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29號
TNHV,104,聲,12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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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曾雅珍 
相 對 人 黃蔡美卿
      羅洪菱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蔡美卿等2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0
4年訴字第21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年之存款,均被相對人黃蔡 美卿調借後,脫產一走了之。而聲請人僅賴薪資維生,要撫 養一女一子。近日,婆婆因癌症末期,住院中,家中開銷甚 多,致無力繳交鉅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要件,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並未就其資力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3項所指之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已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卻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 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 諸前述,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已有未合。另經審酌 聲請人於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上訴後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確有重大變遷,及其最近二年之財產資料,於102年、103年 均分別有逾50萬元之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聲請人財產資料 詳本院卷第39-50頁),據此,聲請人尚非無資力之人,則 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合。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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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