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令隆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子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原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101年度偵字第
2122號、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102年度偵字第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㈡、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含主刑 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 年。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 元,均沒收。
㈢、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
㈠、甲○○自民國(下同)88年4月間起,擔任法務部岩灣技能 訓練所(現改隸法務部矯正署,下稱「岩灣技訓所」)戒護 科管理員(於100年1月20日,調任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管 理員)。
㈡、乙○○自89年3月起至101年9月23日止,擔任岩灣技訓所戒 護科管理員(於101年9月24日,調任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 訓練所管理員)。
㈢、甲○○、乙○○2人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規定,負責掌理受 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 之分給、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等事項,均 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甲○○、 乙○○2人均明知「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嗣 於100年1月1日,因監所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停止適用,法 務部矯正署並於100年1月17日發布「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
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不得接受收容 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及第13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 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等規定。
二、關於甲○○「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㈠、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阿琪親友,於94年 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至甲○○所申設臺 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 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4年10月3 日數日後夾帶MP4播放器(含灌片)、茶葉及香菸等違禁品 (花費共計2萬5000元,收受賄賂3萬元)予受刑人阿琪。㈡、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莊俊德委由不知情 之陳瑜嫻,於95年1月9日、95年6月2日及95年6月26日,接 續匯款1萬元、3萬元及1萬元,至不知情林愛珍所有鹿野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愛珍郵局帳戶」 ),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5年6月26日數日後夾 帶香菸、MP4播放器及色情軟體等違禁品(花費共計2萬8100 元,收受賄賂2萬1900元)予受刑人莊俊德。㈢、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受刑人崔振中家屬,以「 崔朱紀美」名義,於95年9月19日,匯款1萬元至甲○○郵局 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5年9月19日後數日 夾帶香菸違禁品(花費共計5000元,收受賄賂5000元)予受 刑人崔振中。
㈣、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李念國」之人,於 96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接續匯款3萬、12萬元,總計15 萬元(其中10萬元與甲○○收受賄賂無涉),至林愛珍郵局 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6年8月20日後數日 夾帶高粱酒違禁品(花費共計4700元,收受賄賂4萬4300元 )予受刑人杜敏雄。
㈤、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便利受刑人莊俊德維修 物品(即由甲○○將受刑人莊俊德合乎監所規定使用之小型 電視機攜帶至監所外電器行維修,再於修復後攜回予受刑人 莊俊德使用),由陳瑜嫻於96年12月24日,匯款1萬6000元 至林愛珍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維修費4000 元,收受賄賂1萬2000元)。
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王文娟」之人,於 97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 陳振發所有臺東東方大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 並於97年4月1日後數日攜帶高粱酒違禁品(花費共計2280元 ,收受賄賂1萬7720元)予受刑人王文春。
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邱玉華」之人,於 97年5月19日,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 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7年5月19日後數日夾帶高粱酒 違禁品(花費共計5700元,收受賄賂2萬4300元)予受刑人 薛宏偉。
㈧、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黃志仁」之人,於 97年5月28日,匯款2萬元至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 受上開賄賂,並於97年5月28日後數日攜帶香菸違禁品(花 費共計1萬元,收受賄賂1萬元)予某受刑人。㈨、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高敏貴」之人,於 97年6月11日,匯款4萬元至陳振發郵局帳戶,以此方法,收 受上開賄賂,並於97年6月11日後數日攜帶MP4播放器及SD記 憶卡等違禁品(花費共計2萬元,收受賄賂2萬元)予受刑人 阿欽。
㈩、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2月間,在臺東縣 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收受由許景翔交付之賄賂現金5000 元,以照顧受刑人范姜祥。
、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照顧受刑人陳昶宏名義 ,由廖康喬(原名:廖國盛)於98年2月27日,轉帳2萬元至 不知情之黃俊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下稱「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法,收 受上開賄賂(另將1萬元轉交給羅先忠【已歿】,收受賄賂1 萬元)。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許玉婷」之人,於 98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1日,接續匯款2萬元及5000元至黃俊 達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法,收受上開賄賂,並於98年9月1 日後數日夾帶香菸違禁品(花費共計1萬2500元,收受賄賂1 萬2500元)予受刑人阿漢。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由化名「黃敏哲」之人,於 98年10月14日,匯款5萬元及4萬元(甲○○事後將3萬元退 還予受刑人阿方)至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法,收受 上開賄賂,並於98年10月14日後數日夾帶MP4播放器(含灌 片)及SD記憶卡等違禁品(花費共計2萬6800元,收受賄賂3 萬3200元)予受刑人阿方(至於以上甲○○使用林愛珍、陳 振發、黃俊達3人帳戶部分,檢察官認無涉及洗錢犯行,故 僅就貪污犯行據以起訴,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
三、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乙○○於97年11月11日下午7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 「烤之鄉餐廳」,參加林威呈(斯時已自岩灣技訓所執行完
畢出所)邀約之餐會。林威呈於席間請託乙○○,對刻正在 岩灣技訓所服刑之受刑人周明坤多加照顧,並當場交付2萬 元之賄賂,乙○○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之。
四、案經岩灣技訓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 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 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 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查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反面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表示因本案被告認罪,事實認定部分參照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有罪判決時,應表示 犯罪事實、「證據標目」及適用之法令),同意認定事實欄 僅載列證據標目,不一一詳述證據內容(本院卷第92頁正面 ):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自白(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72頁、第74頁 、第77頁、第7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3頁、第144頁 、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00頁、第201頁;101年度偵字第 1599號卷一第152頁至第163頁、第172頁、第247頁,卷三第 88頁至第91頁、第94頁,卷四第65頁、第66頁、第159頁至 第165頁,卷六第113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 91頁正面、第137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213頁正面)。2、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莊俊德(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第53頁、第54頁)。
⑵、證人陳瑜嫻(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24頁 、第235頁)。
⑶、證人許景翔(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72頁、第77頁、 第78頁、第81頁、第82頁,卷五第77頁、第78頁)。⑷、證人羅先忠(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49頁、第224頁; 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六第66頁、第67頁)。⑸、證人范姜祥(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132頁)。⑹、證人廖康喬(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五第286頁至第289頁 )。
⑺、證人陳昶宏(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217頁)。3、書證: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⑴、被告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 2612號卷一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⑵、林愛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2612 號卷一第173頁正面、第174頁正面)。
⑶、陳振發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1599 號卷五第65頁正面;101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一第162頁反面 )。
⑷、黃俊達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101年度偵 字第1599號卷一第170頁、第213頁、第214頁)。⑸、王文娟97年4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單(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 卷五第66頁)在卷可稽。
4、書證:
岩灣技訓所104年5月29日岩技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 告甲○○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1份 在卷可佐。
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自白(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3 頁;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二第51頁反面、第56頁、第59 頁、第92頁,卷六第64頁、第65頁;原審卷一第91頁正面, 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第41頁正面,本院卷第90頁正面、第 137頁反面、第153頁反面)。
2、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惠平(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175頁至 第177頁;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二第12頁,卷三第48頁正 面、第53頁)。
⑵、證人林威呈(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一第67頁、第68頁、 第88頁、第89頁、第93頁,卷六第44頁、第45頁)。3、書證:
岩灣技訓所104年5月29日岩技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 告乙○○公務人員履歷表(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54頁至第 155頁)1份在卷可佐。
三、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適用:
1、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 之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51條第5款,均 業已修正。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⑴、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稱「貪污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 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 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 正公布,原貪污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條例規定之「 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 。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修正後貪污條 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本案被告甲○○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 刑法第10條第2項定義之公務員。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甲○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
正前之貪污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⑵、關於罰金刑部分:
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甲○○,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罰金最低度刑之準據。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以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雖僅有事實欄二㈠ 、㈡所示犯行在刑法修正前,然定應執行刑部分,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甲○○,即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甲○○,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規定。
⑸、另依貪污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 公權之期間。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㈠、㈡行為後,刑法 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 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12月4 日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 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本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 ㈡所示之行為後,雖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 ,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 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 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 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就被告甲○○所為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犯行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3、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㈠、㈡行為後,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 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
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僅就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規定。
㈡、觸犯之罰條:
1、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至 ㈨、、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㈤、㈩、部分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⑵、接續犯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該3罪部分,各舉動 均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害法益亦為單一,尚難認定有 侵害數個法益,且被告甲○○係立於同一地位,同一社會事 實關係基盤、同一繼續關係下,接續收受賄賂,具有違法內 容及責任內容之一體性,就被告甲○○之主觀犯意而言,應 係於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㈡、 ㈣、該3罪部分先後收受賄賂,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 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就上開3罪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⑶、分論併罰部分:
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次犯行,時間有間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該2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
2、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1、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部分(關 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㈥至㈩該8罪犯行部分):⑴、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於偵查中自 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於偵查中(本案起訴繫屬日期為103 年9月30日)之101年10月17日繳回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㈥ 、㈦、㈨、㈩所得財物共計13萬8220元,另於102年5月28日 ,繳回犯罪事實欄二㈧之犯罪所得1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101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四第 158頁至第165頁,卷五第44頁、第45頁,卷六第88頁、第89 頁;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233頁;原審卷第142頁、第 144頁)在卷足憑,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90頁正面 ),爰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所為 事實欄二㈡至㈣、㈥至㈩該8罪犯行,均減輕其刑。2、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部分(關 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罪犯行部分):⑴、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 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 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 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 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 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 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 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4月27日99年 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⑵、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罪部分犯 行,均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又犯罪事實二㈠、㈤、 至該5罪部分,被告甲○○之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計分別為 :㈠3萬元、㈤1萬2000元、1萬元、1萬2500元、3萬 3200元,以上合計為9萬7700元,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92頁正面)。次查被告甲○○業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罪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9萬7700元,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收據乙紙(本院卷第127頁)在卷足憑。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對於被告甲○○所犯犯罪事 實欄二㈠、㈤、至該5部分犯行,應亦得依貪污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罪,收受賄賂所 得財物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 ,所違背職務內容尚屬單純、均係為貪圖小利,對於公務廉 潔性危害,尚難認為鉅大,爰就該13罪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均再遞減輕其刑。
4、對於被告甲○○未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理由:
⑴、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⑵、查貪污條例第8條之立法修正沿革略為:
ア、行政院提案修正理由:
按單獨貪污者,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能生啟貪污犯 自新之目的,對防止貪污之發生並無助益,而「集體貪污共 犯」之一人或數人自首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自白其他共 犯,不但使偵查機關得以查悉尚未發覺之貪污犯罪,且對特 來想集體貪污者具有嚇阻之作用,爰從肅貪之政策上考量, 予以比單獨貪污自首者較優之待遇(立法院公報第85條第42 期第2864號第148頁、第149頁)。
イ、立法院審查會修正理由:
行政院修正案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自白者,可減輕其刑 ,以示與第1項自首者之待遇有所區別,審查會委員認為在 刑事政策上自首或自白應分別考量,自不待言,惟衡諸社會 實情,欲自首或自白者能供出共犯,實非易事,本條第1項 既已予自首者有優於刑法待遇之規定,對於自白者,在相同 之要件下,亦應予較優之待遇,以鼓勵因而能查獲其他貪污 「共犯」之自白者,爰將第2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以區別自首與與自白不同之優惠待遇,並給予貪污犯勇於 自白以查獲其他「共犯」之機會(立法院公報第85條第42期 第2864號第148頁、第149頁、第150頁)。ウ、至於現行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修正理由略為: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 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本條(立法院公報第95 卷第25期第3486號第149頁)。
⑶、綜合上述立法修正理由可知,現行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之「 正犯或共犯」,原係指修正前刑法第4章章名所規定之「共 犯」,而該「共犯」概念參照上開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立法 修正理由說明,及刑法總則第4章諸規定(刑法第28條至第 31條),其射程距離應僅及於與自白犯罪者有「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等關係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不 及於與自白犯罪者所實施之犯罪無涉之其他貪污犯罪行為人 。
⑷、查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該13次貪污犯行,均 係被告甲○○1人單獨犯之,與其他被告羅先忠(已死亡) 、范台川2人間並無「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等關係,為被告甲○○所供承(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 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甲○○辯稱,伊於偵查中有供出其他被 告羅先忠、范台川2人,應得援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尚難認無誤會之情。又被告甲 ○○與其他被告羅先忠、范台川2人既無「共同正犯」、「 教唆犯」、「幫助犯」等「正犯或共犯」關係,其於該2人 之案件訴訟關係中,性質上為純粹之「證人」,不具被告適 格地位,縱因被告甲○○之應訊供出,而查獲被告羅先忠、 范台川2人,非無貢獻協力,惟對於在羅先忠、范台川2人案 件中僅屬「證人」地位之被告甲○○而言,其既非適格之被 告,就被告羅先忠、范台川2人所涉貪污犯行部分,既不可 能被問責判刑,則對於被告甲○○究應如何援依貪污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小結:本案就被告甲○○部分,尚難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1、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⑴、按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且被告乙○○並於101年7月25日,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2萬元,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足憑(9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二第233頁),爰依上開 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三所載之犯行,減輕其刑。
2、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⑴、按犯貪污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所得不法 財物在5萬元以下,參以被告乙○○所違背之職務內容尚屬 單純、行為之手段平和,係為貪圖小利,對於公務廉潔性之 危害尚難認為鉅大,爰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再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固收受1萬6000元現款, 惟其中4000元係用以支付莊俊德所有小型電視之維修費用, 實際收受賄賂為1萬2000元,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 92頁正面),原審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二 ㈤)收受賄賂1萬6000元,尚有未洽。
㈡、原審漏未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對於被告甲○ ○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㈤、至該5部分犯行,應亦得 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該5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