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高鳳惠
高相楹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視同再審原告 高周金鈸
高鳳琴
戴高鳳薇
再 審 被 告 高相文
訴 訟 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31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高鳳惠、高相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 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程 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高鳳惠、高相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由形式上觀察,當屬有利於其餘視同再審原告高周金鈸、 高鳳琴、戴高鳳薇,依上說明,其等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 自應及於其餘視同再審原告,爰將高周金鈸、高鳳琴、戴 高鳳薇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本件視同再審原告高周金鈸、高鳳琴業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497條漏未斟 酌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 管轄。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 酌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條所 定再審事由,應以該事件係「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自明。查兩造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係就兩造共 同被繼承人高漢宗名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再審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 在高漢宗名下發生爭執,而訟爭附表編號3、5所示不 動產,其價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9萬7,670元、2 74萬8,300元(合計為314萬5,970元),業經前訴訟 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在案(見本院所調取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第10~17頁、二審卷第24頁),堪認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逾150萬元,原確定判 決自非「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甚明。依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有關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之主張,即非合法。
(三)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收受上開 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其於104年5 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就此,再 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7日所提再審起 訴狀,並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表明究有如何符合各該條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應認再審原告於斯時並未就該再審事由有所 主張,其嗣於104年8月13日書狀始就上開再審事由有 所主張,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 原告於104年5月7日再審起訴狀中,業已提出高周金 鈸曾經提供土地供作再審被告向銀行借款擔保之土地 登記謄本一份,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縱曾提供作為再 審被告經營力牛公司抵押借款之擔保標的物,亦僅係 高漢宗疼惜再審被告而已,不足證明高漢宗與再審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否則,原確定判決倘斟酌再審 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豈非認定高周金鈸與再 審被告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再審卷 第13、23~24頁)。堪認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7日再 審起訴狀中,業已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
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吳德村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登記在 兩造共同被繼承人高漢宗名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再審被告交付資金予高漢宗所購 得並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視同再審原告高周金鈸、高 鳳琴、戴高鳳薇所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陳述,僅係推測之 詞;又系爭不動產縱曾提供作為再審被告經營力牛公司抵 押借款之擔保標的物,亦僅係高漢宗疼惜再審被告而已, 不足證明高漢宗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否則,原 確定判決倘斟酌高周金鈸曾提供土地供作再審被告向銀行 借款擔保之土地登記謄本,豈非認定高周金鈸與再審被告 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不動產係再審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反觀再 審原告所提高漢宗之資力證明及證人林立洲就帳冊資料之 證詞,應足證明高漢宗確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詎原確 定判決竟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再審被告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 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再審原告 亦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帳冊資料或得使用該證物, 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等語。視同再審 原告戴高鳳薇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一) 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伊與高漢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善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 伊與高漢宗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取捨證據失當」、「證據 漏未斟酌」、「認定事實錯誤」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二 )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帳冊資料、證人林立洲之 證詞,皆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 告不知有此或雖知之但未能使用之證物,況縱經斟酌該等 證據,再審原告仍無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1)證 人吳德村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證稱:「因為高相文沒有 自耕農身分,高漢宗就是我姨丈就來找我商量,說(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高漢宗借我的名字登 記,我自己也有一塊地借名登記給高漢宗,互相登記 在對方名字下面,所以後來就又登記回來。(系爭土 地)高漢宗跟我說是高相文要買的,要蓋工廠,所以 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 誰出的,是高相文跟高漢宗來找我,說沒有辦法登記 要用我名義登記,誰出錢我不曉得。我們土地互相登 記,是我把我的所有權狀拿給高漢宗他們去辦……高 漢宗沒有說錢是誰出,他是說高相文要買這個地,要 借我的名字登記。當初高相文及高漢宗來找我時,高 漢宗說高相文買一塊地要蓋工廠,但是有登記的問題 ,想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核與再審被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伊於82年間購買,當時因伊無自耕農身分 ,先借名登記在吳德村名下,吳德村亦將其七股區之 土地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嗣於83年12月間,吳德 村及高漢宗再將二人名下土地相互移轉登記於對方名 下等語相符,且吳德村與兩造間均為四等旁系姻親, 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 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2)視同再審原告高周金鈸 、戴高鳳薇、高鳳琴亦已自認係再審被告出資購買及 興建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核與證 人吳德村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之主張相符,該自認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然本院仍得採為判斷之資料,作 為再審被告主張事實之佐證。(3)依前述兩造及高周 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 購於83年11月29日,系爭房屋於84年6月14日保存登 記時即作為再審被告所經營力牛堆高機工廠使用,而
依高周金鈸於前訴訟程序所述,其與高漢宗二人於81 至86年間是去再審原告高相楹那邊(即高雄市)住, 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買、所建,與前述 事實應屬相符。又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5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再審被告有多次借款、還 款之紀錄,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由再審被告繳納,足 見系爭房地自興建之初均由再審被告使用、收益,甚 至包括設定抵押等處分。(4)系爭土地曾於100年8月 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7%予再審被告 ,而系爭土地10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7%之公告現值為219萬8,490元,再審被告主張 :其父高漢宗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之規定, 才會一次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沒有移轉全 部等語,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再審原告高相楹、高 鳳惠抗辯:系爭土地是再審被告偷偷移轉,為免高漢 宗發現,才會僅移轉87%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而再審原告高相楹、高鳳惠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等 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5)綜上事證,並參酌民 法第765條規定,爰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 其出資購買、興建,先借名登記在吳德村名下,嗣再 改為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三)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開指摘,實僅係就前訴訟程 序本院認定:再審被告與高漢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關係之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已,依 上說明,自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此外,本件再審原告始終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上 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則其主張本件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又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 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 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另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 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 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 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
(二)再審原告雖提出高周金鈸曾經提供高雄市○○區○○ 段000號土地供作再審被告向銀行借款擔保之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再審卷第23~25頁)為據,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土地登記謄 本之列印日期為103年9月19日,係前訴訟程序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該謄 本是否足以證明高周金鈸與再審被告間就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與本件訟爭 事項(再審被告與高漢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並無關連,則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足認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另提出高漢宗在強牛公司擔任會計之記帳 簿冊,並舉證人林立洲之證詞為據,主張:高漢宗確 有工作收入並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以人證(林立洲)與發見之新證物(高漢 宗在強牛公司擔任會計之記帳簿冊)合用為證,依上 說明,已為法所不許。況縱經斟酌高漢宗在強牛公司 擔任會計之記帳簿冊,亦僅足以推認高漢宗在強牛公 司任職時係領有薪資而已,不能證明係高漢宗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舉證人 吳德村在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視同再審原告高周金 鈸、戴高鳳薇、高鳳琴在前訴訟程序所為自認、系爭 不動產曾經設定抵押供再審被告借款還款、系爭土地 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87%予再審被告,該移 轉公告現值約與贈與稅免稅額相符等事證,據以認定 「系爭不動產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購買、興建,先借名
登記在吳德村名下,嗣再改為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 」之結果。則該記帳簿冊等縱加斟酌,既仍不能認為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又視同再審原告高周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在前訴訟 程序即已對再審被告之主張予以自認,對於原確定判決亦 未表示不服,足見再審原告高鳳惠、高相楹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係專為其等自己之利益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允宜由再審原告高鳳惠、高相 楹共同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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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高漢宗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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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坐落地點 │面積 │權利範圍│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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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南市│將軍區 │西華│ 708地號 │ 100.4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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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南市│將軍區 │西和│ 280地號 │1,616.19│4/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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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臺南市│安定區 │海寮│1469地號 │1,330.00│13/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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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 │臺南市│將軍區 │西華│ 2建號 │ 311.35│1/6 │
│ ├────┴───┴────┴──┴─────┤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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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屋 │臺南市│安定區 │海寮│ 419建號 │ 219.12│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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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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