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黃 子 宸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生 律師
被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明 道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剛
被上 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潤 逢
訴訟代理人 莊 立 吉
高 旺 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5日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核發之 103年度司促字第5934、5935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併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 ,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 第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黃炳樹所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地號、地目 田、面積2,34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黃炳樹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麥寮鄉○ ○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明參與 分配;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拍賣前已聲明參與分配 ,應得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拍賣所得之價款為分配。 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固為訴外人眾欽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欽公司)、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瓏公司),而非為黃炳樹,然裕瓏公司之負責人為黃炳 樹,眾欽公司之負責人係黃炳樹之胞妹即訴外人黃惠愉,該 二間公司互為關係企業,因此該二間公司向上訴人借取新臺 幣(下同)42,000,000元時,黃炳樹始會在該二間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上背書,即黃炳樹與該二間公司同為上開42,000,0 00元借款之債務人,自亦須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㈢上訴人既於103年9月25日就黃炳樹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聲
明參與分配,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執行名義,非屬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即應限期通知上訴人 補正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然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既從未通 知上訴人補正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則該執行程序現仍處於 可以補正之狀態,且於上訴人補正後,即應視同上訴人已於 103年9月25日合法聲明參與分配。現上訴人已取得對黃炳樹 之執行名義即嘉義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5250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因此上訴人既可補正提出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 ,且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參與分配,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就黃炳 樹所有系爭建物之拍賣金額,上訴人自可受分配原。 ㈣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0日所 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雖表1、 表2係分就系爭土地、建物拍賣所得價款而為分配,而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表2部分,並未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表 1分配不足額列入,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而為分配,則 系爭分配表表2上所記載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即有誤。 ㈤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請准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 爭分配表,並將其中表2部分重新製作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分配內容(即原審卷第19頁)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若認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支 付命令,非屬對債務人黃炳樹之執行名義,而屬無執行名義 之普通債權人,則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雲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應即駁回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聲請,俾使其知悉所提出之 執行名義係不合規定,而另行補提合法之執行名義;但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即時將上訴人之聲明參與分配駁回,亦 未請上訴人補提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即逕行製作分配表, 其執行程序即有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其逕以製作系爭分配 表自有不當;該執行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則其所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自應予以撤銷。
㈡原審卷附件二之三紙支票面額共42,000,000元,其借款人係 裕瓏公司與眾欽公司,而由黃炳樹背書負連帶償還借款之責 任,析言之:
⒈眾欽公司於102年5月01日向上訴人借款共計28,000,000元, 同時由眾欽公司簽發二紙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日期103
年4月5日、面額12,000,000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 嘉義分行;與支票號碼 0000000、日期103年4月10日、面額 16,000,000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並 由黃炳樹在該等支票上背書,負連帶還款責任。 ⒉裕瓏公司於102年5月01日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4,000,000元, 由裕瓏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日期103年4月20日、面額14, 000,000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支票1紙 ,並由黃炳樹在該支票簽名背書,負連帶還款責任。 ㈢因眾欽公司與裕瓏公司向上訴人共借得上開42,000,000元之 款項,且黃炳樹在上開支票等背書負連帶還款責任,故黃炳 樹乃同時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 人,以擔保上開借款之償還。而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 上訴人檢附相關抵押權證明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上 訴人即於103年9月25日具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就債務 人黃炳樹所有之系爭土地聲明參與分配,而實行抵押權。 ㈣眾欽公司與裕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取得款項後,並未償還 分文予上訴人,且渠等分別簽發之上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 ,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予以退票。由上觀之,黃 炳樹與上開二家公司,同是上揭42,000,000元借款之債務人 ,黃炳樹自亦須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票款之清償責任。 ㈤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准予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並將其中表2部分重新製作 如起訴狀附表(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分 配內容。
貳、被上訴人等部分:
一、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 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有執行名義或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倘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 ,其聲明參與分配應非適法。
㈡上訴人在雲林地院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對執行標的物 (其中土地部分)為抵押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於 103年9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然就系爭建物而言,上訴人並 無擔保物權,亦非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而上訴人又未於系 爭建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提出對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縱使上訴人於拍賣終結後,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前 ,提出執行名義,亦難謂此拍賣前之欠缺得予以補正。否則 ,債權人將可無視參與分配期限之規定,隨時補正,致執行
法院之分配表難於確定,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立法意 旨。
㈢是債權人得否參與分配,應視其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前所 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是否合法為斷,如其聲明不合法,即不得 就該次拍賣所得價款主張受償,不因其嗣後補正即認為其聲 明為合法。故上訴人請求撤銷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 月20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資為抗辯:
㈠眾欽公司與裕瓏公司才是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至黃炳樹僅係 背書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形式上不爭執。 ㈡上訴人主張黃炳樹就眾欽公司與裕瓏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清償責任,則無意見。另則援引原審判 決所載之理由。
㈢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 102 年12月17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訴外人黃炳樹所有之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嗣因系爭土地位在雲林地院所屬轄區,嘉義地 院遂於 102年12月19日囑託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由雲 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且該院民事執行處旋調取同院 102年度執全 助字第9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執行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第一銀行於103年4月22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 追加執行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是雲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再於103年5月12日至現場查封系爭建物。三、上訴人於103年09月25日提出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34 、59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連同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聲明參與分配,然未繳納執行費用。
四、上揭確定之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一為訴外人眾欽公司(即 103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另一為裕瓏公司(即103年度司 促字第5935號),並非黃炳樹。
五、系爭土地及建物於 103年12月2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時, 由訴外人郭忠德、林麗嬌共同以 8,419,900元價格予以拍定 ,嗣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4年4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並訂定同年5月21日為分配期日。
六、系爭分配表表1係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而為分配,因系
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未能足額受償,而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故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即未 受償。至系爭分配表表2則係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款而為 分配,上訴人並未被列入債權人,亦未繳納執行費,故就系 爭建物亦全未受償。
七、上訴人於上開所訂分配期日之10日內即104年5月26日就系爭 分配表,向雲林地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八、上訴人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即嘉義地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 促字第5250號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4日確定。九、訴外人裕瓏公司之負責人為黃炳樹,眾欽公司之負責人為黃 炳樹之胞妹即訴外人黃惠愉,該二公司間互為關係企業。又 裕瓏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2,000,000元、16,000,000元,眾欽 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4,000,000元後,分別簽發交付同面額之 支票(見原審卷第25、27及29頁)予上訴人,並由黃炳樹在 該三紙支票上為背書。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對裕瓏公司、眾欽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就系爭建物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應予撤銷,並將表2部分重新製作如 其上訴狀附表所示分配內容,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 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與同法 第80條之1第3項所稱之聲請拍賣者,其內涵未盡相同,後者 乃提出執行名義,積極地請求法院將不動產實施換價,此與 前者係基於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顧及普通債 權人執行權益之情形有間。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 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 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0592號裁判參照 )。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人(即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42,000,000元、擔保範圍為102年5月01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為104年4月30日、債務人為眾欽公司及裕瓏公司之 ﹝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附於雲林地院參與分配卷宗所附證物袋),其在系爭 土地及建物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第3次)拍定(即103年
12月25日)前,即於103年9月25日具狀表示以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人地位,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934、59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等憑據資料,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已據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揆諸前揭說明 ,並徵諸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 額優先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 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 權利,予以保留者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不受強 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 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之限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0109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得就系爭土地所拍賣之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自屬於法有據。
三、惟就系爭建物所拍賣之價金部分,經查:
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其他債權證明等文件,並非有如確定判 決等具實體上效力之執行名義可比,況本件系爭建物並非上 開普通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建物經拍賣 終結前,提出對系爭建物或訴外人黃炳樹具有執行名義,而 得聲明參與分配之事證。再者,抵押權乃指對於債務人或第 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 之權,屬擔保物權,是因設定取得抵押權,當然必須辦理登 記始生效力,且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設定,是其標 的物必須具讓與性,於債務不受清償時,方能變價以滿足其 債權;亦即抵押權之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 當之,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㈡上訴人雖提出嘉義地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5934、593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前者之債務人係 眾欽公司,後者之債務人則為裕瓏公司,雖訴外人黃炳樹記 載為裕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二者並未將之列為共同債務 人(見原審卷第87及91頁),且眾欽公司、裕瓏公司並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不得持對於他人之執行名義請求就黃炳樹之系爭建物 財產為參與分配。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因黃炳樹曾在裕瓏公司、眾欽公司簽發之系 爭支票上背書,顯見其應與眾欽公司、裕瓏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惟按經本院調閱系爭支票以察(見原審卷第25、
27及29頁),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黃炳樹固有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然此事實要之僅能執為上訴人對於黃炳樹 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而已;況支票之背書 人雖應與發票人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且對於執票 人應連帶負責,但此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之情形不同。故 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 ,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 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922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尚不得以訴外人黃炳樹有於系爭本票背書,遽認已 有明示同意任訴外人即發票人眾欽公司、裕瓏公司對上訴人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準此,在上訴人未本於此請求權向轄屬 法院聲請或起訴取得確定勝訴裁判前,自非屬其對黃炳樹之 執行名義;而系爭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尚 無可能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自不得僅以上揭債權證明文 件據為主張參與分配。故上訴人主張其為黃炳樹之實質債權 人,應得參與分配等語,於法尚有誤會,自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四、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有以黃炳樹為債務人,向嘉義地院 聲請核發(104年5月26日) 104年度司促字第5250號支付命 令,主張以此據為補正上開參與分配之聲明,並提出該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131、135 頁);惟查:
㈠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又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 明文。依此,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 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逾上開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 就債權人(指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聲請執行或聲明參 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項規定於有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66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於103年09月25日提出嘉義地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5934、59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連同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債權證明文件,向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聲明參與分配; 惟其登記取得之普通抵押權效力並未及於系爭建物(即該普
通抵押權之標的物僅為系爭土地),且上揭二確定支付命令 之債務人分別為眾欽公司及裕瓏公司,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 於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標的物(系爭土地)拍賣終結前, 就系爭建物之聲明參與分配,並未提出以訴外人黃炳樹為執 行債務人之執行名義乙情。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所謂標 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債權人聲明參與分 配,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為之,且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或有擔保物權之普通債權人始得參與分配;易言之,如係無 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聲明參與分配, 其聲明為不合法以觀;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於本件拍賣 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建物為參與分配之聲明係不合法等語,尚 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固有於原審審理時(104年6月08日)提出以黃炳樹為 債務人,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104年5月26日)之 104年度 司促字第5250號確定(104年7月04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惟此提出之期間,已在系爭土地 及建物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拍賣程序予以拍定(即 1 03年12月25日)之後;再者,就強制執行法第32條立法沿革 而論,我國64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係規定他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參與分配;惟因此項規定,實務上常 發生分配表製作後,分配價金尚未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 明參與分配,致需重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 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故於64年修正時,將參與分配之 時間提前,改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嗣85年修正 公布之條文,再提前一日,明定為「標的物拍賣、變賣之日 一日前」;準此,顯然依現行該條文之文義而為解釋,若他 債權人於上開時點之後始提出執行名義表示參與分配,則僅 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否則仍會產生強制執行程序 延宕之結果,致與該條規範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再參諸司 法院頒布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針對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 ,已在第項第㈤款規定:「本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 人,其參與分配,不受本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可 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拍賣程序予以拍定後,再提出 前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行為,尚不得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五、又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在第項第㈡款固規定:「無執行名義 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即駁回之。」惟 按債權人得否參與分配,仍應視其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前 所為參與分配之聲請是否合法為斷,若其聲明為不合法,即 不得就該次拍賣所得之價款主張受償;而無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必須具備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項規定之 要件;否則,其聲明參與分配即不合法。至無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姑不論現行並無執行法院應先命其補正 之規定,且執行法院是否命其補正,尚與聲明參與分配是否 合不合法及生效之認定無因果關係;況若執行法院未命其補 正,亦僅生不得裁定駁回其聲請之效果,尚無從認其聲明已 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參照)。 易言之,除非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 聲請時「已取得」執行名義,僅未提出,而於拍定後始補正 者,應視為自始即無欠缺外,仍不因其嗣後補正即認為其聲 明為合法。否則,債權人將可無視上開參與分配期限之規定 ,而於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已交付或分配與各債權人前隨時 補正,致分配表難於確定,而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2條之立法 意旨。依此,上訴人主張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即時將其 聲明參與分配駁回,亦未請其補提對黃炳樹之執行名義,即 逕行製作分配表,自有不當,系爭執行程序既有瑕疵,所製 作系爭分配表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於法尚有誤會。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⑴請准予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並將其中表2部分重新製作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分配內容(即原審卷第19頁);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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