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李明德
方美鳳
方美猜
方明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丁枝之財產
管理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合成立為據者,法 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者, 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 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足資參 照。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 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 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18 年抗字第56號判例。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係就台南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准為裁判分割,雖然就系爭 538號土地,因毗鄰之543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茂順、許茂祥、 黃秋隆等三人(下稱黃茂順等3人)對抗告人等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訟,主張就抗告人所有系爭538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因另案判決涉及 兩造間應分得何部分土地及預留通行道路位置及通路之大小 ,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明顯可以一併解決兩造應 分得之土地及543地號土地之聯外通路,因此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才是上開通行權訴訟之先決問題,應該係另案通行權 訴訟須先待本件訴訟分割確定後再審理,原裁定顯然違反上 開判例意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條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法官本 係依法獨立審判,但為免相關聯之事件,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結果,造成二件判決相互予盾岐異,影響法院之威信,亦 損及當事人之利益。
㈡查:系爭538地號土地,與黃茂順等3人共有之毗鄰之543地 號土地間,於103年4月間即有確認通行權訴訟繫屬原審法院 審理,而該訴訟已經原審法院新營簡易庭,於104年4月30日 以103年度營簡字第218號判決,確認黃茂順等3人就系爭538 地號土地其中之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不服該判 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107號受理,該院已進行二次準備程序,並曾勘驗現場,且 已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以上事實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依上說明,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近期即可進行辯論 程序而終結該事件,又因係簡易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亦即短期內即可確定。
㈢反之,抗告人間就系爭538地號土地之分割訴訟,係於上開 通行權訴訟簡易庭判決後之104年5月14日始行提起,原審法 院尚未進行分割方案之擬定,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2,297, 244元,為一般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訴 訟程序顯然較為煩雜,非短時間可得確定。
㈣抗告人李明德就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 未保留通路,就土地全部分主張分成3部分分歸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若採其主張之方案,完全未顧及上開通行權訴訟之 判決,對分得負有被通行負擔之土地之共有人顯然不利(其 事後已不再主張該方案),反之,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於共有 物分割事件,則主張應保留4米通路供5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而抗告人方美鳳等人,於上開10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通行權存在事件之上訴準備書狀,則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以 2米為已足,其主張之通行位置道路形狀,亦與原審簡易庭 之通行權案件之判決明顯不同,依以上各共有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觀之,抗告人間就分割方案有重大岐異,其等彼此之主 張亦與通行權訴訟之現在情況岐異,二件訴訟相互間無法協 調併存。又抗告人主張,二件訴訟應以共有物分割事件先行 判決,即將本件訴訟作為通行權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如上 所述,通行權訴訟既係簡易事件,且繫屬在先即將審結,且 就共有物分割訴訟,黃茂順等3人亦無從參與,如何主張其 法律上權利,此部分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取。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實,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既繫屬在 後,而通行權訴訟已進行至準備程序終結,隨時可終結之程 度,為免二件訴訟判決岐異,對分得負有被通行土地之共有 人不公平,認宜停止後繫屬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