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8號
TNHV,104,再易,1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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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金鼎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美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再審被告  黃麗清
      翁卉婷
再審被告  林孟慧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義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22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8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11日宣示,復於104年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43頁)。再審原告於104 年9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所 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系爭鐵捲門並未坐落於再審被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 000○號地下室之專有部分(下稱系爭14874建號),再審被 告所有系爭14874建號之專有部分係位於系爭大樓之地下層 建物。惟系爭鐵捲門乃係坐落在系爭大樓地面一樓基地上, 且與系爭大樓一樓之建物相連接在一起,有系爭鐵捲門照片



可據,係屬於系爭大樓之附屬建物,原確定判決漏為審酌系 爭大樓一樓照片之重要證物,誤認系爭鐵捲門為坐落於再審 被告所有系爭14874建號之專有部分。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103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確定 判決理由固謂「大樓住戶進出地下室(避難室)另有二座樓 梯可進出,該車道並非必要之通路」,惟:系爭鐵捲門後方 通往地下室之車道,經原確定判決本院履勘現場,車道毗鄰 出入口處之前半段,係使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14874建號之 專有部分,鄰地下室地面之後半段,則是使用再審原告全體 住戶共有之14903建號部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據。若系 爭鐵捲門與車道非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所共用,則再審原告 全體住戶豈會提供部分建物供車道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其 中再審被告所有系爭14874建號之專有部分其用途為儲藏室 、管理員室;再審原告全體住戶共有之14903建號為避難室 ,且有全體住戶共有之化糞池及蓄水池。在功能上,何以管 理員室之使用係走車道,而由全體住戶共有之14903建號部 分僅能使用樓梯,若化糞池、蓄水池需要維修,車輛必須經 由車道進入系爭大樓之地下室,而非經由樓梯。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審102年9月5日書狀提出之報價單、 收據等證物:系爭大樓自80年間興建完成移交予再審原告時 ,即包括系爭鐵捲門,再審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將鐵捲門 消碼、阻礙全體住戶進出前,全體住戶經由系爭鐵捲門出入 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已歷經近20年,監視器也是系爭大樓所裝 設。系爭鐵捲門屬全體住戶所共用部分,故在97年間經長期 使用而毀損時,由再審原告請人更換維修系爭鐵捲門並支付 費用。則若系爭鐵捲門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14874建號之專 有部分,豈會由再審原告全體住戶使用10餘年後,又由再審 原告付費請人更換維修?原確定判決,顯然亦漏未斟酌系爭 報價單、收據之重要證物,致誤認系爭鐵捲門之權屬。 ㈣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系爭鐵捲門之用電,直 到102年都是使用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
㈤再審訴之聲明:⑴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鐵捲門遙控器密碼回復原狀,並 不得阻礙再審原告全體住戶通行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而系爭大樓,包 含系爭車道部分於80年10月17日完成,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79年9月22日南工造字第073878號建造執照及80年10月7 日南工字第109524號使用執照在案。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系爭鐵捲門係坐落在 伊等所有系爭14874建號之專有部分,並非再審原告全體住 戶所共有,因全體住戶進出地下室(避難室)另有二座樓梯 可進出,系爭車道並非必要之通路。準此,再審原告無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5條第1、2項等規定 ,請求伊等將系爭鐵捲門遙控器密碼回復原狀,並不得阻礙 再審原告全體住戶通行之訴。再者,原確定判決本院至現場 勘驗,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亦有提示照片,照片並不會影響 到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因為是同一空間。
㈡伊等否認系爭鐵捲門的用電是系爭大樓的公共用電,因為住 戶有時候會偷換電,目前是伊等在用電,而且用誰的電,與 再審原告可不可以通過伊等所有系爭14874建號之專有部分 係兩回事。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 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為促使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系爭鐵 捲門之控制箱及電錶箱之照片(見本院卷81頁),惟系爭鐵 捲門之控制箱及電錶箱既設置於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附近, 再審原告亦稱分別為97年4月17日、97年5月9日修繕系爭鐵 捲門(詳如下述),並非重新設置,足見上開照片上系爭鐵 捲門之控制箱及電錶箱應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又原確定判決亦已至系爭14874、149 03建號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據(見原確定判決本 院卷43至48頁),上開證物實為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已知悉



,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自難認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之情事存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之用電,直到102年都是使用系爭 大樓的公共用電乙情,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惟系爭鐵捲門 用電情形是否使用系爭大樓公共用電,或由再審被告使用自 己用電,均不足證明系爭鐵捲門所有權之歸屬,亦難以證明 再審原告即有使用系爭鐵捲門之權利,自難以系爭鐵捲門之 由其供電情形,遽以認定再審原告即有權使用系爭鐵捲門, 或得據主張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而請求排除侵害,則再審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之再審要件。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 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 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 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 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 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 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 法(事實)在內。
㈡經查:系爭報價單、收據係由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 之證物(見確定判決原審卷第95、96頁),其上載明客戶名 稱為黃維民或黃先生,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7日、97年5月9 日,地點為生產路383號或生產路,尚難遽以認定係由再審 原告修繕系爭鐵捲門之證物,縱再審原告有上開修繕系爭鐵



捲門,亦難證明系爭鐵捲門係屬再審原告所有,或再審原告 即有權使用系爭鐵捲門,充其量亦僅係再審原告單方所為之 陳述,應認並非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方法。況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報價單、收據證物上開內容,僅係在說明系爭鐵捲門於 上開時間修繕之事實,並非就系爭鐵捲門所有權之歸屬,或 再審原告確有權使用系爭鐵捲門之證據,故而,縱系爭報價 單、收據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核 與再審原告得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無涉,是縱加以斟酌,亦 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無影響。
㈢至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車道及系爭大樓一樓鐵捲門照片及 原審103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物。然查:原確定判 決就103年10月3日現場勘驗照片,確有於前審審理時,經提 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而進行調查、辯論,有前審104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8至131頁) ,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㈡㈢項下,已就上開 證物詳予審酌,並詳加論述系爭鐵捲門係坐落再審被告所有 系爭14874建物之專有部分,而非系爭大樓住戶全體所共有 。又依系爭大樓之建照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見原確 定判決原審卷第42、45頁及外放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 等證物),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以該建物之全棟為準,故登 記範圍應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完整結構及其所形成之空間,未 列明在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內之牆面、樑柱、樓地板 、頂樓屋頂平台等,仍包含於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內。系爭 14874建號暨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主要 用途為管理室及儲藏室、面積215.1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 分為系爭14903建號,而系爭鐵捲門並非上開建號建物登記 範圍內,而為管理人員車輛出入之簡易設施,暫時依附在系 爭大樓,隨時均可移除,結構上與整棟建物應屬可分,並非 固著於系爭大樓而為一獨立或附屬之建物,無從以獨立之不 動產視之,與其他樓層平台(如露臺、陽台)、突出物,或 電梯間、發電機室、變電室等建物共用部分,均結構上獨立 另有建物不同,系爭鐵捲門不得因認屬未登記之附屬建物, 自難認係附著於系爭大樓一樓之附屬建物,則再審原告所指 車道及系爭大樓一樓鐵捲門照片及原審103年10月3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等證物,縱為實在,亦難認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應 屬全體共有人共有或為再審原告有權使用,是縱加以斟酌, 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無影響。
㈣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是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重要證物對原確定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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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