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5號
TNHV,104,抗,18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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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添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崧
代 理 人 張振興  律師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新竹市貿易二村、貿 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後,於民國98年8月18日將工程中之機 電水電工程轉包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1年4月10日完工。 惟完工驗收後已近2年,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4,582,272元未付清。抗告人乃於民國104年6月29 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未獲回應,已具狀起訴求償。茲因抗告 人親自聽聞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嘉勇聲稱將結束公司營 業,且於104年7月6日申請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後,始悉相對人已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尤曾盟欽,且持股竟 然為「0」,另一董事黃碧環則為1,000股,顯然與其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時之8,000,000股,資本總額8,000萬元不成比例 ,現任代表人尤曾盟欽足認係掛名人頭,相對人公司資產已 明顯減損而有隱匿情形,抗告人縱經長期訴訟而獲勝訴確定 判決,屆時相對人早已脫產殆盡,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4,582,272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不查,遽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 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 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 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 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 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 、1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 攬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後,於98年8月 18日將工程中之機電水電工程轉包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 1年4月10日完工。惟完工驗收後已近2年,相對人尚積欠抗 告人工程款4,582,272元未付清。抗告人乃於民國104年6月 2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未獲回應,已具狀起訴求償等情,業 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律師函影本、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等為證(原審卷第5-12頁),堪認就其主張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
四、又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抗告人之公司登記 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8,000萬元(見原法院卷 第14頁),抗告人與相對人簽定上開工程契約時,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嘉勇,嗣於104年1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 本件假扣押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曾盟欽,嗣經抗 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已於104年11月12日再變更為蔡嘉勇 ,其於短短數個月內即更換三次負責人,且最近一次變更的 董監事名單,除董事翁美惠持有相對人之股份30萬1,000股 及董事黃碧環持有股份1,000股外,其餘董監事之持股均為0 股,亦與一般公司董監事為公司持股數較多之股東情形不合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有脫產或隱匿公司財產情 事,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 非不可採信。綜合上情,應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 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已提出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亦足以補之。自應准 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頻繁變更 負責人及董監事持股異於一般社會常情等情事,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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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