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洪美桃即洪于惠
被上訴人 羅惠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詹秉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 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 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 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 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係執原審103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689分 之198,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9636號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民國104年3 月16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3月13日聲明異議,被 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具狀表示反對,經原審於同年3月26日 通知上訴人應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收受該通知函,並早於同年2月24日即 向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原審調閱103年度司執 字第4963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核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 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 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 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 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 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 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依曹正豊申辦本件借 款之擔保放款借據第4點『遲延利息』之記載,如有遲延履 行,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 其計算方式為: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為原訂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為原訂利率百分之20。則曹正豊未依約 繳款,經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上訴人除請求利息外併請求依 利息約定比率加計違約金,足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於 遲延給付時,按所約定利息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加收,其性 質與前述遲延利息性質相近。」、「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又屬於遲延利息性質之違約金,雖其名稱與遲 延利息不同,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自 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5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 查意見參照)。……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部分,係按一定 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大安銀行仍應按時收取,依上開說明 ,此違約金債權屬於遲延利息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15年時效。」、「上開借款之 違約金部分,實際上係為賠償債權人遲延所受損害,並係按 月計付,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 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 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84年10月26日前之 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上開實務見解乃為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 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6號 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所明示 。從而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636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上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分配違約金 之計算期間為4,239日,顯有違誤。
㈡可知違約金如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請求權時效為 5年,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違約金為:「自逾期之 日起未償還本金時,按母金依中央銀行核定之貸款違約金計 算」,可知本件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 計算,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 所受損害,即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與一般定額給付之違約 金顯然不同,故其時效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 規定。退步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 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洪美桃即洪于惠與被上訴人 羅惠華間除原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150,000元整外,復 依遲延日數為4,239日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本件違約金金額為 1,248,473元,其計算方式既係因本金債務遲延後依原約定 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定期發生之債務,依實務見解, 此亦屬民法第126條所訂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則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而非15年時效。本件兩 造間之2,150,000元擔保借款契約,契約內容就違約金部分 載明「自逾期之日起未償還本金時,按母金依中央銀行核定 之貸款違約金計算」,應可認為該違約金之部分乃遲延利息 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適用,惟系爭分配表所 載之計算期間為4,239日,以1年365天計算,所載之期間明 顯大於11年,與上開法院意旨及民法規定有違,故應將違約 金計算期間減為5年。以本件債權原本2,150,000元及5%利 率計算5年違約金,自104年2月6日溯及99年2月7日起算共1, 826日,實為537,794元(計算式:2,150,000元×5%÷365 ×1,826日=537,794元),非系爭分配表所載之金額1,248 ,473元,債權本利和核減為2,687,794元。爰請求免除自99 年2月6日以前之違約金,並依分配表次序重新分配,應有剩 餘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速字第49636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3,398,473元整之債權額,應減為 2,687,794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710,679元整,改分配 予上訴人。
3.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提存3,398,473元 整之債權額。
4.原審及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就金錢 借貸所生之違約金並不適用利息5年的短期時效,因此消滅 時效應為15年。其次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會同簽立切 結書,同意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違約金,無論先前之 約定為何,經兩造同意變更,當然以變更後之利率為計算方 式。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 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 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可參)。又違約金之約定 ,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 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參) 。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9分之198,並於92年3月 1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為215萬元,債 務清償日期至92年6月30日止,並約定違約金「自逾期之日 起未償還本金時,按母金依中央銀行核定之貸款違約金計算 」,嗣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 得之金額為455萬元,兩造並合意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本件違 約金,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 ,被上訴人分得之違約金金額為1,248,473元等情,業經法 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9636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分配表(見原審補 字卷第8至10頁、訴卷第17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雖上 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 時效云云,然依前揭兩造之約定,本件上訴人係自逾期未償 還本金之日即92年7月1日起,應另外支付自該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可知該違約金債權乃上訴人屆期未清 償本金始發生,且係按日計算,而非按日給付,亦無給付期 限及給付方式之約定,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 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尚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其時效自為15 年而非5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無足採。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主張將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一節 ,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所引之法院裁判或座談會資料,或與 本案情形不同,或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難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依法製作分配表計算違約金,尚無違 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上之違約金金額應為537,79 4元,債權本金加違約金金額核減為2,687,794元,差額710, 679元依分配表次序重新分配,剩餘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提存3,398,473元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