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蔡博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岳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辦妥結婚登 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伊於中年結婚,原期望與被上訴人 能有美滿的婚姻生活,詎被上訴人常以手機與朋友連絡,至 深夜就寢時仍不中斷,兩造夜晚共眠時,被上訴人看到伊的 身材,就一副譏笑的表情,隨即轉身繼續打電話找密友聊天 ,完全漠視伊對新婚之期待,雖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以致兩造婚後迄今仍無正常的夫妻性生活,被上 訴人更屢向伊恫稱其不好惹,並透露其曾在不喜歡的家教老 師飲料中下藥,其報仇方式是沈默漫長而不擇手段,堪認伊 確已遭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婚後懶於整理 家務,不願照料年邁公婆,復經常夜不返家,經伊詢問被上 訴人之去向,被上訴人總是虛以委蛇或默不作答,雙方已無 任何言語溝通;另伊為體諒被上訴人新婚不適,想在外另覓 住處,詎被上訴人竟堅不搬出;且被上訴人使用金錢之花費 ,遠遠超越伊之負擔能力,伊只好停止被上訴人使用伊之信 用卡副卡,僅係欲藉此喚醒被上訴人之良知,另伊於103年7 月10日在被上訴人之化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僅係欲透過律 師協調雙方即將破滅的婚姻,無奈被上訴人卻變本加厲,因 而造成兩造間婚姻障礙;況兩造迄無任何性生活;再兩造及 雙方家長在原審調解及訴訟程序中,彼此又多次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更作態激怒其父母出手對伊施暴,現兩造及雙方家 庭幾乎形同陌路,堪認兩造確已無法繼續婚姻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一)否認伊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否認兩 造婚姻有不能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縱認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亦應由上訴人負較重之責任,上訴人仍不得據 以訴請離婚。(二)伊於婚前係在朱宗慶打擊音樂教室擔任 專職老師,因上訴人向伊表示希望婚後伊能辭掉工作,伊始 將原先在嘉義市的課程辭掉,婚後即謹守為人妻、人媳之責 ,詎上訴人卻於新婚蜜月期,每週週日、週一固定外宿台中 而不返家;又上訴人給伊信用卡副卡使用,伊雖於3個月間 花費6萬多元,然大多係花在家庭必須用品及蜜月旅行上, 詎上訴人卻在婚後兩個月餘之103年6月底,毫無預警地將信 用卡停掉,復將置放房間內供伊生活之現金全部拿走;上訴 人繼又於103年7月10日,在兩造住處房間化妝台上放置律師 名片,要伊自己去找上訴人指定的律師辦理離婚,並於103 年7月11日與伊電話交談時,向伊表示:「都跟妳講了叫妳 趕快搬走妳不搬,妳在裝傻嗎?叫妳去找陳律師,不是都跟 妳講了嗎?有時間就搬走,還有什麼好留戀,沒有就搬走, 沒有人喜歡看到妳,真不知妳有什麼企圖」等語;上訴人嗣 即於103年7月16日自行搬遷至臺中居住,事先完全不與伊商 量,事後更從未向伊表示欲接伊至臺中共同生活;伊於103 年7月12日北上臺北確定音樂教室課程的安排,嗣因颱風無 法返回斗六,上訴人就於同年月24日傳簡訊提出離婚要求, 旋即於103年7月28日向原審法院訴請本件離婚;伊係直到同 年月29日返回住處,始發現上訴人竟然將伊之物品打包丟在 牆角,床單、枕頭全都撤走,上訴人此等舉措,無非欲逼迫 伊同意離婚。(三)兩造同寢一床,伊從未拒絕與上訴人行 房,伊使用LINE傳訊,乃因工作上需要,必須回覆家長有關 孩子的上課情形,但最晚不超過晚間10點半,伊與友人傳訊 聊天,亦係時下一般人均會使用之事,上訴人自己也有使用 ,但伊絕無於深夜或兩造夜間欲行夫妻之禮時,仍然使用手 機聊天之事,本件實係因上訴人自己之因素,以致兩造迄今 未能行房。(四)伊並無無故未返家同居之情,且伊欲北上 至音樂教室商量增加課程或北上探望父母,均有事先告知公 婆或打電話告知上訴人,反觀103年7月間,上訴人幾乎均未 返回斗六住處,更不曾交待原因及去處,上訴人卻反指伊經 常夜不返家,進而解釋成「夫妻如同陌路,已難再續」,實 屬無據,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五)上訴人父母每天一 大早就出門去斗南賣畫,很晚才回家,三餐亦不曾在家中食 用,平日與伊相處機會甚少,伊根本無交付飲料給上訴人父 母之機會,豈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之父母心生恐懼?上訴人指 稱其父母不敢飲用伊交付之湯水,長期生活在恐懼中云云, 顯係臨訟捏造之詞。(六)上訴人莫名提起離婚訴訟,導致 伊父母不滿上訴人,因而在原審法庭上有些許激烈行止,此
乃因護女心切,且係起因於上訴人濫行訴請離婚,導致兩造 與其父母之關係緊張,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 係有何可責或過失之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89頁、第156頁) ,並有戶籍謄本、上訴人所留律師聯絡電話及被上訴人衣物 遭打包放置屋內牆角之相片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03年4月28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與上訴人之父 母同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上訴人父母於103 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曾告知兩造應搬離該址另尋住處 。
(二)兩造婚後,上訴人曾交付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副卡供被上 訴人使用,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底停用該信用卡。 (三)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0日在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梳妝台上 放置律師之名片,同年月28日向原審法院訴請本件離婚 ,同年月29日將被上訴人放置於該住處內之衣物打包, 放置在屋內牆角。
(四)兩造婚後迄今未曾有過性生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且兩造 間已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有無遭 受被上訴人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就該事由之責任輕 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及卷附兩造戶籍謄本,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8日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應堪信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常以手機與朋友連絡,至深夜 就寢時仍不中斷,兩造夜晚共眠時,被上訴人看到伊的 身材,就一副譏笑的表情,隨即轉身繼續打電話找密友 聊天,完全漠視伊對新婚之期待,雖經伊多次請求,被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以致兩造婚後迄今仍無正常的夫妻 性生活,被上訴人更屢向伊恫稱其不好惹,並透露其曾 在不喜歡的家教老師飲料中下藥,其報仇方式是沈默漫 長而不擇手段,顯係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查 :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 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 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 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 6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故意拒絕夫妻性生活 等情,經查:
(1)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常以手機與朋友連絡,至 深夜就寢時仍不中斷,兩造夜晚共眠時,被上訴人 看到伊的身材,就一副譏笑的表情,隨即轉身繼續 打電話找密友聊天,完全漠視伊對新婚之期待,雖 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係對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被上訴人婚前係在朱宗慶打擊音樂教室擔任年專職 老師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婚後使 用LINE回覆音樂教室學生家長有關孩子的上課情形 ,當屬教學工作上所需,且衡情於晚間10點半過後 ,學生與家長亦確實需要休息,被上訴人辯稱不可 能因使用手機而影響兩造性生活等情,自屬合於常 情,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加以舉證, 已難遽信其空言主張為真實。況夫妻間之性生活, 本需雙方互相協調配合,被上訴人既願意與上訴人 結為連理,則其否認有不配合夫妻間性生活之情形 ,尚非不可採信,是自難僅由「兩造婚後迄今未曾 有過性生活」之結果,遽認該結果乃因被上訴人故 意拒絕夫妻間性行為所致,蓋該結果非無可能係因 上訴人自己之因素所導致。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看到伊的身材,就一副譏笑的表情云云,上訴人 既未舉證加以證明,亦難遽信其個人主觀感受或揣 測為真實。上訴人以此為由,空言主張其遭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尚難採信。
(2)上訴人雖又指稱:被上訴人屢向伊恫稱其不好惹, 並透露其曾在不喜歡的家教老師飲料中下藥,其報
仇方式是沈默漫長而不擇手段,亦係對伊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 上訴人聲請傳訊其父蔡陣固到庭證稱:「(問:兩 造夫妻相處情形?)……媳婦什麼事都不講話,一 講話就很兇悍……誰也不能刺激她,她說她人不簡 單,一報十,她跟我兒子說那些話……她說她人都 是這樣,一輩子都是這樣,連她父母都怕她」、「 (問:她跟你兒子講這些話,你有聽到?)是兒子 轉告給我,也不是恐嚇,他就是說你們要小心一點 ,不要管她,不要講她……」、「(問:你兒子為 何會跟你轉達那些話?)……我太太問他說是不是 跟她吵架,他順便提一提說她有這些故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然蔡陣既證稱渠得知 上開情事,均係自上訴人處傳聞所得,並非渠親身 見聞所得,已難遽信該證人傳聞所得者確屬真實。 況依該證人所言,被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並不是 恐嚇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情事,已足以危及兩 造婚姻之維繫。依上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 伊遭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非可採。
3.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伊為不堪同居 虐待之行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 婚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懶於整理家務,不願照料年 邁公婆,復經常夜不返家,拒不說明去向;另伊為體諒 被上訴人新婚不適,想在外另覓住處,詎被上訴人竟堅 不搬出;又被上訴人使用金錢之花費,遠遠超越伊之負 擔能力,伊只好停止被上訴人使用伊之信用卡副卡,且 伊於103年7月10日在被上訴人之化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 ,僅係欲透過律師協調雙方即將破滅的婚姻,無奈被上 訴人卻變本加厲,因而造成兩造間婚姻障礙;況兩造迄 無任何性生活;再兩造及雙方家長在原審調解及訴訟程 序中,彼此又多次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更作態激怒其父 母出手對伊施暴,現兩造及雙方家庭幾乎形同陌路,堪 認兩造確已無法繼續婚姻生活,婚姻實已生無法復合之 破綻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之旨(最高法院95年4月4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懶於整理家務,不願照料年 邁公婆,復經常夜不返家,拒不說明去向云云,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之父蔡陣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從來不做工 作,沒有盡媳婦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 ,然該證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究係不做何項工作? 也未指明究係未盡到何項媳婦之責任?已難遽信被 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婚後 既仍在朱宗慶打擊音樂教室兼職,已如前述,則其 因工作而未準備三餐給公婆吃,亦不能遽予苛責。 更何況證人蔡陣亦證稱:渠白天就出去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50頁),亦堪認定被上訴人尚無準備三 餐給公婆之必要,且上訴人之父母尚無須被上訴人 時刻不離身地在旁加以照料,自難認此情事客觀上 足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2)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經常夜不返家,拒不說 明去向云云。被上訴人固自認渠於暑假期間之103 年7月12日北上探望父母,嗣除了同年月14~16日 返回斗六居住外,其餘都在台北,直到同年月29日 始返回斗六,卻發現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物品打 包丟在牆角,床單、枕頭全都撤走等語。惟有關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新婚蜜月期,每週週日、週 一固定外宿而不返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40頁正面、本院卷第137頁),是上訴人自 己既然經常不返回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於暑假期間 有返回娘家居住之行為,實難加以苛責。況上訴人 於兩造新婚兩個月餘之103年7月10日在斗六住處被 上訴人梳妝台上放置律師之名片,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 11日返家後,因不見上訴人返家而打電話詢問上訴 人,上訴人更於電話中回稱:「都叫你趕快走了,
妳不搬,妳在裝傻?叫妳去找陳律師,不是都跟妳 講了?有時間就搬走,還有什麼好留戀的?」等語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1頁);再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父母於103年6月底至 7月初之間,即曾告知兩造應搬離該址另尋住處; 則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因而於103年7月12日至10 3年7月29日間有返回娘家居住之行為,自難加以苛 責。
3.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係為體諒被上訴人新婚不適,想 在外另覓住處,詎被上訴人竟堅不搬出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從未提出其計畫購買或承 租其他房屋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相關事證,況上訴 人苟有另覓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地點之打算,怎會完 全不與被上訴人事先商討具體地點之可行性?堪認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未對伊告知究欲搬至何處,僅 係欲使伊離開家門等情非虛。是由上訴人於尚未談妥 兩造遷居地點之際,即於103年7月10日在斗六住處被 上訴人梳妝台上放置律師之名片,再於103年7月11日 對被上訴人表示:都叫你趕快走了,妳不搬,妳在裝 傻?有時間就搬走,還有什麼好留戀的?等語,更於 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際,逕將被上訴人 放置在斗六住處之物品打包放在牆角,床單、枕頭全 都撤走,已詳如前述,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衣物遭打包 ,床單、枕頭遭撤走之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 ~35頁)。堪認上訴人並無任何在外另覓住處與被上 訴人共同生活之計畫甚明,上訴人上開行為,僅係欲 使被上訴人離開家門,則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拒不搬 遷,自無任何可歸責之情事。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使用金錢之花費,遠遠超 越伊之負擔能力,伊只好停止被上訴人使用伊之信用 卡副卡,且伊於103年7月10日在被上訴人之化妝台上 放置律師名片,僅係欲透過律師協調雙方即將破滅的 婚姻,無奈被上訴人卻變本加厲,因而造成兩造間婚 姻障礙云云。惟查:
(1)上訴人交付信用卡副卡供被上訴人刷卡消費,被上 訴人固於103年5月間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 餘元,有上訴人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09頁)。惟夫妻間因個人成長環境與文 化背景並不相同,對於生活品質之要求亦有不同, 彼此間消費價值觀本即易有差異,被上訴人上開刷
卡消費行為,上訴人倘有不同意見,儘可相互溝通 以取得共識,況由上訴人身為醫師之資力以觀,被 上訴人上開消費行為,亦難認將使上訴人陷於無力 清償。兩造對於彼此間消費價值觀之差異,既非不 能溝通協調,詎上訴人竟於並未事先溝通之情況下 ,遽於新婚兩個月左右之103年6月底停卡(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二),衡情當然會造成被上訴人之錯愕 與沮喪,並因此造成雙方婚姻關係之緊張與對立, 上訴人就此,實應負較重之責任。
(2)上訴人因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消費價值觀存有差 異、生活習慣有所不同,竟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協 調,貿然於103年7月10日在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梳妝 台上放置律師名片,再於103年7月11日以不客氣話 語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兩造住處,更於103年7月29日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際,逕將被上訴人放置在斗六 住處之物品打包放在牆角,床單、枕頭全都撤走, 已詳如前述,其上開行為,顯係拒絕夫妻生活之溝 通協調,強令被上訴人必須接受其離異之要求,堪 認上訴人始應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壞,負較重之責 任。
5.上訴人雖另以:兩造迄無任何性生活為由,主張兩造 間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兩造婚 後迄今固然未曾有過性生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四),然夫妻間之性生活,本需雙方互 相協調配合,是自難僅由「兩造婚後迄今未曾有過性 生活」之結果,遽認該結果應由被上訴人負較重之責 任。再由上訴人因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消費價值觀 存有差異、生活習慣有所不同,竟不思與被上訴人溝 通協調,貿然於103年7月10日在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梳 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再於103年7月11日以不客氣話 語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兩造住處,更於103年7月29日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之際,逕將被上訴人放置在斗六住處 之物品打包放在牆角,床單、枕頭全都撤走等情觀之 ,堪認上訴人係刻意製造兩造婚姻關係之摩擦,在此 情形下,本難期待被上訴人會主動要求與上訴人行房 ,是兩造迄無任何婚姻性生活,自應由上訴人負較重 之責任。
6.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及雙方家長於本件調解及訴訟 程序中,彼此又多次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更作態激怒 其父母出手對上訴人施暴,現兩造及雙方家庭幾乎形
同陌路,堪認兩造確已無法繼續婚姻生活云云。惟按 夫妻共組之家庭,除需有物質生活外,更應有情愛之 感情基礎,而組成婚姻之夫妻,本係來自成長環境、 價值觀念、文化背景不一定相同的家庭,本即有許多 價值觀念、生活習慣需要調整與配合,除了夫妻間應 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我調整磨合外,對於另一 半的父母彼此間亦須費心加以經營,蓋此亦可能直接 或間接影響到雙方婚姻關係之穩定。查本件兩造及雙 方家長之對立緊張關係,實肇因於上訴人僅因兩造間 性生活不協調、消費價值觀存有差異、生活習慣有所 不同,竟不思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貿然於103年7月 10日在斗六住處被上訴人梳妝台上放置律師名片,再 於103年7月11日以不客氣話語要求被上訴人遷出兩造 住處,更於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際,逕 將被上訴人放置在斗六住處之物品打包放在牆角,床 單、枕頭全都撤走。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拒絕夫妻 生活之溝通協調,強令被上訴人必須接受其離異之要 求,堪認上訴人始應就兩造婚姻關係之破壞,負較重 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 為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不能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實應由上訴人自己就兩造婚姻關係之 破壞,負較重之責任,不得據以訴請離婚。從而,上訴人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離婚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