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06號
TNHV,104,上易,206,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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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劉栢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語翔(原名:劉景鴻)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3分之88,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3 分之45。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卻自行 占用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2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4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作為水泥平台及鐵皮屋使用。兩造因無法協議 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原審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本係供通行之用,西 邊有伊所有之同段169-19地號土地及建物與系爭土地緊臨, 應將西側土地分歸上訴人,以利上訴人使用。原審判決准予 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系爭土地之實際供通行使用情形,造成上訴人之鐵皮屋及水 泥平台極有可能遭被上訴人拆除,及將來通行北側道路之困 難,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 29平方公尺及B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 ,C部分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4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33分之88, 上訴人為133分之45,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審調字卷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 17頁)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29平方公尺部分為水泥平 台,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為鐵皮屋,其餘部分則鋪 設柏油路面。(本院卷第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則 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現為鋪有柏油之私設巷道,西側則為上訴人設 置之水泥平台,高度約高於東側柏油路面40公分,又系爭土 地四周之北邊接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同 段164之1地號、同段169之11地號土地,現亦為私設巷道; 西邊接臨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該169之19地號土地南側有一上訴人所有水泥磚造2層樓 建物,供上訴人住居使用,前開2層樓建物向北延伸處,另 有上訴人搭蓋之鐵皮屋,供上訴人放置農機具之倉庫使用; 東邊則有第三人之建物;南邊接臨鋪有柏油之私設巷道等情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104年1月19日勘驗筆錄,並 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 仁地政)104年2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8-20、26-28、39-4 4頁)。又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歸仁地政測量結果,上 訴人所有之上開水泥平台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西側、占用系爭 土地29平方公尺,鐵皮屋部分則坐落系爭土地西北角、占用 系爭土地14平方公尺等情,有歸仁地政104年3月12日所測量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及104年8月26日所測量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45、46頁、本院 卷第87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段169-1、169-12、169-1 4、169-19、169-20、169-21等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上訴人 父親所購買之原169-1地號土地,分割前,父親即授意上訴 人及其他兄弟在土地上各挑選適當位置,蓋屋供家人居住, 上訴人選擇之位置坐落原169-19地號供通行土地之左側,與 巷道相鄰,位於目前169-1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A、B部分 ,使用範圍包括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因地勢低窪而墊高地基之水泥平台及舊豬圈拆 除後改建之鐵皮屋,其餘兄弟則分別選擇169-1、169-20、1 69-21地號土地建屋居住迄今,上訴人父親過世後,眾兄弟 始以當初建屋之位置及分管之協議進行分割,上訴人取得 169-19地號土地後,仍提供169-19地號土地東側土地與被上 訴人父親共有系爭土地,讓系爭土地能繼續提供通行。惟原 169-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土地已劃歸屬村道,又169-14地號 土地係分割自原169-1地號土地,亦位於原169-1地號土地東 側,且原169-1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供作通行之現有巷道, 均由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公所鋪上柏油,設置水溝,是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C部分應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其利用應受相當限制,不可能蓋屋或停車,而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顯有可能使上訴人之鐵皮屋、平台於分割後遭 拆除,顯有害於社會經濟云云,然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0月2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劉太平住 宅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本院卷第107頁),原169-1地號土 地東側固屬村道,然系爭土地乃分割自原169-1地號土地, 且對照地籍圖所示之該地號土地形狀,亦難認定系爭土地即 屬前開設計圖所繪村道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 64年起即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已乏所據。
⒊經本院審酌:
①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水泥平台以外東側土地屬鋪設 柏油之私設巷道,水泥平台西北側則為上訴人所有鐵皮屋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若依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將編號A及編號B部分分割予上訴人,雖使上訴人能大致 維持現有對系爭土地利用狀態,而得保留大部分水泥平台, 然上開水泥平台經濟價值不高,使用效益有限,且鐵皮屋已 興建十餘年,並非鋼筋混凝土,可拆卸螺絲後再行組裝,又 鐵皮屋僅供上訴人擺放工具之用,經濟效用甚低。而被上訴 人所分得之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其地形呈狹長倒三角形



,且南側為凹凸之不規則形狀,最狹窄處亦不足50公分,所 分得土地現均供私設巷道使用,顯無法為任何實質之利用。 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大於上訴人應有部分,達系 爭土地133分之88,如採上訴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獨厚 上訴人得使用分得之土地,使被上訴人陷於難以利用分得土 地之窘境,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允。
②反之,如採被上訴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均 呈梯形,並接臨南、北邊之巷道路可供出入,上訴人分割後 所得土地之土地得通行南側之道路,而兩造就分得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私設巷道面積,亦與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相當。又系爭土地接臨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若採被上訴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訴 人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仍得與其所有上開169之19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對上訴人並無難以使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 分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因地形較為完整,於無礙人車通行 之情形下,亦非不得作其他之經濟利用。
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分割 後具完整性,合於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認 符合分割共有物之意旨,兼顧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自應認為 妥適,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 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 為可採。原審判決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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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