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嘉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罪得易科 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 行刑(見本院卷第11頁數罪併罰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二、附表編號2 、3 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 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1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 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