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77號
TNHV,104,上,177,2015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劉五辰 
      劉惟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憶君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林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惟臣劉憶君「㈠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五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 理機關,因上訴人劉五辰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 編號A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迄今,經 被上訴人多次函告上訴人等限期拆屋還地未果。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劉五辰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上訴人共 同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被上 訴人過去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萬7,840元暨按年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萬6,27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劉五辰與繼父李德善(民國69年10



月27日歿)、母親原居住於嘉義市○○○村00號,至隔鄰31 號即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劉五辰兄長劉德海居住,於60年2月8 日劉德海遷出,經被上訴人批准由上訴人劉五辰遷居,並自 費重新修建,與子女即上訴人劉憶君劉惟臣共同生活居住 在此。被上訴人多次在與玉山一村、二村居民之協調會,答 允向開發單位爭取救濟金補償事宜,並將居民搬遷及相關權 益與安置問題之現況,納入阿里山林業村第二期開發計畫, 惟均未履行,本件請求,顯違誠信。況上訴人劉憶君已遷移 他處,現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憶君 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另上訴人等占用之基地,原 即為員工宿舍區域,僅僅單純做為住家使用,被上訴人請求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明顯過高,顯有未當。並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村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劉五辰所興建,其與其子女即上訴人 劉憶君劉惟臣原均設籍於該址,嗣上訴人劉憶君於104年4 月24日將戶籍遷出;上訴人劉五辰劉惟臣則仍居住於系爭 建物迄今,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4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編號A2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編號B2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6,000元,而10 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6,2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 可憑(原審卷第64、65頁)。
㈣訴外人李德善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 處課員,其於67年7月16日退休;嗣於69年10月27日死亡。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2項,向上訴人等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劉五辰占有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參照)。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105號判決參照)。末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 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 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 ,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配住宿舍,如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 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 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 情形尚有不同;且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繼 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9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國有,被上訴人機關為管理人 ,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劉五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資料、現場 居住事實訪查表、照片(見原審卷第4-9頁)及系爭土地 之衛星地圖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 原審履勘現場會同嘉義市地政所人員測量結果為: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為編號A2部分面積 1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事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第4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編號A2、B2部分所示之建物 ,係屬無權占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於98年間因火災整建,被上訴人曾派 人關切卻未反對,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 等語,雖據提出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 通知書係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於98年3月29日所發,其上並 未記載上訴人有會同被上訴人勘驗系爭建物火災成因,據 此,難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之情事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同意搭建云云,自難憑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劉 五辰所搭蓋,為劉五辰所不爭執,且依劉五辰陳稱:系爭 建物是58年間被上訴人撥給上訴人使用的,99年火災後重 建約二分之一,房屋的骨架(屋頂、樑柱、窗戶以下磚塊 包覆水泥)大約都還在,其他木構部分都燒燬等語(本院 卷第180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已不能遮風蔽雨 ,系爭建物應屬劉五辰所重建,劉五辰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上訴人劉五辰當初雖係因隨同繼父李德善任職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時遷居至系爭土地上, 並於60年間自費建屋,然李德善已於67年7月16日退休; 嗣於69年10月27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 ,李德善於退休後,與所屬任職機關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 滅,上訴人劉五辰又未舉證證明嗣有何正當權源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基 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劉五辰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 物,於法有據。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曾二次開會協調,被上訴人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及搬遷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 心函附「玉山一村、二村居民搬遷及相關權益與安置問題 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立法委員李俊俋嘉義服務 處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28-33頁),惟查上 開會議僅係協調補償及搬遷事宜,並未確認上訴人劉五辰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尚難以此排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 五辰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權利。
⒍綜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劉五辰於60年間所搭建,並於99 年間改建,上訴人劉五辰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劉五 辰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劉五辰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劉憶君劉惟臣係上訴人劉五辰之占有輔助人,僅劉 五辰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占有人:
⒈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 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 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 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劉五辰所搭建及改建,已如前述,上訴 人劉惟臣劉憶君為其子女,係基於家屬身分隨同上訴人 劉五辰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且審酌上訴人均陳稱:上訴人 三人係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等語,及三人共同設籍於同一戶



內(劉憶君嗣於104年4月24日遷出),戶長為劉五辰,有 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頁)益足認上訴人劉惟臣及劉 憶君係基於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劉五辰住於系 爭建物內,而為占有輔助人,依前開說明,僅劉五辰為系 爭建物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劉惟臣劉憶君為占 有人,請求上訴人劉惟臣劉憶君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於 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劉五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 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 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查上訴人 劉五辰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上訴人劉五辰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前5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計 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劉惟臣劉憶君並 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劉惟臣劉憶君無權占有,併請求上訴人劉惟臣劉憶君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於法不合。
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嘉義市區之玉山一村內,位於市 區,附近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宿舍,繁榮程度屬中等,上 訴人劉五辰所占用之部分係供上訴人劉五辰居住使用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並參以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空照圖、附近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 5-231頁),系爭土地鄰近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嘉義市



立博物館、阿里山森林鐵路車庫園區及美泰廣場商業區, 生活機能尚佳等情,是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劉五辰所受利益為適當。復查系 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6,000元 ,而102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6,200元,有公告地 價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64至65頁),則上訴人劉五辰占 用面積為117平方公尺,應給付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按為104年2月16日)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77,840元【計算式:117×(6,000×0.05×3)+117 ×(6,200×0.05×2)=177,840】,且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按為104年2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270元(計算式:117×6,2 00×0.05=36,270)。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復有規定。查上訴人劉五辰於104年2月16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劉五辰前開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金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劉五辰給付17萬7,840元之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至超過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劉五辰無權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搭 建及重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 上訴人劉五辰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劉五辰給付 占用土地之5年不當得利17萬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按為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萬6,270元,均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劉五辰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2、B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17萬7,840元,及自104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至交 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270元,經 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劉五辰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劉憶君劉惟臣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2、B2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17萬 7,840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萬6,270元,係有不當,上訴人劉憶君劉惟臣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