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64號
HLHM,104,上訴,16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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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琪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第10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撤銷。
吳佳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琪意圖營利: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以下均稱海洛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全1次。
㈡、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 點,各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分別販賣海洛 因予黃秀燕1次、溫小菁2次、潘淑芳3次。
二、嗣經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吳佳琪所 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25日另案經警逮捕後,當場於其隨身手提 袋內扣得電子磅秤1台(另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 供吳佳琪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非供本案販賣所用,詳如後 述),再傳喚林鴻全黃秀燕溫小菁潘淑芳詢問,始查 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 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 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 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查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吳佳琪 (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 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 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因本案被告認罪 ,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同意,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事實認定欄僅載明證據標目及出處頁次,不 敘明證據內容及證據相互關係,本院卷第69頁正面):㈠、被告自白(警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15頁、 第18頁至第21頁,偵4026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偵緝201 號卷第48頁,偵緝206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9 頁,原審訴16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第75頁正面至 第77頁正面,原審訴102號卷第27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第 69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80頁正面) 。
㈡、證人證述:
1、證人林鴻全之證述(附表編號1部分)(偵4026號卷第16頁 至第26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80頁、第81頁)。2、證人黃秀燕之證述(附表編號2部分)(警卷第71頁至第77 頁,偵2832號卷第37頁、第38頁)。
3、證人溫小菁之證述(附表編號3、4部分)(警卷第81頁至第 90頁,偵2832號卷第40頁、第41頁)。4、證人潘淑芳之證述(附表編號5、6、7部分)(警卷第116頁 至第130頁、偵2832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㈢、書證(通訊監察譯文):
1、附表編號1部分(偵4026號卷第131頁、第132頁)。2、附表編號2部分(警卷第80頁)。
3、附表編號3部分(警卷第194頁)。
4、附表編號4部分(警卷第93頁反面)。
5、附表編號5部分(警卷第143頁、第144頁)。6、附表編號6部分(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7、附表編號7部分(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業於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



施行日期,至原毒品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從而,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為 何,確有立法之疏漏,對此應由法院本於獨立審判權責依循 法律解釋方式予以處理,揆諸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 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此條文之修正,對於本件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犯罪之被告而言,當有即時適用 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為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條例修正 條文之生效日期既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定之,即應參照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 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案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在98年5月22日毒品條例生 效後所為,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共同正犯及所犯罪名(附表編號1部分):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 言之,以共同正犯論擬時,各行為者間固須有共同實行之意 思(共同加工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行之意思係指:於實 施特定犯罪之際,各行為者相互依存、協力,企圖實現特定 犯罪之意思(日本大審院大正11年2月25日判決參照)。又 共同實行之意思,並無必要於事前相互謀議或聯絡,如於行 為之際,有共同行為之認識,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協力實 現特定犯罪之事實即已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 23年12月14日判決參照)。至於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亦不 以明示方法為必要,共同行為人相互間,就共同實行之犯罪 ,縱僅有暗默相互之了解,亦得肯認有共同意思之聯絡(日 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11月10日判決參照)。2、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地將毒品1包交付予證人林鴻 全之際,已知悉該包物品係海洛因,而仍自前揭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包海洛因後,至花蓮火車站交付予 證人林鴻全,並收受其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 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鴻全供陳在卷(偵4026號卷第80頁至第82 頁、第105頁至第109頁,原審訴16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



109頁至第110頁),被告既已參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共同正犯。
3、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該附 表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10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起訴書認被告附 表編號1該次犯行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因 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其起訴法條為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訴16號卷第75頁反面),應無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㈢、附表編號2至7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均係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㈣、分論併罰: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 犯意各別,時間有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罰有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花簡 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1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㈡、自白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 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 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2503號、第3626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已對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鴻全,並收受其交付之2,000元 款項作為對價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辯稱: 伊僅是幫楊韶文送毒品給林鴻全,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等語( 99年偵字第4026號卷第121頁),惟該行為係單獨成立轉讓 第一級毒品,抑或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應屬法 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上開辯解仍不影響其對全部犯罪事實 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應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 附表編號2至7號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亦均供認不諱,已如前 述。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7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販售之交易金 額總共僅2萬餘元,獲利非鉅,售予對象僅4人,顯與大盤毒 梟或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情節不同 ,其危害社會程度、深度顯然有別,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與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顯不成比例,於本院審理時 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即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 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尚難認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7罪均予以減 輕其刑。
㈣、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1、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11條之持有毒 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 實供陳其毒品來源係「楊韶文」(10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 第59頁至第66頁、原審訴第16號卷第110頁)、於原審審理 時就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事實供陳其毒品來源係「施顯昭」 (原審訴102號卷第29頁正面)等語。惟查:⑴、楊韶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供海洛因1包並由被告以2, 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林鴻全乙節,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除被告 供述外,查無其他實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5月12日99年度偵字第402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4026號卷第241頁、第242頁)。⑵、至於施顯昭部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出毒品來源 為施顯昭或其他共犯而遭查獲,亦未因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而查獲施顯昭或其他共犯,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月27日花檢錦仁103偵緝206字第9563號函及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104年5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查(原審訴102號卷第38頁、第39頁)。3、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 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 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 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 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 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 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 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對於「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 均相同。而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說與保安處分說之爭。 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 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 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 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 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 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



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 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 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 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 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 同院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 參照)。
2、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2,000元,係由該名不詳姓名成 年共同被告取得,被告並無取得分文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本院卷第67頁反面),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 得,諭知與共同被告連帶沒收,尚有未洽。
㈡、關於手機sim卡部分:
1、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 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 參照)。
2、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67頁反面),原審認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 所有,於附表編號2至7該數次犯行項下,未予宣告沒收(原 審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11行至第13行),亦有未洽。㈢、關於理由矛盾部分:
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 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即: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 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 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予盾之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07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例參照)。㈡、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部分,原審判決論罪證據均引 用警卷第8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判決第19頁至第21頁) ,然查警卷第8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98年10月1日下午該 次被告與證人黃秀燕交易海洛因之通話紀錄,與附表編號3 至7該數次犯行,尚難認有何關連性,不得作為認定附表編 號3至7該數次犯行之證據,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原審判決 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尚難認無證據上理由予盾 之違法。




六、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㈠、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 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 (目的刑、目的主義)。
㈡、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 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 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 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 ,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 」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㈢、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 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 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㈣、尚難以被告為高職肄業為由,作為量刑減輕因子:1、被告為高職肄業乙節,有個人戶藉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頁)。
2、按於量刑時如過度考量被告個人之事由,顯會造成縱實施同 一行為,由於被告個人一身事由之不同,而產生相當程度之 量刑差異,被告彼此間固無須贅言(尤其是共同被告之案型 ),一般國民恐亦會有不平等量刑之批判,而且亦無法避免 輕視行為責任刑結果之非難。再者,如過度考量被告個人事 由,亦難以迴避以「行為人責任」為中心之刑罰觀,偏離「 行為責任主軸」之量刑,難認與量刑基本原則無悖(米山正 明,〈被告人の屬性と量刑〉,判例タイムズ1225號,2007 年2月1日,第9頁)。
3、查被告學歷固為高職肄業,惟學歷僅為就業基本門檻及外在 屬性表徵之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學歷會有制約行動自由, 阻礙社會性發達之作用,更無實證證明(低)學歷文憑容易 形塑性格偏差,對於規範意識或社會適應性之形成會產生惡 害之影響力,進而使行為人之判斷及制約能力驅於低下,就 責任領域之判斷方向而言,原則上實難認具有減輕責任之作 用力。是被告以其僅為高職肄業為由,主張作為量刑減輕因 子,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㈤、關於被告之年齡部分:
1、查被告為75年12月4日生,有個人戶藉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3歲,亦即 被告行為時,尚屬所謂的「若年」(即年齡尚輕)女子。2、按若年者,由於人格未臻成熟,抗壓性較為薄弱,因交友關



係等外在環境影響,往往容易朝犯罪深淵傾斜,又因若年者 仍是處於人格成長途上未成熟之身(難以抵抗友人誘惑及外 在環境氛圍),形成反對動機之力量較為薄弱,難以充分認 識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及重大性(日本名 古屋高等裁判所平成8年12月16日判決參照),而非不得肯 認減弱非難程度,亦一方面若年者,由於年齡尚幼,亦較富 可塑性,改善更生及教育可能性相對亦較具期待性(日本最 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18年6月20日判決參照)。因此, 被告以其尚屬若年者為由,主張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尚難認 為無理由。
㈥、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不高、危害較輕及自始坦承犯行等部分:1、查關於被告自白坦承犯行部分,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不高、危害較輕部分,業經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
3、綜上,被告辯稱伊犯罪所得不高、危害較輕及自始坦承犯行 等部分,均業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如再次過度考量上開因 子,則非無過度及雙重評價之虞。又相較於被告行為後之犯 後態度,毋寧應更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 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等等 ,針對被告於行為後自白表現反省,尚不宜過度評價(日本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11年12月10日參照),是被告以 其犯罪所得不高、危害較輕及自始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再次 評價作為量刑減輕因子,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 至第40頁),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 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態樣性、販 賣毒品數量、所得均非甚鉅,並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行為時尚屬若年者,人格未臻成熟,抗壓性較為 薄弱,因交友關係等外在環境影響,往往容易朝犯罪深淵傾 斜,又因是若年者仍處於人格成長途上未熟之身(難以抵抗 友人誘惑及外在環境氛圍),形成反對動機之力量較為薄弱 ,難以充分認識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及重 大性,及被告自述業農及鐵工,作鐵工含加班每日所得約 2,250元,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原審訴102號卷第74頁正面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合併定執行刑之理由:
1、量刑均衡係進行量刑作業時之一大基本原則,量刑均衡除包 含「相對均衡」(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均衡)外、亦包括「 絕對均衡」(與犯罪重大與否間之均衡)。又定執行刑亦屬 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 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適決定,使行為人之犯 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 目的。
2、查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一般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 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 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 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 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十餘次,甚至數 十次以上。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 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 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 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 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 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 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 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 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自應參照上開 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適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另因本案 僅有被告上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本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不受此「天 花板」高度之限制。
3、次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販賣所得價金不高,本 院認基於犯罪防止及犯罪者社會復歸之目的主義,爰就被告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之諭知:
㈠、關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部分: 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 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 原則,已如前述。查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係由該 名不詳姓名共同被告取得,被告並無取得分文,因此,就附 表編號1部分,自不得對被告就販毒所得宣告沒收。㈡、關於附表編號2至7販賣毒品所得及供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用 之物(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部分:1、按犯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附表編號2至7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 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判決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5、編號7部分 販賣毒品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編號6之販毒所得乙台電視手機 ,亦同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供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爰亦依上開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附表編號1連絡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手機,其申請人 為「謝愛美」,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偵4026號卷第91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0000000000 號手機本身及sim卡),係被告及該名姓名不詳共同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5、另外,被告99年4月25日另案經警逮捕後,當場於其隨身手 提袋內扣得電子磅秤1臺及海洛因1包,其中扣案之電子磅秤 1臺,係被告為供己逐量減少施用毒品,於99年間所購買, 並非供本案98年間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原審訴102號卷第73頁、訴16號卷第45頁)。 又扣案該包海洛因1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 經原審以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既非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編│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1│林鴻全 │98年6月26 │於98年6月26日晚間8時│吳佳琪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日晚間9時3│42分許,林鴻全以行動│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後不久,│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刑柒年拾月。 │
│ │ │在花蓮火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站後站某處│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9│ │
│ │ │。 │00000000連繫後,由被│ │
│ │ │ │告吳佳琪至花蓮火車站│ │
│ │ │ │後站某處,交付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鴻 │ │
│ │ │ │全,並收受2,000元之 │ │
│ │ │ │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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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