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56號、103年度偵字
第4060號、103年度偵字第4061號、103年度偵字第4497號、103
年度偵字第4643號、103年度偵字第4941號、103年度偵字第4942
號、103年度偵字第4943號、103年度偵字第4944號、103年度偵
字第4945號、103年度偵字第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3、6、7、附表二編號3、8、9、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賴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3、6、7、附表二編號3、8、9、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6、7、附表二編號3、8、9、附表三編號2、3部分「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一編號1、2、3、6、7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8、9、附表三編號2、3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1、4、5、6、7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賴彥宏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01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 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均確定在案,並於103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且 於103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
二、賴彥宏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就如附表一編 號1、2、3、6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機會,徒手竊取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賴彥 宏著手竊盜後因車輛警報器響起,致其未啟動車輛,便逃離 現場而未遂外,其餘各次竊盜犯行均得手。查獲經過均如「 查獲經過」欄所示,而其中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犯罪事 實,均係賴彥宏經警詢問其他案件時,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且嗣後接受裁 判,始查悉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機會,攜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竊取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車牌、自用小客車及現金。查獲經過均如 附表二「查獲經過」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 事實,則係賴彥宏經警另案詢問時,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且嗣後接受裁判 ,始查悉之。
(三)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放火燒燬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致生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共危險。嗣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犯罪事實,因如附表三各編號「查獲經過」欄所示之員警 調查過程而查知。
三、案經郭金菊、林秀麗、徐錦英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楊淑 華、洪叔美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郭金菊、陳月 霞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王佳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 察官對於竊盜部分,認原審未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不當而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彥宏(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未明確聲明為一 部上訴或全部上訴,然其上訴主張係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賠 償部分被害人為其上訴之理由,於本院審判時已表明對全部 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5頁背面),自應認為對 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之範圍及於原審判決之
全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4頁至第2 95頁、本院卷第176、177頁),復經如附表一至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屬實 ,且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及照片 存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 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開口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等物品 ,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核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 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 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6之竊車過程中打破各該自用小 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碎裂等情而致令不堪用,業經告訴人郭金 菊、陳月霞、林秀麗、楊淑華等人提起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 訴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月霞等人於警詢供述在卷(郭金菊見 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林秀麗見花市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陳月霞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楊淑華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6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公 訴人雖未就上揭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事實提起公訴,惟該部分 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竊盜事實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各該毀損犯行均係 基於單一竊盜目的而決意實施竊車等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 一,堪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2.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之時間地點,雖成功侵入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成功啟動車輛,並將車輛駛離停放地點,在距離 竊車地點約150公尺至200公尺處之花蓮縣○○鄉○○○街00 0號前而離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03年度 偵字第3756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錦 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70頁 至第72頁),則被告既已將車輛駛離原本停放地點,不論棄 置車輛地點距離原本停放地點之遠近,皆應認為被告已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屬 竊盜既遂無訛,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係竊盜未遂,容有誤會 ,且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之見解,此 部分僅涉及行為樣態之分,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併此指明 。
3.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如未喪失其主要效用,即未達 燒燬之程度,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為相同 解釋。核被告於附表三之所為,均已將各該自小客車燒燬, 而完全喪失效用,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之物罪。上開物品雖係被告竊得,惟被害人郭金菊、林燕 玲、陳月霞仍得依據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追索,被告未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自應論以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物罪,再者,被 告之放火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所有權外,併產生公共危險, 自非不罰之後行為,而仍應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之燒車之地點,雖均係廢棄之碉堡, 惟依據103年度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9頁以下照 片顯示,該碉堡四處有樹木、植物,倘延燒出去,極易引起 大火,自足產生公共危險;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燒車地點 ,為花蓮市之夏威夷停車場內廢棄土製廠後方空地,依警12 卷(因該警卷卷面並無案號,故以本院自行之編號代之)第 133頁至第139頁現場照片顯示,四周有雜草,自有可能延燒 發生公共危險;至於附表三編號3之燒車地點,雖於○○路 ○段○○橋南段小山之電台旁,而依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3頁以下所示現場照片顯示,燒車地點四周圍樹林, 即可能引起大火延燒,而產生公共危險,均可認定。按放火 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 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起訴意旨認附表三各編號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及車牌等犯罪事實,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云云,容有誤會,特此敘明。次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密接時間及同 一地點,先後放火引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車牌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 郭金菊、被害人吳振得之同一財產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 帶兇器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依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竊盜犯 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故 其犯罪尚屬未遂,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 編號4之竊盜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 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起 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3、5、6、7、附表二編號2、4均構成自 首,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竊取廖哲偉之車牌懸掛於韋 慧蓮所有之BS-4951號自小客車,因帶同警方尋獲自小客車 ,過程中為警方發現該自小客車車牌經調換(花警刑大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而查獲,而非被告向警方自首; 然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雖經原審認定自首,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是警方查到的(本院卷 第176頁背面);另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9部分構成自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是警方查 到的(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故僅就附表一編號3(花市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花市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附表一編號6(花警刑大 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2(原審卷 第254頁至第257頁)之犯罪事實,則均係賴彥宏經警另案詢 問時,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坦認犯行,被告嗣後均受本院之裁判,均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業因多次違犯竊盜罪,素行本已不佳 ,竟又因一已逃匿之需求,隨意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足見 其法治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甚深,所為實不足取;又車輛在現今社會,已屬一般人生 活上或工作上必備而重要之交通工具之一,被告竊取他人之 車輛,不但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更直接影響到 被害人之生計及生活品質,又以今日社會車輛失竊之嚴重性 以觀,此等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不便,實在嚴重,至竊取 車牌部分,依現行交通法規規定,則會使被害人無法駕車上 路,亦對被害人行之自由產生相當程度之不便;復被告臨時 起意而以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手法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車輛 及車牌,致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車牌焚燬殆盡,並致生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公共危險,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公共 危險為周遭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已婚育有一子(目前6歲,由被告配偶照顧中)、羈押前從 事水電及冷氣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 於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2、4、5、6、7、附表三 編號1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科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3、6、7、附表二編號3、8、9 、附表三編號2、3部分有後述所載違誤應予撤銷之情,各科 處如附表一編號1、2、3、6、7、附表二編號3、8、9、附表 三編號2、3部分「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三、原判決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於理由內敘明雖 被告於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於101年 間固因多次犯竊盜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罪、4月共1罪、5月 共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65號判處拘役30日, 均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103年12月19日審理 時自陳其遭羈押前從事水電及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所以會去偷車,都是作為代步使用,因為當時身 上沒有錢,所以偷車子代步,車子沒油時就棄置在路邊, 然後再偷另一臺車代步,伊從來沒有想將偷來的車變賣換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原審因認被告並非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難認其有何嚴重職業性
犯罪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復基於罪刑相當及 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 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 得法益間之均衡,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 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行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本院參 酌本案乃因被告為藏匿行蹤,而竊取車輛代步,而與一般 竊車出售之狀況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多名被 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 必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被告應宣告強制工作,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未合。
(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2、4、5、6、7、 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認為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放火燒毀他人之物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認罪證明確, 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及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
(三)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3、6、7、附表二編號3、8 、9、附表三編號2、3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宣告強制 工作不當云云,固無足取,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已經 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人陳月霞60,000 元、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秀麗30,000元、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楊淑華4,300元、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洪叔美30 ,000元、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林燕玲52,5 00元、附表二編號8之邱信擇50,000元、附表二編號9之被 害人徐錦英5,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此為 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請求依此減輕其刑,尚屬有據 。另原審並有上述及認定自首等不當之暇疵,詳如附表一 編號1、2、3、6、7、附表二編號3、8、9、附表三編號2 、3部分備註欄所示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違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上開科 刑說明,各量處如該附表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乃不予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故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3、4、5、6、7、8、9及附 表三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4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毀損方式及遭竊、│查獲經過 │證 據 │被害人有關│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 │ │ │ │毀損之財物 │ │ │量刑意見 │ │ │
├──┼───┼────┼───┼───────────┼───────┼────────────┼─────┼──────┼───┤
│1 │103年5│花蓮縣花│郭金菊│被告見郭金菊管領之車牌│郭金菊於103年5│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依│原判決撤銷。│起訴書│
│ │月15日│蓮市○○│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月20日上午9時 │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94 │法處理(見│賴彥宏犯竊盜│附表編│
│ │下午5 │路地下道│ │車停放左列地點,且無人│許,至左列地點│ 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 │原審卷第26│罪,累犯,處│號1 │
│ │時許 │旁之空地│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取車時發現左列│ 175至第177頁)。 │5頁之告訴 │有期徒刑伍月│撤銷之│
│ │ │ │ │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自用小客車遭竊│2.證人郭金菊於警詢中之證│人郭金菊之│,如易科罰金│理由:│
│ │ │ │ │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乃報警處理。│ 述(見花警刑大偵一字第│陳述)。車│,以新臺幣壹│告訴人│
│ │ │ │ │,先以手肘敲碎右後座之│經警據報而於10│ 0000000000號卷第112頁 │輛遭焚毀(│仟元折算壹日│郭金菊│
│ │ │ │ │三角車窗,再打開右後座│3年5月22日晚上│ 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詳如附表三│。 │於警詢│
│ │ │ │ │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復│11時許,在花蓮│ 123頁、第128頁至第130 │編號1)。 │ │提出竊│
│ │ │ │ │徒手扯開啟動鑰匙孔與儀│縣○○鄉○○村│ 頁;103年度偵字第3756 │ │ │盜及毀│
│ │ │ │ │表板連接處之塑料而使啟│國姓廟附近之廢│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 │ │損告訴│
│ │ │ │ │動鑰匙孔脫落,進而讓其│棄軍事碉堡內尋│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見花│
│ │ │ │ │中之電線露出,再拉斷方│獲遭被告縱火燒│ 小客車部分:花蓮縣警察│ │ │警刑大│
│ │ │ │ │向盤下方之四條電線(含│燬之懸掛00-000│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偵一字│
│ │ │ │ │啟動馬達電線)後,將其│0號車牌(即附 │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 │第1030│
│ │ │ │ │中三條電線綁在一起,並│表二編號1之車 │ 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 │04號卷│
│ │ │ │ │與啟動馬達電線接觸以啟│牌)之左列自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卷第29│
│ │ │ │ │動車輛之方式將車輛駛離│小客車(00-000│ 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 │ │頁)原│
│ │ │ │ │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0號車牌遭棄置 │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 │審誤認│
│ │ │ │ │己代步使用。 │在尋獲車輛現場│ 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花│ │ │毀損部│
│ │ │ │ │ │,縱火燒燬過程│ 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分未據│
│ │ │ │ │ │則詳附表三編號│ 輸入單各1份及尋獲車輛 │ │ │告訴不│
│ │ │ │ │ │1),乃調閱相 │ 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花│ │ │當。 │
│ │ │ │ │ │關道路監視器畫│ 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 │ │ │
│ │ │ │ │ │面,而發覺被告│ 90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 │ │
│ │ │ │ │ │曾使用左列自用│ 、103年度吉警偵字第103│ │ │ │
│ │ │ │ │ │小客車,始悉上│ 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 │ │ │ │
│ │ │ │ │ │情。 │ 13頁、103年度偵字第375│ │ │ │
│ │ │ │ │ │ │ 卷第60頁、第78頁至第83│ │ │ │
│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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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7│花蓮縣○│陳月霞│被告見陳月霞管領之車牌│陳月霞於103年7│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原判決撤銷。│起訴書│
│ │月15日│○鄉○○│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月15日上午8時 │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94 │刑(見原審│賴彥宏犯竊盜│附表編│
│ │凌晨2 │路0段000│ │車停放左列地點,且無人│許,至左列地點│ 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 │卷第253頁 │罪,累犯,處│號6 │
│ │時許 │號前 │ │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取車時發現其自│ 175至第177頁)。 │之告訴人陳│有期徒刑肆月│撤銷之│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用小客車遭竊,│2.證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月霞陳述)│,如易科罰金│理由: │
│ │ │ │ │,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乃報警處理。經│ 述(見吉警偵字第103001│。已賠償60│,以新臺幣壹│被告已│
│ │ │ │ │品之犯意,先以手肘撞碎│警據報而於103 │ 5909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000元(本 │仟元折算壹日│賠償被│
│ │ │ │ │右後側之三角車窗,使該│年7月17日下午6│ )。 │院卷第93、│。 │害人原│
│ │ │ │ │三角車窗玻璃碎裂而致令│時30分許,在宜│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135頁)。 │ │審未及│
│ │ │ │ │不堪用,再打開後座車門│蘭縣○○鄉○○│ 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 │ │審酌。│
│ │ │ │ │進入車內駕駛座,復徒手│路0段○○橋南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扯開啟動鑰匙孔與儀表板│端200公尺小山 │ 、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 │ │
│ │ │ │ │連接處之塑料而使啟動鑰│之某電臺旁發現│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照│ │ │ │
│ │ │ │ │匙孔脫落,並讓其中之電│遭被告縱火燒燬│ 片各1份及南澳分局南澳 │ │ │ │
│ │ │ │ │線露出,再拉斷方向盤下│之左列自用小客│ 分駐所照片14張(見吉警│ │ │ │
│ │ │ │ │方之四條電線(含啟動馬│車(詳附表三編│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達電線)後,將其中三條│號3)。因左列 │ 19頁至第20頁、103年度 │ │ │ │
│ │ │ │ │電線綁在一起,並與啟動│自用小客車遭縱│ 他字第1032號卷第2頁至 │ │ │ │
│ │ │ │ │馬達電線接觸以啟動車輛│火燒燬之手法與│ 第31頁、警澳偵字第1030│ │ │ │
│ │ │ │ │之方式將車輛駛離現場而│附表一編號1之 │ 010100號卷第11頁至第17│ │ │ │
│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自用小客車遭縱│ 頁)。 │ │ │ │
│ │ │ │ │使用。 │火燒燬之手法相│ │ │ │ │
│ │ │ │ │ │同,復兩案件之│ │ │ │ │
│ │ │ │ │ │承辦員警為同一│ │ │ │ │
│ │ │ │ │ │人,因而發覺被│ │ │ │ │
│ │ │ │ │ │告為行竊左列自│ │ │ │ │
│ │ │ │ │ │用小客車之人,│ │ │ │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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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7│花蓮縣花│林秀麗│被告見林秀麗管領之車牌│林秀麗於103年7│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賠償3000│原判決撤銷。│起訴書│
│ │月21日│蓮市○○│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月22日上午9時 │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94 │0元並已原 │賴彥宏犯竊盜│附表編│
│ │下午5 │○街000 │ │車停放左列地點,且無人│許,在左列地點│ 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 │諒被告(本│罪,累犯,處│號13 │
│ │時許 │號之停車│ │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發現其自用小客│ 175至第177頁)。 │院卷第138 │有期徒刑參月│撤銷之│
│ │ │場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車遭竊,乃報警│2.證人林秀麗於警詢中之證│頁)。 │,如易科罰金│理由: │
│ │ │ │ │,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處理。經警於10│ 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 │,以新臺幣壹│被告已│
│ │ │ │ │品之犯意,先於右後側之│3年7月25日下午│ 02524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仟元折算壹日│賠償被│
│ │ │ │ │三角車窗上墊布,再以手│6時30分許,在 │ 、第13頁至第15頁)。 │ │。 │害人原│
│ │ │ │ │肘撞碎車窗玻璃之方式致│花蓮縣花蓮市○│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審未及│
│ │ │ │ │車窗玻璃不堪使用,復打│○○街00號斜對│ 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 │ │審酌。│
│ │ │ │ │開後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面尋獲失竊車輛│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 │ │
│ │ │ │ │座,然後徒手扯開啟動鑰│。嗣被告因附表│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 │ │ │ │
│ │ │ │ │匙孔與儀表板連接處之塑│一編號4之竊盜 │ 場蒐證照片8張(見花市 │ │ │ │
│ │ │ │ │料而讓啟動鑰匙孔、方向│案經警詢問後,│ 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盤脫落,均致令不堪用。│於其行竊左列自│ 第12頁、第17頁、第18頁│ │ │ │
│ │ │ │ │在其中之電線露出後,再│用小客車之犯罪│ 、第19頁至第22頁)。 │ │ │ │
│ │ │ │ │拉斷方向盤下方之四條電│未為任何有偵查│ │ │ │ │
│ │ │ │ │線(含啟動馬達電線)後│犯罪職權之公務│ │ │ │ │
│ │ │ │ │,將其中三條電線綁在一│員發覺前,主動│ │ │ │ │
│ │ │ │ │起,並與啟動馬達電線接│向警員坦認犯行│ │ │ │ │
│ │ │ │ │觸以啟動車輛之方式將車│。 │ │ │ │ │
│ │ │ │ │輛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 │ │ │ │ │
│ │ │ │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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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7│花蓮縣花│張凱琳│被告(以下所涉毀損他人│張凱琳於103年7│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法院依法│上訴駁回。 │起訴書│
│ │月22日│蓮市○○│ │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月22日凌晨1時 │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94 │處理(見原│(原判決: │附表編│
│ │凌晨1 │○街00號│ │)見張凱琳管領之車牌號│許,因警報器響│ 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 │審卷第252 │賴彥宏犯竊盜│號14 │
│ │時許 │前 │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起,乃至左列地│ 175至第177頁)。 │頁至第253 │未遂罪,累犯│ │
│ │ │ │ │停放左列地點,且無人看│點查看而發現左│2.證人張凱琳於警詢中之證│頁之被害人│,處有期徒刑│ │
│ │ │ │ │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列自用小客車右│ 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張凱琳之陳│參月,如易科│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車窗玻璃遭破│ 025247號卷第2頁至第3頁│述)。 │罰金,以新臺│ │
│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右│壞,乃報警處理│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後側之三角車窗上墊布後│。經警在左列自│3.現場蒐證及監視畫面翻拍│ │壹日。) │ │
│ │ │ │ │以手肘撞碎車窗玻璃,欲│用小客車內發現│ 照片共10張(見花市警刑│ │ │ │
│ │ │ │ │藉此打開後座車門進入車│被告工作用之名│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 │ │ │
│ │ │ │ │內駕駛座,以達竊取車輛│片,再調閱附近│ 頁至第15頁)。 │ │ │ │
│ │ │ │ │之目的,惟因該車警報器│道路監視器畫面│ │ │ │ │
│ │ │ │ │響起,致被告立即跑離現│,便拿該監視器│ │ │ │ │
│ │ │ │ │場而未遂。 │畫面詢問上開名│ │ │ │ │
│ │ │ │ │ │片之工作地點老│ │ │ │ │
│ │ │ │ │ │闆,經老闆供稱│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上之│ │ │ │ │
│ │ │ │ │ │男子叫「小賴」│ │ │ │ │
│ │ │ │ │ │及「小賴」之住│ │ │ │ │
│ │ │ │ │ │所地。員警再去│ │ │ │ │
│ │ │ │ │ │查詢「小賴」住│ │ │ │ │
│ │ │ │ │ │所地前停放車輛│ │ │ │ │
│ │ │ │ │ │之車籍資料而得│ │ │ │ │
│ │ │ │ │ │知該車輛車主之│ │ │ │ │
│ │ │ │ │ │身分證號碼,然│ │ │ │ │
│ │ │ │ │ │後再調取車主之│ │ │ │ │
│ │ │ │ │ │全戶戶籍資料並│ │ │ │ │
│ │ │ │ │ │詢問上開工作地│ │ │ │ │
│ │ │ │ │ │點之老闆及員工│ │ │ │ │
│ │ │ │ │ │而得知「小賴」│ │ │ │ │
│ │ │ │ │ │為被告,始悉上│ │ │ │ │
│ │ │ │ │ │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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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7│花蓮縣○│蔡金泉│被告(以下毀損他人物品│蔡金泉於103年7│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請法院依法│上訴駁回。 │起訴書│
│ │月22日│○鄉○○│ │罪部分,未據告訴)見蔡│月23日上午8時 │ 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94 │處理(見原│(原判決: │附表編│
│ │晚上6 │路000號 │ │金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45分許,至左列│ 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 │審卷第267 │賴彥宏犯竊盜│號15 │
│ │時許 │前 │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左 │地點取車時發現│ 175至第177頁)。 │頁之被害人│罪,累犯,處│ │
│ │ │ │ │列地點,且無人看管,趁│左列自用小客車│2.證人蔡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蔡金泉之陳│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遭竊,乃報警處│ 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述)。冷氣│,如易科罰金│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理。經警於103 │ 025251號卷第7頁至第8頁│出風口被破│,以新臺幣壹│ │
│ │ │ │ │盜之犯意,先於右後側之│年7月25日,分 │ )。 │壞。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三角車窗上墊布,再以手│別在花蓮縣○○│3.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 │ │肘撞碎車窗玻璃,復打開│鄉○○○○街00│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後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0號旁空地發現 │ 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 │ │ │
│ │ │ │ │,然後徒手扯開啟動鑰匙│懸掛00-0000號 │ 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 │ │ │
│ │ │ │ │孔與儀表板連接處之塑料│車牌之車輛(即│ 025251號卷第9頁、第10 │ │ │ │
│ │ │ │ │而讓啟動鑰匙孔脫落。在│附表一編號7之 │ 頁、第16頁至第19頁)。│ │ │ │
│ │ │ │ │其中之電線露出後,再拉│車輛、在花蓮縣│ │ │ │ │
│ │ │ │ │斷方向盤下方之四條電線│○○鄉○○路00│ │ │ │ │
│ │ │ │ │(含啟動馬達電線)後,│0巷00號尋獲左 │ │ │ │ │
│ │ │ │ │將其中三條電線綁在一起│列失竊之自用小│ │ │ │ │
│ │ │ │ │,並與啟動馬達電線接觸│客車。嗣被告因│ │ │ │ │
│ │ │ │ │以啟動車輛之方式將車輛│附表一編號4之 │ │ │ │ │
│ │ │ │ │駛離現場而連同車內之行│竊盜案經警詢問│ │ │ │ │
│ │ │ │ │車紀錄器依同攜離而竊取│後,於其行竊左│ │ │ │ │
│ │ │ │ │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列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 │ │。 │犯罪未為任何有│ │ │ │ │
│ │ │ │ │ │偵查犯罪職權之│ │ │ │ │
│ │ │ │ │ │公務員發覺前,│ │ │ │ │
│ │ │ │ │ │主動向警員坦認│ │ │ │ │
│ │ │ │ │ │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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