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被 上 訴人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劉嘉豐
張智學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治芬,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 為李進勇,有雲林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府民行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79頁),並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與伊簽約,將雲 林縣「口湖」、「水林北港」、「台西麥寮」等區之99年度 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交由伊承攬,期限自99年5月1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3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4 79萬6,508元(其中口湖區金額3,440萬4,391元、水林北港 區金額3,050萬元、台西麥寮區金額1,989萬2,117元)。伊 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惟上訴人嗣通知伊上揭 工程其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有重複編列溢領情事,將依雙方所 簽合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3項規定,追扣661萬9,296元( 口湖區追扣276萬9,600元、水林及北港區追扣200萬7,504元 ,台西及麥寮區追扣184萬2,192元,下統稱系爭工程費)。 伊係依據上訴人邀標條件提出服務建議書及估價書透過公開 招標而取得上揭工程,上訴人片面以伊有重複編列費用為由 ,欲追扣專業人員人事費,顯違合約規定及誠信原則。況上 訴人預算書所編列之費用係各自獨立,其中專業人員人事費 乃屬「工資」,至於抽水設備維護保養費及定期例行檢查維 護費用,則屬「材料費用」,二者性質不同,並無任何競合
情事。因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1萬 7,504元,及自100年11月25日(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 0000000號第一次調解會議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併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及發回前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抗辯:(一)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廠商建議書第貳章四 、㈠設置管理站,規定略以:指派機工電工各3人(口湖案 為各4人)(此即為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 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 )負責定期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又服務建議書之 附圖2-7人員組織架構圖所示,平時維護保養人員為上述機 工電工各3人等規定。故伊係依系爭合約及所附被上訴人所 撰寫之服務建議書規定,暨嗣後被上訴人每月檢附之維護保 養紀錄表維護人員簽名等資料,而認定該項專業人員即係負 責: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 工作,並未有再從事其他以外之工作項目。伊預算書中工程 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所聘請之 機工電工各3人(口湖案為各4人),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項 目僅有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 援工作。因而系爭合約所附預算書編號一之工程項目壹之一 「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 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人事費(不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 )係有重複計價之情事。(二)再從系爭合約相關之規定及被 上訴人履約之事實,就上開被上訴人聘用之專業人員所從事 之上開定期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的工作項目逐一檢 視:⑴定期例行檢查部分:於預算書中就各抽水站均已編列 有定期例行檢查費用於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中 。且依系爭合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陸點:「……一、定期例 行檢查項目(例檢):1、各項設備均需確實進行動態及靜 態檢查並紀錄之,遇有故障須負責查修調整,若有一、二級 機件故障無法修復,必須更換新品,其相關費用已含抽水站 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足證定期例行檢查之材料及工資( 即人事費用)均已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此外工 作說明書第陸、一、2-8點所述定期例行檢查之工作多係由 被上訴人所聘用之專業人員進行人為之操作,而需要更換油 料及粍材之成本並不高,顯見預算書中就各抽水站所編列之 定期例行檢查費,實屬給付予被上訴人所聘用之專業人員進 行定期例行檢查工作之代價。另工作說明書中所為之檢查項
目均屬被上訴人例行檢查應施作之全部項目,而該些施作項 目之施作人員均係由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 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 來施作;由檢查項目中,亦可清楚知悉定期例行檢查項目均 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而 需要更換油料及耗材之成本所占比例並不高;由此益證預算 書中就各抽水站所編列之「定期例行檢查費」,實屬給付予 被上訴人所聘用之專業人員進行定期例行檢查工作之代價( 即係已包含專業人員進行定期例行檢查工作之工資)。(2 ) 年度維修保養項目部分:又本件於預算書中已編列「抽水站 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且依系爭合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陸點 內容所列項目之工作內容均屬由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 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 之機、電工來施作,而該些工作內容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聘 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而需要更換油料及耗材 之成本所占比例並不高,且工作說明書中亦已約定相關費用 均已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就工作說明書工作項 目之施作人員均係由預算書中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 費」其中2「專業人員」項所指之被上訴人聘用之機、電工 來施作,而該些工作內容除「機油及濾芯之更換」涉及更換 油料及耗材,其他所為之維修保養工作均係著重於被上訴人 聘用之機、電工進行人為之操作檢查,因此預算書中「抽水 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及該項目下就各抽水站所編列之相關 檢查維護費用,實屬給付予被上訴人所聘用之專業人員進行 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工作之代價。(3)緊急應變工作部分: 係記載於工作說明書第陸、八,而此部分工作依預算書所示 已有編列「緊急狀況處理費」,就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專業 人員」(機、電工),其若有處理緊急狀況,則其人事費用 已於預算書中已有編列「緊急狀況處理費」來支付,即不應 再有額外支付人事費用之情形。(三)綜上,被上訴人就工程 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2「專業人員」(不含駐 府文書處理人員),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專業人員所從事之工 作項目及工資費用實已包含於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備 維護保養費用」之中,而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又未能再提出其 該些專業人員有從事其他以外之工作項目之情事(例如「專 業人員」人事費中駐府文書處理人員所從事之工作係駐縣府 從事專門文書工作,即與「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容 所從事之維修保養等工作不同,因此伊即未就駐府文書處理 人員之費用加以扣除);因此就工程項目壹之一「抽水站設 備維護保養費用」與工程項目壹之二「抽水站操作費」其中
2「專業人員」人事費,被上訴人即有向伊重複請領之情事 ;伊基於系爭合約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而就被上訴人重複 請款部分予以扣除應無不合。惟被上訴人仍請領上開二項費 用,被上訴人即屬履約有不符契約規定及溢領價金之情事, 是無論系爭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抑或勞務採購契約,系爭契 約第4條既採實做實算方式結算,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 第3項規定,即得就被上訴人重複請款部分予以扣除。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自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併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3.發回前各審及更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4.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4月30日簽訂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由上訴人 將雲林縣「口湖」、「水林、北港」、「台西、麥寮」等區 之99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期限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該三服務合約總價 款為8,479萬6,508元(其中口湖區金額為3,440 萬4,391元 ,水林、北港區金額為3,050萬元,台西麥寮區金額為1,989 萬2,117元)(見原審卷第9-187頁)。(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30日完成上開承攬工程,並經上訴人 分批驗收完畢。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工程有重複溢領專業人員人事費 情形,通知被上訴人將於結算時追扣,總計追扣金額為661 萬9,296元(其中口湖區抽水站工程追扣276萬9,600元、水 林及北港區抽水站工程追扣184萬2,192元、台西及麥寮區抽 水站工程追扣200萬7,504元)(見原審卷第188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 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有無重複計價之情事 ?
(二)若有,則上訴人得否以重複計價而對被上訴人扣款?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99年4月30日簽訂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由上 訴人將雲林縣「口湖」、「水林、北港」、「台西、麥寮」 等區之99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交由被上訴人承 攬,期限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該三服務合約 總價款為8,479萬6,508元(其中口湖區金額為3,440萬4,391 元,水林、北港區金額為3,050萬元,台西麥寮區金額為1,9 89萬2,117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30日完成上開承攬
工程,並經上訴人分批驗收完畢,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上 開承攬工程有重複溢領專業人員人事費之情形,通知被上訴 人將於結算時追扣,總計追扣金額661萬9,296元(其中口湖 區抽水站工程追扣276萬9,600元、水林及北港區抽水站工程 追扣184萬2,192元、台西及麥寮區抽水站工程追扣200萬7,5 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委託專業服務案 契約書影本、雲林縣政府100年10月17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69、130、188頁) ,堪信屬實。
(二)又本件係由上訴人將雲林縣「口湖」、「水林、北港」、「 台西、麥寮」等區之99年度抽水站防潮閘門維護保養業務交 由被上訴人承攬,期限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則由上訴人依契約書 第6條㈠規定給付報酬(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揆之上開 說明,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雖屬勞務採購,實具有承攬契 約之性質。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 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此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 用,不因內部稽查程序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78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 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契 約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驗 收完畢,則依前揭規定及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 人自有給付該報酬之義務。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 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有重複計價之情 事,而得對被上訴人扣抵此部分費用共計661萬9,296元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所主張:依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廠商建議書中設置管理 站等內容,略以:指派機工電工各3人(口湖案為各4人), 負責定期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又所附圖2-7人員 組織架構圖所示,平時維護保養人員為上述機工電工各3人
等規定。故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書及其所附被上訴人撰寫之 服務建議書規定,暨被上訴人每月檢附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維 護人員簽名等資料,認定預算書中抽水站操作費項下之專業 人員即係負責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 技術支援工作,並未有再從事其他以外之工作項目。就「年 度維修保養」及「定期例行檢查」部分言之,其費用編列即 為預算書中「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項目及其下編列之 「定期例行檢查費用」。而依系爭契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第 陸點工作項目下「其所需零件及工資均包含於抽水站設備維 護保養費用內」、「其相關費用已含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 用內」等文字,足證定期例行檢查、年度維修保養之材料與 工資(人事費用)已含於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此外 自工作說明書第陸點及其所附附表一至五等檢查項目亦可知 ,上開定期例行檢查、年度維修保養工作多係由被上訴人聘 用之機、電工等專業人員進行「人為」之操作,而需要更換 油料及粍材之成本並不高,顯見預算書中就各抽水站所編列 之「定期例行檢查費」,實屬給付予被上訴人聘用之專業人 員進行定期例行檢查工作之代價。另緊急應變工作部分於預 算書亦已編列「緊急狀況處理費」,是處理緊急狀況,其人 事費用即以該項目支付,不應再額外支付機、電工等專業人 員人事費用等語。然當時兩造於預算書中既將「抽水站設備 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分列為二者不同之工程 項目,作為契約之附件,自有其不同之工作內容而分別計算 承攬報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契約當事人合意為之 ,並無不可,被上訴人亦確已完成各該工作項目,自不宜以 上開設置管理站、附圖2-7人員組織架構圖、年度維修保養 及定期例行檢查之記載等情形,遽而推論二者有重複計價情 形。
2.另依上訴人對於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100年2月23日檢 送之99年度11月份歲入類及經費類會計報告書及憑證審核通 知,有關審核「…(一)…依本案廠商服務建議書第貳章四、 (一)設置管理站規定略以:指派機工電工各4人(水林及北 港、台西及麥寮等2案為各3人),負責定期維護保養及緊急 應變技術支援,又所附圖2- 7人員組織架構圖所示,平時維 護保養人員為上述機工電工各4人等規定。綜上,依契約書 及服務建議書規定,暨每月檢附之維護保養紀錄表維護人員 簽名等資料,該項專業人員係負責定期例行檢查維護、年度 維修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工作。經查上開委託專業服務 案預算書壹、直接工作費項下工程項目一、抽水站設備維護 保養費用,已編列各抽水站設備年度維修保養費用及定期例
行檢查維護費等,惟另於工程項目二、抽水站操作費項下編 列專業人員(含機工4人、電工4人及駐府文書處理人員1人 )人事費28,850元/人月(水林及北港、台西及麥寮等2案為 各3人,編列人事費25,586元/人月、27,882元/人月)…, 涉有重複計算及支付情形,核欠妥適。…」部分,亦曾以10 0年3月23日府主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聲復表,回覆稱「 …2.有關貴單位審核通知附表1之抽水站有關貴單位審核通 知附表1之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中一之1.( 8)定期例行 檢查維護費用(41次),係指各單機設備以外之設備系統連 線及其他相關附屬設備(如設備操作控制系統、配電盤及相 關電力系統等)之整體維護保養油料、耗材及所有一、二級 損壞之零配件費用,詳細說明如下:工項內容包括整體廠站 各系統間連線及整體相關之配電盤,儀控、監視系統等,相 關系統連線與整體維護保養相關耗材及所有一、二級損壞更 換之零件費用(如通訊設備故障修繕材料、配電盤之各式電 磁接觸器、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等所有相關設備一、二 級損壞修繕更換之零件費用),並包含維修設備所需之車輛 機具及相關工具損耗折舊及油料等。3.有關審核通知中附表 1之抽水站操作費中二之2專業人員(含機工4人、電工4人及 駐府文書處理人員1人)工程項目,係指維護管理及緊急搶修 相關人事費用,詳細說明如下:依據契約書之工作說明書第 玖條第一項:合約中工作說明書第玖條第一項有規定人員數 量,本府為確保廠商聘足相關人員,避免執行案件中,有編 列工項無單價,造成日後產生執行契約爭議,故在單價中編 列相關維護保養之所需人力。4.綜合以上說明工程項目並無 重複計價情形,惟為避免前項解釋疑義,將來擬針對工程項 目內容調整,以利履約執行。…」等語,有各該審核通知及 上開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235頁),足認上訴人 編列預算之時,係為確保被上訴人聘足相關人員,避免執行 案件中,有編列工項無單價,造成日後產生執行契約爭議, 故在單價中編列相關維護保養之所需人力,亦確認工程項目 並無重複計價情事。
3.再者,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既約定將系爭契約之人、機、 料皆係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兩造即應受此契約約定之拘束, 殊無因審計部台灣省雲林縣審計室嗣後審核通知意見,上訴 人反可據此意見遽爾再以上開情事為由,而改謂稱系爭工程 契約之「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與「抽水站操作費」中 專業人員人事費重複計價,並予以扣抵被上訴人此部分工程 款項之餘地。上訴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建上 字第6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係就
施工數量不足所為認定,與本案不同,難比附援引為不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抽水站設備維護保養費用 」與「抽水站操作費」中專業人員人事費並無重複計價情事 ,上訴人上開所辯,要與系爭契約約定有悖,委無可取。上 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重複溢領專業人員人事 費情形為由,扣除抽水站操作費用中之專業人員人事費(不 含駐府文書處理人員)661萬9,29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 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61萬7,504元,及自100年 11月25日(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第一次調 解會議之日,參看原審卷第4、189-196頁)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 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