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周怡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即扶助律師 楊珮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04年10月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4月9下午4時左右在雲林縣斗 南鎮持槍瞄準吳孟峰駕駛之汽車輪胎方向射擊1發子彈,然 因槍枝擊發之反作力,導致射擊方向偏離,因而誤擊中吳孟 峰腹部,同日下午4時20分左右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情急之 下朝王家富駕駛車輛持槍射擊1發子彈,並未傷人,同日下 午4 時50分許,駕車行經○○鎮○○里○○00○0 號(0 ○ ○游泳池)前,持槍朝吳建勝駕駛之車輛射擊1 發子彈,僅 擊中該車後保險桿而未傷人。聲請人有前開行為係因聲請人 之配偶韓孟珊患有精神疾病,有多次失蹤及謊報家暴之紀錄 ,約於103 年間再次離家失蹤多時,聲請人於l04 年2 月間 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案,仍未尋獲,聲請 人擔心韓孟珊在外遭人欺侮,尋妻心切,加上連日尋妻不著 ,致聲請人心力交瘁而出此下策。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 承確有開槍之不當行為,就所知之事項於首次偵訊時皆明確 供述,應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與必要。又韓孟珊懷孕在身, 即將生產,聲請人母親行動亦有不便,實需聲請人陪伴照顧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將聲請人責付母親曾桂英,使 聲請人得以照顧妻子、母親,如尚有疑慮,聲請人願定期向 法院或檢察官報告,以保聲請人確無逃亡之可能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 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 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等判例參照)。再羈押審查 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 ,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必要之 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 程度。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 因、羈押必要性),已有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 證明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65號解釋,固認為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 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換言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於 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該解釋意 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 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 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 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 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 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參照)。
四、聲請人因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5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4年10月8日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有前開原審刑事判決 卷證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尚無不合。聲請人固主張於 原審偵、審均坦承確有開槍之不當行為,就所知之事項於首
次偵訊時皆明確供述,應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與必要,且配 偶懷孕即將臨盆母親行動不便,需聲請人陪伴照顧等情。惟 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或不甘重罪受罰為常人所不能免,聲 請人既涉犯上開重罪,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且聲請人犯案以後,隨即駕車至臺 南始為警方查獲,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堪認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本案目前正在本院調查、審理中,後續仍有刑之 執行程序尚須進行,如准予具保,恐無法達確保實現國家之 刑罰權之目的。故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至聲請人之家庭因 素,及聲請人所稱犯後坦承開槍之不當行為,就所知事項於 偵訊時皆明確供述等情,係法院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並非 羈押處分所應審酌之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法 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