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34號
TNHV,104,重上,34,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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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福 隆 宮
法定代理人 王 清 山
訴訟代理人 李 德 林
      林 祖 基
      陳 惠 菊 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韓清好
      郭 麗 華
      郭 莉 芸
      郭 國 泰
      郭 國 明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蕭 麗 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 千 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郭 國 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國明郭國泰郭千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由被上訴人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泰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將上開B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隆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經改選 ,變更為王清山王清山並於104年2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 有上訴狀、臺南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 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 上物(地上物門牌號碼A部分為北門路2段121號、B部分為北 門路2段119號,合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振 庸於光復後即向上訴人租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土地,兩 造間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當時A部分土地有日式房屋一棟



,且於民國21年(昭和7年)謄本上已登錄為「住屋」,且 為上訴人所有,之前上訴人與郭振庸、郭韓清好間之訴訟主 張及和解,均係錯誤,與事實不符。嗣72、73年間,未經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方面拆除舊有日式房屋,改以鋼筋搭建 、擴大建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 地,搭蓋成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1樓轉租給祥 讚水果超商,2樓原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並架設鷹架設置 廣告看板出租予第三人。又被上訴人全家早已遷出,系爭房 屋無人居住。經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開會決議,基於實際 上之需要,擬收回系爭土地重建自用,且兩造間並非租地建 屋之租賃契約,而係單純之租地契約,應適用民法租賃之規 定。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制止違約行為,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102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郭韓清好,另以103年10月31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其餘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原存於上訴人與郭振庸間,被上訴人均為郭振庸之 繼承人,應繼承承租人之義務,而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三 人,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2、3款規定 ,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將 系爭房屋(即附圖A、B部分)全部拆除,被上訴人全體將 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國 明、郭國泰郭千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再 由被上訴人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泰郭國明郭麗華郭莉芸將A部分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郭國明郭國泰郭千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再由被上訴人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泰、郭 國明、郭麗華郭莉芸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建屋, 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為被 上訴人郭國明郭國泰郭千華所有,屬建築法修正公布前 之合法房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韓清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23號之和解筆錄亦載明 :「被告(即郭韓清好)向原告(即上訴人)承租臺南市○ ○段00號內建築基地」,足證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 約存在。系爭房屋在70幾年前為木板房,72年間北門路及公 園南路拓寬,部分被拆除,於道路拓寬後,原地整修建物,



改用鋼筋搭建。上訴人曾於85年間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 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詳查後,認定系 爭房屋並非違章建築,是系爭房屋之整修,顯非上訴人得主 張終止基地租約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 第三人經營水果行,係出租房屋,並非轉租土地,而2樓雖 曾短暫出租他人為卡拉OK營業,但現已無出租,廣告看板亦 係搭建在系爭房屋上,非轉租土地,並無土地法第103條第2 、3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終止租地建物契約,於法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原 審卷二第156至156-1頁)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北側, 該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000號之房屋, 建物之雨遮範圍擴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103年1月28日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審卷三第79頁)
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審卷三第30頁反 面)
㈣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及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上訴人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原審卷三第 123頁反面)
㈤郭振庸之繼承人為郭韓清好郭國樑郭國明郭麗華、郭 莉芸、郭國泰。(原審卷三第113頁)
㈥台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北門二小段三地號。(原 審卷二第156-1頁)
㈦上訴人之前身祠廟保生大帝與郭振庸間,因請求交還土地等 事件,經本院以46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判決理由第二段 記載:「次台南市○○段○○段○號及同號之一建築用地為 祠廟保生大帝所有,其在三號地上之一部房屋原係日人山口 萬次郎向祠廟保生大地承租基地而蓋造,嗣郭振庸之兄郭吉 田(即水島吉雄)於民國卅年向日人山口萬次郎買受房屋繼續 承租基地並擴大建築房屋為50.171坪(見台南市政府地政科 所送實測圖及附圖A部分)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確定。 ㈧福隆宮管理委員會與郭振庸間,因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臺 南地院6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郭振庸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 ○○段○○段○號內建築基地53.398坪,其租金准自64年6



月1日起,按月增加為2,656元,經本院64年度上字第1341號 判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審卷三第20至22頁、第148至150頁、第152至153頁) 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郭韓清好承租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於83年3月15日以臺南地院83年度 訴字第12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被告向 原告承租台南市○○段00地號內建築基地,如附圖斜線所示 面積109.4平方公尺即台南市○○路○段000號,其租金自民 國82年9月1日起每月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 )
㈩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郭韓清好,該函說明 二:「台端在承租之土地上方豎立揭示出租廣告位之鐵架與 招貼,明顯已構成違約行為,請即撤除,以免自誤。」,被 上訴人郭韓清好於102年2月8日收受。(原審卷一第21至22 頁)
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寄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05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郭韓清好,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將系爭建物轉租予第三人開設水果行,並轉租第三 人搭建鷹架設置廣告看板,請被上訴人拆除違約轉租之廣告 及鷹架,並以本函代為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原審卷一第23至 25頁)
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102年4月16日召開第十五屆第六次管理 委員暨監察委員臨時會議,關於系爭建物決議內容為:「本 委員會決議對郭韓清好所承租之地,向所管轄之地方法院, 委請律師提出訴訟,訴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由主委李俊德 為當然召集人、徐富美委員為執行長,執行本案之處理。郭 韓清好方面在此段期間內如有再繳租金,本宮之收據發票開 立時,品名欄書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理上不承 認為租金。」(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
被上訴人郭麗華郭莉芸郭國泰設籍於臺南市○○路○段 000號,其餘被上訴人未設籍於該址(原審卷一第58頁、原 審卷三第163至167頁)。
被上訴人約餘93年起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予祥讚水果超市; 於70年間曾將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空間出租作為卡拉OK,出租 期間約數個月;另曾於系爭建物屋頂搭建鷹架及廣告看板出 租。(原審卷三第31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租地建屋契約,或單純租地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依下列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若認定兩造間為單純租地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請求 ,有無理由?
⒉若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租地建屋契約,依照民法第 450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103條第2、3款請求,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租地建屋契約:
1.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實務上認為 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 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 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以杜紛爭 。」是基地租賃契約,原則上不因房屋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 。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出租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日治時期土 地上之房屋為日式平房,且係上訴人所有,嗣經拆除改建為 現有房屋,然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係標的錯誤,前案 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之前身與郭振庸間,就請求交還系爭土地等事件, 經本院46年度判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在案,嗣上訴人與郭 振庸間,於64年間另有調整租金訴訟,上訴人與郭韓清好 間,於83年間有調整租金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㈦、㈧、㈨)。
⑵本院46年度判字第28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載明:「次臺南 市○○段○○段0號及同號之1建築用地為祠廟保生大帝所 有,其在3號地上之一部房屋原係日人山口萬次郎向祠廟 保生大帝承租基地而蓋造,嗣郭振庸之兄郭吉田(即水島 吉雄)於30年向日人山口萬次郎買受房屋繼續承租基地並 擴大建築房屋為50.171坪,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據。」等語,經郭振庸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 三第144至147、116至117頁),依判決書之理由記載,足 認該訴訟中,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日式房屋 ,係山口萬次郎向上訴人承租基地後自行蓋造,並經郭吉 田買受房屋、繼續承租基地,擴大建築房屋等情。 ⑶上訴人與郭振庸間,於64年間有調整租金訴訟,經法院判 決「被告(即郭振庸)向原告(即上訴人)承租臺南市○



○段○○段○號內建築基地五三.三九八坪,其租金准自 六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按月增加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 元」確定;83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郭韓清好提起調整租 金訴訟,於臺南地院83年度訴字第1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被告(即郭韓清好)向原告承租臺南市○○段00號內 建築基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109.4平方公尺即臺 南市○○路○段000號,其租金自民國82年9月1日起每月 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按月於每月月 底給付原告」,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2頁 )。
⑷據上開交還土地、調整租金之訴訟及和解,足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振庸、郭韓清好間,確有以臺南市 ○○段○○段○號地號土地(即58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 標的之租賃契約,且現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繼受山口 萬次郎郭吉田、郭振庸向上訴人租地建屋而改建,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早於46年間即與郭振庸發生爭 執,自46年間起至本件訴訟102年起訴前,長達約56年期 間,上訴人均未否認其與被上訴人及其前手間,就系爭58 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持續向郭振庸及郭韓清 好收取土地租金,上訴人且於83年間與郭韓清好就系爭土 地之租金調整,達成訴訟上和解,益徵本件租賃契約係屬 租地建屋契約,且當事人間原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參 照前揭說明,上開租地建屋契約已隨系爭房屋而移轉予郭 吉田,再移轉予郭振庸,郭振庸於70年2月12日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甚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非租地建屋契約,係單純租地契約云 云,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以35至40年間戰爭及臺灣光復初期,上訴人寺廟 無人管理,至41年成立董事會,諸多資料未能及時取得, 加上當時廟方人員知識不足,基於錯誤所為主張及和解, 日治時期明治44年(西元1911年)上訴人之所在地北門町丁目三番地(即現今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上之住家○○路 ○段000號),其建物之住家一棟,早已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並非山口萬次郎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自行蓋造,水島吉 雄租賃之地點,為北門町丁目四六番地(與系爭房屋所 在地北門町丁目三番地不同),前案歷次判決及據以和 解之基礎事實均係錯誤云云,並提出日據時期福隆宮相關 財產資料為據。然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縱或屬實,惟上訴 人與郭振庸歷經46年、64年之二次訴訟,且與郭韓清好於 83年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所主張、成立和解之租賃標的,



均為系爭58地號土地,並無錯誤或誤載,自難以其日據財 產資料,推翻前所為判決、和解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錯誤 云云,洵不足取。
⑹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僅係角鐵支撐屋頂構造 之鐵皮屋,且未申請建築執照,屬臨時性質之工作物,與 土地法第103條所稱之「建築房屋」有別云云。然查系爭 房屋原為平房,嗣後改建為二樓建築,據證人陳清銓、溫 李菊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詳如後㈡4.2所述),郭韓清好 及其子女均曾居住該處,且亦曾出租第三人使用,足認該 地上物並非僅係臨時性質之工作物,而係足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目的之定著物,為房屋無誤,上訴人主張其係臨 時工作物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租地建物契約: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土地 法之相關規定,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 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 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 1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為租地建屋契約,除有土地法 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改建系爭房屋,將原 有日式平房改建為現今之2層樓鐵皮屋,其得終止租約云云 。然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 ,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 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 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縱該土地上 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 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70年間改建系爭房 屋,將日式平房改建為2層樓之鐵皮屋,縱令被上訴人係將 原屋拆除重建,惟被上訴人於房屋改建後,長期繼續占有使 用原租賃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持續收



取租金,復於83年間與郭韓清好就土地租金調整達成訴訟上 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仍不受影響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改建,縱或屬實,亦不當然 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搭建鷹架,設置廣告看板,出租 予第三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上訴人得終止租地建屋 契約云云。經查:
⑴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一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 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 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 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 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 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 辦手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房屋外牆搭建鷹架,並出 租他人刊登廣告看板,有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 第20頁,卷二第108至109頁),而臺南市政府接獲上訴人 102年5月6日檢舉系爭房屋違法搭建廣告看板、鷹架後, 曾電知北區區公所依法查報並前往查勘,復勘時該廣告看 板已自行移除,系爭房屋上方之廣告物鷹架將函知違建人 申請,且臺南市政府對於本案違規廣告看板、鷹架,係依 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之規定執行辦理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102年10月24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申請搭 建廣告物鷹架,縱已違反相關建築法規定,然僅係主管建 築機關得予行政罰鍰,參照前開說明,此情形尚非以基地 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難認與土地法第103 條第2款要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轉租,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 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 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 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 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1樓出租予祥讚水果 超市,2樓曾出租予他人作為卡拉OK營業使用,然2樓目前 並無出租行為,內部空間未擺置一般家庭生活用品等情, 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7頁)。被上 訴人雖辯稱其等仍居住系爭房屋之2樓等語,惟證人陳清 銓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將1樓出租作水 果行時,被告全家住2樓,其後2樓出租他人作卡拉OK使用 ,全家就搬到別的地方住,搬走之後大門鐵門拉下」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及證人溫李菊於原審證述:「我 每天都在公園南路做生意,剛好在原告的後面,生意已經 做48年了,據我所知被告郭韓清好或其子女沒有住在系爭 房屋,我知道被告郭韓清好的子女會回去走動,有打招呼 過,但沒有每個月、每個禮拜見到,她是久久來一次,我 記得被告郭韓清好從平房改建成兩層樓後不久,他們家二 樓就租給卡拉OK,大約租了3、4年,被告郭韓清好他們家 原本住在那裡,後來婆媳不和,我嫁來這邊之後5、6年, 他們家就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至26頁),足認 被上訴人抗辯其仍有居住云云,並不可採。惟縱使被上訴 人曾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現僅將1樓出租,然上開出 租僅係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與土地法 第103條第3款所稱基地轉租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地建屋契約,亦不可取 。
⒌綜合上述,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依土地 法第103條第2、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 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系爭租地建物契約所 及範圍,僅為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非系爭租約範圍,被 上訴人亦均同意自行拆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 第245頁、335頁),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兩造並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郭千華郭國泰郭國明拆除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全 體將B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有據;另附圖所示A部分 ,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範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千華



郭國泰郭國明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全體將B部分土地 騰空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為詳查,就上揭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附圖B部分地上 物及交還土地,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宣示 後即告確定,並無准許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未當,結論則無不合,就此部分,不 為廢棄之諭知,併予敘明。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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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