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上 訴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昱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
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101年9月17日簽定「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工 業區擴大編定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承 攬關係,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完畢,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被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且已因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消滅,並經合法終止 等語,則兩造間就此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究屬承攬或委任,及 其法律關係是否尚存在顯有爭執,故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契約所生承攬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此 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更名前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 因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90年
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後,欲變 更系爭開發案之內容,應依法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下稱 系爭環差報告)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 局)審查,乃於100年2月24日委由訴外人展立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展立公司)承攬,簽訂「嘉益公司申請工業 區擴大編定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撰寫審核作業」契約 ,並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2萬元。後因故於101年9月 17日再將系爭開發案另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並簽定系爭契約 ,約定報酬為635萬元。系爭開發案經臺南市環保局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於103年1月13日以「一、 本案緊鄰特定農業區,其污染排放對當地之環境品質、農業 及生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該特定農業區無法承受緊急 意外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衝擊。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 明顯未達共識」為由,作成不通過之結論,被上訴人並於10 3年3月28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 訴人除於103年4月l日發函表示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外,又 於103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欲再送件 審查,請被上訴人著手環差報告送審相關事宜,惟幾經聯繫 ,被上訴人均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置之不理。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服務範圍及內容,已明定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提供上訴人環差報告至審查通過為止,而非僅 至環評會作成審查結論,足徵系爭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 ,非側重於被上訴人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契約內 其他文字以文害義,擅加曲解。是以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㈢上訴人自認系爭開發案之相關環保設施確係友善環境之投資 ,在專業上應可通過環差報告審查,持續加強與官田區里民 說明與溝通,原與展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惟在環評會上上 訴人頻遭非專業之刁難,嗣臺南市議會副議長郭信良介入, 向上訴人表示可以擺平抗爭民眾及議員,讓系爭開發案環差 報告審查通過,旋上訴人接獲通知表示前臺南市環保局長指 定須將系爭開發案交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乃與展立公司 解約,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 透露確係前臺南市環保局長介紹,簽約時曾保證系爭開發案 之環差報告審查一定可以通過,會提供服務並協助上訴人至 通過環差報告,此所以上訴人願按被上訴人開出高於展立公 司逾10倍之635萬元報酬而與之簽約。被上訴人確有保證環 差報告審查通過,故應服務至通過為止,是系爭契約在法律 上應定性為承攬關係,而系爭環差報告經審查不通過,其工 作尚未完成,兩造間承攬關係仍存在。
㈣兩造議約時,曾談及專業及主管機關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 ,民意抗爭部分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依上開環差審查未通過 第1點之理由,係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專業服務範疇,縱無 當地居民抗爭,系爭開發案之環差報告審查,依第1點理由 之記載已不通過;從而,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
㈤按民法第360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此項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亦為民法第347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開發案環差報 告審查通過,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而未通過,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服務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又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之有 償契約,上訴人依法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無法履行,則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 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可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人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上訴人508萬元,參酌展立公司承 攬報酬為52萬元,上訴人同意按展立公司報酬標準給付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456萬元。 ㈥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 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 餘如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系爭契約前言開宗明義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為申請 …,同意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本契約及…之專業服 務(下稱,『本案服務』);且乙方亦具備執行本案服務所 須之知識、技術及經驗…,而願意接受委任提供本案服務… 」,系爭契約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服務」,性質應 屬委任,已臻明確。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期限及雙方 義務」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次日起不超過三 個月內完成環差報告(初稿),經甲方確認後提送環保主管 機關進行審查」、第3項約定:「乙方須於本契約生效起六 個月內,協助本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第4項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案執行期間,均將盡最大努力儘 速完成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作業」、第7項約定:「乙方應以 善良管理人及提供良好專業與經驗之方式執行本案」,從系 爭契約以上內容綜合觀之,顯見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於「事務 之處理」,即提供專業知識為上訴人製作環差報告,而非環
差報告一定要通過審查工作之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 承攬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立約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本次所製環 差報告經提送環評會後,在該次環差報告審查期間內,被上 訴人須提供所需之相關簡報說明、書圖製作,參與審查會、 工作會議等,並提供各項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以努力取 得該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而言。並非指經審查已決定不通過後 ,上訴人再次送件,被上訴人仍須提供上揭服務,否則上訴 人一再循回送件,被上訴人豈非要一再負擔相關人力及物力 ,殊不符誠信原則,亦不合交易習慣,此殆為契約當然之解 釋。上訴人摘取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部分約定,進而主張被 上訴人有保證環差報告審查通過,應服務至通過為止,即無 所據。
㈢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環差報告經送環評會審查,已分別於10 2年4月29日、102年7月29日開會後由被上訴人依相關意見修 正環差報告,環評會第三次於103年1月13日最終決議不通過 ,依不通過之理由,除非系爭開發案不再緊鄰農業區且與當 地居民溝通達成共識,否則審查會斷無再審查並准通過之可 能。然此條件在目前而論,實屬客觀不能,蓋若遷至他地開 發,則屬新的開發案與系爭契約無關,當地居民之溝通亦屬 不能,此二情況之發生,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 被上訴人已經無法履約。
㈣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縱仍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 系爭契約第8條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在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 由下,若致環審會無法繼續審查作業而未取得審查通過時, 上訴人即當然免為第三期款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再提 供服務之義務,於該審查期間內之人力、物力花費則由被上 訴人自行承擔風險,已消滅兩造法律關係。又所謂「環保主 管機關無法繼續審查作業」,其真意亦應解為指進入審查期 間而終未獲取通過之情形而言;蓋一經送件,究其結果為通 過或不予通過,主管機關並無所謂無法繼續審查可言。系爭 開發案未能取得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結果,為不可歸責兩造 事由,被上訴人已無從再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專業知識、 技術及經驗以獲取通過,而上訴人也毋庸負擔第三期款給付 義務,於此情形類於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所規 定之狀況,當事人法律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否則在不可歸責 於兩造事由之下未取得審查通過,上訴人既免為第三期款給 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仍須再為對待給付,亦難符事理之平。 ⒉縱系爭契約於環差審查不予通過時未消滅,惟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所載,其中所謂「雙方應合意終止」之真意係指有 本條所指之情形時,即視同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而言。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於103年3月28日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已終止系爭契約(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㈠兩造因系爭開發案於101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 為635萬元,惟被上訴人尚有百分之20之價金未請領。 ㈡上訴人之開發案,歷經臺南市環評會分別於102年4月29日、 102年7月29日及103年1月13日開會審議,最終以:「一、本 案緊鄰特定農業區,其污染排放對當地之環境品質、農業及 生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該特定農業區無法承受緊急意 外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衝擊。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 顯未達共識」等理由,作成不通過之結論。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8日以艾奕康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函覆被 上訴人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以臺南永樂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通知準備再申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查,該通 知並經被上訴人收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 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 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 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 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 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 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 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 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 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 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 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 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 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 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 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 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 ,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 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嘉益公司申請工業區擴大編定 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委託服務案 ,其「前言」已開宗明義說明係因上訴人申請系爭開發案內 容部分變更,擬依法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編撰及送 審作業,而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服務;被上訴人 亦願意接受委任而提供本案服務(見原審卷1第13頁反面) ;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係有關「服務範圍及內容」之約定, 其中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編撰及送審作業;同條 第2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本案作業實際需求,辦理環 差報告相關簡報說明、書圖製作及參與審查會、工作會議等 相關會議,並提供各項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且服務至環 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見原審卷1第13頁反面、第14 頁),已顯見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於第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約定於契約生效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環差報告, 契約生效起6個月內協助上訴人完成本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 之審查作業,則重在一定之工作即環差報告之完成,以協助 上訴人通過審查作業;再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服務費分 3期給付,第一期於契約生效時即給付百分之20,於被上訴 人完成環差報告經上訴人送環保主管機關後時,再給付第二 期款即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60,俟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環差 報告定稿經環保主管機關發函同意備查後,再給付尾款即總 額之百分之20;同條第5項約定,若因非上訴人工安所致之 民意抗爭或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環保主管機關無 法繼續審查作業,或造成上訴人撤件、中止或終止時,上訴
人免除尾款給付義務,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 14頁);究此已與委任契約通常為無償,若受任人應受報酬 ,原則上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民法第548條規定參照)不同,反偏向民法第505條規定承 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規定。 ⒊次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492條參照),此為委任契約所無,而系爭契約並無約 定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而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 之權,且性質上亦無終止權,僅於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時,有 解除權;而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允許於 契約生效後,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於六個月以 上未能開始執行,被上訴人得行使解除權,及同條第3項第2 款,於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暫停執行部分或全部服 務工作累計期間逾六個月者,允許被上訴人有終止及解除權 ;復同條第2項約定,本案非因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 政府單位之政令等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無 法繼續執行本契約時雙方應合意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 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本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無法 繼續執行本契約時,上訴人得立即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5頁),顯然系爭契約已經兩造約定 允許雙方均有解除權與終止權。
⒋準此,系爭契約之標的除上開「處理一定之事務」之情形外 ,尚包括有「完成一定之工作」;且系爭契約之相關解除權 、終止權與報酬之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具有承 攬之特性,堪認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依前揭實務意旨,其 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契約,而非純粹 典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目 的,本件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性質上為純粹之承攬關 係等語,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之事實,並 未能盡其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被上訴人保證讓 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 人「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即是兩造約定之保證 條款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項係約定有關「服務範圍及內容」,並書有:「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依本案作業實際需求,辦理環差報告相關
簡報說明、書圖製作及參與審查會、工作會議,並提供各項 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且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 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額外增加服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1第13頁反面、第14頁),且觀該條項之約定內容前後文句 ;於「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等文字前,係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依作業實際需求,辦理環差報告相關簡報說 明、書圖製作及參與審查會、工作會議等相關會議提供各項 必要之行政與技術支援」之義務,而於「服務至環差報告審 查通過為止」等文字之後,係載有:「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 額外增加服務費用」等語,參酌同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之工 作期間即三個月完成環差報告,六個月協助通過審查作業, 及於第5條第1項約定:「本案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總計63 5萬元整」等之約定;則前開所謂「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 過為止」,無非係在強調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前,盡力協助被 上訴人使環差報告審查通過,且所提供之行政與技術等支援 ,乃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總計服務費 用內,以防被上訴人藉故推延及要求增加服務費用,是以單 依上開條項約定「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等文字, 實難解為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保證」讓環差報告經環 評會通過之認定。況上訴人與展立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第1 條,亦書有同樣工作之約定,即「工作項目:…至上述工作 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准通過為止,並負責開發內容簡報、委員 意見回復及申請文件之修正及補件等工作」等情(見原審卷 1第9頁),自難遽認此即為兩造間之「保證」約定。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陳介仁固於原審作證陳稱 :系爭開發案其為主要負責人並全程參與,由其與被上訴人 公司協理羅家康、技術總監蔣俊彥接洽,他們二位在商討系 爭契約內容過程中,有保證說被上訴人公司一定會讓系爭開 發案的環差報告案子通過等語(見原審卷1第190至191頁、 卷2第7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經證人羅家康於原審作 證陳稱:我們不敢這樣保證,因為這是合議制審查作成的, 不是我們說怎麼樣就可以的;契約書約定「服務至環差報告 審查通過為止」的意思是表示會希望幫上訴人走完整個程序 ,能夠讓環差審查報告可以通過取得許可;在商討契約過程 中,伊認為若上訴人公司能排除民眾抗爭,有信心讓案子通 過,並未向上訴人公司保證會讓案子通過;如果環差報告審 查不通過,我們就請領不到這百分之20的款項等語(見原審 卷2第5、6頁);證人蔣俊彥亦證稱:因為依伊經驗判斷通 常案子都會有條件通過,除非自己撤件,所以才在契約上寫 「服務至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為止」,簽約時當然希望案子可
以通過,並未向上訴人承諾保證讓案子審查通過等情(見原 審卷2第8頁反面),渠等均否認於協商簽約過程中有承諾被 上訴人「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通過。
⒊又依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汪振澤、證人陳介仁與被上訴 人公司技術總監蔣俊彥分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2月26日會面 溝通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所示(見原審卷2第13至25頁) ,亦核其對話內容,前者重在審查會作出結論前,上訴人此 方商請蔣俊彥與環評會審查委員溝通,後者則是於環評會作 出不通過之結論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振澤與蔣俊彥溝通 何以不通過之過程,惟均未見證人蔣俊彥有承認曾承諾或保 證會讓系爭環差案件審查通過之表示;況證人陳介仁亦於原 審證稱:契約是由被上訴人公司用印後,由其拿回給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用印,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全程參與契約之 協商,其等並曾修改契約中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等語(見卷 1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則其等既全程參與契約之 協商,若被上訴人公司羅家康、蔣俊彥確曾為前開保證,此 為對上訴人公司利益攸關之事項,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公司 於契約加註表明以保障自己權益之理?以系爭契約第5條關 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其中第2項第5款已約明:「若因非甲方 (按即上訴人,下同)所致之民意抗爭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 因素,致環保主管機關無法繼續進行審查作業,或造成甲方 提出撤件、中止或終止本案時,…甲方無庸負擔第三期款給 付義務。」(見原審卷1第14頁背面);可見契約雙方於訂 約時實已預見系爭開發案之環差報告審查,可能因民眾抗爭 等因素而無法繼續進行,甚可能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 素致上訴人撤件、中止或終止本案之申請,進而於契約約明 上訴人可因此免除第三期款之給付義務,若被上訴人確曾承 諾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通過,系爭契約豈會為如此約定?益 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使系爭開發案通過云云,已 非無疑。
⒋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開發案之所以由其與第三人展立公司訂 定契約而改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報酬由與展立公司約定之52 萬元願提高至635萬元,係因系爭開發案初期受地方民眾與 民意代表之反對,經臺南市議會副議長介入,表示有能力擺 平,並由臺南市環保局局長透過臺南市副議長指定本案要由 被上訴人接手所致等語,並舉證人陳介仁證稱:因系爭開發 案一直無法獲環評會通過,臺南市環保局長建議我們找一家 比較知名的公司,之後郭信良副議長就向上訴人說局長要上 訴人把案子撤回,並找被上訴人公司,在送審作業過程,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對被上訴人公司蔣俊彥總監說環保局長指定
要你們來承接系爭開發案,他也說對等語(見原審卷1第193 頁),及提出前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汪振澤、陳介仁與 蔣俊彥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憑,似意指本案有黑箱作業之 情,然此經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不法情事,且證人羅家康、 蔣俊彥固不否認於協商、送審過程得知本案兩造之簽約是由 臺南市環保局長之推薦,然否認事先知悉本案是因臺南市環 保局長之指定,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之情(見原審 卷2第4頁反面、第7頁、第9頁反面);是縱認上訴人主張本 案會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是經由臺南市副議長之介入與臺 南市環保局長之指定,然上訴人並未能主張並舉證其間有何 不法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其間有何共謀之情事, 更無從據此採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保證必讓審查案通過 之論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原與第三人展立公司簽約之報酬僅52萬 元,被上訴人索取之報酬為635萬元,高於行情近10倍,且 比對展立公司提出之環差報告與被上訴人提出者比較以觀, 兩者大同小異,被上訴人之環差報告大部分將展立公司之環 差報告內容原文照抄,可見被上訴人是以要求高額報酬允以 保證審查通過等語,並提出與展立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見原 審卷1第8至12頁)、展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環差報 告書兩本(外放)及對照表(見原審卷2第47至66頁)為憑 。然比對兩份契約書之約定,展立公司負責系爭開發案申請 與送補件、協同上訴人參與審查會議,及與環保機關之溝通 協調(見上開契約第6條),被上訴人則負責提出環差報告 及協助審查期間各項行政與技術支援,及與政府單位或學者 專家之溝通協調工作(參見上開契約第4條),契約義務內 容並非完全相同,而既係就同一開發案之項目提出環差報告 ,兩家公司之報告內容部分相似或相同,並無悖情理,而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乃由當事人基於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既基於雙 方自由意思而為,上訴人事後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 過高,據此反推被上訴人有保證讓環差報告通過之故,況依 上訴人所述,本案尚有因臺南市副議長與臺南市環保局長之 介入,若上訴人本此而有其他契約約定以外之考量,於未舉 證被上訴人亦涉及與臺南市副議長或環保局長間有共謀前, 僅能認屬上訴人單方面之主觀認知,並不足據此認被上訴人 確實曾對上訴人表示「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案通過。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舉之主張與證據,並未能就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曾「保證」讓環差報告審查案通過之有利事實 ,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依約提供協助 審查作業之服務:
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案申請開發內容部分變更之位置 係位於『嘉益公司…』之擴大工業區範圍內(面積約7.98公 頃),有關本案之申請開發內容變更項目詳如附件一(即如 附表)」;同契約第4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生 效次日起不超過三個月內完成環差報告,經上訴人確認後提 送環保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於本契約生效起六個月內協助本 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惟前項期限如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因素而需延長時,由被上訴人提出並經上訴人同 意後,期限可延長至本契約生效起九個月內」,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依此兩條款約 定相互以觀,被上訴人係負有依附表所示之變更項目分於三 個月內提出環差報告並送審作業,最長於九個月內協助上訴 人通過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之義務,而上訴人並未曾主張被上 訴人有未為給付或給付不完全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環差報告經送審後,仍因上開環評會決議: 「一、本案緊鄰特定農業區,其污染排放對當地之環境品質 、農業及生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該特定農業區無法承 受緊急意外事故發生所造成之衝擊。二、開發單位與當地居 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理由,經環保主管機關審察未能通過 ,已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環保局函查屬實,有該局104年3月 30日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環評會第9次、 第11次會議審查,並經第16次會議決議上訴人公司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不通過暨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02至26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其中不通過之理由第一點,著 眼於上訴人開發案對當地農業區可能造成之污染,被上訴人 依約固負有提供專業協助上訴人說服審查委員之義務,然被 上訴人既未保證必使環差報告審查通過,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究如何未盡義務提供必要之協助,迄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 ,自不能因其後未獲審查通過之結果,即謂此係可歸責被上 訴人之事由。況縱無上開第一點之理由,就不通過之第二點 理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亦已約定,地方民意之溝通協 調工作,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則係負責提供審查期間 包括申請程序、公函擬稿、審查意見等之各項行政及技術支 援,及與政府單位或學者專家之溝通協調工作;即證人陳介 仁亦於原審作證:契約協商過程有提到外面的部分,例如民 眾抗爭由上訴人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第191頁反面), 是以因「開發單位與當地居民溝通明顯未達共識」等情,致 審查未能通過,顯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認系爭開發案
經被上訴人編撰環差報告並協助送審作業後,未能經環保機 關審查通過之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只要排除不通過之因素重新送審,即可依 原定計畫擴廠,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準備再申請環差報告審查 等語,再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1第22至23頁);然 證人陳介仁亦自承上訴人並無辦法就環境審查獲得民眾認同 及審查小組之同意使報告通過,僅能持續努力(見原審卷1 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而經原審法院就「若本案上訴人 再提出申請,而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仍為反對時,該局有無 審核通過可能」之問題,向臺南市環保局函詢,經該局函覆 原審稱:上訴人再提出報告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臺南市政府,由臺南市環評會考量可能環境衝擊、環境保 護措施、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意見等因素進行審查並作成決 議是否通過等語,有該局104年4月23日環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2第35頁)附卷可稽。是當地居民及民意代 表抗爭之存在,仍將是該案考量是否審查通過不可避免之因 素,而上訴人並無使原案送審能得當地民眾認同之辦法,是 原環差報告即使再次送審,亦已無通過之可能,而被上訴人 既依約提出環差報告送審作業,並依約提供行政及技術等支 援,仍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使環差報告審查通 過,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繼續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等情,此 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依法免其繼續給付義務。 ⒊證人陳介仁固證稱:環評方面,如果原案送了三次就不能再 送,但是如果開發案裡面設備與設施部分變更,就可以再送 等語(見原審卷1第193頁),上訴人亦直承本案已經環評會 審查不通過,如果要再提案,須要再變更開發案之內容,被 上訴人亦須重新編撰環差報告送審等情屬實(見原審卷2第 10頁反面);參酌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本案申請開發 內容變更項目如附表所示,則若上訴人須再次變更系爭開發 案之內容送審,致被上訴人須重新為環差報告之編撰及送審 作業,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即無此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其欲再次變更開發案項目送審,被上訴人即 有提供後續送審作業之協助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
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 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 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終止契約」之第1款約定:「本 案非因甲方(按即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中華民國 政府單位之政令等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因素致無法 繼續執行時,『雙方應合意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 雖書為「合意終止」,究其原意乃賦予當事人雙方得任意決 定終止或同意終止與否之權,然徵之同條前項約定之「契約 解除」,係以「本契約生效後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使被上訴人經6個月以上未能開始 執行本案服務工作」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解除契約,為關於 被上訴人之約定解除權;而同條項「終止契約」第2款則約 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無法繼續執行時,上訴人得立即 終止契約,則為關於上訴人之契約終止權。而前開第8條第2 項「終止契約」之第1款約定,置於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之解 除契約權與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權之間,且內容係於不可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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