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5號
TNHV,103,上易,15,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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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 榮 藏(即柯俊聰之承當訴訟人)
      柯 俊 興
      陳 慶 德(即陳福星之承受訴訟人)
      柯 福 彬
      柯 智 勝
      柯 芳 閔
      柯 雅 萍
      柯 芳 瑜
      柯 凱 文
      黃 秀 桂
      柯 火 山
上 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 勝 夫 律師
上 訴 人 柯 俊 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柯 俊 勝
上 訴 人 柯 俊 鋒
      柯 宜 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柯 俊 輝
上 訴 人 柯 俊 鎰
訴訟代理人 李 鳴 翱 律師(原名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朱 亮 菱
訴訟代理人 柯 素 香
上 訴 人 柯 傳 仁
      柯莊月鳳
被 上 訴人 林 寶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三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柯俊鎰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柯莊月鳳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朱亮菱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柯俊勝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柯俊敏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柯俊鋒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柯宜均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柯俊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柯傳仁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榮藏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柯凱文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秀桂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柯火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慶德按一萬分二九七六、柯福彬按一萬分之一九0八、柯智勝按一萬分之三二0八、柯芳瑜柯芳閔柯雅萍公同共有按一萬分之一九0八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六一四.○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張榮藏十一人柯俊敏等二人分別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柯俊鋒等六人,爰併列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陳福星死亡,其就嘉義縣中埔鄉○○段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由陳慶德繼承,陳慶德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上 訴聲明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2、169頁 ),核無不合。
㈢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地號之土地,其中共有人即原審 被告柯俊聰,於本院審理中,因買賣而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上 訴人張榮藏,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98至 103頁)。張榮藏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具狀聲請代 柯俊聰承當訴訟,經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人柯傳仁 及被上訴人林寶珠並未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項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准許之。
㈣上訴人朱亮菱柯傳仁柯莊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8,355.0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中埔鄉枋樹脚段12-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無約定不分割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不能分割,又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被上訴人同意依附圖一甲案分割,如採乙案,被上訴人須負 擔過多道路面積,並不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案。
三、上訴人張榮藏等11人主張依附圖一甲案分割:原審判決附件 一與甲案相同,因A部分道路流失,不利通行,故甲案將A 部分道路面積增加,向左側往西北方向移動,另張榮藏買受 柯俊聰之應有部分,其分割面積位置有所調整,並由全體共 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A、B、C道路面積,繼續保持 共有,較為公平,共有人分得部分亦無金錢找補問題。不應 僅由面臨道路的共有人分攤B、C部分道路,若採乙案,張 榮藏得面積減少更多,故乙案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四、柯俊鋒柯宜均柯俊鎰主張依附圖二乙案分割:道路部分 基於使用者付費及工程受益概念,A道路仍由全體共有人保 持共有,B、C道路部分,則由使用該道路兩側之所有人共有 。乙案柯俊鎰等人分得土地面積雖有增加,但分割之後,柯 俊鎰等人會協調自行保留一條路通往柯氏家族之公廳,所以 土地面積事實上並無增加。另公廳位於柯俊鎰分配位置,柯 俊鎰同意之後仍繼續保留公廳,由大家共同使用,並於分割 確定後,再自行互相找補。乙案分配所得面積,共有人間並 無找補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
五、柯俊勝柯俊敏主張依附圖二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上之U部 分,為上訴人生長超過三十年之所在,該古厝係其與其父共 同建造,U部分為父親之遺產,應由直屬子孫優先分配,不 應分配予朱亮菱柯莊月鳳。另甲案雖分割後之土地整齊方 正,但分割後,造成共有人部分之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且上 訴人祖厝之三合院被切割毀滅,祖厝供奉歷代祖先神主牌位 之大廳前面大埕無路可走,並不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六、朱亮菱柯莊月鳳柯傳仁提出聲明書,主張依附圖一甲案 分割:朱亮菱柯素香之女,柯素香柯俊勝為兄妹;柯莊 月鳳之夫為柯俊勝之弟弟,朱亮菱柯莊月鳳居住在房屋現 狀圖之U、T部分,已經20幾年了,柯俊勝已經搬離老家, 並未居住,不應要求分配在U、T之位置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98至103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尚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 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酌 系爭土地之下列各項情形,以定分割方法:
⒈查系爭土地範圍廣闊,須經由土地南側、東側道路對外出入 (即分割圖所示A部分),另土地上各共有人現有房屋分佈 情形,如現有房屋分佈圖所示,R部分放置柯氏歷代祖先牌 位等情,經原審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有勘驗筆錄、現有房屋分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8至202頁、原審卷二第2頁現 況圖、第114至117頁照片、第167頁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 77頁以下)。
⒉系爭土地之分配,經共有人提出甲案及乙案,其最大差異處



在於B、C部分之對外連接道路,應如何保持共有;及南側 柯俊敏柯俊勝柯俊鋒柯宜均朱亮菱柯莊月鳳等人 之分配位置,經審酌:
⑴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共有人眾多,A部分道路須保持共有 ,以利對外交通,B、C部分仍須保留作為道路使用,以 利土地所有人進出,若採行乙案,亦即僅由B、C部分之 土地所有人保持共有,臨B、C土地之所有人,其土地應 有部分提供作為道路之面積增加,分割後分配之面積減少 ,與甲乙二案相較,例如分得土地最內側柯火山之D部分 ,依甲案分配面積為252平方公尺,乙案分配面積為240平 方公尺,減少12平方公尺;張榮藏之I部分,依甲案分配 面積為703平方公尺,乙案分配面積為687平方公尺,減少 16平方公尺;陳慶德柯福彬柯芳閔等六人分得之E部 分,依甲案分配面積為1761平方公尺,乙案分配面積為16 80平方公尺,減少81平方公尺。乙案使臨B、C道路,且 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增加道路面積比例,減少應分配 土地面積,並不公允。
⑵附圖三房屋現狀圖之R部分為柯氏祖先牌位之公廳,依甲 案或乙案,R之大部分位置均分配予柯俊鎰所有,柯俊鎰 亦陳明願將公廳保留,由大家共同使用,之後再自行協調 找補(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筆錄),則依甲案或乙案分 配,對公廳之影響不大。另朱亮菱之母柯素香柯莊月鳳 長久居住於附圖三U、T部分,柯俊勝柯俊敏未居住系 爭土地上,經各該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筆錄 ),則依甲案,其他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現有使用狀況 ,大致相符,有張榮藏等人提出之規劃分割圖可參(本院 卷二第75頁),是認甲案應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⑶其餘共有人雖主張依乙案分割,然乙案使面臨B、C道路 之共有人分配面積減少,並不公允,已如前述,另將現居 住於Q部分之朱亮菱柯莊月鳳應有部分分配至N、M部 分,現未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柯俊勝柯俊敏分配在Q部分 ,與使用現狀不符,並不可取。
⒊綜合上述,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對外通行 情形、各共有人分配後之面積,及土地利用上經濟效益等一 切情狀,認應以甲案分割,較符合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A部分面積614.0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保留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依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道



路面積較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面積增加,其他共有人之分配面 積亦有不同,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故 共有人應依應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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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