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9號
TNHV,104,上易,49,2015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盧黃素姻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虹錡(原名盧永祥)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
5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6月間,共同出資 向訴外人李清泰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 目田、面積1,08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礙 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全部暫登記上訴人名義, 雙方並於85年7月16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 。嗣兩造於87年7月7日簽立「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總面積326.7坪,被上訴人占 75坪,其餘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該75坪(應有部分 換算為百分之二十三)暫借上訴人名義登記。目前土地法、 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均已修正,系爭土地得登記為共有,爰 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767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二十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上末尾立契約書 人欄(甲方)「盧黃素姻」之簽名,係盧天寶所簽,或伊曾 表示授權盧天寶簽立,亦無法證明伊知盧天寶在切結書上簽 名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伊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況被上訴人以 切結書、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方式,迴避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 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 等強行法規之適用,乃屬脫法行為,自屬無效。又按諸一般 社會慣例,就合資而未登記或無法登記所有權之情形,皆以 設定同額抵押權用以保障權益,系爭土地係農地,於89年前 雖無法登記為共有,但被上訴人卻未設定抵押權,顯不合常 理。又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當初購地之私契,且對於買賣



價款分幾期給付?各期給付比例及金額等,均無法交待。系 爭土地於85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0 0元,每坪價格9,917元,被上訴人稱85年6月間以每坪7萬元 出資合夥承買系爭土地,顯高出行情數倍,實無可能,且被 上訴人亦無700餘萬元之資力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況系爭土地自伊於85年7月10日買受後,迄今全部由伊管理 、使用、處分,故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5年7月12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 有自耕能力。
㈡系爭切結書末尾之立切結書人欄上「盧天寶」及被上訴人之 簽名、印文為形式上真正。該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 人:盧黃素姻,稱為甲方,於民國85年6月27日向李清泰所 承買永康鄉大灣段叁叁零零地號,係與盧永祥,稱為乙方, 共同出資購買,確實持分為:甲方:叁分之貳;乙方:叁分 之壹,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待法令許可時, 甲方要無條件登記叁分之壹持分還乙方所持有。又甲方對此 標的物要進行任何處分時,要經過乙方同意。空口無憑,特 立本書為據。立切結書人盧天寶盧永祥。八十五年七月十 六日」。
㈢系爭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人盧黃素姻(下稱甲方) 、盧永祥(下稱乙方),茲因甲乙雙方出資合夥承買坐落臺 南縣永康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0.1080公頃( 326.7坪),經雙方同意訂定下列各款,以資共同遵守:第 一條:本約承買上開土地價金為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陸萬玖 仟元整。總面積為326.7坪,乙方(即被上訴人)占75坪, 其餘均屬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甲乙雙方各按所占坪數計 算(每坪新台幣柒萬元)出資合夥承買。第二條:本約合夥 承買之土地因受到農地不得分割及登記為共有之限制,目前 無法分割登記及登記為共有,所以暫時登記在甲方(即上訴 人)名下,俟往後依照法令規定可以分割時,甲方無條件提 供分割登記所需證明文件,俾便辦理分割登記。…第四條: 本約未訂立前,甲方於85年7月16日曾簽具切結書交付乙方 收執,此切結書聲明作廢,以本約內容為準(原切結書所載 甲方持分為三分之二,乙方為三分之一,因事後乙方曾向甲 方借用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正,相互間以該土地抵還,故 本契約所載各比率與原切結書有所不同)…立契約書人(甲 方)盧黃素姻。立契約書人(乙方)盧永祥。八十七年七月



七日」。
㈣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曾為占有使用 收益。
上開各情,有切結書、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 審新調字卷第10-1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75坪(750/3267),是否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其效力如何?
㈡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3/1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其中75坪(750/3267),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按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 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 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登



記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各一 紙為證,上訴人對系爭切結書形式之真正雖不爭執,但辯 稱該切結書非上訴人本人訂立及未授權盧天寶簽訂,另否 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等語,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授權其 配偶盧天寶簽訂,及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等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查證人即撰寫系爭切結書及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郭水道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提示起訴狀證物一85年 7月16日切結書,是否見過?)有,這是我寫的。」、「 (問:立切結書人欄位是何人寫的?)是當事人自己簽的 ,我擬的稿是前面那裡。」、「(問:切結書的內容是誰 要你這樣寫的?)切結書的用意是一般案件當事人一方或 兩方要求說案件登記完了,有其他狀況如有出資但未登記 名字,會問說要如何處理,以我們代書的立場,就會要他 們寫個切結書下來,讓有出資但沒有登記的人在切結書裡 面寫出來。但我已忘了是誰要我寫的,也忘了他們是否有 在我面前簽名。」、「(提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 年5月24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問:上訴人向前手李 清泰購買永康區大灣段第3300地號土地的經過是否知悉? )這是我辦的。」、「(問:向李清泰購買土地的究為何 人?)是被上訴人跟我去的,如簽約種種的事。我記得是 去李清泰的那邊簽的,因為李清泰是臺南縣議員,所以我 比較有印象。」、「(問:價金如何支付?)就被上訴人 與我一起去向李清泰接洽,但是交付的價金是現金或開票 我忘記了。這個買賣我印象中都是被上訴人與我接洽,與 我一起向李清泰談如何買賣,然後被上訴人有跟我說要登 記給誰的名字,但後面才說是兩人一起買的,但被上訴人 沒有登記名字怎麼辦,我就說因為農地不能登記二人的名 字,看你們怎麼辦,不然就有登記的人寫切結書給沒有登 記的人,等以後法令開放再登記給被上訴人,我的印象是 如此,以前在處理農地就是這樣子。」、「(問:向李清 泰接洽買賣時,上訴人或盧天寶有出現過嗎?)不很肯定 ,但好像沒有。」、「(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說為何要登 記在上訴人的名下?)沒有。被上訴人只說土地登記給誰 的名字。」、「(問:兩造間有一起出資購買土地是否知 悉?)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在接洽完要登記給上訴人那 時說的。我問為何他買的土地要登記給別人,被上訴人說 是她與我一起買的。」、「(問:當時購買土地的總價金 ?出資比例?)都忘了。這個都要看私契,移轉登記申請



書上的契約是公契,上面的現價是依公告現值寫的,不是 實際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62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於85年間簽訂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 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且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 由被上訴人指示證人郭水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當時被上訴人已告知證人郭水道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 他人合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委請證人郭 水道擬具系爭切結書內容,而上訴人之配偶盧天寶亦以上 訴人之名義在切結書上簽名。衡諸情理,盧天寶擔任改制 前台南縣龍崎鄉民代表長達10年,具有社會政經地位,為 思慮成熟之人,設若兩造無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盧天寶豈 會書立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足 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雖原審調取盧天寶於臺南 縣龍崎鄉民代表大會第18屆第1次至第7次定期大會代表簿 上「盧天寶」之簽名、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開戶人簽 名、綜合存款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之簽名及系爭切結書盧 天寶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而分別以「待鑑定字跡為影本、部分字跡筆劃欠 清晰且特徵不顯」、「送鑑資料不足」為由,難以認定。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39、167頁),在卷可按。故無 從依上開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盧天寶親簽。然 查,證人洪銀南(即上訴人之妹婿,代筆系爭契約書之人 )於原審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我是盧黃素姻的大舅,我的配偶是盧天寶的妹妹。」、「 (問:提示證物二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是否見過?)有 ,訂該契約時我在場,就是87年7月7日,訂立的地點是在 我家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121號。」、「(問:當時何人 在場?)盧天寶盧黃素姻、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還有我 。」、「(問:為何會簽該文書?)我不知道,是兩造唸 出來讓我寫,我猜他們之前就說好了。」、「(問:兩造 是指何人?)是盧天寶及被上訴人唸給我寫,盧黃素姻只 是在場。」、「(問:寫完該文書後,後面的立契約人甲 方盧黃素姻欄位,是何人簽名及蓋章?)很久了,我沒有 印象。」、「(問:該契約寫好後,盧黃素姻有看過嗎? )她在現場,但有無看過我不記得。」、「(問:知悉被 上訴人及盧黃素姻買土地的事?)我不知道。」、「(問



:何人委託你寫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的?)是他們一起來 我家,就叫我寫。」、「(提示系爭切結書,問:寫該合 夥承買土地契約書時,有參考另份切結書嗎?)有,所以 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有提到該切結書。」、「(問:幫他 們寫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後,有解釋給他們聽?)有當面 唸給他們聽,也有拿給他們看。」、「(問::印章是雙 方自己拿出來的?)印章是他們簽完後自己蓋的,我不清 楚,但還是在我們家,他們將契約簽名蓋章完成後,一人 拿一份才從我家離開。」、「(問:簽合夥承買土地契約 書時,盧黃素姻是全程在場嗎?中間有無離開?)我知道 她有來,但時間這麼久了,我不確定她何時走。」、「( 問:他們如何來的?)忘記了。我家一般走路到不了,距 離超過十公里,一般就算是探望也要騎車或開車。」、「 (問:你是否知道合夥承買土地契約書上寫的買賣價金已 履行交付或如何分擔?)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1頁反面、第42頁)。由上開證詞可知: ⑴兩造及上訴人之配偶盧天寶在系爭土地過戶後,於87年 7月7日相偕至證人洪銀南的家中,提出系爭切結書,並 修改系爭切結書上合資比例,委請證人黃銀南作成系爭 契約書後簽名用印,而上訴人在場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 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無爭執,顯見系爭切結書雖由盧天 寶在「立切結書人」欄位簽名,但上訴人並無異議,同 意依切結書之意旨於系爭契約上記載土地面積、合夥出 資等分配比例(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益證該切結 書為上訴人授權盧天寶而簽訂,其上記載兩造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等情非虛,否則系爭契約訂立之內容何須 引用該切結書,並再次載明與被上訴人出資合夥承買系 爭土地等情(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堪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其中75坪確有合資購買。
⑵又系爭契約書之訂立,在雙方無異議簽名用印後,各自 留存一份契約書,該簽名或用印形式上應屬真正無訛。 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 ,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上伊之印文為其所自蓋云 云,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末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且即使係盧天寶所為,但因在場之上訴人授權,盧天 寶僅係使用者而已,本件無涉及代理之情事,故系爭契 約書為真正,應堪認定。
⑶雖證人洪銀南對何人簽名、何人拿出印章、上訴人有無 先行離去,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然上訴人之住處距



證人洪銀南的家逾10公里,平日拜訪均靠騎車或開車, 衡情上訴人不可能留下其配偶盧天寶,未以車代步而逕 自離去回家,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其不在場或有先行離 去之事實,其抗辯:伊不知系爭契約書云云,有違情理 ,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抗辯:盧天寶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無700餘萬元之資力與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賣人李清 泰當時全筆土地僅借得2,428,542元,可見系爭土地於85 年間之買賣交易價格根本不可能高達每坪7萬元,被上訴 人稱以每坪7萬元出資合夥承買系爭土地,實無可能,伊 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自買受以來,一直由 伊管理、使用、處分全部,被上訴人自始未曾管理、使用 、處分,兩造間自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台南市關廟區農會85年間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其名下及其配偶黃月琴名下登記有多筆土 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9、137-139、 169-205、225-251頁)。查:
⑴依上開關廟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85年間 帳戶有大額資金往來,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帳戶內大筆 資金是來自盧天寶云云,但乏實據,無足採取。另依上 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於83年間,被上訴人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台南市歸仁甲段4236土地所有權,85年間其配 偶黃月琴名下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號土 地2筆,上開土地雖設有抵押,且證人盧楊素梅雖於本 院證述被上訴人曾向盧天寶週轉押標金(見本院卷第 218頁),然均不能執此遽認定被上訴人無法清償抵押 債務,或偶而借款週轉,即謂被上訴人因此為無資力。 況「有無資力」絕非審核「有無所有權」之惟一依據, 有資力者仍有與他人合夥購地之可能,以分擔萬一虧損 之風險,而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資力之情事,且上訴人 與盧天寶均非至愚之人,斷不可能於被上訴人無出資合 夥之情形下,在系爭切結書、契約書第1條載明「與被 上訴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等不利於己之文字 。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每坪7萬元之價值,固據兩造 分別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 料、透明房訊法拍屋拍賣公告訊息(見原審卷㈡第90-9 3、147、148、153-157頁)為證。然土地因在臺灣常因 投機炒作,價值與價格本有極大價差,價格全憑買賣雙



方自行評估,難謂有一定之行情。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資料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之土地,每坪約可達6萬元, 而依上訴人所提資料,每坪則自1.8萬至4萬元不等,可 見土地之價差極大,自難以同區段某一筆土地價格高低 ,即推論系爭無有每坪7萬元之價格。至李清泰貸款金 額較低,或因貸款需求、或因信用評等之諸多授信因素 影響,亦難以比附。再公告地價與市價差距極大,近來 方逐步拉近,是故,以85年間之公告地價推論市價為何 ,顯難以獲知實情。
⑶系爭土地在過戶上訴人名下之後,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未曾為占有使用收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 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足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乃係權利並 非義務。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登記者,乃系爭土地分 配其中面積75坪之比例,不足全部的1/4,上訴人部分 則超過3/4,故自借名之始雖全由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 ,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喪失管理之權利。況且,依 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進行任何處分時,要經被上訴人同意,足見被上 訴人就該土地有處分權;另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該 土地應納之稅賦、水電費、管理上必要之支出或往後申 購毗鄰國有財產局土地應繳之價金時,應按各人所占坪 數計算支付等語,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之權限 ,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⑷從而,本院依證人洪銀南郭水道之上開證詞,並互核 系爭切結書、契約書內涵,堪認系爭土地其中75坪係被 上訴人合資購得,而暫登記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此部 分土地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效:
⒈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所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載稱:「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 有,本條次於89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 刪除,是本件土地於85年7月10日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依 申請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3頁),復有土地法沿革、總統府公報、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85年7月10日收件永字第19147 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32頁



)。參以上訴人具自耕能力,有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 能力證明書足稽(見同上卷第27頁),系爭切結書、契約 書第2條均記載因系爭土地不得分割及登記為共有之限制 ,故暫時記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 立切結書、契約書時,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移轉其 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故約定登記予 具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等語,尚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固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 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 效。」。又按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 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 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 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 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如承買人係無自 耕能力之人,已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 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情形,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切結書、契約書約定「俟 後依照法令規定可以分割時,甲方(上訴人)無條件辦理 分割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切結書 、契約書為有效,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系 爭切結書、契約書之約定方式,以迴避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前第30條及土地法89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0條 等強行法規之適用,乃屬脫法行為,非法所許,自屬無效 。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三,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合夥出資比例為:上訴人:叁分之貳 ;被上訴人:叁分之壹;嗣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因事後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238萬元,相互間以該土地抵 還,而變更為被上訴人占75坪,佔總面積326.7坪的百



分之二十三(計算式:326.7÷75=23%,四捨五入) ,其餘均屬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切結書、契約書在卷可 按。是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三。
⑵審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非無效。依首 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 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自得類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於提起本件訴 訟時,即以本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 見送達證書,原審新調字卷第20頁)時,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自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三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三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以一訴同 時主張民法第179、541、767等條規定而為單一請求,核屬 重疊合併,本院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准其請求,則其餘民 法第179、767等條之主張,即不予論述,並此敘明。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