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許連財
相 對 人 黃鈴琦
范振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10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狀㈡雖記載係對本院103或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惟觀聲請 人所主張之內容,應可認定聲請人係對其與范鎮森等2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之本院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而查系爭事件於本 院之案號應為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故本院自應就聲請人 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是 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審酌,合先敘 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 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 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范鎮森3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以103年度重 上字第105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買賣契約 並不包括系爭訴訟標的〔5、6、7樓〕,而承審之王浦傑法 官於104年12月22日開庭時,當庭指責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謂 【你們這個案子在地院(確認所有權)之官司不是輸了嗎? 還要講嗎?】等語,有倒果為因且未審先判之情事,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 據,足以釋明王浦傑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自難 認定王浦傑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認法 官有所偏頗,尚屬個人之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