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周梅瓔
周芬瑩
周炳宏
周玉英
周志隆
周群喜
周旺
周均同
周澤志
周峻生
周彥宏
周雨田
周鍾祥
周鍾武
周銘炫
周鍾鏞
周芬華
周芬瑾
周芬珏
周嘉男
周嘉祥
周輝雄
周宏達
周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周振興等間因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等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復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前開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
有明文,且為上訴第三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等於104
年11月17日對本院104年10月22日所為之104年度上字第212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57,7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3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