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田慶方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宗嶽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蔣陳美貴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5號
),各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㈡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蔣陳美貴應給付上訴人陳宗嶽、田慶方超過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一三六.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乙案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七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蔣陳美貴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六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宗嶽、田慶方共同取得,並依序按三六九分之二二四、三六九分之一四五比例保持共有。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陳宗嶽、田慶方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蔣陳美貴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分別各補償上訴人陳宗嶽、田慶方之金額,如附件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陳宗嶽、田慶方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蔣陳美貴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宗嶽、田慶方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蔣陳美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陳宗嶽、田慶方等起訴主 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件1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契約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原共有人蔣明賞(已歿,原審被
告蔣陳美貴之被繼承人)不願分割,卻自民國(下同)75年 起藉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整編前為同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違法侵占上訴人陳宗嶽、田慶方等應有部分之土地逾27年。 其等於87年9月21日曾藉丈量土地界址與蔣明賞尋求土地分 割未果,至100年初上訴人陳宗嶽等再託友人與上訴人即原 審被告蔣陳美貴(下稱上訴人蔣陳美貴)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仍未獲回應;同年3月另向台南市安平區公所聲請調解,請 求「蔣明賞…繼承人蔣陳美貴先清空違法佔用上訴人陳宗嶽 等土地上的貨櫃、棚架等雜物」,上訴人蔣陳美貴經數週清 理,始清空土地上之貨櫃與棚架,惟侵占違建之水泥地板至 今仍存留在該地面;經多次協商結果上訴人蔣陳美貴仍不同 意協議分割。
㈡蔣明賞於75年購得系爭房屋後,其等即發現系爭房屋實際超 過蔣明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上訴人陳宗嶽等所擁有系 爭土地之剩餘土地面積為64.51平方公尺(經102年複丈後方 確認被占用9.34平方公尺),上訴人蔣陳美貴反而擁有較大 之土地面積,致上訴人陳宗嶽等受建築法規定需與道路保持 適當距離而無法建築房屋,使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蔣陳美貴違 法占用27年。上訴人蔣陳美貴侵占系爭土地係坐落台南市○ ○區○○路,依照○○區平均地價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 (下同)10.91萬元,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為9,400元, 僅為市價百分之8.6,即使依地區繁華、大小折扣,○○區 ○○路的建地市價也遠高於公告地價,因此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非原判決書採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蔣陳美貴 自75年至103年長期侵占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總計374,4 02元(至上訴人陳宗嶽等於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後, 始具狀提出請求上訴人蔣陳美貴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 219,274元,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超越其等於本院 上訴聲明範圍部分,本院依法無從斟酌)。
㈢爰求為判決:⒈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依原審判決所採附圖即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案)辦理分割;⒉上訴人蔣陳美貴所 有系爭房屋占用甲案編號B所示面積9.34平方公尺部分,請 求拆除還地;⒊上訴人蔣陳美貴應返還上訴人陳宗嶽等不當 得利損害金共374,402元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甲案所示;上訴人蔣陳美貴應給付上訴人陳宗嶽 等299,522元;而駁回上訴人陳宗嶽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陳宗嶽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陳宗嶽等部分廢棄。⒉上訴人蔣陳美貴應再給付上
訴人陳宗嶽等不當得利損害金74,880元。上訴人蔣陳美貴就 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故上訴人陳宗嶽等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部分,業據兩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蔣陳美貴抗辯:
㈠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係其夫即被繼承人蔣 明賞於75年9月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田慶方所 購買,嗣於98年3月間由其繼承取得。買賣當時系爭房屋早 經上訴人田慶方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合法之建照、所有 權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狀,足證系爭房屋之建築業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則蔣明賞向共有人之一田慶方購買並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位置,自應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混凝土造建物,結構良好仍得加以使用 ,伊一家人仍居住其中,為顧及社會經濟及公平考量,主張 分割方法採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即編號A部分,面 積71.78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分 歸上訴人蔣陳美貴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4.51平方公尺 土地,則分歸對造二人保持共有,分割後對造所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不足部分,願以鑑定之價格376,303元之金錢補 償之。
㈡其夫買系爭房屋當時,因土地部分僅為持分(即應有部分68 1分之312),為免日後房地產權有所糾紛,在買賣系爭房地 過戶後即曾多次要求賣主田慶方應配合辦理土地分割,然彼 等遲遲無法辦理;嗣上訴人陳宗嶽等向蔣明賞表示,系爭土 地於日後辦理分割前,除蔣明賞已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部 分外,其餘空地亦可由蔣明賞先行使用,俟分割後或上訴人 陳宗嶽等有使用之需時再行歸還,因此蔣明賞始在系爭土地 空地另行搭蓋鐵皮貨櫃等使用。然因上訴人陳宗嶽等提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並要求其拆除占用空地之地上物,其即配 合辦理並將所有占用空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今其就系爭土 地空地部分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建蓋,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空地,亦係 經上訴人陳宗嶽等同意使用,自無違法占用之不當得利可言 ,渠等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自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分割之方案並不妥適,需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使系 爭房屋無法再加以使用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 不利上訴人蔣陳美貴部分均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 乙案方法分割;⒊上訴人陳宗嶽等在第一審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陳宗嶽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後因同段000地號編列為道路用地,因而分割為同段000地 號及系爭土地二筆。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上訴人蔣陳美貴 681分之312、上訴人陳宗嶽681分之224,及上訴人田慶方68 1分之145。
㈢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側,係上訴人田慶方及訴外人陳 懷真於71年6月間提供土地興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重測 前○○區○○段0000-00地號(總面積681平方公尺)其中之 土地。
㈣系爭房屋於75年9月由上訴人蔣陳美貴之夫即被繼承人蔣明 賞向田慶方購買取得,嗣蔣明賞過世,由上訴人蔣陳貴美繼 承。
㈤上訴人陳宗嶽、田慶方二人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保 持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 土地之最大利益:
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宗 嶽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件1所示 ,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 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原審卷1第7頁),且為上訴人蔣陳美貴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上訴人陳宗嶽等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核無不合。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陳宗嶽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保 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34頁),自應就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查系爭土地之地形類似梯形呈前窄後寬,南側臨○○市○○ 路000巷道部分較窄,西南側臨接計畫道路用地之同段000及 000地號等土地,東側土地上坐落有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 樓房、第3樓加蓋鐵皮屋)面積達71.78平方公尺,東邊再連 棟鄰接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他人之房屋,北側臨同段000 地號他人之土地(即系爭房屋後面),有本院履勘現場之勘 驗筆錄、分割略圖、系爭房屋坐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2 第19、23至25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證物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勘估標的區域位置圖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航照圖、地籍彩圖及相片(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0至64頁)等附卷可稽。
㈣復查,兩造請求分割之方案,各如附圖之原審判決方案(即 甲案)、乙案,有所不同,茲就上開分割方案優劣、比較說 明如下:
⒈上訴人陳宗嶽等所提甲案,固使其等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土地,惟勢將拆除共有人田慶方所建出售予蔣明賞之 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系爭房屋既係經由共有人即上訴人田 慶方合法所興建,並已得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此有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10月20日以南市○○○字第000000000 0號覆本院函,並檢附之系爭土地以田慶方為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暨所附使用同意書、地籍圖、手抄土地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2第99至104頁),且為上訴人陳宗嶽等所不 爭。依此,上訴人陳宗嶽既自其父即被繼承人陳懷真處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依法自應受此拘束,並符合誠信。且甲案之 分割方法,僅因系爭房屋多占用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9.34平 方公尺,竟欲拆除兩造間相鄰之系爭房屋西側牆壁全部約半 公尺厚度;該欲拆除之部分,適為系爭房屋之牆垣及支撐梁 柱架構重要部分,如此系爭房屋將難以堅固,且工程浩大, 花費非小,亦使系爭房屋之單面臨路面寬僅達3.7公尺,過 於窄小,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分配面寬情形可按(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32頁附件一所示編號818之A部分);況系爭房屋為 混凝土磚造,屋況尚稱良好,仍為上訴人蔣陳美貴一家所居 住遮風避雨之處所,若執意拆除系爭房屋西側牆壁,顯然不 符社會經濟利益暨效用。
⒉如依分割方案乙案,上訴人蔣陳美貴分得乙案編號A所示部 分土地,地形為長方形,面積71.78平方公尺,使其上系爭 房屋毋庸拆除西面牆壁部分,上訴人蔣陳美貴之系爭房屋之 南側面寬可達4.3公尺,並可由系爭土地南面之5米道路出入 ;上訴人陳宗嶽等分得乙案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近似梯形
,面積64.51平方公尺,長16.9公尺、寬4.8公尺,可面臨南 邊5米道路及西南面之8米計畫道路,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見該鑑定報告第32頁)。比對甲案兩造各自分配之面積依 序分別為73.85、62.44平方公尺,兩造乙案上開分配之土地 面積及寬度,相對而論較平均而差距較小,且可保持系爭房 屋完整。
⒊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又按: 「三、查○○段000地號依據本府都市發展局建置之都市計 畫管理書圖系統為『特住四之一』住宅區,面前道路為D-3- 8M計畫道路,按上開規定,該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 小深度為14公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8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號覆本院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3頁)。查系爭土地屬於「特住四之一」住宅區,得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已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4年9 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可據在案(見本 院卷第86、88頁)。復參考系爭鑑定報告內,兩造就系爭土 地甲案、乙案,擬分配之土地編號情形,面臨道路之面寬、 深度情形,理應皆得以建築房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2、56 頁)。
⒋依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 之利用等情形,認上訴人陳宗嶽等主張之甲案,損害上訴人 蔣陳美貴之系爭房屋,已難憑採,至上訴人陳宗嶽等嗣另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主張准由渠等以2,42,3172元金額優先 購買上訴人蔣陳美貴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新方案云云;惟 為上訴人蔣陳美貴爭執,且不同意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出售之 分割方法,依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上訴人蔣陳美貴主張之
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系爭土地,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 且合乎經濟效用及未來發展,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 無何困難,爰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 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認 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所採之乙案分割方案,參酌系爭 鑑定報告,尚有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宗嶽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公平分配之情形,須上訴人蔣陳美貴予以補償;而系爭土 地分配前之價值,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依比較法之參考附近 個別成交價格,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推估,其價格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36,400元、42,000元。再平衡兼採上開估價方法 結果,認以每平方公尺價格39,200元為妥適,符合該地市價 行情,亦有上訴人陳宗嶽等提出之103年12月19日永慶房仲 網─台南市○○○區全部65件建地價格與分析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1第34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上訴人蔣 陳美貴於本院認諾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補償上訴人陳宗嶽等 376,303元(見本院卷2第109頁),依上說明,本院爰酌定 上訴人陳宗嶽等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為命補償或 分別受償價額,均如附件二所示(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9頁, 即上訴人蔣陳美貴須提出376,303元補償上訴人陳宗嶽等, 由上訴人陳宗嶽受補償228,434元,由上訴人田慶方受補償 147,869元)。
上訴人陳宗嶽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蔣陳美貴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 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 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 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陳宗嶽等主張:上訴人蔣陳美貴自87年以前即在系爭 房屋坐落位置外之系爭土地空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搭建鐵皮 貨櫃占用,停放汽車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8幀(見原審 卷第93至100頁)為憑;上訴人蔣陳美貴固不爭執曾鋪設水 泥地面及搭建鐵皮貨櫃使用占有系爭土地,惟辯稱:上訴人 陳宗嶽等所得證明上訴人蔣陳美貴占用土地之時間,最早為 自98年12月某日起至100年3月間止,後上訴人蔣陳美貴已拆 除地上物,因蚊蟲多才未刨除水泥地面等語。查上訴人蔣陳 美貴既已於100年3月間因應上訴人陳宗嶽等向台南市○○區 公所聲請調解,而經數週清理、拆除地上物,清空土地上之 貨櫃與棚架,為上訴人陳宗嶽等所不爭,則上訴人蔣陳美貴 已騰空歸還上訴人陳宗嶽等,應已無意再逾越應有部分占有 系爭土地,至該騰空之空地仍鋪設有水泥未經除去、偶停有 車輛等情,然上訴人蔣陳美貴既無設有排他之設施,理應並 無排除或妨礙上訴人陳宗嶽等之占有使用之意。況汽車係屬 動產,系爭土地又位處偏僻,週遭仍有農園、漁塭等農漁牧 情形,上訴人蔣陳美貴為防蛇類蟲蚊滋生,空地上留有鋪設 之水泥,未再除去,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難遽謂仍有排 除他共有人即上訴人陳宗嶽等之占有使用之意。 ㈢上訴人蔣陳美貴雖又抗辯:上訴人陳宗嶽等曾同意其夫蔣明 賞在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前,使用系爭房屋以外之其餘空地, 俟分割後或有使用之需時再行歸還云云,惟為上訴人陳宗嶽 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蔣陳美貴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憑採。況上訴人陳宗嶽等多年前已請求協議分割,並通知 上訴人蔣陳美貴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因之上訴人蔣陳美貴 始於100年3月間拆除地上物,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陳宗嶽 等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蔣陳美貴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乙情,為可採信。
㈣是上訴人蔣陳美貴既未能舉證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基地以外 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陳宗嶽等以上訴人蔣陳美貴逾越應有 部分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為由,主張其享有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陳宗嶽等受有損害,請求上 訴人蔣陳美貴應返還5年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自依 法有據。查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蔣陳美貴之翌日(即10
2年9月19日,見原審卷司南簡調字卷第18頁)起回溯5年內 ,並參酌上訴人陳宗嶽等舉證發現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無 權占有而提出得確定日期之相片(見原審卷2第95頁)所載 ,乃係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底止,其間合計1年4個 月,因之,上訴人陳宗嶽等請求給付應按1年4個月之不當得 利損害,於法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㈤復按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 7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39號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 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而為 決定。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區○○路之巷道,該巷道 可供汽車進出,距同平路僅數十公尺,另距○○區主要道路 之一之○○路甚近,邇來○○區發展觀光,及系爭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等情形,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6、7頁);而如依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見原審卷第6頁 ),計算其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約僅按公告現值 計算之5分之1,偏離實際市況,核與當地為都市地區,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不甚相當,因認上訴人 陳宗嶽等主張上訴人蔣陳美貴應按相當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尚稱允當。 又上訴人蔣陳美貴在系爭土地上逾越應有部分占有使用,已 使上訴人陳宗嶽等就該應有部分無法為管理使用收益,則上 訴人蔣陳美貴就其無權占有部分自應全部負責,上訴人蔣陳 美貴抗辯:其非無權占用上訴人陳宗嶽等應有部分全部云云 ,尚非可採。
⒉是以上訴人陳宗嶽等請求上訴人蔣陳美貴賠償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逾其應有部分面積,至拆除地上物前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金額為79,872元【計算式:上訴人陳宗嶽等享有系
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部分面積合計79.66平方公尺 9,400元8%1年4個月=79,872元,元以下4捨5入】, 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判決據以分割,固無不 合,惟原審未遑詳查,遽採甲案即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且甲案共有人間有未能按應有部分公平受分配,及為相互 補償之計算,已有未洽;上訴人蔣陳美貴就此部分,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所命 上訴人蔣陳美貴應賠償上訴人陳宗嶽等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79,872元部分,洵屬無據,亦有未洽 ;上訴人蔣陳美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至第四項所示。至上訴人陳宗嶽等請求上訴人蔣陳美貴給 付不當得利應不准許部分(即包含其請求上訴人蔣陳美貴應 再給付74,880元),原審為上訴人陳宗嶽等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陳宗嶽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陳宗 嶽等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蔣陳美貴應 賠償上訴人陳宗嶽等79,872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蔣陳美貴 應予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蔣陳美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案不同致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上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 造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並參酌上訴人 陳宗嶽等尚主張上訴人蔣陳美貴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部分敗 訴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宗嶽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蔣 陳美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