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28號
TNHV,104,上,128,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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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侯馨雅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視同上訴人 秦立山即侯照南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
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 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 判,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 餘地。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侯馨雅與其被繼承人侯照南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侯馨雅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嗣於起訴後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 求,經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依同一基礎事實, 且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屬共通,而予准許,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不得聲明不服,其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仍質疑前揭訴之變更 是否合法而再事爭執(見本院卷第53、168頁),與前開規 定不符,本院自仍應受原審准予變更判決之羈束,不得為相 反之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侯照南(於96年11月14日死亡,經法 院裁定選任秦立山為遺產管理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借款本息未清償,竟於生前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將系爭不 動產以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賣予其女即上訴人侯馨雅,渠 等間之前述買賣及移轉行為損害侯照南之債權人(含被上訴



人)之權利,上訴人侯馨雅亦明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侯馨雅侯照南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上訴人侯馨雅並應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 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侯馨雅以400萬元向侯照 南購買,當時上訴人侯馨雅對於侯照南財務狀況並不清楚, 更不知悉被上訴人對侯照南之債權,上訴人侯馨雅並非故意 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當時之市場行情約 為400萬元,上訴人侯馨雅亦係以相當價格購買,並未損及 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如附表一之買賣行為及 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伊敗 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侯照南與上訴人侯馨雅係父女關係。
(二)侯照南以94年12月30日買賣為原因,於95年5月19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侯馨雅;以95年2月6日買賣為原因,於95年 5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侯馨雅;以95年5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95年6月29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侯馨 雅。
(三)侯照南於96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 原審以103年司繼字第1901號裁定選任秦立山為其遺產管 理人。
(四)侯照南尚積欠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7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3日有1筆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抵 押權人為訴外人傅國榮;於95年1月24日有設定1筆抵押權 ,抵押權人為侯照南之母即侯杜秀枝
(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曾於95年11 月間以侯照南積欠借款債務本金308萬0476元及自95年1月 2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向原審聲請以95年度拍字第16 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七)上訴人侯馨雅自95年3月起,按月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轉帳2萬元至侯照南於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96年9月 3日向華南銀行貸款210萬元,用以清償侯照南原積欠華南 銀行之上述抵押借款債務,並塗銷上開侯照南設定予華南 銀行之抵押權。嗣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5萬元給遠東商業銀行,向遠東 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目前按月攤還2萬7千多元,前述 華南銀行貸款210萬元部分,已經清償塗銷。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75 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 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 ,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 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 ,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 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侯馨雅以400萬元對價向其父 侯照南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168頁),僅主張: 渠等間之買賣價格與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約800萬元顯然 不相當,而有侵害伊之債權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舉原審囑託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認系 爭不動產於95年間之價值為793萬0214元云云(詳見附表 三),然經鑑定人卓建光於原審到庭陳稱:伊使用比較法 及成本法之鑑定方式,比較法是針對鄰近地區、相似、類 同的建築物去比較,比較法調查估價表中所載比較標的係 以「區間」為標的,其價格係由其歷來鑑價、執業過程陸 續累積資料庫而來,沒有就特定之建物在某時點之成交價 建構資料,是以某地段、建築物形式去建構;成本法分土 地價格、建物價格,土地價格可從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去 推算,建築物的價格是興建建物之成本,所以土地價格加 建築物興建價格就是整個房地成本,系爭土地單價每坪20 萬6613元是推算出來的,如果鑑定價格有落差,大約在百



分之10的範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7背面至179頁), 復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其中「比價法調查估價表(附 件四)」所載比較標的交易總價(即①臺南市○區○○00 街00○00號為794萬8000元、②同區○○00街00至00號為 992萬5000元、③同區○○0街00至00號為839萬2000元) ,鑑定人係以各該比較標的「總價」換算「每平方公尺之 價格」,再綜合各比較標的之個別條件調整得出「每平方 公尺6萬2252元」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份價格之 標準(原鑑定報告第8、9頁誤載,嗣經鑑定人更正如原審 卷第180、181頁),惟就各該比較標的「交易總價」之依 據為何,鑑定人雖稱係取自其長久以來自己建構之資料庫 ,惟亦自承無法提供實際個案交易之資訊供本院審酌,已 難認有相當之依憑;又關於「成本法估算表(附件五)」 就房屋部分係以重建成本減去折舊額後為167萬2676元, 另土地成本價格則係以每平方公尺6萬2500元計算,土地 面積100平方公尺,得出土地總價為625萬元,然地價每平 方公尺6萬2500元係如何推算,鑑定人及其報告均未說明 具體理由,況酌以系爭土地94年12月份、95年2月份之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僅為僅為2萬5千元、2萬6千元,鑑 定人估算95年6月間之土地成本每平方公尺高達6萬2500元 ,惟仍乏合理說明及推論基礎,實難採認。
(二)雖前揭鑑定報告尚不足以遽採,已如上述,惟依被上訴人 提出之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及法院法拍屋公告資料 (見原審訴字卷第141、142頁),可知坐落系爭不動產同 區之崇德18街70號、109號等房地,於94年5、12月間法院 拍賣底價,經換算後土地每坪9.9萬元、5.9萬元,房地單 價則每坪約5.11萬元、8.08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⒉ 所示),另據卷附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 價格簡訊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透天厝於94 至96年間「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坪10萬至14萬元不等(見 原審訴字卷第209至214頁,詳如附表二編號⒊至⒏所示) ,而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時間為「74年11月」,上訴人間 移轉時間為「94年12月」、「95年5、6月」,則以「建築 完成日」及「交易時間」均相近之如附表二編號⒊、⒋、 ⒌、⒎、⒏等5筆不動產,作為評估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 侯馨雅買受時之客觀價值,應值參考。是以,計算前述5 筆不動產於94年至96年間之交易價格結果,其平均房地單 價為每坪11.72萬元【計算式:(12.43萬元+10.24萬元+1 4.53萬元+9.61萬元+11.8萬元)/5=11.72萬元】,而系爭 不動產之房屋建坪為38.57坪,估算得知當時系爭不動產



之總價約為452萬元(計算式:11.72萬元X38.57坪=452萬 元);末衡以上訴人侯馨雅侯照南間為父女關係,其於 刑事被訴偽造文書審理時經法官訊及過戶原因一節,自承 :「因為有地下錢莊的人來家裡面討債,阿嬤因為已經幫 父親侯照南還了很多的錢,阿嬤不想再理我父親,但是地 下錢莊的人說要找我和弟弟麻煩,我和弟弟本來是要勸阿 嬤搬家,阿嬤怕被鄰居笑,所以阿嬤才又幫父親侯照南清 償債務,當時因為房子還有貸款,且阿嬤覺得她年紀大了 ,沒有辨法再幫兒子繳房貸,才想說把房子過戶給我,並 讓我繳貸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597號刑事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侯馨雅買受系爭不動 產之原因背景與一般自由市場之正常交易情形不同,惟以 前揭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基礎所估算之系爭不動產客 觀行情約452萬元,如前所述,且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侯照南復背負債務糾紛,則上訴人侯馨雅以稍低之400萬 元對價向其父侯照南買受系爭不動產,難謂與當時系爭不 動產客觀市價行情顯不相當。
(三)承上,侯照南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侯馨雅 ,惟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其買賣價金亦大半用以清償 華南銀行之抵押借款(即由買受人之上訴人侯馨雅清償抵 押債務),嗣華南銀行亦獲得全部清償,並已辦理抵押權 塗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㈦),則侯照南一方面減 少其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侯照 南之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受讓其祖母侯杜秀枝侯照南之債權及 代償侯照南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作為買賣價金,其價格 並無顯不相當,難謂有侵害普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 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侯照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
│ │臺南市東區竹篙│臺南市東區竹篙厝
│ │厝段3449地號 │段9525建號 │
├───┬──────┼───────┼────────┤
│第1次 │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
│ ├──────┼───────┼────────┤
│ │登記日期 │95年5月19日 │95年5月19日 │
│ ├──────┼───────┼────────┤
│ │權利範圍 │4分之1 │全部 │
├───┼──────┼───────┼────────┤
│第2次 │原因發生日期│95年2月6日 │ │
│ ├──────┼───────┤ │
│ │登記日期 │95年5月19日 │ │
│ ├──────┼───────┤ │
│ │權利範圍 │8分之3 │ │




├───┼──────┼───────┤ │
│第3次 │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10日 │ │
│ ├──────┼───────┤ │
│ │登記日期 │95年6月29日 │ │
│ ├──────┼───────┤ │
│ │權利範圍 │8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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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下建物均坐落於臺南市東區)
┌─┬───────┬────┬────┬────┬──────┬──────┬──────┬───────┐
│編│門牌位置 │建築完成│土地面積│房屋面積│土地價格 │房屋價格 │房地總價 │單價分析 │
│號│ │時間 │ │ │(時間) │(時間) │(時間) │(總價/建坪) │
│ │【資料來源】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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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崇德18街70號 │未載 │105平方 │359.13平│315萬元(94 │241萬元(94 │556萬元 │房地單價: │
│ │【透明房訊法拍│ │公尺(31│方公尺(│年5月) │年5月) │(94年5月) │5.11萬元/坪 │
│ │網頁,原審卷14│ │.76坪) │108.64坪│【每坪9.9萬 │ │ │ │
│ │1頁】 │ │ │) │元】 │ │ │ │
├─┼───────┼────┼────┼────┼──────┼──────┼──────┼───────┤
│2 │崇德18街109號 │未載 │96平方公│189.8平 │291萬元 │173萬元 │464萬元 │房地單價: │
│ │【法院第一次拍│ │尺 │方公尺 │(94年12月)│(94年12月)│(94年12月)│8.08萬元/坪 │
│ │賣公告,原審卷│ │(29.04 │(57.42 │【每坪5.9萬 │ │ │ │
│ │第142頁】】 │ │坪) │坪)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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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崇德16街崇德路│74年11月│36.3坪 │47.47坪 │ 未載 │未載 │590萬元 │房地單價: │
│ │與崇善路之間 │ │ │ │ │ │(96年) │12.43萬元/坪 │
│ │【內政部地政司│ │ │ │ │ │ │ │
│ │全球資訊網房地│ │ │ │ │ │ │ │
│ │交易價格簡訊,│ │ │ │ │ │ │ │
│ │原審卷209頁】 │ │ │ │ │ │ │ │
├─┼───────┼────┼────┼────┼──────┼──────┼──────┼───────┤
│4 │崇德5街崇德路 │70年3月 │25.11坪 │51.74坪 │ 未載 │ 未載 │530萬元 │房地單價: │
│ │與崇善路之間 │ │ │ │ │ │(94年) │10.24萬元/坪 │
│ │【同上,原審卷│ │ │ │ │ │ │ │
│ │210頁】 │ │ │ │ │ │ │ │
├─┼───────┼────┼────┼────┼──────┼──────┼──────┼───────┤
│5 │崇德3街崇德路 │76年2月 │26.02坪 │39.91坪 │ 未載 │ 未載 │580萬元 │房地單價: │
│ │與崇善路之間【│ │ │ │ │ │(94年) │14.53萬元/坪 │
│ │同上,原審卷 │ │ │ │ │ │ │ │
│ │2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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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崇德10街崇德路│69年6月 │27.53坪 │48.46坪 │ 未載 │ 未載 │500萬元 │房地單價: │
│ │與崇善路之間【│ │ │ │ │ │(95年) │10.32萬元/坪 │
│ │同上,原審卷 │ │ │ │ │ │ │ │
│ │212頁】 │ │ │ │ │ │ │ │
├─┼───────┼────┼────┼────┼──────┼──────┼──────┼───────┤
│7 │崇德17街崇德路│73年1月 │28.44坪 │60.35坪 │ 未載 │ 未載 │580萬元 │房地單價: │
│ │與崇善路之間【│ │ │ │ │ │(94年) │9.61萬元/坪 │
│ │同上,原審卷 │ │ │ │ │ │ │ │
│ │213頁】 │ │ │ │ │ │ │ │
├─┼───────┼────┼────┼────┼──────┼──────┼──────┼───────┤
│8 │崇德2街崇德路 │75年12月│28.13坪 │45.6坪 │ 未載 │ 未載 │538萬元 │房地單價: │
│ │與崇善路之間【│ │ │ │ │ │(95年) │11.8萬元/坪 │
│ │同上,原審卷 │ │ │ │ │ │ │ │
│ │21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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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審卷第180、181頁修正)┌───────┬────┬────┬────┬──────┬───────┐
│ 門牌位置 │建築完成│土地面積│房屋面積│房地總價 │房價分析 │
│(系爭不動產)│時間 │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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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東區崇德│74年11月│100平方 │127.51平│比較法: │單價: │
│16街70號 │ │公尺 │方公尺 │ │20.58萬元/坪 │
│(坐落土地:同│ │(30.53 │(38.57 │793萬7752元 │(0000000/38. │ │區竹篙厝段3449│ │坪) │坪) │ │ 57=205801) │
│地號) │ │ │ │(95年6月) │(即6.22萬元/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成本法: │單價: │
│ │ │ │ │ │20.54萬元/坪 │
│ │ │ │ │792萬2676元 │(0000000/38. │
│ │ │ │ │ │ 57=205410 │
│ │ │ │ │(95年6月) │(即6.21萬元/ │
│ │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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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