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87號
TNHV,104,上易,28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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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謝榮輝
        東南汽車行(合夥組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東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耿銘 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麗楨
        謝端純
        謝詩慧
        謝曉湄
        謝季玲
        謝憶慈
        謝易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
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謝易呈超過新台幣113萬5085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易呈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謝榮輝為上訴人東南汽車行之靠 行司機,於103年7月7日18時18分許,駕駛所靠行東南汽車 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 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貿然往前行駛,乃自後方追撞前方 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陳麗禎配偶及被上訴人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謝易呈之父親謝順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被害人 謝順安受有到院前心肺停止、左肱骨骨幹骨折、脾臟破裂等 嚴重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無效死亡。上



訴人謝榮輝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謝榮輝賠償被上訴人謝易呈所支出喪葬 費用77萬4000元、被上訴人陳麗楨扶養費56萬0722元、被上 訴人陳麗禎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謝易呈各150萬元。另上訴人東南汽車行係上訴人謝榮輝之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麗楨206萬0722元 、謝易呈227萬4000元、連帶給付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扣減 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陳麗楨121萬4085元、謝易呈128萬8085元、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各51萬4086元,及均自 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所命給付謝易呈喪葬 費超過37萬4000元,給付陳麗楨精神慰藉金超過140萬元、 給付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謝易呈精 神慰藉金各超過7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未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喪葬費用中,所列國樂師、西樂師、 送山法師、縫製工資、毛巾用品、電子琴花車、開路鼓、紙 厝、頭七用品、做事法會、法會用品、牽亡歌、轉西方、做 七祭祀用品、做七法師誦經等項目,與收斂、埋葬及民間習 俗無關。已列有引魂項目,不須送山法師且多達5人;已有 戴孝用品及衣服,無須縫紉工資;又紙厝金額1萬5000元、 及做事法會、枉死城、藥師等金額高達10萬元,為無必要之 鋪張浪費,均應予以剔除。被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 顯屬過高,配偶即被上訴人陳麗楨以80萬元,子女即被上訴 人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謝易呈部分 則應為60萬元為適當。就原審判命給付中之殯葬費40萬元及 各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不服。
上訴人東南汽車行另以:伊因上訴人謝榮輝為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所有人之靠行,依所 簽訂「嘉義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約定謝榮輝之計程車得以伊名義申請車牌,惟其仍擁 有計程車所有權,自理營業盈虧並應繳稅費及罰款等,僅需 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1500元予伊,非為伊服勞務。伊對謝榮 輝並無何選任、監督、給付薪資、指示安排如何服載客勞務 或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法律性質為信託關係,不能為保



護行車事故被害人而強行解釋駕駛人與車行間具實質僱傭關 係存在,而令伊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佣人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
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麗楨超過111萬 4085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易呈超過78萬8085元本 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各超過41萬4086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㈠上訴人謝榮輝為上訴人東南汽車行之靠行司機,於103年7 月7日18時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 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嘉義 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被害人謝順安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謝順安當 場受有到院前心肺停止、左肱骨骨幹骨折、脾臟破裂等嚴 重傷害,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21分急救 無效而死亡。
㈡上訴人謝榮輝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 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彎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謝順安因上訴人謝榮輝之過失行 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謝榮 輝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謝榮輝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㈠就被上訴人謝易呈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謝易呈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之喪事,支出殯葬費 用共計77萬4000元,並提出金額為27萬元之慈雲寶塔預約 訂單、金額為1千元之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 收據,及喪葬費用總金額為50萬3000元之阿雄葬儀社收據 3紙為證(詳原審附民卷第16-17頁,重訴卷第49、51頁) 。上訴人對於塔位等費用不爭執,就另外支出之喪葬費用



部分,兩造亦合意就阿雄葬儀社收據50萬3000元,其中必 要部分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故被上訴人謝易 呈請求喪葬費用在62萬1千元(計算式:350,000+270,00 0+1,000=621,000)之範圍內,洵屬可採。逾此請求要 屬無據。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害人謝順安係被上訴人陳麗楨之配偶,係被上訴人謝 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謝易呈之父, 有被上訴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參酌:被上訴人謝 麗楨103年度利息所得約2千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60多萬元;被上訴人謝端純10 3年所得約17萬元;被上訴人謝詩慧103年所得約280萬元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約250萬 元;被上訴人謝曉湄103年所得約52萬元,名下有房屋及 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89萬元;被上訴人謝季玲103年度 所得約57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90 萬元;被上訴人謝憶慈103年度所得約55萬元,名下有房 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90萬元;被上訴人謝易呈103 年度所得約5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 約89萬元;上訴人謝榮輝103年度利息所得約2千多元,名 下有房屋4筆、田賦6筆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約270萬元; 上訴人東南汽車行103年度利息所得約1千多元,名下汽車 11輛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 可稽。另參以被上訴人陳麗楨遭逢喪偶之痛,配偶遭此橫 禍而喪生,內心悲痛不可言喻,被上訴人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謝易呈則突遭喪父打擊,從 此與父親天人永隔,美滿家庭頓時破裂,被上訴人等精神 上皆受有重大痛苦,並參酌兩造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陳麗楨請求賠償150萬元、被上訴人謝端 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謝易呈各請求賠 償8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陳麗楨得請求之金額為150萬元,被上訴 人謝易呈得請求之金額為142萬1000元(621,000+800,000 =1,421,000),被上訴人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 季玲、謝憶慈得請求之金額各為80萬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陳麗楨謝易呈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各28萬5915元,被上訴人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則各領取28萬5914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等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被上訴人陳麗 楨得請求金之額為121萬4085元(1,500,000-285,915=1,2 14,085);被上訴人謝易呈得請求之金額為113萬5085元( 1,421,000-285,915=1,135,085),被上訴人謝端純、謝 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1萬4086 元(800,000-285,914=514,086)。六、末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之。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 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公司所有,該靠行車輛之駕駛人如係有 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經營人公司服勞務,自應 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不以事實上存有僱傭關 係者為限。
查上訴人謝榮輝靠行於上訴人東南汽車行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另參酌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謝榮輝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身兩側,均印有「東南」字樣等 情,亦有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 詳刑事相驗卷第39、42、103、106頁),則該靠行之車輛在 外觀上即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依此情形,一般人客觀上均足 以認定上訴人謝榮輝係為東南汽車行服勞務,並受東南汽車 行之選任監督從事駕車載客業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東南汽車行自應就上訴人謝榮輝執行職務之侵權行 為,與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謝榮輝與上 訴人東南汽車行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為何,並無礙於本院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為上訴人東南汽車行應與上訴人謝榮輝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渠等間為靠行之信託 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云云,尚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麗楨謝易呈121萬40 85元、113萬5085元,被上訴人謝端純謝詩慧謝曉湄謝季玲謝憶慈51萬4086元,及均自104年6月23日撤回暨追 加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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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