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5號
HLHM,104,上訴,5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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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珠
      劉民富
      劉蕓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廖駿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102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286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部分均撤銷。 劉美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民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劉蕓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美珠美珠砂石行之負責人,劉美珠劉民富為夫妻,均 明知劉美珠已於民國(下同)83年3 月14日與趙藤雄簽立黏 土買賣合約書,約定就花蓮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重測後為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下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後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 等8 筆土地採掘之黏土,連續15年,每年供應40萬公噸之黏 土予趙藤雄,並由趙藤雄提供新臺幣(下同)2560萬元予劉 美珠作為優先購買之保證金,而花蓮縣政府於87年8 月14日 核發給美珠砂石行之花建石字第94217號土石採取許可證( 下稱系爭許可證),土石區所在地僅限於000地號土地,採 取土石種類為黃土(即黃黏土),許可有效期間為87年9月1 日至90年8 月31日,數量約40萬公噸,另劉美珠所取得經濟 部臺濟採字第5346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執照一),礦



區面積21公頃5 公畝69平方公尺,礦區所在地為花蓮縣○○ 鄉○○山北方地方,惟礦質種類為石灰石礦,而非黏土,採 礦權有效期間自87年8月7日至92年8月6日。劉美珠因宗教關 係認識詹益平後,竟與劉民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9年間在花蓮地區及臺北市中山區 大直地區,以其係美珠砂石行之負責人,並提出系爭許可證 及採礦執照一對詹益平、王家信(已歿)佯稱:開採砂石目 的不在營利,是要將獲利用於公益事業,有面積21公頃多之 礦區可開採黏土,投資土石開採可獲得豐厚的利潤,而邀約 詹益平、王家信以借款4900萬元予劉美珠之方式投資,詹益 平向在台灣水泥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上班之友人黃昌惠詢 問後得知黏土確實可作為水泥原料,並表示台泥公司花蓮廠 可收購所開採之黏土,致其等陷於錯誤,於89年6 月23日在 臺北市某處與劉美珠簽訂「合作開採、銷售土石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在系爭7筆土地及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共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 合作採取黏土,以20年為期限或開採達1000萬公噸之黏土為 限,詹益平、王家信先行交付4900萬元作為投資基金,並合 組公司經營,股份各半,且劉美珠應提供000、000、000 、 000、000、000、000地號等7 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詹益平、王 家信詹益平、王家信至91年5月22日止,陸續支付855萬元 、3536萬9000元予劉美珠。嗣劉美珠劉民富復承續上開詐 欺之犯意,為使詹益平誤信投資開採黏土確可獲利,於94年 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之高爾夫球場等處,提出花蓮頁 岩陶粒廠投資潛能分析簡報(下稱陶粒簡報),向詹益平表 示黏土可燒出輕質骨材,已有燒出半成品,並提出半成品以 資取信,邀詹益平投資,詹益平不疑有他,遂於94年8月3日 至94年10月27日止,依劉美珠之指示匯款31萬元至不知情之 劉春英劉美珠之女設於花蓮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劉春英帳戶)內,嗣因劉美珠劉民富積欠他人票款,系爭 合作契約之數筆土地遭拍賣,詹益平於99年8 月12日向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閱卷,始發現劉美珠早 在83年3月間即與趙藤雄簽約約定每年將系爭7筆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所開採之黏土供應趙藤雄40萬公噸,且系爭合作契 約所列之000 地號土地更早在89年5月2日即系爭合作契約簽 訂前即由簡淑貞拍定取得,方知受騙。劉美珠劉民富連續 以上揭方式向詹益平、王家信詐得上開款項。
二、劉美珠劉民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另行起意,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劉美珠劉民富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借款,竟於95年12月某日 ,在其等位於花蓮縣○○鄉○○路住處(詳卷),由劉美珠詹益平佯稱欲借款130 萬元,將來若無法還款,可以出售 其登記在他人名下位於○○、○○之土地以清償借款云云, 並由劉民富駕車載劉美珠詹益平至○○、○○等地區,向 詹益平指出其所有之土地,致其陷於錯誤,誤認所見之土地 均為劉美珠所有,遂於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27日陸續依劉 美珠之指示共匯款130 萬元至不知情之劉蕓陞劉美珠、劉 民富之子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劉蕓陞帳戶)。
劉美珠劉民富明知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 )、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所取得經濟部 臺濟採字第3659、4894號採礦執照(下稱系爭採礦執照二、 三),礦區所在地為花蓮縣○○鄉○○溪上游支流、花蓮縣 ○○鄉、○○鄉○○溪上游地方,上開礦區均係許可採取大 理石及白雲石,而東部公司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 械挖掘或炸藥爆破;巨大公司則限於溪床表土撿拾礦石,不 得挖採礦石,不得使用炸藥,亦明知東部及巨大公司未曾申 請開採砂石級配之執照,竟於95年12月間,共同基於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匿前揭採礦方式限制之重要訊息,推 由劉美珠詹益平謊稱東部及巨大公司所屬之礦區每月可開 採3、4萬公噸之砂石,邀詹益平以購買東部、巨大公司股份 之方式投資,並謊稱要將購得之大部分股份登記在劉蕓陞名 下,由劉蕓陞任董事長事業才會順利,致詹益平陷於錯誤而 應允投資,劉美珠即於96年1月30日出面以400萬元向環球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泥公司)購買環泥公司所持有之巨 大公司股權31萬9900股及東部公司股權19萬9900股,詹益平 於96年2月至7月止支付該買賣價金400 萬元予環泥公司,並 登記劉蕓陞為東部及巨大公司之董事長。劉美珠與環泥公司 簽約後,明知已與歐陽中合作於96年5月21日至99年5月20日 開採巨大公司所屬礦區,初期運輸道路整修費用估價約80萬 元,其中50萬元由劉美珠支付,後期運輸道路保養維護及礦 區之開挖、裝車等開採作業均由歐陽中負責,竟接續以辦理 開採礦區相關手續費用、開闢道路、會勘道路等需要資金為 由,要求詹益平付款,詹益平不疑有他,陸續依劉美珠之指 示付款。97年6 月間礦區之道路修築完成後,劉民富即於同 年7 月間,開車搭載劉美珠詹益平前往礦區視察,現場有 挖土機在作業及砂石車載運砂石,詹益平因而誤信該礦區可 以機械開採,不久因颱風來襲,劉美珠即接續以道路遭沖毀 ,無法繼續載運,需要資金修路為由,要求詹益平出資修路



詹益平因而自96年2月2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依劉美珠 之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不知情之劉蕓陞帳戶及開立支票交予劉 美珠共計2040萬3000元作為辦理相關申請及開闢、修築道路 等費用。
㈢嗣因劉美珠於97年11月間向詹益平謊稱巨大公司未辦理相關 之勞安講習及相關人員未取得資格,而遭經濟部礦務局(下 稱礦務局)勒令停工,詹益平於99年2 月間向礦務局查詢勒 令停工之原因始知礦務局僅核准以人工撿拾方式採礦,並循 線得知礦區之道路均由歐陽中負責,劉美珠僅提供50萬元予 歐陽中,至此方知受騙。
三、劉美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 ,在上開住處向詹益平佯稱:因颱風因素致礦區之道路經常 中斷,無法開採獲利,而盧復順所經營之山益礦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山益公司)所屬礦區,位在巨大公司所屬礦區之 前段,又緊臨產業道路,若買下山益公司之採礦權,巨大公 司即無須花費龐大的修築道路費用,並可與巨大公司所屬礦 區連成一片,除開採砂石外,還可生產台灣玉,將是大利多 ,購買價金約3000餘萬元,詹益平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購買 ,於98年2月23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陸續支付1496萬5866 元予劉美珠。嗣於99年3 月間,詹益平欲找盧復順詢問了解 山益公司之狀況未果,始查悉劉美珠於同年3 月14日與盧復 順簽立之讓渡合約書中約定之讓渡金為230 萬元,方知受騙 。
四、劉美珠為請不知情之廖駿熒幫忙做溪底及○○山上之工程並 種植果樹,遂允諾贈送廖駿熒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向詹益平佯稱:巨大 公司之礦場需要購車以維持營運,並以廖駿熒常貪杯恐出事 連累公司,可先將所購之車登記在廖駿熒之子廖嘉宏名下, 詹益平信以為真,於98年2 月18日出面以巨大公司代表人名 義向黃朝暉以34萬8000元購得陳富雄所有之0000- 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23日之同 面額支票,且依劉美珠之指示登記在不知情之廖嘉宏名下後 ,將系爭車輛駛至劉美珠上開住處交予劉美珠劉美珠即將 系爭車輛贈與不知情之廖駿熒使用。廖駿熒於98年6 月13日 駕駛系爭車輛致機車騎士林宗德受傷,因劉美珠積欠薪資多 時,為籌錢賠償傷者,經劉美珠同意後,遂將系爭車輛出售 以抵付所欠薪資,嗣因詹益平未見系爭車輛,經詢問始悉受 騙。
五、劉蕓陞係巨大公司之負責人;劉美珠則為巨大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為巨大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劉蕓陞劉美珠均明知巨大公司設於中小企銀花蓮分行之帳戶(帳號 詳卷,下稱巨大公司帳戶)於97年間有119 萬3903元之收入 ,無支出;98年間有361萬2838元之收入,480萬1067元之支 出,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97、98年度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莊麗惠向國稅局申報巨大 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故意不提供巨大公司帳 戶資料予莊麗惠,致其申報時漏列上開收支事項,而使巨大 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於99年7、8月間巨大公司 之監察人詹益仁詹益平之兄至國稅局查帳發現巨大公司營 收為零,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56頁背面- 第161頁、卷 三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固坦承由被告劉美珠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詹益平(下稱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取得 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所支付之款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劉美珠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係由告訴人書寫後 ,才由我女兒劉春英打字完成,書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土地 均在我及我兒子即被告劉蕓陞名下,均未遭拍賣,後來才遭 拍賣,告訴人也知拍賣之事,當時約定合作開採黏土,且取 得之系爭許可證雖只有其中000 地號土地可開採黏土,但屆 期可申請展延,而其他土地均可申請開採,所有事情告訴人 均知情,因都由他處理云云;被告劉民富辯稱:系爭採礦執 照一可開採石灰石礦,只要申請批註就可以開採黏土,因00 0 地號土地的黏土未開採完,故未申請批註。系爭許可證可 開採40萬公噸,因礦區有20公頃,若連續申請開採週邊土地 ,預計可開採1000萬公噸,我們會逐步開採,都有跟告訴人 說明過,且告訴人投資前有做到評估,所以才會在系爭合作 契約約定開採1000萬公噸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許可證所 載數量40萬公噸,係許可期間可採取黏土之累積總量,非指 所許可之000 地號土地僅有40萬公噸之採取量。告訴人為中 原大學建築系畢業,曾任職政府機關建管處之公務員約5 年 ,並與家人合組常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組為華懋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並任副總理,被害人王家信則為該公司之董 事長,均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商業經驗之人,就其投資



之事項自可查證,所為未予查證之說,核與常情不符。且被 告劉美珠趙藤雄係黏土購買,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則 為黏土開採及銷售,契約內容並不衝突,互不影響契約之履 行。另卷內之陶粒簡報係告訴人製作並提供,被告劉美珠從 未持之向告訴人募資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劉美珠美珠砂石行之負責人,與告訴人、被害人王家 信於89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在系爭24筆土地 合作採取黏土並銷售,以20年為期限或開採達1000萬噸之黏 土完成時為止,且系爭許可證之土石區所在地僅限於000 地 號土地,許可開採之黃土數量約40萬公噸;系爭採礦執照一 之礦區面積有21餘公頃,雙方於訂約後,依約設立聖北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北公司),被告劉美珠另於83年3 月間與 趙藤雄簽立黏土買賣合約書,約定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7筆 土地所開採之黏土,每年供應40萬公噸,連續供應15年等情 ,業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復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許可證、系 爭採礦執照一、土石採取位置實測圖(下稱實測圖)、開採 石灰石礦礦區圖、美珠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聖北公司董 事、股東名單、黏土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86號 卷三第18-28、72-77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被害人王家信自89年間起至91年5 月22日止,陸續 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分別支付855 萬元、3536萬9000元 予被告劉美珠,嗣後告訴人並於94年8月3日至94年10月27日 止,依劉美珠之指示共匯款31萬元至不知情之劉春英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指訴甚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分別對被告劉美珠即大 正礦石行、被告劉民富有855 萬元及3536萬9000元之債權一 節,亦有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195號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1286號卷三第30- 32頁),復有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 回條及支票等影本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62- 63 、93-125頁)。
㈢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合作開採、銷售之土石係指黏土,業經 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被告劉美珠劉民富供述相符,而系 爭許可證所載之數量約40萬公噸,係由美珠砂石行委託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經現地測量設計後所提出土石採取計畫體積量 ,再換算為重量(每立方公尺以平均2.3 公噸計算),申請 土石採取量約40萬公噸;所載黃土,按申請人所提出土石採 取計畫為黃黏土;上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載之核准數量,係 許可期間可採取之累積總量,若增加開採數量應於許可期限



內提出變更計畫,並檢附與新申請案同書件圖說等情,有花 蓮縣政府103年9月23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易字卷四第11頁)。又系爭合作契約之附件有系爭 許可證及其土石採取證礦區圖(即實測圖)、系爭採證執照 一及其礦區圖等影本,有上開系爭合作契約足證。而證人陳 光毅即實測圖之測繪人於本院結證稱:實測圖係我繪製,花 蓮縣政府核發系爭許可證所載可採取之數量40萬公噸就是不 論花多少時間,該筆土地最多只可挖40萬公噸,該筆土地要 挖黏土達1000萬公噸,按照政府規定及土石採取規劃,絕對 有困難。實測圖就是實地測量後,按照土地現況呈現出來, 可做數量之統計規劃,按照土石採取的所有規劃做好後,送 給花蓮縣政府水利課審核,水利課再呈報給礦務局審核,是 被告劉美珠委託我到土地現場實測,我們根據測量成果表繪 製剖面圖,由剖面圖可推測黏土量,是依據土石採取法規及 相關安全規定及土地現場地形,以1次5米、5米、5米的挖, 這樣推算出可開採之黏土量,我們算出之數量還要經過花蓮 縣政府水利課、礦務局之技師審核通過,是按照我們現場的 測量、規劃、剖面圖,加上中央到地方政府之官員到現場會 勘後認為無誤,才會核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70頁背面 -第71頁、第72頁背面-第74頁正面)。是系爭許可證之土石 所在地000 地號土地最多可開採黏土之數量為40萬公噸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劉美珠於83年3月間將包含000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7 筆 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與趙藤雄簽訂之黏土買賣契約,約定 由趙藤雄提供256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作為優先購買上開8 筆土地所開採之每年40萬公噸之黏土之保證金,嗣後被告劉 美珠並未交付任何黏土予趙藤雄等情,有該黏土買賣契約影 本及趙藤雄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 72-77頁;本院上訴卷三第35-36頁)。又系爭24筆土地中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000地號土地於 89年5月2日即由簡淑貞拍賣取得之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102年5月27日花地所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286號 卷二第333-393頁)。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2筆土地,未曾 有申請人依土石採取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被 告劉美珠美珠砂石行、東部公司、巨大公司均未曾於上開 土地內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102年5月10 日府建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偵字第1286號卷



二第292頁)。而證人簡淑貞因拍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後,不曾同意被告劉美珠劉民富開採黏土一節,業據證人 簡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8頁正面 )。
㈤證人黃昌惠於原審結證稱:89年6 月間里長打電話來叫我去 辦公室,說有位里民即告訴人想到花蓮開採黏土,因我在水 泥公司服務,我請告訴人帶我去現場看,隔天告訴人帶我去 被告劉民富家,我是那次才認識他們夫婦,被告劉民富開車 載我跟告訴人到山上現場勘查,被告劉民富告訴我一大片都 可以開採,所以量沒有問題,告訴人說有看到政府核發之開 採許可證,且被告劉民富劉美珠夫婦並未提到之前已跟趙 藤雄簽約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3頁背面- 第44頁正 面)。被告劉民富劉美珠明知唯一取得黏土開採許可之00 0 地號土地可開採之黏土總量經證人陳光毅實地測量計算結 果僅有40萬公噸,該總量復經縣府水利課及礦務局人員實地 勘查審核通過而核准,竟在系爭合作契約簽訂時,隱匿其就 000 地號土地所生產之黏土,每年必須優先供應40萬公噸予 趙藤雄,且000 地號土地已遭拍賣而由他人買受,該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交其等開採黏土等攸關投資之重要事實 ,足徵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劉民富劉美珠曾拿陶粒簡報給證人周明松審視;被告 劉美珠劉民富另請證人張文固幫忙燒陶粒,而陶粒的土是 被告劉美珠提供的,還有給工研院的分析報告,之前已請工 研院分析,並有成分表及物理、化學成分表,為了燒製陶粒 ,證人張文固曾幫忙整理人造輕質骨材及其應用建材開發生 產計劃書(下稱計劃書)之資料,因被告劉美珠委託燒的陶 粒有燒出來,而燒出來的陶粒有開發價值,才協助整理計劃 書等情,分據證人周明松張文固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 易字卷三第108頁正面、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再者,證人曹玉坤於偵訊結證稱:我是臺北市中 山區○○里的里長,告訴人也住在○○里,94年間被告劉民 富、劉美珠夫婦一起到蓬萊高爾夫球場,持陶粒簡報說服告 訴人持續投資黏土事業,因我本身也是做輕質骨材事業,當 時有看過陶粒簡報,我也有評估過該陶粒簡報,他們夫妻說 花蓮有一位教授可以燒出來,並帶半成品給我們看,他們夫 妻來過3 次,陶粒簡報是被告劉美珠提出來,被告劉民富每 次都一起來,並共同遊說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等語(見偵 字第1286號卷二第310- 311頁);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劉 民富、劉美珠說他們在花蓮有土地可開採黏土,可以燒製輕 質骨材,除在里長辦公室見過他們外,在大直的高爾夫球場



也見過,他們在高爾夫球場有給我們看燒成的東西和陶粒簡 報,我們之前就有投資,94年他們拿出陶粒簡報要我們繼續 投資設廠,他們說給我們看的陶粒就是用花蓮他們自己礦區 的黏土燒出來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9頁正面- 第50頁 正面)。又陶粒簡報與計劃書之內容均係針對輕質骨材之應 用、發展所為,計劃書封面有大正礦石行、負責人劉美珠及 88年5月1日之記載,陶粒簡報中並有特別介紹系爭採礦執照 一所屬礦區可採礦量943 公噸,此觀卷附之陶粒簡報與計劃 書內容自明(見偵字第1286號卷三第33- 61頁、偵字第4283 號卷二第209- 232頁)。且陶粒簡報內照片中之人即係被告 劉民富一節,亦據被告劉蕓陞於偵訊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2 86號卷二第315 頁)。依此,被告劉民富劉美珠確有提供 陶粒簡報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表示彼此合作開採之黏土 可以燒成陶粒,遊說告訴人及被害人王家信持續投資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 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㈠、㈡、三、四、五部分
訊據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犯罪 事實二㈠、㈡、三、四所示之款項及載告訴人前往○○、○ ○看土地,且巨大公司帳戶於97、98年間有上開犯罪事實五 所載之收支,而未依法申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被告劉民富辯稱:告訴人未出資投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 ,與告訴人只有合作開採黏土,除此之外與告訴人之金錢往 來都是借貸關係云云;被告劉蕓陞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人 ,沒有負責巨大公司之會計業務,公司主要業務都由被告劉 美珠負責,我們會提供相關單據給記帳士作帳云云。辯護人 則以:被告劉美珠劉民富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複雜,且告 訴人僅憑被告劉美珠之口頭要求即盡信而支付大額之款項, 所述與常情有悖,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且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係為巨大公司之營運而購買,事後因巨大公司積欠被告 廖駿熒工資,被告劉美珠才同意被告廖駿熒將之出售抵工資 ,系爭車輛對巨大公司之營運未生重大影響,被告劉美珠為 巨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屬有權處分。巨大公司之資產負債 及損益表並非被告劉美珠劉蕓陞所製作,且被告劉美珠係 巨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符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之定義 ,而被告劉蕓陞雖具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未實 際參與巨大公司資產負債及損益表之登載,亦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自95年12月8日至96年1月27日陸續匯款共130 萬元至 被告劉蕓陞之帳戶;96年2月2日至98年12月10日交付支票予 被告劉美珠或匯款至被告劉蕓陞之帳戶共2040萬3000元;98 年2月23日起至98年5月19日止,陸續匯款至被告劉蕓陞之帳 戶或交付支票予被告劉美珠共1496萬5866元,告訴人並於98 年2 月18日代表巨大公司向黃朝暉以34萬8000元購買系爭車 輛,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98年2 月23日之支票支付車款 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 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摺、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見他字第595號卷一第22-28、44-86、105-112、114、160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劉美珠於96年1月30日向環泥公司以400萬元購買巨大公 司股權31萬9900股及東部公司股權19萬9900股,96年2月1日 以被告劉美珠名義匯款20萬元予環泥公司,餘款則由告訴人 交付其向楊晴雯借用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及其為受款人面額 180萬元之支票各1紙經其背書後支付,嗣於96年8 月29日辦 理變更登記,將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劉 蕓陞;告訴人為董事,持有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股份分別登 記為600股及7萬9900股,其餘股份均登記在被告劉蕓陞名下 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礦業權買賣合約、匯款申 請書、楊晴雯存摺、支票、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第595號卷二第26-28頁 ;他字第595號卷一第29-38頁),並據證人楊晴雯於偵訊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24 頁),足見東部公司及 巨大公司確由告訴人出資購買。
㈢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均經核准採取大理石及白雲石礦,有系 爭採礦執照二、三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第595 號卷二第29 、63頁)。又巨大公司經礦務局核准限以人工撿拾轉石,而 巨大公司製作之96年度施工計畫書使用之採掘方式及採掘作 業情形載明「採轉石之方式係以流動式挖土機作業配合人工 利用簡便採礦手工具採取河床表層白雲石轉石」;97年度施 工計畫書中使用之採掘方式及採掘作業情形載明「開採轉石 之方式係以流動式人工利用簡便採礦手工具採取河床表層白 雲石轉石」,上開施工計畫書已送請經濟部備查存參,另巨 大公司於91年間送交花蓮縣政府之水土保持計畫載明「本計 畫區撿拾河床表層上之轉石作業時,無須進行地表地形之開 挖整地與地表回填作業」、「本礦區之開採行為係以撿拾河 床上之轉石,並未進行挖填之行為」,嗣巨大公司因現場採 礦作業方式與申報備查之97年度施工計畫(以人工配合吊架 撿拾白雲石)及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所規劃之作業方式(以



撿拾河床表層白雲石轉石,無挖、填土石方之整地行為)不 符,經礦務局於97年12月8 日函知巨大公司應即停止以機械 進行採礦作業;東部公司限於溪床表土撿拾礦石,不得挖採 礦石等情,有礦務局70年7 月14日70礦東字第024623號函、 經濟部96年2月1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2月4 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6、97 年度施工計 畫書、97年12月8日礦授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 政府91年9月25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經核定之水 土保持計畫節本、經濟部90年10月16日經(90)礦局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存卷可參(見他字第595號卷二第35- 58、64- 66頁)。而告訴人於97年7 月16日由被告劉民富開 車載至巨大公司礦區時,現場有挖土機在作業一節,亦據告 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95 號卷二第 62頁),是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均經核准採取大理石及白雲 石礦,均未申請採取砂石,告訴人前往巨大公司礦場時確見 現場有挖土機在作業,嗣後並經礦務局勒令停止以機械進行 採礦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劉美珠代表巨大公司與歐陽中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自 96年5月21日至99年5月20日開採巨大公司所屬礦區,初期運 輸道路整修費用估價約80萬元,其中50萬元由被告劉美珠支 付,其餘款項及後期運輸道路保養維護及礦區之開挖、裝車 等開採作業均由歐陽中負責等情,有該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他字第595號卷二第31-32頁),並據被告劉美珠供 述明確。證人即被告廖駿熒結證稱:巨大及東部公司所屬礦 區不能開採砂石,只能開採大理石、白雲石,被告劉美珠她 本身從事礦業,也有請技師,且在她投資前我有拿巨大及東 部公司之開採證、礦區執照等公文資料給她看,資料記載很 清楚,所以她購買巨大及東部公司所屬礦區時,當然知道該 兩個礦區不能開採砂石。歐陽中是我介紹給被告劉美珠認識 的,開路前歐陽中估價開路費用80萬元,被告劉美珠殺價到 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325號卷二第184 頁;原審訴字卷三 第52頁背面)。而被告劉美珠請證人歐陽中去開路、開採砂 石,每1 公噸給20元,證人歐陽中認有利可圖才與之簽訂合 作協議書,惟後來被礦務局勒令停工,當時協議之內容包含 修路、開挖砂石、裝車,必須開挖砂石才有利潤,被告劉美 珠交付修路費50萬元;被告劉美珠當時說可以用機械即怪手 開採,後來97年12月被礦務局勒令停工才知不能用怪手開挖 ,一直以怪手開挖,不可能用人工去撿拾,後來證人歐陽中 在民事庭開庭時才知被告劉美珠因開路跟告訴人拿了2000多 萬元,當時僱用之怪手司機是江金柱,當時是挖砂石才有利



潤,挖砂石當然要用怪手,被告劉美珠有先跟筍山砂石行簽 約,有交付約300 多公噸之砂石給筍山砂石行,後來因颱風 致無法開採,筍山砂石行就終止合約,後來又有另一家礫頁 跟被告劉美珠簽約買砂石,有開採約3000多公噸砂石載運到 礫頁的砂石場,證人歐陽中還到礫頁拿磅單對帳要跟被告劉 美珠請款,價金單是支付開路的部分,證人歐陽中曾在礦區 開工祭拜時見過告訴人,被告廖駿熒說告訴人是台北的大老 闆,就是以後會買機具給證人歐陽中之人,被告廖駿熒說被 告劉美珠之資金都是台北的大老闆全權處理,與筍山砂石行 解除契均時,也是由告訴人開票給筍山砂石行等事實,業據 證人歐陽中結證甚詳(見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119 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25頁背面- 第128頁正面)。證人江金柱於原審 亦結證稱:曾受僱於歐陽中在巨大公司之礦區駕駛怪手開路 及挖砂石,當時挖的深度約3至5公尺,有開採到砂石,砂石 也有運出去,後來因要人工撿拾放在怪手斗子再裝上車而停 工不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4頁背面-第136 頁正面) 。另東部公司及巨大公司之礦區採礦之種類均是大理石、白 雲石,巨大公司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採或炸 藥爆破,東部公司限於溪床表土撿拾礦石,不得挖採礦石, 轉石是指1顆1顆在河床上的石頭,要開採砂石要申請土石採 取,這兩家公司都沒有申請,均不能挖取砂石;巨大公司之 礦區於97年7月3日經林務局核准開採之方式是用吊取,不能 用怪手開挖,且該公司之年度施工計畫還是不能用怪手,花 蓮縣政府的水土保持計畫還是人工撿拾,尚未變更,該礦區 當初沒有申請批註土石採取等情,分據證人羅瑞智鍾民岳 即礦務局技士結證無訛(見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83-84、118 頁)。且被告劉美珠代表巨大公司於97年8月7日與筍山砂石 行簽立買賣簽定合約書,約定巨大公司所採80公分以下之礦 石以每公噸80元售予筍山砂石行之事實,有該合約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136 頁)。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曾帶告訴人至筍山砂石行看從巨大公司之礦區載出來 之砂石,當天告訴人看到的砂石是溪底挖取出來的砂石,大 部分是大顆的,也有小顆的,是筍山砂石行跟巨大公司簽約 買的,筍山砂石行自行派車去載巨大公司挖的砂石等情,業 據證人林詠權筍山砂石行實際負責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3325號卷二第114 頁)。從而,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均係採 礦從業人員,明知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所屬之礦區均不得以 機械開採且尚未取得採取砂石許可,仍以機械挖取砂石,並 出售得利,且僅支付證人歐陽中礦區之修路費用共50萬元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劉美珠於98年3月14日代表巨大公司以230萬元向山益公 司之盧復順購買山益公司礦區,有讓渡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 頁)。而證人盧復順將位於巨大公 司礦區下方礦區之權利以300 萬元讓渡給被告劉美珠,被告 劉美珠於簽約當天給付現金100 萬元,由被告廖駿熒在場見 證,後來被告劉美珠並未付清價款;購買當時被告劉美珠說 有人要投資,事後告訴人有去找證人盧復順,說被告劉美珠 跟他拿了上千萬元說要買山益公司之礦區;在簽約前談妥以 350萬元買賣,被告劉美珠只先付100萬元,後來只有再拿10 萬元還是2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盧復順證述在卷(見調查卷 第91頁;偵字第3325號卷一第87-8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8 頁背面)。且被告劉美珠係向告訴人表示以1600萬元向證人 盧復順購買一節,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劉美 珠對話之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3325號卷二第140 頁)。是被告劉美珠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與 證人盧復順交易之價金為160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㈥證人即被告廖駿熒結證稱:系爭車輛都是我在使用,被告劉 美珠本來說要過戶到我名下,因我還欠市農會貸款,我說不 能過戶到我名下,就用廖嘉宏的名字過戶;系爭車子是由告 訴人付款,被告劉美珠要用帳目跟告訴人結算,才用巨大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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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