲女所描 述本案推拿店師傅(即被告)之特徵,據其於警詢證稱: 被告是一位叫洪師傅的人,身高不高,比伊矮,戴眼鏡, 嘴巴上有檳榔渣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身高167 公分,案發後,不敢待在人多的地方, 尤其害怕看到吃檳榔、戴眼鏡的中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6頁),核與證人羅英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101 年起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被告推拿按摩,被告身上有檳榔 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及被告供承:伊很久 以前有吃檳榔,伊身高163 公分,有近視,推拿一定會戴 眼鏡,不然會看不到。店裡只有伊一位推拿師,客人來店 裡一定是伊去幫客人推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卷 二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而被告於為47年次,案發 時年紀為54歲,為中年男子,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證人甲女所述核與被告特徵 吻合及本案推拿店僅有被告一位推拿師傅等情,益徵證人 甲女證述於案發當日曾前往本案推拿店,由被告為其推拿 乙情,尚非虛言。
②另依證人王心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是甲女的 室友,伊之前也曾去過被告經營的推拿店按摩。案發當天 下午甲女有告知伊要去被告所經營的推拿店按摩,還問伊 要不要一起去,伊因為那天工作尚未完成,所以跟甲女說 不行。被告所經營的推拿店,外面是○○麵店。偵卷第47 、52頁所附之照片,就是本案推拿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5頁、第191頁正反面、第192 頁)。而證人曹梅烽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女來報案當天,她講○○麵店,有很 多學長都是當地人,所以甲女一講他們就知道在哪裡。後 來伊也有帶甲女去現場確認,但甲女只在偵防車上等候, 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第66頁),可見 甲女於案發前、報案時,均分別向上開證人具體指明其案 發當晚之去處係被告經營的推拿店。又甲女於案發前因車 禍摔傷導致腰及髖骨不舒服,迄至案發時確有接受復健或 推拿之習慣,亦據證人乙男、王心伶、連雅蘭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70、186頁、第208頁反面), 與甲女自陳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被告推拿之原因一致(見 警卷第8頁,偵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且證人王



心伶亦證稱:部隊裡女生只有伊跟被害人甲女去過被告的 店;伊認識被害人期間,只聽她說去過軍醫院跟被告的店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第191頁反面),況 且,前往醫院復健或民俗治療之推拿店接受推拿,均屬一 般國人尋求舒緩腰部或髖骨不適之處所,則被害人甲女當 日因長期病灶(腰傷、髖骨不適)而決定前往本案推拿店 接受被告推拿,亦非無據。
③復依證人王心伶證稱:被害人甲女因長期復健而離營外出 ,故未確認事由內容是否相符,亦不會過問太多(見原審 卷一第186頁正反面、第187頁正面),及證人連雅蘭證稱 :臨時請假單外出事由備考欄有規定要寫什麼,請假時間 、到達地點要載明,但如何填寫沒有明確規定;有些任務 會去很多地方,大部分是寫最終目的地;如被害人假單上 寫要去805 醫院,後來又去其他間診所,伊沒有看過有關 臨時請假單需要更正假單之正式規定;以看病的理由寫臨 時請假單,沒有規定要在上面填寫醫院的名稱、地點,分 據證人王心伶、連雅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正 反面、第187頁正面、第209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正面),可知甲女服役單位並未嚴格規 定或要求臨時請假單需填載鉅細靡遺的到達地點、目的地 ,如最後到達地點與假單記載不一致時,亦未要求回營更 正假單內容,縱被害人甲女實際前往本案推拿店與證人連 雅蘭原先調查甲女填載臨時請假單之事由不符,亦僅係回 營未更正到達地點之瑕疵,尚無法遽認被害人甲女未曾前 往本案推拿店。又被害人甲女過去雖主要係前往國軍花蓮 總醫院進行復健,然本案推拿店之民俗療法既亦屬一般國 人、被害人甲女選擇舒緩其不適之方式,已如前述,則甲 女仍非不得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推拿。是被告辯護人謂甲 女稱前往本案推拿店與生活常情相悖,無從遽認合於事實 云云,洵非足採。
④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距原審審理已逾2 年,被害人 甲女既不熟悉本案推拿店周遭環境,案發後未再前往,卻 能鉅細靡遺陳述往返路線及相關地標,足證甲女指述顯有 重大疑義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稱:伊自營區騎 摩托車從南埔加油站直走到底可以到慶豐,途中會經過TO YOTA車廠,再從全家超商左轉;伊不清楚本案推拿店四周 環境,不知道路名,只知道是慶豐,伊知道本案推拿店前 ,有時會因公務關係坐公務車經過那裡去干城洽公,之前 伊都不知道有那家店,經同事介紹後,伊有騎摩托車去找 那家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正面、第161頁反面至第



162 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心伶證稱:伊去本案推拿店10 次以上,推拿店外有招牌「○○麵店」,位於吉安往慶豐 的路上,伊不知道路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可 知被害人甲女僅記得本案推拿店之大概位置,不知道所在 道路名稱,並無違一般常情,則被害人甲女必須特別記憶 往返路線及地標,以順利抵達本案推拿店,即係因其不熟 本案推拿店周遭環境所致,亦合於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 辯詞,顯係個人主觀且毫無根據之論斷,難以憑採。另被 告辯護人復辯稱其對被害人甲女曾前來推拿已無從記憶, 應係陪同他人前來按摩而知悉被告工作室大概陳設及被告 之面貌云云,惟被害人甲女確曾前往本案推拿店由被告推 拿一情,業已敘明如前,足認被告藉此否認曾為被害人推 拿,洵不足採信。
⑶綜前所述,被害人甲女於102 年2月4日晚間7時或7時30分有 到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推拿店由被告對甲女進行推拿乙節,堪 以認定。
⒉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推拿過程中,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 為: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請妳詳述妳被猥褻的確切時間 與事實過程?)102年2月4日晚上19時30分,在花蓮縣○○ 鄉○○村○○路0段00號的推拿店內,推拿店外是一家叫『 ○○麵店』的麵店。因為我之前髖關節及腰部因為車禍受傷 ,我服務的單位同事介紹我去那裡推拿。一到按摩的房間, 一位叫洪師傅的推拿師就問我:『今天那裡不舒服?』,我 就說因為之前車禍過,所以髖關節及腰椎不舒服會痛,他就 叫我面朝下躺在按摩床上。他先拉開我兩隻腳比對,就說我 有長短腳,我就說車禍那次我的骨盆好像有歪掉,就變得長 短腳。他就開始按我右小腿,然後按到右大腿,再來就按右 腿外側髖關節的部位。再來是按左小腿、左大腿及左外側髖 關節。後來他又雙手按我臀部上方接近腰部的地方,洪師傅 就說我臀部的骨頭一高一低,就用他的手按我的臀部兩邊。 他就一手沾藥膏,一手拉開我長褲後方的褲頭,用沾藥膏的 另外一隻手伸入我的長褲及內褲內,將藥膏塗抹在我臀部股 溝附近的部位,並不斷來回按推。過沒多久,我臉朝左側, 看著他又一手沾藥膏,一手將我背部的上衣往上拉,將藥膏 塗抹在我腰部,他手再慢慢往上推,推到內衣扣子的地方, 又再按回我腰部,後來他又雙手按我的肩膀,就說我肩膀一 高一低,就將我內衣後方的扣子解開,當時我有嚇到,但是 想說他是為了方便按摩才將我內衣後方的扣子解開,就讓他 繼續按。後來他又叫我面朝上躺著,將我上衣往下拉下來,



他又繼續按我的右腳,但是他有按到我大腿的內側,我當時 覺得很害怕,怎麼會按到我大腿的內側,我就用我的右腿將 他的手頂開,但是遭他用手將我的右腿壓住,又繼續按我的 大腿內側。再來按左腳時,他也是先按我小腿,往上按到我 左大腿內側,但是沒有像按右大腿一樣那麼上面。接下來, 他就用雙手按我骨盆的地方,他越按越往陰部的地方按,當 他按到我陰部上方的時候,我問他:『為什麼要按那邊?』 ,他就都沒有回應,我心理在想,我是髖關節在痛,為什麼 他要按到我陰部的地方,當時我稍微動一下閃他。他就走到 我右側的鐵櫃旁,又沾藥膏,一手將我上衣拉到內衣下面, 一手將藥膏塗抹在我的肚臍周圍,用雙手按我的腹部,越按 越往下按,他又用右手伸到我長褲內,按我的小腹及骨盆, 當時我很害怕,就問他說:『為什麼要按那裡?』,他還是 一樣不講話。後來他的右手又伸入我的內褲內,一直按我陰 部上方,越按越往下,我就用左手去撥他的右手,他就雙手 把我上衣及內衣往上拉至脖子的地方,用雙手按我兩胸部中 間,再按我胸部下方肋骨的地方,我很害怕,我用左手想把 他的手撥開,結果他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手腕,往上拉至頭 部上方,壓住我的手腕,將我的雙手掌壓在我的脖子下方。 再用他的手按壓我的右胸周圍,他又用手掌由下往上整個按 住我的乳房,我當時很害怕,腦袋一片空白,一直在發抖,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他又走到鐵櫃旁,從鐵櫃拿出一瓶有中 藥味的黑色藥水,將藥水直接淋在我的肚子上,用雙手將藥 水推開,一直用雙手揉按我肚子,又再拿藥水,直接淋在我 胸部上,剛開始他是用雙手按在我乳房周圍,後來就用雙手 在我乳房上不斷來回按壓,後來又用一隻手從左邊胸部下方 滑過我胸部。按我的左肩膀關節,又用同樣的方式按右邊。 他就一直用一隻手在我胸部上來回按推,並且叫我放鬆一點 ,我看著他的臉,他一直看我的胸部及我的臉,他又突然用 一隻手,放進我的內褲內,手按揉我陰部上方,後來又按到 我陰部20至30秒,我將放在頸部後方的雙手放下擋住我胸前 ,他一直叫我放鬆,我當時很害怕,他又用手撥開我的胸部 ,並掐我的乳頭,我就抬頭看他,他看我的臉一下,就又繼 續掐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按到胸部很痛,他就說我胸部有結 塊,他繼續按,我就用左手想把他手撥開,他就重複用雙手 抓住我的雙手手腕,往上拉至頭部上方,壓住我的手腕,將 我的雙手掌壓在我的脖子下方。我心裡更害怕,我不敢再動 ,很怕再反抗他會對我有暴力的行為,我就閉上雙眼,他還 是一直掐我的胸部,他說:『妳看吧,放鬆就不會痛了。』 我當時看了一下門,發現門是上鎖的,我心裡想說,如果起



身跑走,怕會被他拉住。最後他就到我頭後方,按我的脖子 ,按沒多久,就跟我說好了,並且說我腳已經好了,以後可 以跑步了,我就趕快起身背對著他把衣服穿好,但是他一直 站在裡面不開門,我就想說他是不是在等我給他錢,我就拿 了(新台幣,下同)500 元給他,他才把門打開,我就衝出 去,騎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8 至12頁),並於偵查中為 大致相符之陳述(見偵卷第5至8頁)。
⑵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除表示警詢製作筆錄時的記憶比 現在清楚,並已將案發經過據實描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並依憑記憶猶證稱:被告先叫伊臉部朝下躺在按 摩床上,接著被告有按到小腿、大腿、臀部,被告將伊內褲 往上拉起來,按股溝的地方;伊趴躺時,被告有解開伊內衣 扣環,被告叫伊轉正面後,有按揉大腿內側、胸部,且拉開 內褲,伸手進去按到陰部恥骨的地方,被告在陰部恥骨停留 按摩了一會兒,不是只碰一下而已。被告有將藥水淋倒在伊 肚子、胸部,並按揉胸部等語外(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 ),復明白證述:被告把伊內褲拉起來,還有按摩胸部,伊 覺得奇怪;被告沿著伊乳房揉按胸部,手有觸碰到乳頭;被 告將伊內褲拉起來時,伊就有往旁邊閃,並用手撥開被告的 手,質問被告為何腰痛要碰那裡。整個過程中,伊都有把被 告的手擋開,也有閃,但伊被壓制,伊也有質問被告腰痛為 何要觸碰這些私密的地方,但被告均未予回應。伊忘記被告 是碰到伊的哪個部位伊才正式用身體抗拒,整個過程中,只 要讓伊覺得不舒服伊都有抗拒。被告壓制伊雙手,伊從未遇 到這種事情,當時嚇到腦袋一片空白,伊很害怕,一直發抖 不敢動,怕如再有任何反應,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 也不敢喊叫,怕會遭受暴力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 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⑶再依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伊過去不舒服就會找人 按摩(見偵卷第8 頁);伊之前曾於國術館或民俗治療進行 推拿,都推拿腰、小腿肚,其他推拿師要拉開伊衣服前都會 告知,經同意後才會繼續,中醫主要都是針灸腰跟小腿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果 只是膝關節、腰部受傷會從腰椎延伸到膝關節、腳,不會按 到身體;髖關節疼痛會從盤骨那推拿,一般不會推拿屁股, 除非有長短腳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76頁)及於原審中供 承:髖關節或大腿髖骨不舒服不需要按到大腿內側或陰部上 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關於正常推拿範圍並無明顯 不符之處,足認證人甲女依其過去經驗、智識,指訴被告按 壓部位已超過正常推拿部位及手法,並非全然無據。



⑷又綜觀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詞所陳可知
①被告逸脫正常推拿範圍而將自其背面伸手探入內褲內按推 臀部及股溝,按推腰、背部,直至解開甲女內衣扣環時, 甲女已受到驚嚇並覺奇怪,僅因誤信為按摩需要而未及時 加以制止,復於被告指示甲女身體轉正臉部朝上,首次按 觸甲女大腿內側時,甲女即以右腿頂阻被告,甲女已有明 白表示拒絕之意,然遭被告以手壓制右腿之強暴方式,續 為猥褻之行為(按推大腿內側、骨盆、陰部上方),過程 中被告面對甲女數度以閃躲身體、以手撥擋及質問之舉, 被告均未加以回應,甚將甲女上衣及內衣推至脖子下方, 繼續其猥褻行為,經甲女撥阻其行為,繼而以壓制、撥拉 甲女雙手方式,推按甲女大腿內側、陰部(含上方恥骨) 、按壓(揉)胸部(乳房、乳頭),逞其猥褻犯行等陳述 內容以觀,被害人甲女既能具體指出被告當時撫摸之行為 動作及其自身之感覺、反應,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 想像,顯見其此部分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亦難謂與常 情有違。而甲女就案發當日,被告推拿部位之順序、身體 先反躺後正躺,遭強制猥褻之部位、順序、過程,被告以 藥水淋倒其腹部、胸部、從○○麵店進入推拿室內之環境 、如何離開推拿店等情,於警詢、偵查中亦均為具體詳盡 之敘述,且前後所述大致相吻,並無重大歧異之處,真實 性甚高。況受性侵害之女性,就被害情節再次闡述回憶, 須承受相當大身心壓力,茍無此事,應無自陷社會、家庭 強大壓力之理,衡以被害人甲女坦然指陳本案乃第二次前 往被告經營之推拿店,第一次前往時,被告推拿正常,並 無異狀(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而被害人 甲女並非熟客,且其等間並無仇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5頁),實難想像被害人甲女有何誣指被告而自 陷困境之必要與實益,足證甲女並非刻意針對被告而恣意 誣指。
②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中關於被告對其女性私密處搓揉觸摸 、藥水顏色為咖啡色、黑色或深色等部分細節部分或有回 答不確定或忘記,審酌警詢筆錄製作時距案發時間不過2 天,其記憶較原審清楚且能詳實描述,原審審理時則歷經 約莫已2年3個月左右,無法清楚記住全部細節,合於常情 ,況其於原審所述遭被告按摸大腿內側、臀部、下體(陰 部)及胸部情節與警偵詢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業如前 述,自不能以其證述細節上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述具有明 顯瑕疵而全然予以否定。是被告辯護人據此質疑甲女證詞 可信性,即不足取。




⒊又被害人甲女上述指證,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害人甲女於軍中與男性同袍相處正常,案發前未曾向部隊 申訴或向他人抱怨男性同袍對其有踰距之不當碰觸,業據證 人即甲女室友王心伶、部隊長官黃瑞富、士官長連雅蘭、心 輔官黃祥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反 面、第206 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 面至第63頁)。衡以甲女因腰傷,平日即有接受推拿整復, 除本案推拿店外,亦曾前往其他推拿店乙節,可認甲女於案 發前和男性之互動相處,與一般女性相同,並無排斥男性推 拿師,對男性之言語、動作、觸碰,亦未顯特別敏感、厭惡 之情,可排除甲女將正常推拿身體之碰觸,妄想、誇大為本 案猥褻情節之可能。是以,堪信甲女就被害過程之陳述,可 信性甚高。
⑵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 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或轉述他人陳述參雜不分, 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 補強證據,自應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 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 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 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認知,或以之證明性侵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或用以證 明發現被害經過、嗣後處理情形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 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 、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第2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王心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回到寢室時, 看到甲女情緒崩潰一直哭泣,伊的直覺可能是家裡有事, 伊剛開始叫甲女時,甲女都沒有反應。甲女有打電話給男 友乙男,邊講邊哭,中途甲女有將電話拿給伊聽,乙男在 電話中沒有說甲女發生什麼事,只講這件事部隊是不是應 該要管。甲女講完電話,還是斷斷續續哭泣,伊有問甲女 發生什麼事,甲女一直在她的情緒裡,隔了很久才講出來 ,只說去推拿,覺得被性騷擾,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講覺 得很難過、噁心,甲女沒辦法好好講、也不能好好回答, 一直哭。因甲女有讀聖經習慣,伊就叫甲女讀經,先冷靜



下來。甲女讀完經後再問她時,仍持續在哭泣。當天或隔 天,連雅蘭士官長也有來看甲女,甲女在隔天早上無法去 部隊單位工作。甲女在案發之後,想起這件事比較容易會 想哭,情緒也比較低落,案發當天比較嚴重,之後還好, 如果有人問起案發的事,眼眶就紅了。案發前,伊沒看過 甲女像案發當晚那樣哭泣不止,那種情緒應該裝不來,所 以一開始伊才覺得是有什麼重大的事才會這個樣子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7頁、第194至197頁)。 ②證人連雅蘭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伊 有去寢室看望甲女,當時只有王心伶士官長跟甲女在寢室 ,甲女一直哭,王心伶說她來負責就可以了,所以伊就沒 有多問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晚上10點多,主任打電話說甲女的心情不太穩定,所以伊 有去甲女的寢室瞭解,但因寢室裡有另一位士官長,該名 士官長說由她來安撫就好了,所以伊就沒有進去。被害人 跟伊講述過程時,看得出來已經哭過,有點難過、害怕、 緊張,她覺得為什麼要碰觸不該碰觸的地方,說話時眼眶 是紅的。案發後甲女情緒一直很不穩定,聊到這件事情, 她很容易掉眼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 正面、第217頁正面、第218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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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