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09號、102年度
偵字第5179號、102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3號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71 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 、4月、9月、5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聲字第2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 99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甲 、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0月26 日)。
二、林明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竟 仍為下列犯行:
(一)林明德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福祥」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 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 2、3、5至9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 欄所載之過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葉曾榮7 次;另基於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欄所載之過 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曾榮1次。
(二)林明德、梁建俊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地點」及「 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欄所載之過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周
建男3 次;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及 毒品種類」欄所載之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原泰 1 次(梁建俊於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餘 業經本案起訴、原審判決確定)。
(三)林明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 24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欄所載之 過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原泰1次。
(四)林明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0、12、16至20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 方式及毒品種類」欄所載之過程,販賣海洛因予陳詩傑2次 、周建男5次。
(五)林明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 、11、21至23、26至29所示「時間、 地點」及「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葉曾榮1次、陳詩傑1次、趙善凱1次、許原泰2次 、梁建俊4次。
(六)林明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0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葉曾榮1次。(七)嗣因司法警察機關以葉曾榮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237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9 號、第11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並據葉曾榮供出 其毒品上游為林明德後,再經警對林明德所持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原審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272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 號),而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 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被訴 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晚間9點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 路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附近,與綽號「福祥」之成年 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曾榮無罪部分並未上訴 ,核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中,有部分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本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08頁正反面),復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處,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意旨,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17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12次)所示之事實,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曾榮、陳詩傑、周建男、趙善凱、許原泰 及梁建俊分別於警詢及(或)偵查、原審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 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請參附表一各編號「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欄及附表二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與綽號「福祥」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2、3、5 至9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葉曾榮7次,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曾榮1 次犯行 部分:
查證人葉曾榮於原審中證述:伊買毒品有時候會打電話給 林明德,有時候會打0926門號那支電話;福祥是年輕人, 約20幾歲,是男性。林明德是叫伊打電話給福祥,伊再當 面跟福祥商議,有時候電話中就跟林明德講了。伊大部分 都是打電話給林明德,林明德再叫伊打電話給福祥約時間 地點,福祥出面時,由福祥一個人來將毒品交付給伊並向
伊收取金錢(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 ),復參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 葉曾榮確有與綽號「福祥」之男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而證人葉曾榮上開所述交易過程, 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福祥是我的朋友,約32歲,我與 福祥平常都在一起,有時候我懶得出去,我就把毒品放在 福祥,請要購毒的人直接跟福祥聯絡,我就不會再與福祥 聯絡,福祥就知道怎麼處理。福祥本身就知道毒品的金額 數量,且我也有把交給福祥的毒品分裝好,也有跟福祥說 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各多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37 頁)相符,則被告之自白具體表明二人共同分 工之情節,應屬有據。
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原泰1次犯行部 分:
查依證人許原泰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以新台幣( 下同)2,000元向林明德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由林明德的小弟拿給伊,伊將錢交予林明德的小弟,毒 品交易成功;林明德叫一個成年不詳男子拿2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2,0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三第145 頁,他卷第85頁),核與附表二編號24通訊監察顯示內容 一致,被告亦供稱:伊確定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4)之某成年男子,但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實委由該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被告與該男子共 同販賣二級毒品犯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與梁建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周建男3 次,及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原泰1 次犯行部分: 查依證人周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3至 15)海洛因是(被告小弟)梁建俊交付,編號13機車抵押 1萬元是由梁建俊拿轉讓書給伊簽、編號14價金2,800元有 交易成功、編號15伊拿星城電腦遊戲幣折合1,000 元等語 (見警卷三第63至66、73至74、77至79頁,他卷第65頁) ;證人許原泰亦於警詢中證述:林明德的小弟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伊將1,500 元交予他的小弟,毒品交易成 功等語(見警卷三第146 頁),被告及梁建俊於偵查及原 審中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160 頁正面,他卷 第46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56頁),則被告與梁建俊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及第二級毒品罪1次,堪以認定 。
⒊按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應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 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販賣他人毒 品之理,準此,被告冒著重刑風險,單獨(或共同)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上開證人自 係其間有利可圖,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參 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 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毒品分量 ,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 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至於賣方 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 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 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 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證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 亦於原審供稱:伊當時剛回家,因為叔叔把房子賣掉,奶奶 年紀又很大,因為經濟上的問題伊才販毒。每次販賣海洛因 可獲利百分之50,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利2至3成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29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均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客觀事實。縱因部分購毒者賒欠而未取得價 金(附表一編號4、7、8、10、21),或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13)、星城電腦遊戲幣(附表 一編號15)作為對價,惟被告既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且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仍應成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罪。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30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曾榮 之犯行(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160 頁),核與證人葉曾 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58至60頁),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及持有:
⒈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 至10、12至20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17罪;就附表一編號1、4、11、21至29部分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至9與綽號「福祥」之成年男子,及就附表一編號13 至15、25與梁建俊,及就附表一編號24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其刑: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 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 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
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 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 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 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 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 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 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30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及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 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 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
⑵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就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 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業已執行期滿(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0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 甲、乙、丙3 案,既係接續執行,非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自應各別計算其執行完畢日期,而本件被告係於 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2 月24日間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罪, 均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 得加重)。
⒉自白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 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 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 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 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第6148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前述立法目的 及對於偵、審均自白所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復參酌司法 機關所踐行之程序須無瑕疵可指且應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是此一減刑利益既已由立法者劃定予被告享有, 在適用上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解釋,自不待言。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4、15、28所示犯行,固於警詢時稱忘記或予以 否認(見警卷三第17、18、15頁、卷一第21頁),惟嗣後 在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另 附表一編號1、30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據員警或檢察 官詢(訊)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檢察官僅訊問其部分犯罪事實,並未就起訴書全部 事實逐一訊問,而其於該次偵訊時業已向檢察官表示均願 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惟檢察官未再開庭訊問,即行起訴 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正面),復經原審 當庭勘驗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102年12月5日偵訊光碟 ,確有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表示「資料怕有漏掉,警卷 的資料很亂,尚未跟警察調正式的譯文,你是不是承認有 販賣毒品給他人,被告答稱:是,我不是全部都承認了嗎 ?」(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犯行 認罪(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08 頁、第149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及有利被告之解釋。應 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4至15、2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30所示轉讓第一級海洛因等犯行, 因檢察官未行偵訊,即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 中自白之要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得減經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又上開條項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 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 告在偵查輔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2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16至20所示犯行,於警詢中均已 坦承不諱,應認於警詢中就該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已有自 白(見警卷二第19頁、卷三第28、31、33、35、42頁), 另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已就主 要事實(即因本人無現貨,乃將其共犯「福祥」之連絡電 話告知購毒者葉曾榮,要葉曾榮直接與共犯「福祥」連絡
購買毒品,進行交易),另附表一編號2至5、7 至13、21 至27、29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亦均 坦白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5179號-下稱偵卷-第25至27 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犯行均為認 罪(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160頁背面,本院卷第108頁 、第149 頁背面),依上開條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依刑 法第66條前段得減經其刑至二分之一)。
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減輕其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 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 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 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 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出本案共犯即綽號「福祥」之年籍 或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員警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 吳福祥」之相關犯行,而檢察官亦查無「福祥」、「吳福 祥」之人涉犯與本案相關販賣毒品案件已在偵查中或提起 公訴之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25日花檢 錦敬103蒞861字第14395號函、103年11月10日花檢錦敬10 3蒞861字第219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7月1 7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1日吉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1 08、110頁),是此部分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⑶又被告固具自白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 :其本案毒品上游為黃清城(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然經該署函轉其自白狀至原審,經原審審理時訊明,確認 其係將「檢舉狀」誤載為「自白狀」後,再函轉該署偵查 時,直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能因被告上開檢舉而查獲黃清城 ,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嗣被告雖一度於本院主張其 有檢舉上線之事實,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據被告於104年1 0月5日警詢中供稱:「(你於自白書內列舉黃清城販賣毒 品事證是否實在?)我自白書內之內容都不實在,這是我
當初為了拖延訴訟亂寫的。」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 4年10月5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本案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黃清城販賣毒品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 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 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 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 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 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 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 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 所許。
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
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3、5 至10、12至20所示販賣海洛 因犯行時,尚無前因販賣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之犯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而其於本案僅有前述次數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販售價格共計為23,430元(不含賒欠及實物 抵欠金額13,000元),獲利亦非甚豐,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情節,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所販售毒品之次數、 毒品之數量甚多及販毒之獲利甚豐尚屬有別,其惡性尚非 重大難赦,如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無期徒刑,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15年以上有期徒 刑),仍有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
輕其刑。
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11、21至29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造成毒品之散佈、流竄,嚴重影 響國民之健康,其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且被告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 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 持有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毀其一生,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 為嚴重,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就轉讓 海洛因部分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 其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尚無過重之情,是其上開犯 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本院認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⒌綜前所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 至10、12至20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 及兩種減輕(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 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而其如附表一編號1、4、11、21至2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0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有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三、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2、3、5 至10、12至20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4、11、21至29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0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認罪 證明確,而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及第8條第1項之罪名,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 刑,暨就附表一編號2、3、5 至10、12至20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4、11、21至29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0所示轉讓海洛因 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戶籍資料則 顯示為國中畢業,參原審卷第162 頁,本院卷第70頁),智
識正常,竟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意圖營利 (單獨)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一級毒品,無 論原因為何,均足使購毒者、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上毒害 ,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 衡被告基於家庭經濟問題、各次販毒之數量、所得及對象多 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於販毒過程中之行為分擔及所任 角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態度、前係受僱於通訊行 且月入2萬元至3萬元不等及尚須扶養祖母、女友、幼兒等一 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0部分各罪之量刑 均屬適當,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從輕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被告上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而於本案犯罪時尚在假釋 期間,不構成累犯,及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從憑採,均如 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累 犯及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42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 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使販毒者得有財物,自 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 號判決參照);又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以電 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易言之,持有遊戲點數之玩家享有得在一定之期間 內,以約定之方式,向遊戲伺服器之管理者主張使用遊戲伺 服器提供之網路遊戲平台之債權請求權。再按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 ,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所得之 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 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697號判決參照)。
(二)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即購毒 者周建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為向被告購買「3,000 元毒品」及取得3,000元現金,並清償對被告之4,000元欠款 ,故抵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 嗣被告請梁建俊交付其3,000元現金及「3,000元的海洛因」 等語(見警卷三第61至66頁,他卷第63、64頁),可知該次 交易毒品金額3,000 元,係因周建男無錢可付,而屬周建男 對被告之賒欠款,再經周建男與被告之意思合致,由被告林 明德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並以讓渡價10,000元中之3,000 元,予以抵銷前述賒欠款3,000 元甚明,是此項債務抵銷並 未因此使被告得有財物,依前揭說明,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 沒收之列。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