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4年度,4號
TNHV,104,上國易,4,2015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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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惠秋 
訴訟代理人 林維洲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王碩襦 
加被 告 台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0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原非 第一審當事人之第三人於第二審始變更、追加為當事人,對 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均造成重大影響,故所謂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之範圍,原則上 應不包含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在內,否則即無視於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並侵害其聽審請求權,違反新法之立法旨趣。再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 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 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又在第二審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



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是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767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3年度台抗 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民國102年7月10日21時45分 左右,因移動機車時,碰撞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設置或被上訴人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置,位於臺 南市西門路三段47巷公園南路(口)西側之人行道(下稱系 爭人行道)上之基座(下稱系爭基座),受有傷害,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金額共計103萬5,5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台 南市政府消防局為本件爭議當事人之一,追加台南市政府消 防局為被告,請求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應與被上訴人二人連帶 賠償上訴人107萬8,974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之追加(見本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 本件復無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等與追加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 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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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