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1號
HLHM,104,上更(一),1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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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益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單一犯 意,自民國100年4月初至同月20日止不詳時間,駕駛自不知 情之彭福壽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進入臺東縣 ○○鄉相鄰山區○○林道、○○林道內之森林地(下合稱上 開山區),接續竊取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49塊,合計材 積2.49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下同)32萬3,700 元,隨即使 用前開車輛搬運至向不知情之陳素蘭所借用之臺東縣○○鄉 ○○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堆放。李進益為 將竊得前開牛樟木塊運往外地,遂以8,000 元之代價,僱請 不知情之周玉雄曾文穎於100年4月30日下午3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來載運前開牛樟木塊 ,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周玉雄曾文穎在臺東縣○○鄉○ ○村○○路000 號「○○碾米工廠」以地磅秤重時,為警接 獲通報查獲,並扣得前開牛樟木49塊(現委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代管,放置於東堤貯 木場)。
二、詎李進益遭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在上開遭查獲地點,對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 所(下稱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表示:「這是我最後一樁 ,看要多少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嗣於



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池上分駐所內,接續前揭犯意對該所 所長張淵瑜表示:「所長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放 過我,你要多少你講。」,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均遭李志豪張淵瑜當 場嚴詞拒絕,並報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判斷: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及所長張淵瑜之職務報告, 均係就本案之偵查經過、傳喚被告等情形說明,而加以製作 之文書,係就本案於案發後回憶所製作之特定審判外書面陳 述,未具特別可信性及例行性之要件,自與上開規定紀錄文 書之要件不符,職是,應認上開卷附職務報告,不具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 外規定之一。
(一)證人李劉紡仔為被告母親,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核非該當 於同法第159條之3第4款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之要 件,則其於警詢中之不利被告證詞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彭福壽於審判中所述,與警詢多有不符,據證人彭福壽 表示其於原審102年5月22日接受交互詰問,距100年5月25日 警詢時間已經間隔太久,所以對案發當時之事情大部分均已 忘記,然其表示警詢證述內容實在。本院查,證人彭福壽因 借用被告車輛,疑涉有森林法案件,而自動到案說明被告借 (還)車之經過,衡情當會將所知悉事項為完全之陳述,而



警方在訊問彭福壽之前,業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規定,參酌彭福壽在警詢時距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所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再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並難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而有其必要性,應認其 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志豪張淵瑜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且有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可資替代,被告及辯護人既爭 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未引用證人吳樹成之證詞,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樹 成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加論述之必要。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查獲之牛樟木為其所有,然否認係進 入上開山區內竊取而得,辯稱:那是97年間向康仁富買來的 ,原本丟到水池內,因為魚會死掉,就把一部分搬到水池樹 下,一部分放在後院空地,用黑網及紙箱覆蓋,一部分留在



水池裡。88風災那一年,因為媽媽眼晴看不到,為預防她跌 倒,就把水池埋起來。本來有30幾塊,比較腐爛沒用的,就 隨便鋸一鋸。伊有向彭福壽借過車,但從沒去過龍泉與錦屏 林道,也沒載過木頭,因為要去柿子園載羊糞,所以把椅子 拆開,事後有沖洗車輛。辯護意旨並稱:證人彭顯盛不否認 本案扣案之牛樟木塊「已倒地很久了」之事實,此與被告陳 稱扣案之牛樟木殘材係97年12月間已載運至被告住居所堆積 迄100 年間之事實相符。且被告住家後院之空地係一低於路 面之低漥地形,四面有屏障及遮蔽,旁邊有水池,屬一陰暗 潮濕之地形,證人彭顯盛亦不能排除在以帆布及其他雜物等 遮蔽之情形下,被告堆疊木頭在住家後面位置,會產生本案 扣案木頭之外觀。另證人彭福壽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不知 道被告向其借車之用途,其亦無法分辨牛樟木味道,被告也 沒講過用他的車去載運牛樟木,是證人彭福壽之警詢筆錄具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無法做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之證 據。另關於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亦否認犯行, 辯稱:當初伊跟警員說明那些木頭是伊買的,從新竹帶回來 ,只剩這堆,不要找伊麻煩,並無行賄意思。辯護意旨則辯 稱:被告僅係對警方執行勤務可能侵害人民合法之權利進行 解釋及說明,縱認被告有欲對員警行賄行為,然在該牛樟木 取得合法前提下,被告亦屬不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行為時 未有處罰明文,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
(二)關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
⒈本案查獲系爭牛樟木係查獲前不久,在森林內鋸切枯倒木後 搬運下山,非如被告所言於97年間購買後堆放於家中: ⑴據證人即在林務局擔任巡山員之彭顯盛於警詢證稱:經檢視 所有木材都無水痕、夾縫亦無細砂及大水撞擊過之裂傷,不 符合漂流木之認定標準。該批牛樟木表面有青苔附著,且有 長年腐爛之痕跡,另有新鋸痕,且該批牛樟木保持在濕潤狀 態,沒有經過日曬之裂痕,所以是山採之牛樟木不是漂流木 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林務局 從84年5月1日到職迄今,擔任巡山員工作到山區內巡視山林 內的動植物,知道普通的牛樟樹知識,但太專業部分則需要 林務局其他專業的技正回答,當時是池上分駐所電話通知說 有攔獲1 台車輛上有牛樟木,伊接到通知後,有到池上分駐 所前面去看過牛樟木,並有拍照;如果是從林班的生立木切 割,則木頭上會有樹葉、樹皮,但按照伊當天觀察查獲牛樟 木的情形,只有少量的樹皮且不完整,有好多塊牛樟木都長 青苔,且青苔都是長在樹皮,依伊的判斷極有可能是從枯倒 木上切割下來的,且木頭有多數的地方是腐朽的狀態,極可



能是在山裡面倒地很久的木頭;把這些木頭放在山上,因為 山上溫度低、濕度高,有利於生長青苔的條件,木頭會長青 苔,但如果放在平地山下露天囤放,木頭會長期曬到太陽, 並不利於青苔的生長,木頭的顏色會變成黑褐色,但是本件 木頭顏色是接近生立木的顏色就是類似柚木的顏色。證人並 當場提出補充林務局倉庫內其他案件被查獲的木頭照片(見 原審卷第238頁),照片中間的木頭是剛從山上查獲的木頭 ,顏色是接近生立木的狀態,切割面比較黃、比較亮,在照 片二邊的木頭則是已查獲好幾年的,木頭則已經變成黑褐色 了,且並無長青苔的情形;如果是以照片上的地點,因為地 點是平地,所以伊可以排除這堆木頭在此環境下,是不會變 成查獲時的狀態,因為依伊的經驗,在平地露天的情況下堆 放木頭,該木頭會變成黑褐色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背面 至第230頁正面)。
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 處)103年2月17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載:木頭上青 苔之生長狀況也因放置地點不同,生長情形亦不同,本處依 據卡車上牛樟木相片判斷本批木頭應屬森林地內(林班或原 住民保留地內之森林),以不同時間陸續鋸切枯倒木竊取後 ,置於平地並利用防雨帆布遮蓋一段時間,再同時搬上卡車 運出(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面)。
⑶證人彭顯盛於84年起擔任巡山員迄今,有查獲牛樟木遭盜伐 、竊取等林政案件之經驗,依其相關經驗較一般民眾豐富而 有可信性。而證人對於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所查獲之 牛樟木,係依該牛樟木外表、切面等一切客觀情狀,始研判 認為該牛樟木顏色接近生立木顏色。由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 2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附件查緝照片、牛樟木全 景相片近照(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可見系爭牛樟木 塊色澤確呈現類似柚木的顏色,並非黑褐色,其上長有青苔 ,牛樟木塊上有少量的樹皮但不完整,確與證人彭顯盛所證 述之情形一致。因之,本案可認該查獲之牛樟木係查獲前不 久始自森林內鋸切枯倒木後搬運下山,非如被告所辯於97年 間購買後堆放在住家中。
⒉證人田榮富係依據線民所提供之資訊而查獲被告有運送扣案 牛樟木行為: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預防 及偵查當係達成任務之手段,是以,除已發生、發現之犯罪 警察本該加以偵辦調查外,對於尚未發生、發現之犯罪行為 ,警察亦應加以防範,則警察為掌握犯罪消息及蒐集情報、



線索當仰賴社會大眾、媒體記者、其他公務員或線民等等一 切可能之來源。
⑵證人田榮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違反森林法的這個案子 當初是伊查獲的,伊佈線很久了,知道有偷取牛樟木這個事 情,被告那時候要出貨被伊看到,伊就將車子攔截下來,當 時駕駛和助手剛好要進入米廠後面的地磅要磅牛樟木重量, 牛樟木有用帆布蓋起來,伊問他們說「這是什麼東西?」, 他們不講話,因為那時候伊輪休沒有穿制服,不可以行使公 權力,所以伊馬上打電話給所長,請警網過來處理,伊是先 到那邊控制他們,叫他們都不要動,伊到那邊沒有多久就看 到被告了,被告有來找伊,但伊現在沒有辦法把被告所有的 一字一句呈現出來,被告大概是跟伊講說放他走;那邊山區 種很多牛樟木,有聽說被盜採的事情,因為夜間會有車子在 山區活動,伊的線人跟伊說被告有在竊取牛樟木,當天就是 伊的線人通知說被告要將牛樟木出貨了,線人跟伊講車號、 車型,然後打電話給伊,伊就根據線人的陳述跑去那個位置 ,他們車子開出來要進到地磅那邊秤重量,伊就尾隨在後, 所以伊不是在路上無意間發現,是有線人通知伊,伊的線民 如果判斷錯誤的話,應該不會確定說是牛樟木,但伊的線民 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偷採牛樟木,是看到從堆置場那邊取 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9頁背面)。 ⑶酌量證人即警員田榮富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怨隙,且警員執行 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 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之情事,衡情證人田榮富當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違法情事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田榮富前開證詞 ,當屬可採。
⒊被告有借用證人彭福壽之廂型車前往上開山區竊取、搬運牛 樟木之行為:
⑴證人彭福壽於100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3月底某 日,李進益向伊借車牌00-0000 號廂型車,當時伊要用車, 所以沒有借他,後來隔約3、4天,李進益親自到伊家借車, 說要去山上撿寶石,伊就借給他,隔天下午還車,伊那時候 沒有檢視車輛,沒有發覺異狀,直到100年4月初某日第3 次 借車後還伊車子,伊才發覺車輛很乾淨,但車輛上有一股很 香的味道,伊車常載鳳梨、蘋果、芭樂、檸檬等水果,平時 會有果香,但伊知道那不是水果的香味,伊就問李進益,他 說是牛樟樹頭的香味,是去龍泉、錦屏地區山上撿石頭時順 便撿的,之後又借車,車輛也是洗的很乾淨,但還是有香味 ,然味道沒有第3次那麼濃,後來又陸續借5、6次,最後1次



借車約於100年4月26、27日;伊只知道李進益有玩石頭,不 曾聽過他有玩木頭,更不曾聽過他有買賣牛樟木,也不曾見 過他家有牛樟木;伊不能確定為警查扣之牛樟木是否就是李 進益借伊的車去龍泉、錦屏地區山上竊取的,因為伊沒有親 眼看到,只能確定李進益借伊的車去龍泉、錦屏地區山上撿 牛樟木,並在車內留有牛樟香味;伊因借車給李進益,後來 知道他是去盜伐載運牛樟木,怕被連累及變成共犯,才去池 上分駐所說出實情等語(見警卷第24至27頁)。而被告對於 曾向證人彭福壽借車一事亦不否認,顯見被告確有於100年4 月初至同月20日止,駕駛向彭福壽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自上開山區搬運牛樟木之情形,且在本案尚未查 獲前,被告曾向證人彭福壽表示車內殘留之氣味是牛樟樹頭 的香氣。又證人彭福壽於警詢時自承為免遭被告牽連所以說 出實情,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詢所述概為實情(見 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稽以證人彭福壽願意借車與被告, 其與被告間當未有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彭福壽當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違法情事以陷害被告之動機,更甚者,其到庭具結 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任何證據顯 示證人彭福壽有捏造事實之情事,其證詞當屬可採。 ⑵本案係因證人田榮富依線民所述方知悉被告竊取牛樟木之犯 行,亦因此知悉被告即要出貨之訊息、載貨車輛之車號、車 型及出貨位置,且證人田榮富依據線民所提供之資訊,確實 查獲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周玉雄曾文穎於100年4月30日下午 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前開 牛樟木,倘若證人田榮富之線民所述不實,當不致如此巧合 。
⒋對於被告所辯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證人賴鎮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種的水果是有機的,都 要用堆肥,100 年3月至5月間,伊有請被告幫伊載堆肥等語 ;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友人賴鎮瑛係於臺東 縣○○鎮○○里○○00號種植甜柿,面積約10甲,被告在10 0年3、4月間亦曾多次駕駛車牌00-0000號廂型車協助賴鎮瑛 載運羊糞並進行甜柿施肥之工作,被告幾乎每天會至該處工 作、泡茶聊天等語,以為置辯。惟與前揭證人彭福壽證稱借 車後遺留牛樟木香味一事相互勾稽,可知不論係堆肥或羊糞 等穢物散發氣味,以一般人之觀念及嗅覺,兩者氣味差異甚 鉅,斷不至誤為香味。是以,被告向證人彭福壽借車不單是 幫助賴鎮瑛載運堆肥或羊糞,而是載運其他有香氣之物品, 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洵無足取。至證人王春發張仕奇吳能東徐榮見於原審審理時概證稱與被告曾去山區看樹



木或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84頁),及被告 提出臺東縣政府核准案外人余光明為農業經營需要申請土地 林木砍伐案之函件(偵卷第38至39頁),與被告借用證人彭 福壽之系爭廂型車開往上開山區竊取牛樟木塊乙情,並無關 聯性,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⑵被告辯稱因伊友人賴永發在花蓮種牛樟木,牛樟木移走之後 會有殘材,這些殘材集結起來可以榨油,所以「賴永發」叫 伊在池上租地,準備將來牛樟木移走之後,可以將牛樟木殘 渣集中起來榨油。而系爭牛樟木塊買來後久置於住處後院空 地,伊為節省往來運費開支,待與賴永發之殘材集中後一同 運往苗栗三義榨油,惟本院認不足採,理由如下: ①證人賴永發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時證稱:「(問:你剛提 到被告要請你幫他運殘材?你是否有看到該殘材?)答: 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殘材的量多少?)答: 也沒有說,只說要搭我們的便車。因為我們的樹,有樹葉 ,樹根,他只是想跟著我們的車,當初我是這樣想。(問 :送到三義的運費多少?)答:一趟大約3 萬左右。(問 :被告要你幫他運送的殘材數量多少車是否載的下?)答 :我們只是盡量而已,太多我們也沒辦法。(問:若裝不 下如何處理?)答:我們樹很多,不是只有1 台,我們有 好幾台。(問:你剛有提到運殘材的證件,是什麼樣的證 件?)答:好像有買賣合約,證件我忘記了。(問:你說 牛樟木買賣要有證件,通常是什麼樣的證件?)答:政府 標售,或是跟政府機關申請砍伐,或是私人土地有去申請 合法砍伐下來的。(問:你有請被告在池上幫你租地嗎? )答:那時我本來想在那裡做,想說砍下來後、根、頭不 好運送,想說在那邊釀油,有這樣的提議,但沒有繼續下 去。地是用借的,本來是要租,但後來我沒有租。(問: 你有請被告幫你找地,被告有跟你說地已經找到了嗎?) 答:地已經找到了。(問:你所謂沒有繼續下去是什麼意 思?)答:因為我太忙,沒有辦法一直過來。那時我髖關 節不舒服有開刀,就沒有辦法一直跑台東。(問:這是否 是當時被告給你看的收據〈提示警卷第71頁〉?)答:有 看過。大致上看一下,我知道是農產品買賣,類似那個。 (問:你是確實看過這張,還是看過類似的?)答:我確 定有看過這張。(問:是什麼樣的記載讓你覺得確實有看 過?)答:被告是提示這張,我就問他為何沒有買賣合約 書。(問:收據可能很多,為何你會說看過這張?)答: 因為這是嘉義,我有印象被告是從嘉義拿的。(問:你有 沒有辦法確定該牛樟木就是收據的牛樟木〈提示警卷第71



頁〉?)答:牛樟木沒有看過,被告只是提示證件給我, 東西我也沒有看到。(問:既然只提示證件,你怎麼知道 上面所記載的木材與被告要交給你的木材是同一批?)答 :我不知道。被告只是要託我而已。(問:有沒有其他資 料可以確定被告提示給你的證件就是被告要委託你運的殘 材?)答:這我沒有注意。」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75 頁至77頁)。職是,證人賴永發之證言僅得以證明被告確 定有打算將系爭牛樟木利用證人賴永發將木材運送三義榨 油之機會,將自己所持有之木材一同託運以節省運費,惟 尚無法證明當初賴永發所看過收據記載之牛樟木與本案系 爭牛樟木是否為同一批木材,是以證人賴永發之證述,無 從證明被告取得系爭牛樟木之合法性,本院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被告辯稱自購買來牛樟木塊已放置家中3 年,理當 無礙於被告日常生活方可放置如此多年,倘若確如被告所 言係賴永發要將牛樟木殘材堆放於池上,則被告僅需於賴 永發要將牛樟木殘材運至苗栗三義時,再把其所有之牛樟 木塊一起放上貨車運過去即可,被告何需大費周章先將自 家牛樟木塊先運至上開土地內堆放,如此多此一舉又沒實 益之行為,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況被告自承上開土地可 以通臺九線,而上開土地至臺九線之距離與其住家至臺九 線之距離差不多,有原審101年5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9頁),既被告住家與上開土地至臺東縣對 外主要道路臺九線之距離相當,更可徵被告辯稱將家中牛 樟木塊改堆置於上開土地,當僅係其臨訟之詞,不足為採 。
③另上開土地雖有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可到達,惟道路僅有2 條車軌,車軌中間仍生有雜草,路旁並長有樹木及雜草, 絕非方便通行之道路,原審勘驗車為一般房車,行駛在道 路上與路旁樹木、雜草距離接近,且上開土地雜草叢生, 欲走進堆放牛樟木塊之位置必須走在雜草上,有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被告承租之986號地號土地6 張 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第50至52頁)。而本案查獲 載運扣案牛樟木塊之車輛係營業用大貨車,不論係車長或 車寬均遠大於原審勘驗車,既該勘驗車行駛於該條道路上 已不甚方便,則營業用大貨車當更難行駛。是以,上開土 地不論係通行之道路,亦或係土地之狀況,均非交通便利 之處;倘若如被告所辯特地將家中牛樟木塊運至上開土地 ,則不僅運進去堆放時不方便,使用營業用大貨車運出時 更係不便,一進一出均需人力搬運牛樟木塊上下車,耗時



又耗力,殊難想像被告此一作為究竟有何實益。 ④被告又辯稱係為將該批牛樟木塊運至花蓮鳳林與賴永發之 殘材集中,再一起運至苗栗三義,則一開始為何不作如此 之打算,反而要從其所辯迂迴之方式,顯見被告所辯衡與 一般常情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⑤綜上判斷,被告所辯有前揭如此不合常理之處,當無法為 本院採信。
⑶至被告辯護人依臺東林管處101年7月25日東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被告辯稱民國97年購買該批牛樟殘材,即放 置於露天無遮蔽之後院,若因木材堆置無法全面受日照曝曬 ,致其底部木材有潮濕生苔之情形,亦不無可能性。」之內 容(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及證人彭顯盛於原審證稱:「 (問:你看到照片上被告堆疊木頭的住家後面位置,如該處 蓋有帆布及其他雜物等有遮蔽的情形下,你是否能完全排除 該木頭一定不可能放在被告住家後面?)如果木頭是放在被 告池上的住處,且木頭蓋有帆布,那情況就有可能不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正面),為被告有利辯稱:本案 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無法排除於被告住處後院堆放數年之事實 。然依被告於本院供稱:「97年買回來時我用貨車載回來, 本來是丟到水池內,因為魚會死掉,我就把一部分搬到樹下 ,一部分在後院,一部分在水池。」、「放了將近3 年,因 為我媽媽眼睛看不見,我就把水池埋起來,預防她跌倒,且 附近有蛇,大概是88風災之後即100 年那段時間埋起來的」 (見本案卷第55頁正面),然扣案之牛樟木經檢視均無泡水 痕跡,應無被告所述有丟入池塘浸泡之情。且被告住家後院 係一露天無遮蔽之空間,此有被告提出照片及原審履勘當時 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42至49頁)。稽之依 證人田榮富於原審所述:牛樟樹的味道很重,哪怕是1、2棵 ,車上那麼多棵牛樟木,說真的那味道太重了,因為伊取締 牛樟木也很多件,牛樟木的味道很重,如果對牛樟木很有認 知的話,車子只要一經過就知道載什麼東西,所以即使帆布 整個蓋著車子還是會知道裡面是牛樟木(見原審卷第188 頁 背面),如被告長時間於住家後院堆疊本案扣案之牛樟木, 則牛樟木氣味豈有未散逸而未被人發覺。上揭函文及證詞既 係建立在「木材堆置無法全面受日照曝曬」之前提下,由被 告於本案查獲前,有借用證人彭福壽之廂型車前往上開山區 載運牛樟木,及被查獲前之運送、藏放系爭牛樟木之地點、 過程等客觀事實,此之前提並無法確立之狀態下,即無援此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辯稱另扣案之牛樟木塊係向已故之「康仁富」購買自不



構成本罪云云,本院不採理由如下:
①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 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 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 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 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 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 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 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 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 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 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 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 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 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 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 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幽靈抗 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 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 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 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 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又被告如提 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 ,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 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 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 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 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97年台上 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6839號意旨參照。
②經調查被告所稱「康仁富」之人,業已於100年2月7日死 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頁)



,被告提出上揭抗辯,顯無從讓被告與死者「康仁富」對 質或詰問,其真實性尚待檢驗,難以遽信。且被告所提供 欲證明牛樟木塊為合法取得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採 運證明書、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收據等 件,亦經原審函詢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後函覆說明為:採運 證明書並無本所核定文字號,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01年 11月21日五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92頁),故被告以上開「康仁富」之人以為置辯,無從使 本院認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真正,自無法作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抗辯扣案之牛樟材係97年12月21日向康仁富買 進,然依其提出之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 收據上記載為「枝梢殘材38塊」3,020kg(見警卷第71 頁 ),與其另提出查驗日期83年4月1日上之甲種林產物查驗 明細表所載「6 支枯死牛樟木」,及山坡保留地租地造林 竹木查驗放行數量明細表另載之「4 顆牛樟樹頭」(見偵 卷第41、42頁),顯非同批枝梢殘材。且本案查獲之牛樟 木49塊2,650公斤均未烙打放行印,並有1個月內所為之新 切面外觀,亦有查獲當時之牛樟木照片及臺東林管處101 年7 月2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警卷第77頁 、原審卷第71、83、84頁),與上開文件記載放行之6 支 枯死牛樟木、4 顆牛樟樹頭等物,非屬相同之標的。且倘 若被告於向康仁富購得本案扣押之牛樟木時,康仁富交付 上揭文件以證明來源合法,被告豈會於警詢供稱:沒有詢 問康仁富牛樟木之來源,不知康仁富為何會有牛樟殘材, 不清楚是否合法取得等語(見警卷第7、4頁),是被告抗 辯扣案牛樟木之來源,並無可信。
⒌再參以本案牛樟木被查獲當日,被告對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池上分駐所警員李志豪表示「這是我最後一樁,看要多少 你說,如果真的辦,我將一無所有了。」,及對池上分駐所 所長張淵瑜表示「所長我不能再出事了,麻煩你,請你放過 我,你要多少你講。」各等語(參後述),以向警員行求之 方式,避免其不法行為遭追訴,益證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行。
⒍因之,被告辯詞委無足採,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關於行求賄賂罪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以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故苟行為人雖為行求,但僅係向公務員請求職務



上行為給予方便,而未向公務員請求為違背職務行為,尚不 構成該條之行賄罪甚明;又該條所謂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要求行賄對象違背職 務而為之意思,並於客觀上採取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求 手段,對該行賄對象就具體事項而為請託,表達希冀對方違 背本身職務行為,藉以換取行為人所提前述賄賂之意思表示 ,以為成罪之主觀與客觀要件,是以除行為人須具體認知其 所為行求,係在約使他方採取違背職務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行求所提賄賂,與該違背職務行為間並具有對價關係外, 於客觀面上,亦應有該等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互為對價之行求 行為存在,即構成前述犯罪;而所謂之行求,既係指行賄人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之行為,且不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獲受賄者之允諾,即無庸以行賄與受 賄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甚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已交付受賄 者收受之程度為必要。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 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 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 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 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 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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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