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27號
HLHM,104,上易,12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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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賜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0號、103年度偵字第2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天賜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均累犯,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駁回上訴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第一審判決法院未盡義務提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因 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之確切事證,擅自揣測上訴人犯下 該案之動機意圖、對號入座,而不予被告關於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有利之裁量。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進行精神或心智評估鑑定, 然觀諸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動作及反應行為均異於常人, 言語顯與常人有異之行為,及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法 院詢問其年籍資料、犯罪過程等細節時,常需較長時間思 考,或經辯護人在旁協助其理解訊問內容之意涵,方能自 行以簡單言語陳述,顯見被告確因受中度精神障礙之心智 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縱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查被告屬中度精神病患,有台東縣政府104年3 月1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以下),且由被告本案所為之犯 行觀之,103年8月14日前往鹿野鄉衛生所之目的,係因肚 子餓想要去要便當吃;103年10月21日前往台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亦僅與被害人為言語之衝突,並未 造成受傷之實害等情,請求從輕量刑。




(四)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已有和解共識,被告於偵審期間亦有表 示悔過及對告訴人深表歉意,第一審法官曾當庭告訴被告 此案最終判決以無罪或不起訴結案,然宣判結果大相逕庭 ,國家公器豈可出爾反爾。
(五)被告不願在監獄關,請求送到玉里榮民醫院。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 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 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 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 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 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 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 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 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 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 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 條前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天賜所為2 次恐嚇犯行,並非上開所述之「原因自由行為」,亦即並 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抑或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原審法院因而未論述關於刑法第 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情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稱原審判決「擅自揣測、對號入座」等違法可言。(二)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係以於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 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存在此等生理原因,有無致使行為 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所定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既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原因為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 內相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換言之,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雖屬事實審 法院綜合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 ,然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亦即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 ,核屬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調查證據資料結果,而為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是以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於行 為時所呈現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經鑑定後認為屬於中度精神病患,有臺東縣政府 104年3月1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以下),然慢性精神病患 者存在此等生理原因,有無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情形,需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非單純存在生理 原因為斷,其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情形,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證據,依據個 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
2.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另涉妨害公務等犯行,經原審法院於 另案中,囑託臺北榮民總醫臺東分院進行精神或心智評估 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就被告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 查部分認為:「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落於邊緣 智力程度,雖有部分認知障礙,但主要是個案易於曲解外 界訊息與衝動的反應模式,符合其教育與職業背景。此個 案在自陳式人格量表中顯現高度的反社會及攻擊與被動攻 擊的性格傾向,若合併考慮個案的低度焦慮反應,個案的 反社會行為及思考習慣應極為明顯。此外,個案雖於犯行 期間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但從鑑定期間所顯現的行為與認 知功能型態,並未發現精神症狀影響個案判斷與思考的直 接證據。(報告第4頁)」,就精神科診斷部分則認被告 係(一)反社會性人格、(二)邊緣型智能、(三)酒精依賴, 最後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鑑定結果認:…林員無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有陳述事情之能力,鑑定時能清楚承認自己 所為是錯事,其精神狀態不影響其意思決定或自我辯護能 力,更不影響其到庭說明之情形等情(該報告第5頁), 有該院103年8月18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44至46頁)。而此鑑定程序係於103年8月18日 實施(該報告第1頁),與本件被告實施恐嚇犯行之103年 8月14日僅差距4日;與另一件實施恐嚇犯行之103年10月 21日亦僅差距2月又3日仍屬相近,而上開鑑定意見係就被 告鑑定時所為心理測驗、其他特殊檢查及精神科診斷後而 作之結論,認為其精神狀態不影響其意思決定或自我辯護 能力,更不影響其到庭說明之情形,要為被告身心狀態綜 合性之鑑定結論,其非僅敘明個案被告單一時點之情況, 自足供為本案認定之參考。
3.此外,復觀諸被告於103年8月14日曾多次前往衛生所閒晃 、干擾辦公,嗣經警獲報到場後始離開,本案則係第3次 前往衛生所,並躺在樓梯口,經規勸後尚大聲喊叫「叫一 個警察來,我就來一次;叫2個警察來我就來2次…」,並 回嗆衛生所人員:「你們要告我妨礙公務,那就來去分駐 所做筆錄啊」等語,有衛生所人員提出之被告103年8月14 日脫序行為紀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7至18頁);另103 年10月21日行為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尚能陳述當日前 往派出所之原委及案發之始未,並辯稱:伊與被害人間還 隔有一張桌子,伊係跟莊○○說『妳在講阿!我會打我自 己喔!』,及自己有自殘習慣等詞(偵二卷第23頁),由 此行為過程及其當時所為對答言詞,並參酌前揭鑑定意見 ,顯見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 罹患慢性精神病,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餘地。
4.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 有第2項及第20條原因(指瘖啞)之人,法院於審認其情 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自 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既未適用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87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並將被告送由其所聲 請之玉里榮民醫院實施保安處分(監護處分)可言。(三)原審法院既於判決理由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犯行,素行 非佳,僅因衛生所或派出所無法滿足其無理要求,即於洽 公時間多次前往前揭機關單位隨處或坐或躺,影響公務進 行,經制止或勸阻後不知檢討改善,反而作勢攻擊並出言 恐嚇,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 ,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以幫忙堂哥外送檳榔為業,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警二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並定執行刑,顯已充分 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仍執 應予從輕量刑為由而上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有和解共識,第一審法官曾當庭告訴被 告此案最終判決以無罪或不起訴結案,卻宣判有罪云云, 觀諸全卷並無與告訴人有和解共識之情形(並參原審卷第 69、71頁),且原審法院筆錄亦無以無罪、不起訴結案之 記載,被告執此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00



號、103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多次前往臺東縣鹿野鄉○○路 0段000號臺東縣鹿野鄉衛生所,在所內四處遊走,隨地或坐 或躺,並恣意進入預防注射室等非候診區干擾衛生所人員辦 公,於同日16時許,因不滿遭衛生所人員陳○○制止,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雙手握拳作勢攻擊陳○○,並對陳 ○○恫稱:「我沒有要打,我要殺死你」,以此加害他人生 命及身體之事恐嚇陳○○,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林天賜於103 年10月21日15時2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 村○○路0段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因四 處躺臥遭所內志工莊○○制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對莊○○恫稱:「等下我用花盆打死妳」,後高舉花盆 作勢攻擊莊○○,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莊○○ ,使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天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莊○ ○發生衝突,並分別在其等面前有握拳或高舉花盆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握拳是要打自己 ,沒有向陳○○恫稱「我沒有要打,我要殺死你」,只有說



「你再講、你再講,我就要打死我自己給你看」;另因莊○ ○一直對伊碎念,伊才把花盆舉高對莊○○說「你再講我就 要拿花盆打我自己」,警察誤以為伊要砸莊○○而將伊壓制 在地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前揭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衛生所擔任藥師,103年8月14日 16時許,在衛生所一樓大廳,當時有伊、被告、張弘緯醫 師、黃惠琦關懷員在現場,被告作勢要打伊,並大聲說『 我沒有要打,我要殺死你』。伊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 伊曾看被告有暴力行為,曾在今年於衛生所門前看見被告 打分駐所所長。(偵一卷第25頁)」、「(他在8月14日 那一天,去你們診所是一次還是很多次?)很多次。(他 去你們衛生所除有比較不配合的行為,後來他是怎麼跟你 發生衝突並且講了什麼話會讓你感到害怕?)我記得下午 的時候,最後一次他闖入我們後區的疫苗保存室,那是非 洽公區是不讓人進去的,當下我們就是要請他離開,但是 他極度不配合,我們便請他去派出所,去告訴警察請他們 看怎麼樣,當下他也是不配合就反反覆覆,然後抓著我同 仁。…最後是在大廳的地方我斥責他說『走,不要在這邊 鬧,我們去派出所講』,他有作勢起身做拉弓,是沒有揮 拳但是他有準備要揮拳的動作,然後他就有說,詳細的字 眼就如同卷宗所示,就是說『我沒有要打你,我要讓你死 』,即用台語說『我要給你死』。(還有其他話語嗎?) 沒有了,但這個字眼當下不僅是我,我同仁也會覺得說生 命受到威脅的感覺。(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等語 明確。
(二)另證人即衛生所家庭醫學科醫師張弘緯於偵訊時證稱:「 (103年8月14日下午4點看到的狀況,是否也是被告有在 衛生所大廳說『我沒有要打,我要殺死你』等語,恐嚇在 場人員?)是。當時在場的就我、陳○○、還有黃惠琦。 被告有作勢要攻擊的樣子,就雙手握拳針對陳○○藥師。 (當時是否感到恐懼?)有。被告為身形魁悟,加上有攻 擊的傾向,一般人應該難以阻擋他。(偵一卷第26頁)」 等語;再證人即衛生所關懷員黃惠琦於偵訊時亦證稱:「 (在103年8月14日下午4點時,是否有看到被告用『我沒 有要打,我要殺死你』言語恐嚇陳○○?)有。當時被告 是針對陳○○。(有無其他意見?)被告已多次到我們衛 生所,並直接上我們二樓辦公的地方,就坐在那邊,或直 接站在我或我們同仁身邊,並有叫囂的行為,被告沒有攻



擊過我,但被告曾抱過我。其他就如其他二證人所述。( 偵一卷第28頁)」等語綦詳。
(三)被告雖辯稱握拳是要打自己且未恫嚇陳○○,只有說「你 再講、你再講,我就要打死我自己給你看」等語,然被告 確有前揭恐嚇行為,業據證人陳○○等人證述如上,且其 等均僅係衛生所員工,與被告間並無舊怨嫌隙,衡情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具狀自陳「… 我一時的衝動想打我自己,王韋華醫師(應係陳○○藥師 之誤載)挑釁我,又跟我說你打到我,我就要告你,我一 失去理智,說要他死」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書狀參照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被告於103年7月21日 至同年8月15日在鹿野鄉衛生所脫序行為紀錄暨現場照片 ,其中包含本件案發當日時序及被告在樓梯口或躺或坐, 經衛生所、到場警員規勸、騎車離去等照片在卷可佐(警 一卷第17至18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高舉花盆作勢攻擊莊○○等情 ,業據證人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在關山派出 所,我在那邊工作,他就在那邊吵我…(他是跟妳說什麼 ?)他就兇我。…我就說「你怎麼跑來這邊又在亂調皮」 ,他在地上那邊滾著就說要跟我打架,結果他就要起來接 著抓狂,要拿花盆來丟我、摔我,我說『如果你打到我, 你等下會被警察兇』,他就在那邊譙罵我、兇我了,就一 直在那邊吵我、兇我,我就沒有繼續回應他了…(本院卷 第69頁反面)」、「(有沒有說『要把妳打死』?)有, 他說『等下我用花盆打死妳』…(妳聽到他兇妳,又拿花 盆要打妳,那時候是否很害怕?)會怕,我就跑旁邊去了 。(本院卷第70頁)」等語明確。
(二)又依卷附案發當時派出所監視器攝錄,檢察官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15時23分54秒被告持續躺臥派出所花盆旁的地面 ,之後莊○○多次端視被告,15時25分31秒被告突然從地 上站起,並單手抓起花盆,33秒時被告邊拿花盆邊走動, 手勢揮舞,朝被害人方向咆哮貌,34秒時被告雙手持花盆 走向莊○○,37秒員警朝被告方向奔走並拿回花盆等情, 有104年2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二卷第38頁 ),另觀諸案發時之現場照片內容,確實為莊○○因害怕 而躲至派出所後方之所長辦公桌內側,被告則遭逮捕倒臥 所長辦公桌外側,遭警員搶下之花盆則在被告身旁等情,



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2至13頁),均可 佐證告訴人指述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高舉花盆係為砸自己,然其於案發當日偵訊時 先陳稱:「我很大聲跟她說妳再講阿!我會打我自己喔! 」,後又改稱:「我不記得『我會打我自己喔!」這句話 有無講出口…」等語(偵二卷第23頁筆錄參照),另於 104年2月4日偵訊中自承:「(103年10月21日15時22分於 瑞源派出所拿一個花盆要丟一個女生莊○○?)那個女生 在派出所工作,說我又去派出所鬧事,…所以我那個時候 就有拿花盆並高舉過頭想丟她,後來警察就抱住我並且制 止我。(偵二卷第34至35頁)」等語,與其前揭所辯已有 不符,是其所辯無足採信。
(四)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另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 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 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行為人 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 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 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



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 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 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101 年經臺東縣政府委託專業機關鑑定後,認為屬 於重度慢性精神病患,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嗣於 102 年10月屆期換證重新鑑定,經鑑定後認為被告屬於中度 精神病患,雖有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1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以 下)。然慢性精神病患者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個案中 非必一定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其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證據,依據 個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
2.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另涉妨害公務等犯行,經本院委請臺北 榮民總醫臺東分院進行精神或心智評估鑑定,該院鑑定結果 ,就被告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部分認為:「測驗結果 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落於邊緣智力程度,雖有部分認知障 礙,但主要是個案易於曲解外界訊息與衝動的反應模式,符 合其教育與職業背景。此個案在自陳式人格量表中顯現高度 的反社會及攻擊與被動攻擊的性格傾向,若合併考慮個案的 低度焦慮反應,個案的反社會行為及思考習慣應極為明顯。 此外,個案雖於犯行期間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但從鑑定期間 所顯現的行為與認知功能型態,並未發現精神症狀影響個案 判斷與思考的直接證據。(報告第4頁)」,就精神科診斷 部分則認被告係(一)反社會性人格、(二)邊緣型智能、(三) 酒精依賴,最後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之結果,鑑定結果認:…林員無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有陳述事情之能力,鑑定時能清楚承認 自己所為是錯事,其精神狀態不影響其意思決定或自我辯護 能力,更不影響其到庭說明之情形等情(該報告第5頁), 有該院103年8月18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44至46頁)。
3.而前揭鑑定程序係於103 年8 月18日進行(該報告第1 頁) ,與本件案發時間分別為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21日均相近 ;且觀諸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多次前往衛生所閒晃、干擾辦 公經警獲報到場後始離開,本案係第三次前往衛生所躺在樓 梯口,經規勸後尚大聲喊叫「叫一個警察來,我就來一次; 叫2個警察來我就來2次…」,並回嗆衛生所人員:「你們要



告我妨礙公務,那就來去分駐所做筆錄啊」等語,有衛生所 人員提出之被告103年8月14日脫序行為紀錄在卷可參(警一 卷第17至18頁);另103 年10月21日行為後,於當日檢察官 偵問時尚能陳述當日前往派出所之原委及案發之始未,並辯 稱:伊與被害人間還隔有一張桌子,伊係跟莊○○說『妳在 講阿!我會打我自己喔!』,及自己有自殘習慣等情(偵二 卷第23頁被告筆錄參照),顯見被告認知功能並無障礙;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對於所詢年籍資料、案發過程等 節均能描述說明,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本院 所詢相關問題,亦能清楚應答,雖夾雜大量情緒言詞,並多 次借機抒發己見,惟尚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重 大乖離之處,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 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罹患慢性精神病影響,致有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無 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 自由、公共危險等犯行(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非佳,僅因衛生所或關山派出所無法滿足其無理要求,即 於洽公時間多次前往前揭機關單位隨處或坐或躺,影響公 務進行,經制止或勸阻後不知檢討改善,反而作勢攻擊並 出言恐嚇,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 犯罪,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另參酌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以幫忙堂哥外送檳榔為業,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警二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 執行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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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