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青儒(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同屬轉彎車 輛,雙方均應禮讓對方車輛,詎原判決竟認定告訴人為直行 車輛,上訴人應禮讓告訴人先行,難認允洽。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 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 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 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
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 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 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自難遽指第 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㈢、經查,本案原審法院援依原判決載敘之證據及理由,認定被 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 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 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 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 之處。
四、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告訴人係「直行車」,尚難認與法有間: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位置,係位於吉安 鄉吉興路一段斑馬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 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9頁)、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在卷可稽。查本案因告訴人業已駛過吉興路一段、中山路三 段及中華路二段交叉路口中心處,並已進入吉興路一段路面 ,嗣於吉興路一段斑馬線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堪 信,從告訴人已駛過交叉路口中心處,並已進入吉興路一段 路段,及2車發生碰撞時點,相對於被告之行進方向而言, 應認告訴人係屬於直行車無疑,是被告執著拘泥於告訴人係 自中華路二段出發行進,同屬轉彎車輛云云,應尚無足取。2、況被告於原審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沒有禮 讓『直行車』是我有過失沒錯...」(原審卷第15頁正面 ),足見,被告亦肯認告訴人行進方向為直行車無訛。㈡、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應難認為違法:
1、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係指該證據 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如證據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既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縱未為調查,或未 於判決理由內特加說明,均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104年5月27日訊問時供 承:(「問:你左轉應讓直行車先行,你或多或少有過失, 有無意見?」沒有)(偵卷第10頁),於原審104年10月8日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禮讓直行車是我有過失沒錯. ..」(原審卷第15頁正面),於同日公判審理時亦再供承
:「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認為雙方的過失各五成」(原審 卷第19頁正面),另綜合勾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頁、第 20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警卷第24頁 至第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6頁正反面)及告訴人 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第9頁)與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 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交通過失傷害事件均與有過失, 實難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過 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以及其他違背法 令或不當之處。
3、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確,原審不為此無益之調查,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有違背法令之可言。五、因此,本案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六、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 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