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77號
TNHV,104,抗,177,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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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黃盛義 
相 對 人 楊惠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
5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審判決不服,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10 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18日提出「聲請補充(判決)」 狀,惟原審不察,先後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且對同 一聲請案同時做成2份裁定,顯有一案兩判之錯誤,爰提出 抗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及抗告人歷 次聲請書狀為補充或更正之判決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104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抗告人於同年8月23日提出聲請補充狀,雖該書 狀未用「上訴」名稱,核其內容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 ,應以提起上訴論】,經原審於同年9月10日裁定核定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625元,並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7頁),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原法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原法院因認其上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 於104年8月10日即具狀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同年月12日 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201至205、207頁),嗣抗告人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附同年月23日聲請補充狀(第221 至225頁),狀名雖未用「抗告」名稱,核其內容係就該駁 回補充判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以提起抗告論】,經原法院 於同年9月10日裁定命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並已 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經原法院於同 年10月2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見原審卷263頁)。抗告 意旨猶以:原判決有所疏漏、違誤之處,請求重新補充或更



正判決云云,惟原判決有無違誤,俱為上訴合法後始應審究 之問題,抗告人尚不得執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為由而不繳納 裁判費,其既未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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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