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70號
HLHM,104,上易,17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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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泉
      胡萬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8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 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 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 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 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 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 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 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 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 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 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 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 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㈠、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詹益祿指訴歷歷,並有 契約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徐勝泉與順鈺礦場簽訂之採礦合作併移轉(承受)契約已 於98年11月4日終止之事實,亦有證人即礦場負責人李琇玉 之證述及崇光法律事務所99年3月8日崇律仁字第0000000號 函文說明在案。
㈢、被告2人又無法提出買賣石棉石來源之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 「吳德洋(揚)」貨主存在之事實。
三、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 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 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 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 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 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 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或第一審法 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時(德永 光,〈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法律時報第 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 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四、本案原審法院援依原判決載敘之證據及理由,認定檢察官所 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尚難證明被告徐 勝泉、胡萬來2人(以下稱被告2人)涉犯共同詐欺犯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 確信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諭知被告2人 為無罪之判決。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 )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 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陳稱:( 「問:被告2人有無依契約、合約等之約定,設立開採石棉 石之礦場?」;我有親眼看到有設立礦場在開採。);(「 問:被告2人是否於開始即係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我認 為被告2人一開始並沒有存心要騙我...。);(「問: 本案是否應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是。)(核交卷 第6頁),是上訴理由指摘,本案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尚 難認與卷證無間。
㈡、至於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他卷第6頁 )、「買賣合約書」(他卷第7頁、第8頁)及「投資契約書 」(他卷第10頁),其證明力均足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2人 成立合夥投資及買賣等法律關係,尚難援此證明力不充分之 證據,遽以推論被告2人有欺罔告訴人之犯意。㈢、至於證人李琇玉之證述及崇光法律事務所99年3月8日函文( 核交卷第186頁),其證明力均僅足證,證人李琇玉「個人 主觀上」認知,前於97年9月25日所簽訂之採礦合作併移轉( 承受)契約書(核交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業於98年11月4



日終止,惟本案究否符合法定或意定契約終止事由,尚難認 為無疑。況從證人李琇玉於98年11月4日表示終止契約後, 被告徐勝泉隨積極與證人李琇玉協商,並緊接於99年4月3日 簽訂「礦場合作開採協議書」(核交卷第26頁、第27頁), 並支付相當金額予證人李琇玉觀之,益足證被告2人並無欺 罔告訴人之意,否則何須積極與證人李琇玉洽談採礦契約相 關事宜,並支付相當款項予證人李琇玉
㈣、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 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 判決參照)。是縱認被告2人無法提出買賣石棉石來源之花 蓮縣壽豐鄉白鮑溪「吳德洋(揚)」貨主存在之事實,惟本案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共同詐欺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因被告2人該部分之 辯解可能不實為由,即遽指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行。六、按: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 害人權之最,亦同是不被容許之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 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 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 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之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 ,以填補證明力不充足及不合理之處,以回應「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 確信程度」之要求(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21年4 月14日判決,那須弘平裁判官補充意見,及同裁判所第二小 法庭平成23年7月25日判決,須藤正彥、千葉勝美裁判官補 充意見參照)。又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使用 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 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 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 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 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 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 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 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 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



16日判決參照)。
㈡、經查擔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說服理由,既有 原審判決所指未達通常一般人毫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 ,且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 是原審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自尚難認為違法。七、因此,本案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八、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 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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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