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4年度,5號
TNHV,104,上國易,5,201512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慶文即府前停車場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余彦勳
      周沛羽
      張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44地號土地)係其 父親所有即原為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下稱98番地), 上訴人在該土地經營「府前停車場」,被上訴人無故派員強 制拆除其所有放置系爭254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致其無法 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貨櫃屋及非財產上損害,經以書面向 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後,遭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8日以南市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 拒絕賠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 審補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已符合國家賠償之 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謂:
㈠98番地係上訴人先父吳昭興於日據時期設籍之處,35年初設 有門牌確定,而「府前停車場」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左側空地,其行政區劃分前舊地址係臺南市○○街 000號,上訴人自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確定係沿自98番地, 是被上訴人稱「府前停車場」並非98番地與事實不符。又系 爭2544地號土地及同段2550地號、2546地號等土地,均沿革 自舊地號即98番地,面積13甲餘(包括臺南生活美學館、臺



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臺南市政府福利大樓),該標的在 日據時期由先父吳昭興買賣取得並登記為國有土地;嗣35年 政府來臺後復登記為承租人,並有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臺 南市政府自始對於98番地未與先父作買賣權利登記之事實應 屬確定。據此,臺南市政府方於92年4月10日與上訴人先父 吳昭興在臺南市西區區公所進行土地徵收之調解,當時先父 要求以公告地價加4成徵收,惟臺南市政府以無財力給付為 由,致調解不成立。
㈡按「府前停車場」設籍營業,並繳交營業稅,係經合法申請 而設立,被上訴人卻惡意阻撓行使權利,無故要求上訴人提 出證據供查核,且無停止該停車場之法律依據,公然在中華 日報等媒體刊登詆譭上訴人名譽之報導,復於無任何通知情 形下,擅自在該停車場進入口處搭蓋圍籬,強制上訴人停止 合法之營業行為,造成營業權受有損害。另系爭2544地號土 地上置放之貨櫃屋,係上訴人於該停車場營業所用之收費亭 ,亦經合法申請設立並有繳營業稅,並非廢棄物,該貨櫃屋 雖經臺南市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同時作成違章建築之行政 處分,並請上訴人依法提出訴願,然訴願未為決定前,被上 訴人即至前揭停車場連續3日張貼公告單,並於屆滿後將貨 櫃屋強制拆除,使上訴人被迫停止合法營業之行為,顯然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544地號與98番地無關,係引用上訴人 前與教育部間之民刑事訴訟之判決理由所載地號即臺南市○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來充代98番地 ,其僅以前案相關判決書作為其唯一證據,顯不足採。據悉 上開4筆土地係位在5期重劃區靠近億載金城的位置,可在安 平區戶政事務所比對查證即知,足見上開4筆土地位置實與 上訴人主張之98番地不同至明。
㈣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權益之終止及需用人進入 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應俟補償費發給完峻時終止,未發給完峻前,仍得繼續使 用,故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峻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工作。又同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未依行政程序 而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權。因被上訴人強制拆除貨 櫃屋,造成上訴人所有貨櫃屋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另使上訴人無法在上開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計有營業權 損害44萬元,且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6萬元。
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前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2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與上訴人所指98番地無關,此有地政機關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可稽 。又系爭2544地號土地並未出租或提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逕於其上設置貨櫃屋及圍籬,並擅自劃設車位出租營業,違 章事證明確,經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公告及強制執行拆除地上 物,相關行政程序並無違誤,尚難認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存在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並對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0-2地號土 地),後因分割增加10-3地號土地,段界調整後為中西區環 河段2547(下稱系爭2547地號土地)、系爭2544地號土地。 系爭254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 部;系爭254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⒉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昭興之繼承人。
⒊93年間,訴外人教育部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昭興為被告,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招牌 等物,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 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94 年12月20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7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
⒋前案判決認定原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教育部;另98番地,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其後曾有 分割合併至87年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環河段89地號;即系爭 土地與98番地,二者並無關係。
⒌於前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完成點交程序後,上訴人 自98年6月27日起,再度占用上開土地,在其上擅自搭建貨 櫃屋、架設小型廣告刊板鐵架,並私設收費停車場供不特定 人停車以收費。上開上訴人所犯竊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



055號),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仍 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
⒍訴外人教育部並以上開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 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547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且系爭2547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已於102年9月11 日強制執行拆除,並於點交當日架設圍籬完成。上訴人自承 其雇工將上開貨櫃屋等物移置於系爭2544地號土地。 ⒎上訴人以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卻強 制拆除其所有置於系爭254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為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以南市 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25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⒉臺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 效之適用?
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理由?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項 目為何及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臺南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均登記為臺灣省、管理人為臺灣省教育廳,因實施市地重 劃經臺南市政府於73年間公告確定辦理,依臺南市第5期市 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上開土地重劃後部分 劃分為新南段10地號;嗣10地號於79年6月分割增加10-1地 號土地(仍有分割增加其他地號,因與本件所涉土地無關, 不另贅載);分割後之10地號土地又於81年間分割增加10-2 地號土地,該分割後之10-2地號土地於94年9月28日再因分 割增加10-3地號土地,其中10-2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6日因 段界調整為中西區環河段2547地號(管理者為教育部);10 -3地號土地調整為○○區○○段0000地號(管理者為被上訴 人);另上訴人所稱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於日據時代 即明治39年間由訴外人許煥章取得所有權(管理人為許陳氏 富),嗣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臺南市所有,光復後該地編訂為新段1小段98地號,40



年2月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其後 曾有分割合併,至8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中西區環河段 89地號等情,有系爭2544地號、2547地號公務用謄本、上開 地號土地新簿、舊簿及相關異動清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4 至27、92至132頁)在卷可稽;亦據原審調取93年度重訴字 第84號、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全案卷宗核閱卷附98番地日據 時代地籍謄本、國有學產土地清冊、環河段89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重測新舊地號及建號對照清冊無訛(參附表有 關上開土地之沿革),應堪可採。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地籍資 料及地號有造假、隱匿之情事,其上所載與客觀情形不符云 云。惟查,上開地籍資料乃依序自日據時期沿革迄今,產權 登記均相當明確,並無登記遺漏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事。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地籍資料, 上訴人父親吳昭興均未曾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政機關為因應上開訴訟而故意為 不實登載或竄改地籍資料之行為,此情迭經原審及本院、最 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99年度訴字第1065號、100年度重 上字第26號、99年度訴字第1286號、100年度上字第76號等 裁判認定無訛,由此可見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主張之98番地,應屬不同之土地至明;是上訴人片面為上開 之主張,因無積極證據可佐,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 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有關系爭2544、2547地號是否為98番地此一事實,業於原10 -2地號尚未於94年9月25日分割增加10-3地號前,即由斯時 原為10-2地號土地管理者即教育部提起訴訟(即前案),請 求本件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經判決本件上訴人 敗訴確定在案;因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係屬同 1筆即原10-2地號土地,且分割後所有權人仍均為中華民國 ,僅因使用用途不同而於分割後將系爭2544地號土地之管理



者登記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足徵前案與本件均基於上開土 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之地位而提起訴訟及應訴,2件訴訟之 實質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與本件上訴人無疑。因前案拆屋還 地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另包括其父親吳昭興)應 將坐落原1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且本件 上訴人於前案爭執原10-2地號即為98番地,其為該土地所有 權人云云,核與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相同,亦提出與本件訴 訟部分相同之訴訟資料以為抗辯,足見原10-2地號與98番地 是否為同1筆土地,已由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 各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之能事,且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 實質上判斷原10-2地號與98番地無關,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除非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判決或證明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結果外, 本院即不得與前案作相異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主張府前停車場之地址即 為98番地,並聲請函詢戶政事務所及聲請通知證人欲證明其 所述之事實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其上雖有「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及「吳昭興」為同居寄留 人之記載,然此資料至多證明上訴人之父親吳昭興曾設籍於 98番地,惟無從依該戶籍資料逕為推認98番地即為系爭2544 、2547地號土地,亦不足以認定吳昭興即為98番地之所有權 人;況上訴人就上開戶籍資料於前案及另案99年度訴字第12 86號訴訟中均有提出,並經審酌,要非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 翻前案判決之結果者,且98番地自光復後編為新段1小段98 地號,歷經分割、合併及75年辦理第5期(安平)市地重劃 ,雖有部分係屬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內,惟新段1小段98地號 位置在運河盲段以東並不在市地重劃區內,該土地所有權人 為臺南市政府。上鯤鯓段為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編定之段名 ,吳昭興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南路303巷8號係屬第5期 市地重劃區房屋拆遷之範圍等情,有前案即本院94年度重上 字第19號卷附之臺南市政府94年7月6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圖、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 清冊、登記謄本、第5期市地重劃區房屋拆遷清冊及位置圖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01至175頁);而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通知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主任李俊德 來院證稱:【(問:日據時期新町一丁目98番地,現在位置 是否是在臺南中西區大涼里府前路二段283號及左側空地? )這個地址是日據時期的地址,是否為目前府前路二段283 號,這無可考。依謄本來看,我們戶政的職權,我們有把吳 先生父親吳昭興的戶籍地之設籍依照日據時代的戶籍資料,



他在昭和12年到昭和17年,也就是民國26-31年,吳昭興曾 經寄留在戶長邱池新一丁目98番地處所。民國35年邱池是 設籍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涼里五鄰○○街000號。】【(問: 新町一丁目98番地目前的地址何在?)戶籍資料看不出來, 以我們戶政來看,日據時代的戶籍資料僅供參考,主要還是 以35年光復以後為準。】【(問:目前新南路與府前路差別 在哪裡?)目前的府前路二段以前的地名叫新南路。】【( 問:日據時代的地號新町一丁目98番地,我們當事人去申請 戶籍門牌的時候,你們的承辦人員就可以馬上核對出來,為 何你剛剛要否認這個事實?)我剛到這個機關才不到八個月 ,上訴人所說的我根本無從答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頁),並未明確證及系爭2544地號土地即為98番地之 事實,且亦未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此可知,上訴 人上開之主張均已由前案訴訟調查並認定系爭2544地號與98 番地非屬同1筆土地,且系爭254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事實,核無疑 義。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為爭執,主張系爭2544地號土地即 為98番地云云,即非可採。
㈣訴外人教育部於101年11月26日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 5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拆除本件上訴人置放在系爭2547地號土地上之貨櫃 屋等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中貨櫃物 等物(包括貨櫃物即鐵皮屋、鋼架鐵棚及廣告看板)已於10 2年9月11日移除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 117487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貨櫃屋等物係 其雇工而移置在系爭2544地號土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反 面);而上訴人放置在系爭254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等物, 係屬擅自建造之建築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臺南 市政府經區公所查報後於102年11月1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 000000號、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本件上訴人限期 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後,經內政 部於103年4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訴願決 定書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願。嗣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 分,已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3年度 停字第1號、103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確定。另本件被 上訴人依法將置放系爭254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等物予以拆 除乙節,亦有上開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郵件回執、裁定及 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至70、74至83、85至87 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拆除前揭所述地上物之處



分及強制拆除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 拆除行為違法,致其受有貨櫃屋等物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5萬元云云,顯屬無憑;且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與 98番地無關,業如前述,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在上開土地經 營停車場,竟進而主張因貨櫃屋遭拆除而無法於系爭2544、 2547地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造成其營業損失及精神受有痛 苦,併予請求營業損失6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4萬元,亦屬無 憑。
五、綜上,系爭2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2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管理者為教育部,與日據時期98番地係屬不同之土地,上訴 人並非系爭2544、2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其將貨櫃屋等 物移置在系爭2544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臺南 市政府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於102年11月1日以 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通知上訴人 限期拆除,因上訴人未自行拆除逕予強制執行之行為,於法 有據,並無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 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拆除貨櫃屋等物 ,致其受有無法營業造成營業損失及精神受有痛苦,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櫃屋等損失5萬 元、營業損失6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4萬元,合計115萬元及 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表】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登記沿革: 73年實施市地重劃,其中上鯤鯓段43-1、59、81-1、81-7( 53年間自81-1地號移載而來)地號土地1筆分配為新南段10



地號(所有權人:臺灣省、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 79年6月分割增加10-1地號(其餘分割地號不予贅載) ├─10-1地號-->段界調整後為中西區環河段2550地號 │ (100年1月因接管,所有權人登記為
│ 臺南市、管理者為臺南市體育處

└─10地號--> 81年間分割增加10-2地號 ├─10地號:95年11月16段界調整為中西區環 │ 河段2548地號(100年2月因接管,所有 │ 有權人登記臺南市、管理者為國立臺南
│ 生活美學館)

└─10-2地號-->94年9月28日分割增加10-3地 號
├─10-2地號:95年11月16日段
│ 界調整為中西區環河段2547
│ 地號(88年8月精省接管,所
│ 有權人改為中華民國、管理
│ 者為教育部)

└─10-3地號:95年11月16日段
界調為○○區○○段0000地
號(88年8月精省接管,所有
權人改為中華民國、管理者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地籍登記沿革: 日據時代明治39年間由訴外人許煥章取得所有權(管理人為 許陳氏富)-->大正13年間(即民國13年)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臺南市○○000○○○○○○段0○段00地號--> 40年2月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政府--> 45年4月18日分割增加98-5、98-6、98-7、98-8地號土地--> 其中98-5、98-7地號於重劃後截止記載,98-6地號重測後為 中西區環河82地號、98-8地號重測後改編為環河段76地號、 98地號重測改編為中西區環河段89地號(分割合併之沿革另 參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卷㈠第10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