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5號
HLHM,104,上易,6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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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第177號;聲請補充判決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事實,再向法院重行聲請,而為被告傅怡珍免訴判決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結論亦屬正確,應予維持,除 補充如下之證據及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
原審判決被告傅怡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22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路0段000號0樓之0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下稱甲行為),與被告 於同年月29日9時30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下稱乙行 為),實係同一行為,且乙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63號(上訴書誤載為103年度東簡字第145 號;原判決誤載為10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故為 本案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3年4月24日22時 許為甲行為,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若依原審 所認,被告之甲行為與乙行為實係同一行為者,何以被告於 103年4月29日9時30分(即距被告之甲行為後約107小時)之 採尿檢驗濃度仍高達安非他命:4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42925ng/mL?況被告於甲行為案件之偵查中(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卷),或乙行為案件之 偵查、審理中(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卷,嗣改分為 103年度簡字第63號),均未辯稱甲、乙行為確係同一事實 。原審對此似未說理,尚難謂當。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經本院將被告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及103年4月29日



9時30分採尿檢驗結果,及被告自白於103年4月24日22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結果,法 醫研究所認:「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檢驗閾值,一般人 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驗出陽性 反應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嗎啡或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驗出,唯 本案受檢者於103年4月24日22時許與採尿時間(103年4月 28日15時11分及103年4月29日9時30分)間隔約4-5天,研 判係103年4月24日22時許至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期間有 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致。」、「查來文所示資訊 ,受檢者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採尿檢出安非他命87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77380ng/mL,103年4月29日9時30分 採尿檢出安非他命4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2925ng/mL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次採 尿間隔約15小時,二次尿液檢驗結果應係單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所致。」有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12日法醫毒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
(二)由前開函文可知,被告縱使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 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採尿這次係於103年4月24日22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自白之情形與前開函文之見 解齟齬,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嗣後即改稱是在 採尿前施用,且103年4月28日及103年4月29日兩次採尿只 有施用1次等語,足徵被告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則除其 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自難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24日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犯行。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於103年4月28日 15時11分許採尿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則倘成立犯罪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指被 告103年4月24日22時許起至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間之某 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然被告又於103年4月29 日9時30分經採尿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揆諸前開函文,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及103年4月 29日9時30分兩次檢驗結果應係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致,則被告所為乙行為(即10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既已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向法院 重行聲請,自應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免訴之 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10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補行判決書之記載。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傅怡珍前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於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9日,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 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下稱甲案),嗣於同年8月7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前案起



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傅怡珍 曾於103年4月24日22時許,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0樓 之0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 人口,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3年5月11日22時,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0樓之0親人租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 13日10時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4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 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下稱乙案),嗣於同年11 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案係因被告於102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及同月29日9 時30分,先後為為警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 尿,而認被告有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2案 是否屬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即非無疑。比對2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雖前案 及本案聲請補行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與地點略有差異, 然尚可認基本社會事實相當;又施用毒品確切時間之出入 ,乃屬細微,無法排除係被告因時間間隔記憶模糊而錯誤 供認所致。且被告傅怡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施用毒 品的時間,僅有一次施用毒品行為等語。再觀諸被告傅怡 珍兩次毒品採尿之安非他命類之確認檢驗濃度(103年4月 29日之濃度為安非他命:41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 42925ng/mL;103年4月28日之濃度為安非他命:87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77380ng/mL),足認103年4月28 日15時11分許採尿時,距被告傅怡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較近,益證被告傅怡珍僅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 分許採尿後至同月29日9時30分之期間,有另外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in dubio pro reo) ,應認甲案與乙案中被告於10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前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同一案件。又甲案判決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向本院重 行聲請,依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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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