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9號
HLHM,104,上易,10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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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添福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被   告 許倍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4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772、7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添福(下 稱被告許添福)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同條項第4 款結夥3人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結夥3 人竊盜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許倍禎判處無罪,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就被告許添福之量刑亦稱妥適,均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許添福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魯碧‧司瓦那(下稱告訴人 )失竊之物品為漂流木半成品,該半成品於失竊前未曾拍照 存證,事後僅以其自行繪製失竊之半成品圖作為失竊之依據 ,而漂流木類似告訴人所述失竊之物品甚多,且經證人朱前 粲就漂流木半成品修飾過,告訴人如何確認係其失竊之物品 ,仍非無疑,其亦可能有誤認之情形。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許添福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許添福並非主嫌,所得利益僅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 審量刑過重。
㈢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南雄(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檢 察官偵訊過程中,反覆確認被告許倍禎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3日與其等共同前往行竊,被告許倍禎王南雄於事 發前不相識,亦無恩怨、債務之糾紛,難認其有何誣陷、羅 織被告許倍禎入罪之動機,原審以證人王南雄於原審語焉不 詳、含糊以對之證詞與偵訊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 不採信證人王南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認事用法,稍嫌速斷,



難以信服。
㈡被告許倍禎於原審先坦承於案發當天接獲其父被告許添福電 話聯絡因車損壞,要其聯絡吊車云云,後則改稱:案發當天 持用之0000- 000***號行動電話(詳卷)借予其父使用云云 ,而於警詢則稱:接獲其父之女友電話聯絡告知其父之車在 都蘭村釋迦園故障云云。參以卷附該門號通聯記錄所載之基 地台位置,足證被告許倍禎所辯,前後矛盾。且縱被告許倍 禎於案發時均在臺東縣東河鄉境內,共同正犯並不以參與全 部犯罪行為為限,其撥打電話聯絡業者修理犯案工具,難謂 無參與竊盜犯行,原審對此未論及,非無疏漏。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云云。
四、被告許添福許倍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許添福轉由辯護人稱遭押毆傷無法 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許添福部分
⑴告訴人就漂流木半成品於失竊前固未曾拍照存證,僅於失竊 後自行繪製失竊之半成品圖,惟證人朱前粲因與告訴人均從 事漂流木創作,告訴人至其工廠看到該漂流木作品覺得很眼 熟,像是她的作品,其當時係向被告許添福購買漂流木半成 品稍加修飾,當初購買之漂流木半成品形狀與警卷內所附之 告訴人手繪圖一樣等情,業據證人朱前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未經任何加 工之漂流木固有很多,但證人朱前粲向被告許添福所購得之 物為漂流木半成品,且依卷附之告訴人手繪之半成品圖可知 ,該半成品之形狀及其上有玫瑰圖形,具有相當之辨識性, 且經證人朱前粲稍加修飾之成品形狀雖略有不同,惟亦有玫 瑰圖形,有告訴人手繪之半成品圖及漂流木之成品照片附卷 可參。告訴人及證人朱前粲均為從事漂流木創作之專業人員 ,對於經手加工且具一定辨識性之漂流木當無誤認之虞,被 告許添福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⑵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原審以被告許添福犯行事證明確,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及 同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未遂罪,審酌被告許添 福為累犯,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件多 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且就部分犯行多方藉詞否認犯罪,未見反省改過之 心,另斟酌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2枝牛樟木市價約100萬元 ,得手後食髓知味,再次結夥前往同址竊取木材,惡性非輕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復參酌被告許添福自陳以捕魚為業, 扶養親屬之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 就被告許添福所有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扣案吊帶1 條,於該 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許添福上訴猶執 陳詞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認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許倍禎部分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苟證人(含共犯)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唯一依據。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被告王南雄固曾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許倍禎有前往竊取木材云云,惟原審就證人王南雄證述之證 明力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 則,並於原判決第13至15頁詳予敘述何以判斷其證詞之真實 性有疑,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許倍禎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以原 審不採信證人王南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認事用法,稍嫌速斷 為由提起上訴,自不足採。




⑶被告許倍禎就其持用之0000- 000***號電話於案發時究係自 己使用或借予其父使用,固有先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證人 謝凱柔許襄伶均證稱被告許倍禎有以上開門號聯絡因車子 故障,要其找保養廠之陳坤財前往拖吊之事實,而證人陳坤 財則因證人謝凱柔許襄伶以車子故障要其前往拖吊,經其 等帶到現場就被警察攔下,接著就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電話 都是那2 位小姐在連絡,她們只說車子卡在裡面,要我進去 幫忙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陳坤財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則證人 陳坤財前往案發現場立即為警攔查之事實,足堪認定。檢察 官徒以被告許倍禎打電話找人前往犯案現場拖吊修理犯案工 具之客觀事實,遽予認定其有共同竊盜之行為分擔,實屬率 斷。
⑷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倍 禎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倍禎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倍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福
許倍禎
上 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號、102年度偵字第772號、102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福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吊帶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吊帶壹條沒收。
許倍禎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15時 後至同年月16日16時前之某時,至魯碧.司瓦那 位於臺東縣 ○○鄉○○村000號之工作室,趁魯碧.司瓦那不在之際,破 壞該工作室大門上外掛式鎖頭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無人居 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魯碧.司瓦那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漂流 木半成品1 件。嗣因許添福將上開漂流木半成品,於101 年 8 月間某日中午,送至不知情之朱前粲位於臺東縣○○市○ ○路工廠內,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價格賣予朱前粲, 又因朱前粲魯碧.司瓦那 同為漂流木藝術工作者,兩人於 交談中而發現魯碧.司瓦那 失竊之上開漂流木半成品係許添 福賣予朱前粲魯碧.司瓦那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許添福與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3日17時許,在臺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許添福在場把風,其 他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指揮不知情之張富龍,駕 駛怪手吊掛王建惠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牛樟木2 支(市價約 100 萬元)至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準備之車牌號 碼不詳之卡車上,得手後並由該卡車載離現場。(張富龍部 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許添福食髓知味,與王南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3日19時許 ,在上開○○段0000起號土地上,再次由許添福在場把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則指揮王南雄駕駛怪 手著手吊掛王建惠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木材1 批。嗣因王建 惠發現而報警,警方到場後,許添福、綽號阿龍及另二名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逃離現場,僅當場逮捕怪手司機王 南雄,而查獲上情。(王南雄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四、案經魯碧.司瓦那王建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添福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42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 亦無不適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許添福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 稱:對於審判長所提示由該半成品加工作成之成品照片,伊 也看不懂了,(後改稱)這個半成品,朱前粲有去過伊○○ 場地家裡看過,並向伊表示這個可以拿來賣,因為賣那麼多 木頭,伊也沒有印象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魯碧‧司瓦那於警詢時證 稱:於101年3月16日16時許發現伊工作室門鎖遭破壞,漂流 木半成品1件等物品遭竊,同年月8日15時許離開時該工作室 門鎖尚未遭破壞,及該工作室無人居住(警三卷第10至11頁 );因在朱前粲家中聊天,不經意說到伊有一個作品遭竊, 朱前粲表示有買到一個作品,形容後很像伊所失竊的作品, 於是朱前粲主動帶伊去看,伊才確定係伊所失竊之漂流木半 成品,雖然該成品有做過少許修改,但伊可確定作品係伊的 等語明確(警三卷第13頁)。
㈡被告許添福駕車到朱前粲位於○○市○○路工廠販賣本件漂 流木半成品,及如何知悉該半成品為魯碧‧司瓦那所失竊之 過程,迭據證人朱前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漂流木及其半成品?共幾根 木頭?)大約101年8月間,對方稱自己為『阿保』,將小根 木頭約4、5根及一件漂流木半成品,送到伊○○市○○路工 廠,伊以8千到9千元之代價購買。…(你如何得知那件漂流 木半成品為魯碧‧司瓦那的作品?)伊與魯碧〞司瓦那為多 年朋友,魯碧‧司瓦那有一次到伊工廠買原木桌板,無意間 聊到她作品遭竊,跟伊買到的漂流木很類似,伊主動帶魯碧



‧司瓦那去看那件漂流木,魯碧‧司瓦那便表示係她的作品 。(警三卷第16頁)」、「(提示魯碧‧司瓦那手繪漂流木 半成品圖,你當初收到本案漂流木時,漂流木的形狀與告訴 人手繪的繪圖是否一樣?)是一樣的。(你確定本案漂流木 是向誰購買的?)我確定是向許添福購買的。(偵三卷第25 頁)」、「(魯碧‧司瓦那認出來是他的,是否就是警三卷 第33頁這塊漂流木,也就是那塊半成品?)對。(本院卷第 29 4頁反面)」、「(這塊是否就是許添福拿去賣你的木頭 嗎?)是,就是那塊半成品。(所以許添福是將木頭載去你 那邊賣給你嗎?)是。(許添福是否就是在場的許添福?) 對。(本院卷第295 頁)」、「(是否有詢問被告這個半成 品是如何來的?)當時我有詢問被告,他說是他的朋友作的 ,但已經沒有在那邊作了,所以這個要一起兜售。(本院卷 第294 頁)」等語綦詳。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 現場照片4張、魯碧‧司瓦那繪製失竊漂流木半成品圖1張與 該圖翻拍照片3張、由前揭失竊半成品改作成品照片2張及贓 證物代保管單1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4、25至26、27 至29、33頁)。
㈢被告許添福雖否認有毀壞安全設備竊取魯碧‧司瓦那之本件 漂流木半成品,然被告許添福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相關照片 後,表示不認識朱前粲,亦無賣過漂流木作品或木頭予朱前 粲等語(警三卷第2至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 由該半成品加工製成之成品照片後,表示現在照片這樣子伊 也不懂了(本院卷第296 頁),後又改稱:這個半成品,證 人朱前粲有去過○○場地家裡看過,他說這個可以拿來賣, 因為賣那麼多木頭,伊也沒有印象了(本院卷第298 頁)等 語,惟本件漂流木係具特殊造型之半成品,亦經他人設計創 作加工,與一般撿拾而得之柱狀漂流木明顯不同,且該成品 僅對原先之漂流木半成品稍加修飾,二者差異不大等情,業 據證人朱前粲證述在卷(偵三卷第26頁),是被告許添福辯 稱對該半成品毫無印象,已與常情不符;另被告許添福既自 陳證人朱前粲曾至伊位於○○家中看木頭,顯見被告許添福朱前粲非素不相識,且證人朱前粲詢問該半成品來源時, 被告許添福尚表示係伊朋友所作(本院卷第294 頁),足認 被告許添福前揭所辯反覆不一致,且該漂流木即為半成品, 應可推認係有主物,被告為國中畢業,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對於有主物之來源應會詳加詢問及記憶,避免涉犯贓物罪 嫌之虞,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曾說明該漂流木半 成品之來源,足認被告許添福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許添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140頁反面、272頁),核與證人張富龍、陳傳為、詹朝鐘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二卷第6至7、第10至11、12頁, 偵二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惠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4頁)大致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8 張(警二卷第22、23至26頁 )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許添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許添福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僱請王南雄一同 前往吊掛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未遂犯行,辯稱: 因友人洪進嘉向伊表示可以吊取該地號上之木材1、2根,後 來伊與王南雄到現場後,看一看發現木頭不適合修船使用, 伊便叫司機不用吊了,並且離開現場,伊離開時沒有看到警 察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南雄於警詢時供陳:「(許添福是如何雇 請你?)伊於102 年1月10日下午在臺11線144公里處整地, 許添福來找伊,表示要雇請伊用怪手幫他吊運木材,並當場 給伊6000元。(你於何時開始幫他工作?)伊是102年1月13 日19時許將怪手(品牌規格:小松60)開至○○鄉○○○段 0000地號現場。(警一卷第4頁)」;於102 年1月14日偵訊 中供稱:「許添福是要伊將上開0000地號上之木材移出來, 昨天(13日)晚上7 點開始作業,許添福有開一台吉普車過 來,許添福打算將木材放在路邊,但因伊車一直打滑,2 個 多小時都沒有進度,後來伊車卡在釋迦園裡面,許添福就喊 說有人來了,許添福他們就跑走了,…(許添福要你搬的木 材是何木材?)我不懂木材,共要搬11根。(偵一卷第26頁 正反面)」;於本院104年3月24日審理中證稱:「許添福他 委託我,說有兩個木材要幫他吊…給我六千塊,我就去幫他 吊,木材還沒有吊出去,才吊到一半要繼續吊的時候,人家 就說警察來了就跑掉了…剩下我,因為怪手是我們老闆的, 我不可能放在那邊。(本院卷第189 頁)」、「剛好那天有 下雨,輪胎都沒有辦法吊,吊一根就黏在那邊,我全部都沒 有吊出去,而且那個輪胎都呈現空轉。…(你被抓的那一天 ,你已經開進去吊了一個小時多,一直吊不出去,後來警察 來了?)對。(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以下)」、「(除了你 以外現場還有另外三個工作人員?)對。(那三個人裡面,



有沒有包括許添福?)沒有。(本院卷第191反面至192頁) 」「(那許添福人在哪裡?)在外面。(他在你們吊車現場 的外面就對了?)對。(你在人家園內,許添福是在路邊, 差五十公尺?)差不多。(被人家抓到的那天,是許添福帶 你去現場的,是嗎?)是。(只是許添福他沒有進去而已嗎 ?)對。(本院卷第194 頁以下)」、「(現場一個人幫你 拉繩子綁木材,然後一個人幫你照明,一個人吊起來之後把 繩子拆掉,總共三個人?)對。(本院卷第197頁)」、「 (你在做的時候,阿寶有沒有跟你說這個不適合,不用吊了 ?)沒有講。(所以你已經吊兩枝起來了對嗎?)對。(你 去現場的時候,阿寶是否有跟你講說改吊十一枝?)阿龍跟 我說吊十一枝。(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等語綦詳。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1月13 日案發之前,你有沒有同意洪進嘉可以自行前往○○鄉○○ ○段0000地號你的土地拿取木料?)沒有。(你有沒有同意 在場的兩位被告去你的前開土地拿取放置在土地上的木料? )沒有。(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現在是問1月13日 那天,依照時間先後順序,你那天晚上為什麼會到現場?) 村長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偷你的木頭』,但他沒有跟我 說有幾個人,只叫我趕快過來看。…釋迦園是在我的土地的 後面,我車停在前面然後人是用走路的過去,看到怪手還有 電燈,電燈是怪手的電燈,也看到木頭正在被偷,然後有人 在喊說『有人來了趕快跑、趕快跑』。(所以你看到的時候 怪手還在施工嗎?)沒有,怪手趕忙開出去了,因為我有拿 手電筒,當時我進去看可能因為手電筒有燈在照,他們就有 發現我說『有人來了』。然後因為我一個人去而已,我就掉 頭回來,我不敢靠近,趕忙回來打110報警。(本院卷第255 頁正反面)」、「我拿手電筒去的時候,我轉頭假裝說要走 但仍舊保持傾聽,就聽到很多人在講話。(本院卷第258 頁 反面)」等語明確。
㈢被告許添福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許添福於本院羈押庭自陳 :洪進嘉綽號「阿嘉」於去年(本院按即101 年)11月告訴 伊上開地號上有木材,洪進嘉曾聯絡木頭所有人王建惠,王 建惠表示不要賣,伊知道木頭不是阿嘉的,是王建惠的。… 第二次因為修船需要用木頭,阿嘉家裡有木頭,但阿嘉說大 塊的木頭不給伊用。伊需要木頭,因為知道第一次去的地方 有木頭,所以伊就去看,…伊有帶怪手司機王南雄去看。王 南又有吊好幾枝木頭,放在路旁邊,但因為路面都是爛泥, 當時怪手及貨車都陷在泥土裡,吊了很久都沒有辦法開走, 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聲羈卷第8 頁),是被告許添福



所辯已與其前揭陳述不相一致,可信度已非無疑。另證人洪 進嘉於警詢時證稱:「(你們在吃飯期間,你有無跟許添福釋迦園的木材都是你的,叫許添福可以拿?)沒這回事, 不是我的東西無麼可能叫他拿。(許添福怎麼會說是你叫伊 可以拿木材?)我不知他會這麼說,他曾問過我椰子園下的 木材是誰的,問我要不要賣,我說要不要賣那要問王建惠。 (偵一卷第111 頁反面警詢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許添 福辯稱經阿嘉同意而拿取上開地號上之木材,顯不足採。 ㈣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2張、代保管條1 張 ,及怪手(型號:小松60)1部、吊帶1條扣案足憑,被告許 添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 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 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 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 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工作室大門之鎖具為外掛式鎖頭,業 據證人魯碧‧司瓦那於偵訊中證稱:門上本來有一個扣環可 以將門鎖上,但被敲掉了等語(偵三卷第57頁),並有該處 門鎖破壞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該處鎖具應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許添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許添福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竊盜犯 行,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三竊 盜犯行,與王南雄、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許添福上開3 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客 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許添福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許添福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取



他人物品,然因遭到被害人發現報警到場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添福正值壯年,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 ,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事實一、三 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許添福猶多方藉詞否認犯罪 ,未見反省改過之心,另斟酌被告許添福犯罪事實二所竊盜 之牛樟木二支(市價約100 萬元)價值甚高,得手後食髓知 味,再次結夥前往同址竊取木材,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被 害人分文,再參酌被告許添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捕魚為業 ,家中有父母及五名子女,其中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吊帶1 條係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且為被告許添福出資購 買,業據被告許添福供承在卷(偵一卷第136 頁),應為被 告許添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怪手1 台,雖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三 所用之物,然該怪手係案外人冬青綠化工程公司所有,業據 證人王南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 頁筆錄參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添福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除 竊盜前揭漂流木半成品外,尚包括告訴人魯碧.司瓦那 所有 之紅色空壓機1台、組合音響1組,因認被告許添福此部分亦 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告訴人之紅色空壓機及組合音響, 辯稱:伊不認識魯碧‧司瓦那,沒有竊取前揭物品等語。經 查,本案告訴人魯碧.司瓦那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1年



3月16日16時許發現工作室門鎖遭破壞,紅色空壓機1台、組 合音響1台等物品遭竊,同年月8日15時許離開時該工作室門 鎖尚未遭破壞(警三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偵訊中亦證稱 :音響及空壓機都沒有找到等語(偵三卷第57頁),另證人 朱前粲於警詢時證稱:「(許添福除了賣你木頭外,有無賣 你紅色空壓機及組合音響?)除了木頭、漂流木半成品外, 沒有紅色空壓機及組合音響。」等語明確(警三卷第17頁) ,又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許添福竊盜前揭空壓機及音響之相 關證據,是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魯碧‧司瓦那之單一指訴 ,即認定被告許添福竊盜之物品尚包括空壓機及音響各1 台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有利 於被告許添福之認定,本應為被告許添福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許添福前開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倍禎許添福王南雄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3日19時許,在上開犯罪事實三所 載土地上,由許添福在場把風,被告許倍禎及綽號阿龍之人 則指揮王南雄駕駛怪手吊掛王建惠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木材 1 批,因王建惠發現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許倍禎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倍禎涉犯結夥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南雄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工作人員有 哪些人?負責哪些工作?)許添福他有去現場、他的2 個兒 子和1位叫阿龍的男子。包含雇主和我共有5人。阿龍負責穿 吊繩子,他的2個兒子負責跟著我引導我工作。(警一卷第4 頁);於102年1月14日、同年3月4日上午偵查中證稱:「許 添福跟我約102年1月13日晚上,到現場時除了許添福外,還 有他2個兒子及一個叫阿龍的人。(偵一卷第26、74 頁)」 、「(你看過阿保及他的二個兒子幾次?)泡茶一次,還有 案發現場時有二個人說他們自己是阿保的兒子,共二次,因 為我看過阿保的兒子及聽過他們講話的聲音,所以我確定阿 保的二個兒子也在案發現場。(偵一卷第75頁)」;於102 年3月4日下午偵訊中證稱:「(偷木材時,你有無與阿保的 二個兒子講過話?)我只有跟其中一個兒子講過話,且對方 告訴我『他是阿保的兒子』,他還跟我說他與另一個人是兩 兄弟。就是指表二的編號06的人(本院按:即被告許倍禎) ,告訴我他是阿保的兒子。…我在吊木材時不是很好吊,我 就問阿保的兒子『那是你老爸嗎?』他說『阿保是他爸爸』



,我說『沒開電燈很難做,你去問你爸爸要怎麼做』…(偵 一卷第88、89頁)」、「(庭上的許倍禎有無與你在現場吊 木材?)有在現場吊木材,我確定就是庭上的人,去泡茶的 也是他們二兄弟,去現場吊木材的也是他們二兄弟,我確定 許倍禎也在現場吊木材。(你在警詢時,有說許倍禎不在現 場吊木材嗎?)我沒有這樣講,我說許倍禎在現場。(你確 定在場吊木材的人,有許倍禎在場嗎?)要去吊木材之前, 我也有與許倍禎及他的哥哥、爸爸、阿龍一起去吃麵,許倍 禎有一起去吃麵,就是去興隆國小吃麵,吃飽了才去吊木材 做工作。我沒有陷害許倍禎,也沒有冤枉他,因為我們是一 起去吃麵、一起去吊木材的,吃麵時看臉就看的很清楚面貌 。(偵一卷第91至92頁)」等語。
㈡告訴人王建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謝凱柔許襄伶陳坤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 修元所立之代保管條各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被告許倍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重電話於102年1月13 日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許倍禎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並辯稱:伊 當天一大早手機即被許添福拿走,伊約晚上6 點半時(後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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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